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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30423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8、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 至38、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證據 ,雙方均不爭執其書、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209 頁),初核亦非與罪責或科刑事實顯然無關、或欠缺重要性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即附表二編號2之證人,檢察官及辯護 人雖同有聲請調查,但因其與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 證人之待證事實相同(本院卷第92、186頁),檢察官及辯護 人復已陳明以後者之調查為優先(本院卷第208頁),爰認無 再調查之必要。   另至於辯護人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2之被告目前精神狀態及量 刑前社會調查等鑑定,因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本院卷 第209頁),而初覽雙方關於科刑事實所聲請之證據內容,就 此應可為詳盡之調查,爰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在臺北馬偕醫院之警詢供述(含逐字譯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1 2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在警察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3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112年12月4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3 4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112年12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4 5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113年1月10日在檢察官前偵訊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5 6 證人李忠樺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6 7 證人李忠樺於112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7 8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8 9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9 10 證人賴正義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0 11 證人賴正義於112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1 12 證人吳信宏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2 13 證人吳信宏於112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3 14 證人李榮元113年1月18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5 證人顏良朱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5 16 證人顏良朱於112年11月22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6 17 部分案發過程之影像紀錄光碟(2段影片)及影像紀錄擷圖(28張)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7 18 據報到場警員吳立仁配戴密錄器所攝得影音紀錄(含逐字譯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8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18 19 刑案現場照片46張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9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6988號函文檢附本案刀棍照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0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驗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簿(系統案號:Z00000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1 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8390號函文檢附該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274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該所同日法醫理字第11240001100號函文檢附該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273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2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22 23 扣案之刀、棍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3 24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在臺北馬偕醫院之警詢影音記錄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24 25 傳喚證人李忠樺(目擊證人)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1 26 傳喚證人李榮元(被告所任職的清潔隊副班長)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2 27 傳喚證人顏良朱(被害人高頌雄之女有)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3 28 傳喚證人夏依萍(被告所任職的清潔隊同事)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4 29 傳喚證人高意柔(被告所任職的清潔隊同事)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5 30 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1 31 被告王建明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6日病危通知單、112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抽血檢驗報告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2 32 被告與高頌雄間對話紀錄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4 33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供述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3 34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3 以下為科刑證據 35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1 36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2 37 證人傅信嘉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3 38 證人廖明正113年1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4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傳喚證人高意柔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1 2 傳喚證人夏依萍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2 3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3 4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檢察官前之偵訊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4 5 被告王建明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5 6 高頌雄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成癮防治科之病歷資料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6 以下為科刑證據 7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1 8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檢察官前之偵訊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2 9 傳喚證人王冠傑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3 10 被告王建民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4 11 被告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5 12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鑑定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卷209頁)

2024-10-17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號、第2713號、第28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15820號、第 17295號、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泳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市平鎮區某7-11便利商店,利用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臺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泳鋅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被騙,我用LINE與一位香港小姐聯繫,她說要回臺 灣,已經把錢給一位高雄的先生,所以叫我把提款卡寄過去 ,高雄先生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等她來臺灣時我再把錢領 出來交給她,我把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一次寄給高雄先 生,我不知道他們把我的帳戶拿去洗錢云云,經查:  ㈠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許進財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 額至臺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各筆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 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 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 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0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非全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應知之甚詳。  ㈢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 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LINE使用 者多以暱稱,無法確知真實身分,以封鎖方式即可輕易隱匿 ,此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被告卻僅因在LINE與自稱為香港小 姐之人結識、聯繫,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知該女子交待寄 交之高雄先生究為何人,竟貿然將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予對方,衡諸其所為,顯無任何取回 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使用權之管道,顯已放任該2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陷於無法控制、追回之風險發生。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有人介紹一位香 港女孩子給我,那女子請我把帳戶交給一位在臺中的男子, 因為女子要把錢匯給那位男生,說之後會還給我,她說港幣 沒辦法直接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1卷】 第83、84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則辯稱係寄給高雄男子, 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雖供稱:本案2個帳戶是一起辦,都 是公司要匯薪水,一直到發生這件事我才叫公司不要再匯薪 水到這2個帳戶,案發前這2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要 寄出去之前把裡面的錢都領出來,要幫家裡負擔水電費及房 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2至153頁),惟查,臺銀帳戶於 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8月間均無薪資匯入之紀錄,且臺 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元、0元,有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卷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卷第199頁 )存卷可憑,可認被告所稱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直至案 發前均用作薪轉帳戶顯屬不實,而係交付閒置未用之帳戶, 益徵其主觀上可預見即使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遭到提領 ,己所遭受之損失亦有限,以此降低所承擔之風險之心態, 是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而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洗錢,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 有所預見,其仍執意交付,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 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 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 罪行為人,利用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告訴人19人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 第9762號、第15820號、第17295號、第1985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致告訴人19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 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李允 煉、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進財 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卷第23至28頁)。 ⑵告訴人富邦帳戶(12619)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卷第41至42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偵1卷第45至46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2 王雅雯 於112年7、8月間起,以LINE暱稱「趙正林」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2713卷】第27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編號4、5)(偵2713卷第47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翻拍照片2張(偵2713卷第48至49頁)。 ⑷詐騙投資APP「立鴻投資」截圖(偵2713卷第48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50至59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3 王貴弘 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晶」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61至6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75至81頁)。 ⑶告訴人提供「立鴻投資登入」手機截圖(偵2713卷第80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2713卷第74頁)。 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4 賴緒濃 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紹德」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教導分析如何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6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83至8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97至99頁)。 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2713卷第100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5 陳柏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107至10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2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13卷第127、129頁)。 ⑷告訴人富邦帳戶(27383)存摺翻拍照片(偵2713卷第137頁)。 ⑸詐欺網站「ONBOE」畫面截圖(偵2713卷第133頁)。 ⑹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35頁)。 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6 洪郁翔 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辰逸」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4萬3,000 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139至1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56、16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13卷第159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7 莊雅勛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文婷」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2832卷】第23至2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832卷第49、51、5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32卷第54至57頁)。 ⑷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偵2832卷第54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人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偵2832卷第56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8 許金國 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卓思語」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其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卷【下稱偵53317卷】第27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55頁)。 ⑶慕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53317卷第53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53317卷第51頁)。 ⑸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9 張咏雍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希」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合作股票商「鴻錦投資」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57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7至103頁)。 ⑷假投資網站「鴻錦投資客戶登入」畫面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5頁)。 ⑸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95至97頁)。 ⑹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10 游彥綸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國民女神」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1萬6,832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105至108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帳號(偵53317卷第12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317卷第123至126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3317卷第120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53317卷第121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1 李俊甫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怡萱」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127至12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47頁)。 ⑶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49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51至183頁)。 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2 鍾昆霖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5347號卷【下稱偵55347卷】第23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347卷第3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347卷第36至37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3 徐永男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啟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下稱偵9762卷】第27至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9762卷第69頁)。 ⑶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9762卷第61至6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762卷第65至67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49至51頁)。 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9762卷第53至57頁)。 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4 陳郁潔 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思穎」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匯豐」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62卷第71至7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9762卷第93頁)。 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15 戴美芳 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股票助理-陳慧婷」聯繫告訴人,佯稱其替告訴人向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申辦虛擬帳戶,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62卷第109至113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762卷第121至150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151頁)。 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偵9762卷第153頁)。 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155頁)。 ⑹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偵9762卷第157頁)。 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偵9762卷第159頁)。 ⑻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6 李欣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張芷慧」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0號卷【下稱偵15820卷】第23至2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820卷第43至45頁、第57至6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5820卷第45至46頁)。 ⑷立鴻投資外派專員潘政傑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5820卷第45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15820卷第46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7 王靜昀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慧婷」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下稱偵17295卷】第35至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295卷第47至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52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7295卷第5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295卷第57至61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8 滕麗蘋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竹」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4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295卷第65至6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9 林玟萱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芷慧」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295卷第79至8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93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2024-10-17

TYDM-113-金訴-74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盧奕達 被 告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之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84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08

TCDV-113-訴-2888-20241008-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來發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滕孟豪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來發之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停止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來發前因心臟衰竭遭看守所於民國11 3年9月9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至113年9月20日 仍未送回看守所內,其身體狀況似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現因疾病無法到庭之情形,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停 止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至2 0日間,固有因疾病在醫院治療之情事,惟其於113年9月25 日已經本院提訊進行準備程序,庭訊過程中,其亦均能自由 陳述,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其 現顯無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國審聲-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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