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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朝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犯 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持有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案發時之女友劉燕 萍跟別人買的等語(偵緝卷第37頁),被告無法知悉毒品來 源是誰,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雖主動報案並交付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自首,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惟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遭緝 獲到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2份 附卷可憑(偵緝卷第1頁、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並無 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 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保管劉燕 萍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影響社 會秩序;惟念及其主動向檢警報案、檢舉,以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由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72號判決(被告:劉燕萍)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許朝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並放 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嗣112 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許朝信向員警報案稱其機車內 有毒品,經員警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工地,在許朝 信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0.15公克,驗前淨重0.0204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員警稱其機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員警前往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劉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01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押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送驗,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04公克,驗後淨重0.018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NTDM-113-埔簡-175-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鄭丞宏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丞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阿樂Luke」、「財務部」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 之職位。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8日起,接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何婉寧佯稱:可透過 「VSD網站」(網址:http://vsdtvw.com)投資獲利,致何婉 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接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購買14萬元之點數。嗣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復LINE暱稱為「財務部」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再次以何婉寧未依約 還款,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由,向何婉寧施行詐術,惟 何婉寧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備,遂與「財務部」約定於11 3年3月7日22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 市」交付欠款8萬元,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 逮捕取款車手。 三、「財務部」接收何婉寧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轉達予「阿 樂Luke」,由「阿樂Luke」於113年3月6日16時17分許,透 過LINE語音通話及訊息指示鄭宇廷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取款,「財務部」並允諾鄭宇廷於取款完成後,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隨後,由鄭宇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弟鄭丞宏,自屏東縣○○鄉○○路○○巷0弄00號住 所出發,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於113年3月7日22時2 6分許抵達後,鄭宇廷先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前(鄭丞宏未下車),步行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發 覺何婉寧為符合「阿樂Luke」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經 向「阿樂Luke」確認後,旋向何婉寧表達欲收款之來意。鄭 宇廷於準備向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取款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宇廷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 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鄭宇廷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8、28 1至2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婉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 129至133、135至14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鄭宇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鄭宇廷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 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 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鄭宇廷、「阿樂LUKE」、「財務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宇廷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鄭宇廷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 第44頁、本院卷第302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鄭宇廷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鄭宇廷於 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本欲透過投資獲利 進而淪為車手之過程與動機;⑶被告鄭宇廷始終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員、月薪約9萬3,000元、未婚、 尚負債4、500萬元、有薪水的時候會貼補家用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鄭宇廷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是被告鄭宇廷並無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係為被告鄭宇廷現實管領所有並作 為本案與「財務部」、「阿樂LUKE」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鄭 宇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31頁),係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及3 ,則為被告鄭宇廷平時玩遊戲使用,自非犯罪工具,爰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鄭丞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宏明知於晚間前往其他縣市取款異 於常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陪同被告鄭宇廷為前 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鄭丞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丞宏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鄭宇廷之供述及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鄭丞宏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犯行, 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因當天被告鄭宇廷說要到南投收錢, 路途遙遠,希望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丞宏對哥哥(即被 告鄭宇廷)的狀況不甚了解,是因哥哥拜託被告鄭丞宏去才 會一起去,到了之後被告鄭丞宏並未下車也離哥哥取款的地 方有一段距離,被告鄭丞宏根本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且行 車紀錄器的內容只是兩人閒話家常的聊天,尚難因而認定有 幫助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經查,被告鄭丞宏與被告 鄭宇廷一起前往南投,雖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鄭丞宏並未 下車、陪同,也沒有監視把風,充其量,僅就其兄欲來南投 取款而一同前來而已,檢察官雖以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兩 人之對話為據,推論被告鄭丞宏之幫助犯行,然依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本院卷第282至285頁)可知,於案發當 日,被告鄭宇廷與被告鄭丞宏於車上之交談並未談論到「被 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之任何細節」,亦未有何「暗語」或「暗 示」涉及犯罪之內容,而多僅係一般之聊天內容,倘被告鄭 丞宏具幫助詐欺之犯意,其自應就被告鄭宇廷之犯罪細節知 之甚詳,甚至提醒被告鄭宇廷於犯案時應更加之謹慎。是依 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鄭丞宏就被告鄭宇廷之犯行有何「 直接」、「間接」幫助之情,且在夜間駕車自屏東至南投使 有血緣之兄弟陪同,以策安全並未與常情不符,況依前開行 車紀錄器之內容也可以得知,被告鄭丞宏只知道被告鄭宇廷 是來南投收錢,此由被告鄭丞宏於鄭宇廷下車收款時,並未 陪同或把風、監視等作為,更可證實對被告鄭宇廷係「擔任 詐騙集團之車手」乙情並無所知之情,故被告鄭丞宏辯稱其 當日只是因為路途遙遠而陪同哥哥前往南投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徒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鄭丞宏有何起 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純同車前來亦不足證明其 與被告鄭宇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難對被告鄭丞 宏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四、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言。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宇廷前來南投收取款 項固然屬實,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丞宏對被告鄭宇廷之 犯行有所認識,單純同行豈有施以助力可言,亦不成立幫助 犯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 丞宏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鄭丞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HTC U12+ 1支 鄭宇廷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370號警卷】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3至53頁) 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與「財務部」、「阿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5至77頁) ⑶監視器影像及員警錄影畫面截圖(第79至95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15至12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3至147頁) ⑹何婉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借據、委任託管協議、超商繳費收據、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223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1頁) 2 【本院卷】 ⑴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171至179頁) ⑵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筆錄(第282至285頁)

2024-11-07

NTDM-113-訴-64-2024110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㈡被告2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滿足性慾,竟濫用護理師的身分,侵害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⒊被告終能於本院 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2、72 、87頁),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一次給付賠償金70萬元予告訴 人,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恢復室之護 理師,為對其病患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 女子代號BK000-A112078(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 0時30分許,在南投醫院施作無痛大腸鏡及胃鏡檢查,經以 胃鏡及大腸鏡檢查結束後,甲女留置在恢復室休息時,甲○○ 明知甲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術後照護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託詞進行清潔甲女屁 股上之凡士林及檢查手術位置有無留存異物云云,致甲女誤 認係術後照護,乃依甲○○之指示為側躺並拱起雙腿之姿勢, 詎甲○○未經甲女同意,逕自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撫摸陰 道壁,其抽出手指後,復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撫摸陰 道壁,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始擦拭甲女屁 股及肛門上之潤滑液。嗣因甲女驚覺有異,旋即向南投醫院 恢復室之護理師陳怡君及南投醫院開刀房之護理長黃薏媛投 訴,繼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黃紫芝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甲女係施作大腸鏡檢查之患者,且有清潔擦拭甲女之肛門、會陰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機會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向證人陳怡君諮詢確認一般大腸鏡檢查後,護理師並無為患者清潔陰道之情事後,再向證人黃薏媛投訴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事實。 4 證人黃薏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在恢復室投訴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事實。 5 錄影光碟及譯文 甲女投訴後,證人黃薏媛當場質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2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 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 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 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又刑法第22 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 猥褻,被害人雖服膺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 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 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及99 年度台上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具醫師 資格,其對甲女所為亦非醫療行為,然被告係南投醫院恢復 室之護理師,為醫事人員,甲女留置恢復室期間,為從手術 室麻醉藥物中恢復之緩衝,且受有各項生理監測,仍須聽從 被告之單方指令,接受被告各項醫療照護,是被告與甲女間 即屬醫療關係,被告卻藉此機會,要求甲女側躺拱起腿後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顯然不符一般術後照護之舉止,而屬為滿 足自己性慾,其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NTDM-113-侵訴-18-2024110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文揚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陳文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4、5罐及保力達1罐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埔里鎮六合北 路住處出發欲前往埔里鎮南安路購物。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行經埔里鎮民有一街右轉南安路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 在埔里鎮隆生路與南安路口攔檢盤查,發現陳文揚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埔交簡-126-202411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HUYE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HUYE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UFL-01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50-QS號」 之記載更正為「950-LQS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THI KHUYEN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造之UFL-018號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任意無照駕駛 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 也可能對原車號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 在我國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 前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無 照駕駛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行使之犯行,對我國車輛 監理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偽造之UFL-018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NGUYEN THI KHUYEN (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HUYEN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26日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 面後,懸掛於引擎號碼SJ25PD-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 車體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並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 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NGUY EN THI KHUYEN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 大湳橋附近時,為警查獲循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 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KHUYE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 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1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投簡-510-202411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茂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附件所示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案已為第4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李茂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6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交 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13 年10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之棗園內, 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甫行經草屯鎮 玉屏路65之15號前,因行車搖晃且未依規定轉彎,為警攔查 取締,發現李茂榮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20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72-202411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審投交簡字 第79號」之記載補充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9號」,第3 行「99年3月31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3月30日」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涂東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附件所示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 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涂東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東勝(原名涂文慶)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審投交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起至14時 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溪旁,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李進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 回水里鄉頂崁村住處。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水里鄉水 信路1段961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涂東勝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查駕 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70-2024110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連 輔 佐 人 尤意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碧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碧連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因騎車不慎 而使告訴人葉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17頁);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經退休、沒有人需要扶養、每個月以領退休金生活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又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相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恆8,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起每月之30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給付1,000元至葉恆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王碧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越路口先行左轉,適有葉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恆因 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碧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碧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路口先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葉恆騎乘B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突見被告騎乘A車駛來,其閃煞不及而迎面撞上A車之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各1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㈢A2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記錄器畫面等件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分別為A、B車管領人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NTDM-113-埔交簡-131-202411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系統-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東本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附件所示之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前案緩起訴期間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經 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洪東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本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5日至114年8月4日止)。詎猶不知警 惕,於113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處北勢里 倉庫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草屯鎮玉 屏路住處。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至草屯鎮玉屏路北新巷 10弄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及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檢 稽查,發現洪東本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74-202411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張家富」印文及「張家 富」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 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在便利商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760萬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5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張家富」印章1個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1張 載有「收款人:張家富」,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張家富」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行宣告沒收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2張 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76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7 REALM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 ○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惡」、「金牛科技」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中有少年),約由甲○○以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擔任 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 遂與「金牛科技」、「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投放投資廣告,乙○○因而 點擊加入「雅琪開啟財富密碼」群組,並下載「籌碼衛士」 程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籌碼衛 士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組隊投資競賽,需先繳交操作 額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30日在南投縣 埔里鎮仁愛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同年8月6 日在仁愛公園面交500萬元、同年8月22日在仁愛公園面交80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 團派員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埔里鎮中山路1段4 27號前,向其收取760萬元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甲○○ 在接獲「金牛科技」之指示,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 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家富」之印章 1顆,並於113年9月1日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豐盛一街之統 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3張、「張家富」工作證1張後,由甲○○在其中1張國 庫送款回單收款人簽章欄上偽簽「張家富」之署名1枚及蓋 「張家富印文1枚」,並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 埔里鎮中山路1段427號,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係「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經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乙○○, 待甲○○向乙○○收款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張家富」印章1顆、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富) 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 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E卡),及乙○○ 所有之現金760萬元(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6張、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參,復有「張家富」印章1顆 、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 00000000000000,含SIME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牛科技」、「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參與「金牛科技」、「 惡」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 參與「金牛科技」、「惡」犯罪組織後,即與「金牛科技」 、「惡」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張家富」印章1顆、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 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7 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金訴-4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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