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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廖群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群貿於民國91年06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70-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張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8319元 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0

TPEV-114-北簡-70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巧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巧宜於民國92年11月 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 款額度),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24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25採機動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12日止累計73,630元正未給付,其中21,673元為本金;51 ,373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6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673元 黃巧宜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CDV-114-司促-760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劉亮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 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 0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 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 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並已於同 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 ,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 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文書形式為真正。又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自96年1月起,每月大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約金456」,可證伊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伊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98年間,伊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帳;伊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停止計息;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從未對伊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伊產生正當信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伊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伊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向新竹銀行(其後併入渣打銀行)申 辦貸款30萬元,新竹銀行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貸款30萬元 撥付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未依約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 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 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 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減縮僅請求106年1 0月28日後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二者均不再為時 效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 ,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 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因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 確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 月21日止,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91頁)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 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 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始得請求上 訴人清償其上所載欠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 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 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 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 文書形式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應 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且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記載:「轉呆日期:00 00000、轉呆金額: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 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20447』、『日期:0 000000、交易金額:-221707』」,該「-20447」與「-22170 7」合計即為轉呆金額242,154元,二者合計亦與渣打銀行於 101年12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債權金額242 154」相符(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頁),堪認應係渣打銀行 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金額讓與被上訴人後,因此於1 01年12月17日出現上開「-20447」與「-221707」合計為-24 2,154元之帳務記載,並非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20 ,447元、221,707元合計242,154元。又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記載:「日期:0000000、利息:242154、日期:0000000 、利息:221707」,僅係關於利息之記載,亦非可據此認定 上訴人有清償上開金額。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難認形式為真正,然並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為之 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其自96年1月起,每月大 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 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 約金456」,可證其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 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云云。惟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係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 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其後 還款亦均係由系爭帳戶支出,此對照觀之上開活期性存款結 清帳戶明細查詢與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即足明瞭,且亦有 上訴人所製作之對照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然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中並無於98年5月21日 支出242,154元亦即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之支出紀錄,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 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 54元云云,並不可採。又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交 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 ,違約金456」,參酌下方記載「本戶已轉入呆帳款項」, 堪認上開金額記載係轉入呆帳款項,並非上訴人有於98年5 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 計242,154元,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 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云云 ,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 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 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 云。惟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借據之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於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積欠本金233,20 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係於98年 5月21日轉入呆帳款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於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並非上訴人已將借款全數 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確有上開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月21日 止,尚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 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 屬有據。   ㈡按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三、收回困難者: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6個月至12個月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 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 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本文、第10 條前段本文、第11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 第65頁),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 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 年5月21日,並未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 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 98年間,其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 ,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 帳;又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 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6個月,僅得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云云。惟上開規定均僅係 銀行內部關於逾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與上訴人有無積欠 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涉,亦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 件請求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 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依呆帳處理 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應停止計息云云,惟呆帳處理辦 法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 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僅係銀行內部關於逾 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其規範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 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 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 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 ,且依上開但書規定「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 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亦足見該「停止計息 」,係指金融機構內部會計帳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 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 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並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 無庸清償利息之優惠,對外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仍應 對債務人依約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停止計 息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上開利息加計違約金並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其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 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 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渣打銀行於10 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 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 人從未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其產生正當信 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其為請求,且被上訴 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 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僅係單純不作為 ,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 人其後行使權利,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 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2-簡上-260-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之「伍、其他」第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又於民國93年6月1 0日向日盛銀行分別辦理現金卡及貸款新臺幣230,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於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205-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鄭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6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76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5月3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4,769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28,976元、利息5,793元。嗣大眾銀行於93年10 月6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94年5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04-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9, 079元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為限度,並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嗣於112年3月14日變更 契約額度為10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積欠103萬9,8 87元未清償(包含本金98萬9,079 元、自113年8月1日至113 年12月3日止未收利息5萬808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凱基銀行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 詢明細、被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6頁, 本院卷第35-5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且其 工作不穩定,懇請給予寬限還款時間等語,然就債務尚有爭 議部分,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請求給予寬限還款時間部 分,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就不得執以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 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所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4-訴-314-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阮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 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8

TPEV-114-北簡-8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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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江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4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95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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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77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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