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何宗駿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
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於民
國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
,對原告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超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
聯繫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8日17
時11分許、112年6月8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7元、9萬9,98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19萬9,9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6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第653號、第6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9萬9,968元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附民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229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