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張純裕
相 對 人 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第三人謝幸姍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
以民國113年3月12日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除
鑑定費用由被告(指相對人)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五分之
三,原告(指聲請人、謝幸姍)負擔五分之二。」。又相對
人對本案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謝幸
姍已先繳納附表編號1至4訴訟費用項目欄所示訴訟費用,共
計19萬5,600元,則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3,360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3/5+(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5,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18萬5,
000元)=19萬3,360元】。另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附表編號5訴訟費用項目欄所示訴
訟費用,惟相對人已繳納,自不予列計。準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3,36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訴訟費用項目 金額 說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墊付 2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謝幸姍墊付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4 第一審鑑定費用 18萬5,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5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295元 由相對人墊付 合計 20萬0,895元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