搜尋結果:王春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郭春桃 相 對 人 許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4月21日,詎被告屆期未 清償,經其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 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大林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另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 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04

SJEV-114-重小調-24-20250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 被 告 吳川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吳川晶(下稱其名)分別 於民國111年8月1l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4月10日及113 年7月28日因病至醫院接受治療,並分別簽署住院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且邀同被告黃銘章(下稱其名,與吳 川晶合稱被告等2人)一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吳川晶 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吳川晶分別於111年1 0月14日、112年l月13日、112年5月26日、113年7月30日經 治療後出院,住院期間分別積欠其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5萬2,445元、7萬4,545元、9萬4,827元、3,031元,共 計32萬4,848元未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其32萬4,84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92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住院醫療費 用,應係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爭 執。又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均約定:「如有爭訴,同意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民 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既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兩 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被告等2人住所地均 在新北市林口區,屬本院轄區,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合 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 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04

SJEV-114-重簡-102-20250204-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張純裕 相 對 人 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第三人謝幸姍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 以民國113年3月12日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除 鑑定費用由被告(指相對人)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五分之 三,原告(指聲請人、謝幸姍)負擔五分之二。」。又相對 人對本案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謝幸 姍已先繳納附表編號1至4訴訟費用項目欄所示訴訟費用,共 計19萬5,600元,則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3,360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3/5+(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5,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18萬5, 000元)=19萬3,360元】。另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附表編號5訴訟費用項目欄所示訴 訟費用,惟相對人已繳納,自不予列計。準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3,36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訴訟費用項目 金額 說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墊付 2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謝幸姍墊付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4 第一審鑑定費用 18萬5,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5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295元 由相對人墊付 合計 20萬0,895元 說明:

2025-01-24

SJEV-114-重聲-9-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劉東柔 代 理 人 劉家宇 相 對 人 王春森 王仁栩 王仁滄 王秋宮 張玉愛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3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6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業於113年10月17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70元、地政勘測費23,700元,合計 新臺幣58,37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 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4

TCDV-113-司聲-1946-2025012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5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多比幼兒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僅因對樓下之多比幼兒園 辦活動太吵有所不滿,即往樓下之幼兒園潑灑自來水並作勢 自住家5樓跳樓,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張樁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民眾錄影翻 拍畫面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為處罰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之 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自應依該規定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多比幼兒園 園有仇恨、嫌隙,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本案違序行為之動   機;復考量被移送人恣意向該幼兒園潑灑自來水並作勢跳樓 ,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另酌以被移送人 坦認違序行為不諱之態度,兼酌被移送人違序之程度,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4

SJEM-114-重秩-3-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桃園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伊公司 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鑑章不符,且係訴外人即伊公司總經理 鄭水銘盜用伊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正。縱使系爭本 票為真正,但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00萬元的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用原告公司 印章,擅自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自不可信,仍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經由證人 陳宗彥的介紹,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當 時並授權鄭水銘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金額100萬元、票 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1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伊亦 依約於112年7月21日匯款98萬5,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 年9月1日依約還款。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間再次向伊借款 200萬元,並要求將借款款項匯入鄭水銘帳戶,並授權鄭水 銘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91萬元 至鄭水銘帳戶。又因原告遲未還款,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豐 於113年3月6日派遣證人即公司特助林憲隆到伊公司協調還 款事宜,證人林憲隆也同意分4期每期50萬,自113年3月20 日開始還款,當時證人陳宗彥亦在場,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卷宗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第43至53頁),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 有無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2頁),應 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 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 鑑章不符,且係鄭水銘盜用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 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 告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自 應由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人員翁嶸嶸證稱:伊有看過系爭 本票,當初是總經理鄭水銘叫伊開立的,上面的公司大小 章都是總經理鄭水銘親自蓋的。系爭本票上面的章,都是 公司的便章,不是公司與客戶往來之間開立所使用的章。 之前也有開過幾張這種蓋有公司便章的票,票的字是伊寫 的,但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之前開的票的款項,都有 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到期日到了原告也都有清償兌現。系 爭本票是伊寫的,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總經理叫伊影 印留底,伊再將系爭本票交給他,但總經理交給誰,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 司往來客戶陳宗彥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當初是伊到 原告公司辦公室親自跟證人翁嶸嶸拿的。因為當時原告公 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才會找我們公司,因為 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被告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以及證人林憲隆證稱:伊 只知道當初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鄭水銘 在處理的。之後因為鄭水銘生病,會計說有系爭本票債務 ,董事長張永豐認為有欠人家這筆債務,就叫伊去跟被告 協商系爭本票之200萬元債務,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 同意。協商過程中,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證人陳宗彥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足見系爭本票發票 日期、金額等欄位中所書寫之文字,係證人翁嶸嶸填寫, 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親自用印,復參以公司印鑑章本不 常用,為業務之方便,多以他組印章為之時常多見之常情 ,以及原告公司曾多次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本票向 他人借款,事後亦依約清償兌現之情,益見原告公司確有 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系爭本票甚明。是系爭本票應 為真正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蓋公司章簽 發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或 發票章,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 知悉並授權鄭水銘簽發,已如前述,且揆諸前舉證責任之 說明,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未授權鄭水銘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自難認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⒋準此,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鄭水銘開立而屬真正 盡其舉證之責,則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㈣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但兩造亦無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所簽發, 且兩人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憲隆證稱 :當初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永豐有提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 一些債務糾紛。因被告在追討一筆200萬元的本票債務, 張永豐就叫伊跟被告談分期付款。後來伊一個人去找被告 談,結論就如被告所提出之協商單所載,伊去談的時候, 被告表示不同意分期應一次付清。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 鄭水銘在處理的,因鄭水銘生病,會計有提出系爭本票給 董事長張永豐,張永豐認為有欠對方系爭本票之債務,才 請伊去協商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以及證人陳宗彥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公 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才會找我們公司 ,因為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 被告借款。且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在借款時希望將借款 款項匯他名下個人帳戶,因鄭水銘表示他是股東,且他說 他用換股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拿到系爭本票後,就依鄭水 銘指示將借款款項是匯入鄭水銘的個人帳戶。鄭水銘出事 後,伊有不斷的去跟原告董事長張永豐及特助林憲隆提醒 要還款,林憲隆大概於112年年底時或113年年初時有請伊 跟張永豐見面,張永豐確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後,請伊去找 被告協商債務,張永豐希望從113年7月起每個月還10萬元 ,但時間拖太久,被告拒絕。後來約113年年初,張永豐 才會請林憲隆連絡我,113年3月1日左右,我與被告及張 永豐通過電話,電話內容也是張永豐要求113年7月開始每 個月還款10萬元,因為原告公司財務需要紓解,但被告拒 絕。之後,張永豐又請林憲隆連絡伊,要伊約被告碰面, 我們就約113年3月6日碰面,才會寫協商單,但最後張永 豐仍不同意。113年3月6日協商之債務就是系爭本票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見原告確因資金需 求而透過證人陳宗彥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公司總經鄭水 銘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原告面對被告索 討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時,乃積極出面與被告協商清償方 式,並在被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明:「1113 年3月6日本票到期日112年12月20日。先補足延後還款利 息到113年3月20日,另自3月20日開始還款,分四期,每 期50萬元;以上條件是郭先生要求,回去與張董事報告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雖原告董事長張永豐最終 不同意上開協商內容,但仍有原告積極協商如何清償系爭 本票之借款債務之意。準此,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甚明。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收到借款款項予其云云。查, 依證人陳宗彥之前開證詞,雖可知被告係將借款款項匯至 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個人帳戶內,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回條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按金錢借貸 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 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陳宗彥、 林憲隆之前開證詞,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透過證人陳宗 彥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 匯至鄭水銘名下帳戶內,之後原告於債務到期後,亦與被 告積極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再參以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 明「匯到公司115萬」(見本院卷第127頁),以及證人林 憲隆證稱:伊不記得該文字是否是伊寫的,內容都是被告 寫的,但在協商過程中有提及總經理鄭水銘有分批匯入11 5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這115萬元是會計跟伊說,但是 伊只知道總經理有匯一筆115萬元至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確已透過公司總經理鄭水銘代 表其向被告借款,並指示於被告將借款款項匯至鄭水銘帳 戶內,鄭水銘於收到被告所匯入之借款款項後,亦將該款 項部分金額匯款給原告,則被告應已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 款予原告甚明。至鄭水銘與原告間就該借款款項事後如何 運用、匯款而涉及雙方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 ,附此敘明。   ⒋惟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借款同時即預扣利息9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9頁),且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 9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鄭水銘帳戶(見本院卷第107), 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191萬元。   ⒌基上,系爭本票之開立既係用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被 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有191萬元,則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僅於1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1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0日 200萬元

2025-01-23

SJEV-113-重簡-942-2025012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奇應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且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訴外人花旗坊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坊公司)網 站後,鍵入向不詳年籍姓名之網友取得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 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同意在上開購物網 站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交易之電磁紀錄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 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藉此訂購如 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而損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 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犯罪行 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15至20頁),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1,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7月12日(送達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0號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訂購者名義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交易金額 交易使用之信用卡 1 王暐傑 110年4月23日上午7時27分許 特級5A印尼白燕盞4兩 1萬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持卡人為劉奇應)

2025-01-23

SJEV-114-重小-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5號 原 告 黃千菱 被 告 NGO THI HONG HUO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因本身作業疏失,誤將新 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手機轉帳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097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2635-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言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 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2萬4,254元 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萬3,435元、已到期之利息319元及其 他費用500元),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4,254元及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57-20250123-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邱意絜 被 告 張承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妨礙除去或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審判 資料共通,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嗣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B、C部分所 示範圍之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蓋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主張反訴標 的之價額為78萬5,000元,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 本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 ,即被告所有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上層,兩 造均為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頂) ,因常有高處掉落之垃圾在系爭鐵皮屋頂上,造成原告系爭 房屋2樓外環境髒亂,原告因此需冒著危險在系爭鐵皮屋頂 清掃,且常有不明人士出入原告窗外,造成原告隱私被侵犯 。此外,因系爭鐵皮屋頂經過太陽曝曬反射熱氣,造成原告 家中必須忍受比別處更高溫,且系爭鐵皮屋頂違建已使系爭 房屋2樓與後排鄰房完全連結,四周消防車輛皆無法進出, 危及消防及公共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關於1 樓空地分管之約定,於原告買房時,賣方並未告知原告,且 於原告居住30年間,亦從未聽其他住戶提起,且依前揭買賣 契約第13條約定觀之,被告應是交屋後自行搭建。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鐵皮屋頂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78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1樓房地,而該「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 房屋頂樓屋頂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住戶管理使用,但其他住 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一 樓空地公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故購屋時全體 住戶業已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買受人即被告管理使用,且交 屋時,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鐵皮建物業已搭蓋完成,依實務 見解,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1樓之際,業已與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而原告係82年8月28日向其前手買受系 爭房屋2樓,並於同年10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則原告於購屋之際,系爭鐵皮建築業已存在,且原告對於分 管契約存在,亦屬可得而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2474號,門牌號碼名源街52之2號 之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號2473, 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5至151頁)  ㈡被告係於78年間向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之 系爭房屋1樓之房地。(本院卷第39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 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 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7年7日間就系爭房屋1樓與宏福建設公司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一樓空地公 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認系爭社區房屋起造建商以預購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 之約款與系爭社區房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房屋樓空地 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關於系 爭土地之約定專用,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 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㈢又被告嗣於78年9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 而原告係於82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2樓建物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9頁、第125至151頁),故據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合意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即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各 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佐以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於被告8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2樓時,業已存 在,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2樓後之30年間,未曾有所爭執 等情,兩造於審理中並無異議,從而應認原告於受讓系爭房 屋2樓所有權時,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共有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違建,且有妨礙消防及公共安 全之虞等語。惟查,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 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 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 非屬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縱被告違背建築相關法令,亦非 原告所得據以排除被告管理使用權能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是 被告依分管契約既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之正當管理使 用權,則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一A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即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礙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持分1439分之22 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73條、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 效力範圍及於地面、空間及地身,反訴被告於其所有系爭房 屋2樓如附圖二A、B、C部分所示3個陽台上加蓋鐵窗、遮雨 棚,並於鐵窗上放置分離式冷氣,其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 冷氣等物放置位置業已超過房屋本體,而侵害系爭土地上方 空間。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 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 分所示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鐵窗外推是以前的鐵窗文化,係在82年間由前屋主裝設完成 ,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的拘束,且新北市政府 已經規定95年以前加裝者不溯及既往,且本社區規約也未規 定不可安裝,故前屋主所留下之鐵窗,反訴被告也未拆除。  ㈡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者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反訴被告鐵窗外推並未構 成原告所主張空中侵占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1.13平方公尺,A部分 上有反訴原告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房屋2樓前即已存在,而該鐵皮建物目 前反訴原告係作為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使用(見陳報狀附被 證五相片2張)。爰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僅有反訴原告 所出資搭建之鐵皮建物供其堆置物品使用,其餘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占用部分並無利用可能性;以及反訴被告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遮雨棚、鐵窗等建物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 屬物,設置目的在於擋雨、防盜,並供被告放置冷氣等用途 ,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占有面積甚微,總計僅為3. 19平方公尺,並無礙於反訴原告地面鐵皮建物之使用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遮雨棚、鐵窗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依 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公益考量,例外應 限制反訴原告不得逕予排除反訴被告於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 ,以免有害於公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遮雨 棚、鐵窗,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A、B、C部 分返還反訴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 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訴-50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