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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家管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嘉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敏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000號品都燒烤店內,飲用啤酒500毫升後,雖稍 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7)日0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友人住處。嗣於同日0時4 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城街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將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 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被告所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20

PCDM-114-交簡-138-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工、家庭狀況勉持、有 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36弄             (底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3年12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間,在新 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二段45巷36弄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二段45 巷左轉保安街二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樹 林區新樹地下道258454號燈桿前,不慎與陳碧娟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第 10肋骨骨折及左下胸、右手腕、右髖、右膝、右小腿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移送偵辦)。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 對林志強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0

PCDM-114-原交簡-12-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同日18時31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0時4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狀況小康 、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鄭振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祥於民國114年1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道路0段00號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1巷涵洞時,因不勝酒力,與葉旭承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8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旭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0

PCDM-114-交簡-111-20250320-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年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年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意圖銷售,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應更正為「即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應補充「著作授權契約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應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告證附表1至14盜圖欄位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甚重。職是,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兩者有所不同。查被告本件重製而侵害告訴人朵芙公司之商品圖檔,係為販賣「鞋子」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檔並非被意圖銷售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 參照)。次查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再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賣場,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 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復上傳聲請書附表所示圖檔之行為,係 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朵芙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為銷售牟利,違法重製本案著作,並公 開傳輸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上揭事實已經坦承,非 無悔意,且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在偵 查中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數量、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被告儲存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含儲存該檔案之物品)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詹雅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年明知或可得知悉如告證附表1至14、原圖欄位所示之模特兒穿著鞋子等商品圖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朵芙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朵芙公司)自晨希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朵芙公司授權,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銷售,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前某日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未經朵芙公司授權,即擅自下載本案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再加以重製、編輯排版後,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網站帳號「yayear23」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傳、刊登如告證附表1至14盜圖欄位所示、前揭經其排版、含有本案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下稱本案檔案)於「EK大小尺碼女鞋36-44」之網路商城,以此經營其販售鞋子事業,並侵害朵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朵芙公司員工蔡儀萱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瀏覽上開網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朵芙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雅年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儀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攝影著作之原始檔案暨列印畫面、本案檔案之列印畫面 。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五)晨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朵芙公司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授 權契約書、當事人113年12月17日陳述意見書、著作權歸屬 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斷。本案檔案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告證附表盜圖欄):

2025-03-19

PCDM-114-智簡-1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8時15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非低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 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 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業類別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號   被   告 許逸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6 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逸鴻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00U0072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9

PCDM-113-簡-5248-202503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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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以下「劉有豪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0巷0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劉有豪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於翌日(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第4行「嗣為警在上址,」,應更正為「嗣於11日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巷00號前,為警」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有豪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劉有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豪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巷0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在上址,查覺自其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之氣味,遂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後經採集渠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查知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00000(ng/mL)、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劉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9

PCDM-114-交簡-13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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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員、自稱家庭中産之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承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鼎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貞路「紅面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0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22樓住處。嗣於同日0時57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張 承鼎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9

PCDM-114-交簡-12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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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可待因(濃度值7109ng/mL)、嗎啡(濃 度值41195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68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2891ng/mL)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進財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8分為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工地,以針筒同時注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113年10月26日16時、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里0鄰○○0號住處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搖 晃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2)、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19

PCDM-114-交簡-12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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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狀況小康, 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金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三於民國114年1月9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三峽區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2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曹志豪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 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9

PCDM-114-原交簡-9-20250319-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馬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居洽 被 告 林明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簡附民-19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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