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蘇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7,64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
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
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
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
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其中本金為37,642元)未還。嗣大眾銀行輾
轉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7,6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申請現金卡,但不清楚欠款數額,且我
目前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9至11、55、13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
亦不爭執確有申請現金卡,僅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
6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現無工作,
無力清償,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
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其中37,6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276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