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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0號陳文和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防火巷旁之廚 房鐵窗欄杆,再開啟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竊取陳文和之子 所有放置於1樓客廳桌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文和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鐵窗欄杆取得血跡,再送鑑定後 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張宏誠DNA-STR型別相符,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 08438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破壞之鐵窗欄杆,依 社會通念,本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僅因經濟狀況不佳, 即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外,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工作、收入均 不穩定,未婚,獨居,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4-易-10-20250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明顯影響其安 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田華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華順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 化縣埤頭鄉竹圍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乘客返家。嗣於同日19時9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不慎擦撞吳凉樹停放於上址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田華順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19時2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5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華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凉樹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CHDM-114-交簡-153-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廷毓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 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函文、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廷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25日 110年12月2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2 詐欺 拘役20日 110年12月24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3 詐欺 拘役20日 111年1月24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拘役20日 111年8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28 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707號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707號 113年10月30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2025-02-04

CHDM-114-聲-87-2025020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何靜怡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2-附民-465-202501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2-附民-428-202501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楊孟宏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2-附民-607-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趙忠為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2-附民-419-202501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廖怡媛 訴訟代理人 廖婉伶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2-附民-682-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胡玉琴 被 告 黄巧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27號),經上列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24

CHDM-114-簡附民-16-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林吳漢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2-附民-4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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