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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1號、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 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 上幫助記憶。112年5、6月間,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放在包包內,當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工作時不慎遺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 7頁至第58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 651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931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 第57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轉」及「自提」方式提領、轉 匯一空等情,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651卷 第1頁至第3頁、偵931卷第19頁至第30頁)及如附表所示「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 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 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 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 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 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66頁)並曾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本院卷第57頁), 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 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 資料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 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於偵查中(偵931卷第16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8頁)均 一致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個0】,然該組密碼排列 組合甚為簡單且被告對於密碼記憶能力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 難或混淆情形,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是否仍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紙上用以幫 助記憶,已甚有疑。  ⒉況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放置在包包中遺失,然亦自承包包並 未遭取走且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更難輕信。    ⒊復勾稽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自112年7月19日以自提方式提 領200元後餘額僅有37元,迄至113年1月5日始有1元匯入本 案帳戶(偵931卷第27頁),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 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網路銀行密碼則須數字及 英文字母大小寫與特殊符合混合編排,各種排列組合甚多, 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若連 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 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 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 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 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 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 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 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 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居住在外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薇揪WEJO-超嗨約會聊天社交」軟體以暱稱「Alin」向甲○○佯稱「交友需提供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3年2月7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4頁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32頁至第37頁)。  2 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在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agel」結識癸○○後以LINE「wg66880」向其佯稱「可於三菱商事網站上投資期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癸○○11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7頁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38頁至第43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警651卷第44頁至第50頁)。 3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3年1月9日以LINE暱稱「珮珊」、「財務部門客服」向己○○佯稱「投資空拍機並在網站開設商鋪,若有出售可分紅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元;⑵113年1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己○○113年2月13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0頁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51卷第51頁至第58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651卷第59頁至第62頁)。 4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丁○○後再以LINE暱稱「超」向其佯稱「因工作出差錯需要金錢賠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⑵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丁○○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丁○○帳戶交易明細(警651卷第67頁至第68頁)。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戊○○後再以LINE暱稱「琳達Linda」、「站點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戊○○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51卷第69頁至第75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651卷第76頁至第77頁)。 6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GRASS」結識丙○○後再以LINE 暱稱「小婷」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3年2月8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78頁至第82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83頁至第86頁)。 7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向壬○○佯稱「投資無人機,若有人下單可獲得10%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壬○○113年2月16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87頁至第92頁)。 ③詐騙網站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93頁至第94頁)。 8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黃雅慧-助理」向乙○○佯稱「於博龍投資APP上開戶,可以參加新股抽籤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警603卷第9頁至第14頁)。 ②乙○○113年3月2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603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3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03卷第27頁)。 9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蔣閔政」、「林語晴」、「吳均龐」、「周接馨」向庚○○佯稱「於博龍網站與摩根大通網站上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庚○○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警603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03卷第28頁至第3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9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行提領轉匯之必要,是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匯,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合作創贏」與 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友楊晴伃(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晴伃帳戶)提供 予「合作創贏」使用。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8月25日以簡訊使用者名稱「0y0000000000.top」冒用衛 生局名義發送簡訊至鄭易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佯稱「領取 新冠肺炎紓困補助款」等語並附上網址連結,使鄭易睿陷於 錯誤點選連結進入偽設衛生福利部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及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易睿郵局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鄭易 睿上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鄭易睿電支A帳戶)及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鄭易睿電支B帳戶)用以綁定鄭易睿郵局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宏安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對鄭易睿詐欺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金額層轉至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楊晴伃帳戶,再由陳 宏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楊晴伃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陳宏安帳戶,陳宏安復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宏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957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 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鄭易睿指訴( 警957卷第9頁至第10頁、警957卷第11頁)及證人楊晴伃證述 (警957卷第12頁至第1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鄭易睿電支A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17頁至第18頁)、鄭易 睿電支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陳美虹000-00000000000000號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陳美虹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21頁至第2 2頁)、曾念禎000-00000000000000號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曾念禎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23頁 至第24頁)、楊晴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IP位置(警95 7卷第25頁至第49頁)、陳宏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 57卷第50頁至第6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57卷第62頁至第65頁)與告訴人 提供詐騙簡訊及點入網頁截圖(警957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合作創贏」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車手工作,使 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為職業軍人,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提領轉匯車手而將款項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 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受有轉帳金額 0.05報酬(本院卷第53頁)即5000元【計算式:(49998元+499 98元)0.0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出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三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四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五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六層帳戶 鄭易睿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6分許/49999元 鄭易睿電支A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6分許/49999元 鄭易睿電支B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8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9分許/20000元 陳美虹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9時許/49999元②111年8月25日19時1分許/49999元 曾念禎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9時1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9時2分許/49999元 楊晴伃帳戶 111年8月25日19時18分許/99968元 陳宏安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58-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賠償林秀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振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縣道157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68線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68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見狀後避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秀娟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與腦震盪震症候群等傷 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振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秀娟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至 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1至第32頁、第35 頁至第36頁)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警卷附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參,顯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無力賠償而迄 今尚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應負完全肇 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雖無法如期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審理時表 示願於2個月內給付完畢,本院再三斟酌後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其所承諾條件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 支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完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34-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聶清南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1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與沒收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且出監後願賠償損害並 且親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 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 ,至被告雖以有和解及賠償意願且願意道歉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然此等犯後態度亦為原審詳加審酌,況告訴人於原審調 查時即明確表示「沒有到庭及調解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7 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簡上卷第113頁),顯無與 被告和解意願,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27

CYDM-114-簡上-1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嘉宏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旅館向暱稱 「SF順豐快遞營業」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買愷他 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32.7221公克、總純質淨重23.9691公 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嘉宏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 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警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偵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 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8、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 卷第28頁至第30頁)、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5、43頁)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第51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 同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行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相關案件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而持有,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瀝青工作,與家人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係與女友分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 10包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8號鑑驗書(偵卷第28頁) 鑑驗結果: 一、B0000000(編號1) ㈠晶體。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4.8293公克,驗餘淨重4.8065公克。  二、B0000000(編號10) ㈠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2.2300公克,驗餘淨重2.1212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32.91公克、白色粉末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白色粉末乙包(編號10) 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9頁) 鑑驗結果: 一、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晶體。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4.8293公克,驗餘淨重4.6215公克。 ③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8293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3.5737公克。 二、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2.2300公克,驗餘淨重2.0524公克。 ③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2300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1.4049公克。 備考: ①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淨重30.4921公克,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22.5642公克。 ②愷他命(Ketamine)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2.7221公克,總純質淨重23.9691公克。 參、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 2 K盤 1個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2025-02-27

CYDM-114-易-47-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友愛路 與友愛路335巷交岔路口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聖逢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海外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CYDM-114-嘉交簡-9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至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2025-02-26

CYDM-114-聲-13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許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年4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 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 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 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 防衛無礙,暨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 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且已於定刑聲請書表示意見 ,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7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6號) ②編號1及2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3767 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6號) ②編號1及2經嘉 義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8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7號)

2025-02-26

CYDM-114-聲-105-2025022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ANH CUONG男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ANH C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 MANH CUONG(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梨孟強稱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段0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旁,徒手竊取黃榮連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IPHONE13 PRO MAX128GB手機1具 【含手機黑色皮套及悠遊卡1張及5張名片】。  ㈡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義竹鄉埤前村產業道路電線 杆義竹13分19NO0000000前,徒手竊取柯坤明車內IPHONE15 PRO 256GB手機及小米9 PRO手機與小米10 PRO手機各1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梨孟強自白。  ㈡被害人黃榮連證述及告訴人柯坤明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  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犯罪所得,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且自陳父親罹患肝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 國工作,然因連續3日曠職經勞動部撤銷居留許可,足認被 告現已非合法在國境內之外國人,又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 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朴簡-45-20250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文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六腳鄉蒜頭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東石 鄉永屯村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 午4時10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文上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CYDM-114-朴交簡-5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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