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筑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 第20項約定(參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5年8 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 復於100年5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 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 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 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3月31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4萬9,97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嗣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 歷經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8日輾轉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適該日為假日,復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13年12月 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計付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21

TPDV-113-訴-726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朱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8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59,970元及 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4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727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宋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 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 ,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3月3日結算 止,尚欠本金104萬3,81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 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 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原告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 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104萬3,81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 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萬3,81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7267-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35ng/mL)、去甲愷他 命(濃度值1,5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 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 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 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致翰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各為2,135ng/mL、1,56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 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及吸食器1組(含K盤及卡片)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陷 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基隆市某處, 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用愷 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3年10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點前 ,因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內含卡片1張)1組,復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 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13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 字第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95號),嗣被告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真飽牌豬肉飯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 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翰因罹 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竊盜及傷 害行為:」;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林○翰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㈡被告之妹林○娟之陳報狀、被告之 重大傷病卡、精神科門診預約單及藥袋影本(見本院易字卷 第37至47頁,25993號偵卷第53頁)、㈢重大傷病代號對照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案發當天,我的大腦一直有個 聲音叫我去拿這個便當,我的身體不受控制,還在現場吃便 當,吃到一半警察就來了;傷害案也發生在接近的時間,我 是因為在發病下,才會徒手打告訴人蔡鴻凱,後來我因此病 而住院,請考量我是因精神疾病造成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導 致行為失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在 為竊盜及傷害犯行時,行為舉止及情緒反應易於常人,且被 告竊取本案豬肉飯得逞後即留在現場,顯然有別於一般竊賊 於竊盜既遂後迅速離開之舉動,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可參(見29184號偵卷第9至14頁,25993號偵卷第23 至24頁);又被告因精神疾病病發經送強制就醫住院,檢出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主管機關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有效 起迄日期:113年9月13日至永久有效),出院後至今仍持續 就醫、服藥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妹林君娟之陳報狀、被告之 重大傷病卡、精神科就診資料、藥袋影本及重大傷病代號對 照表存卷可憑。是經通盤考量及檢視全案卷證後,可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未能克制情緒及衝動,而為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未能及時就醫治療控制,從而案發時處於發病 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情節,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蔡 鴻凱受傷害之程度;復考量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調解,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5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及調解紀錄表),因而被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併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而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真飽牌豬肉飯1盒(定價新臺幣89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已經被告食用,現已無法原物發還告訴人葉愛萍 或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都有定時就診、服藥,近日 可以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精神狀況良好,能自行陳述意見,可信其 經前次就醫治療並出院後,只要定期就診及按時服藥,其精 神病症應能受到有效控制,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另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3號 第29184號   被   告 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在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滬江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陳列之真飽-豬肉飯1盒(價值 新臺幣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上址店長葉 愛萍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林○翰與蔡鴻凱互不相識,因認蔡鴻凱占用廁所過久,於113 年7月29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內,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鴻凱左側頭部3次,致蔡鴻凱受有 左側額頭頭皮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葉愛萍、蔡鴻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之 傷害犯嫌,辯稱:當天因蔡鴻凱靠伊很近,伊用手表示不要 靠這麼近,不小心弄到蔡鴻凱等語。惟查,經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響,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3 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鴻凱頭部之情,核與告訴人蔡鴻凱於警 詢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訊問筆錄、臺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豬肉飯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已食用,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葉愛萍或沒收,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簡-423-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啟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乃藏匿人犯案件,與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 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案 件而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並有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顯然不佳,竟又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檢 測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猶危險駕 駛對於公眾身體生命傷亡高風險之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道 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 安全所生之危險程度至鉅,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顏啟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啟耘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緝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12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2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不知名酒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46分許,途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啟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交簡-280-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查,該勞保投保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查 無保保險契約可供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SCDV-114-司執-8523-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35萬3000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 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1萬4087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377-20250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洪盛業  住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公興路1212巷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盛業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20

PTDV-114-司執-12034-20250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3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余芊慧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余芊慧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20

PTDV-114-司執-12038-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