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金卡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瑞錦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25元,及其中新臺幣58,636元自民國 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 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648-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丁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讓債 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833-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 繳款日前清償最低月付款,利息前6個月按年息13.88%,期 滿後改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 改按年息19.95%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3,842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 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 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經濟部函、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43-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翁香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 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6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 :),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042-202502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宏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19

TCDV-114-司消債核-20-20250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志宇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2-19

TCDV-114-司消債核-19-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史學淙(原名史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民事起訴狀、 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額度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並 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335-2025021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華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華尉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14

TCDV-114-司消債核-17-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蘇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7,64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 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 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 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 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其中本金為37,642元)未還。嗣大眾銀行輾 轉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7,6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申請現金卡,但不清楚欠款數額,且我 目前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9至11、55、13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 亦不爭執確有申請現金卡,僅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 6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現無工作, 無力清償,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 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其中37,6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768-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4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40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