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家管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嘉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敏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000號品都燒烤店內,飲用啤酒500毫升後,雖稍
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7)日0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友人住處。嗣於同日0時4
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城街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將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
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被告所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PCDM-114-交簡-13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