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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柴方文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宋雲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 參 與 人 愛唱久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 林羿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1號、第17636號),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文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愛唱久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林羿妘,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柴方文、宋雲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為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民國95年1月5日核准設 立,下稱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實際經營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6年1月26日 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8萬8800元,組織 型態:閉鎖型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林文信 於106年2月6日以愛唱久久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下稱數分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 」,約由數分公司提供KOD+OTT服務所需之頻寬及網路環境 、帳務處理、行銷通路及客戶服務,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維 護KOD+OTT服務內容、平台及提供機上盒及周邊設備,數分 公司依約按月結算金額予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於106年6月 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 敵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 以總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 中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林 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立專 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附表一】所示 全部專利、商標共70項(下稱本案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 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雖依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之約定, 無敵公司同意在久久音科公司依約如期付款之情況下,久久 音科公司得將讓受標的物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資產讓售協 議書同時約定,扣除久久音科公司於簽約時支付之簽約訂金 50萬元外,首年分期價金餘款1450萬元應於106年11月30日 前支付,若逾期未繳該協議視為自動終止,而往後每年應支 付分期價金1500萬元,分6年支付完畢,若久久音科公司未 依約支付而經無敵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無敵公司得 解除契約,久久音科公司須立即停止使用讓受標的物。是實 際上愛唱久久公司僅從久久音科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 標之使用授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久久音科公司之授 權基礎並不穩固,而是全然繫諸於久久音科公司能否在7年 間每年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無敵公司。惟林文信為邀請中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 ,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犯意, 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 審會)時,對出席之委員(下稱投審委員)馬宏燦、林榮賜 、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 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 9件」、「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 已擁有21件」云云,隱匿上開授權事實,使在場6名投審委 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該公司推動 之KOD+OTT服務有助於擴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之MOD服務內容,讓MOD服務更有競爭力,因而 均投下同意票。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簽請總經理 宋雲峯核可後,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 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於106 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後於106年8月10 日將增資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99號帳戶)。 二、案經中華投資公司委由陳漢洲律師、柯瑞源律師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文信之辯護人經本院函詢關於證人林榮賜、蔡淵輝、 江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後(見本院卷四第 255頁),具狀表示:證人蔡淵輝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關於 證人林榮賜之證詞,無法表示其有無證據能力,關於證人江 長華之證詞,不知其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58─259 頁)。準此,證人蔡淵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榮賜、 江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信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 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與辯護人均辯稱(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所謂「買賣」係以有價證券為買賣標的物而言 ,然本案告訴人中華投資公司(以下逕以公司名稱稱之)之 投資係基於106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而非被告林文信將股權持有證明 轉售予中華投資公司;久久音科公司截至106年11月底已向 無敵公司給付共1500萬元之價金,久久音科公司在數分公司 終止與愛唱久久公司間之「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應 會順利逐期付清向無敵公司購買專利、商標之價金;本案投 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已將專利、商標之「擁有」修正為「擁 有」或「被授權使用」;中華投資公司係將1億元之投資款 匯給愛唱久久公司而非被告林文信個人,被告林文信並無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被告林文信為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其 中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 為38萬8800元,組織型態屬閉鎖型公司。   2、被告林文信於106年2月6日以愛唱久久公司名義與數分公 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約由數分公司提供K OD+OTT服務所需之頻寬及網路環境、帳務處理、行銷通路 及客戶服務,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維護KOD+OTT服務內容 、平台及提供機上盒及周邊設備,數分公司依約按月結算 金額予愛唱久久公司。   3、被告林文信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公 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 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 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久 久音科公司並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簽約金予無敵公司。   4、被告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 義書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本案 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   5、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時, 對出席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 、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 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   6、以上在場之6名投審委員均對上開投資案投下同意票。   7、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簽請總經理宋雲峯核可後 ,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 時會議,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於106年8月2日 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   8、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將增資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 久公司之一銀199號帳戶。   9、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83—285頁、第299—301頁、 第311頁、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95—497頁、第499—500 頁、第503—504頁),核與證人柴方文、宋雲峯、馬宏燦 、郭水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 石木標、葉向榮、丁鐸、曾炳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366—367頁《證人 曾炳榮》、第479—482頁《證人林榮賜》,中檢第8931號偵卷 四第149—153頁《證人蔡淵輝、江長華》,中檢107年度他字 第3675號卷第73—79頁《證人葉向榮、丁鐸》,中檢107年度 他字第2873號卷二第447—448頁《證人石木標》,本院卷四 第334—335頁、第340—341頁、第351頁、第360頁、第368— 369、373頁《證人宋雲峯、柴方文》,本院卷五第13頁、第 22—24頁、第28—29頁、第47頁、第50—53頁《證人馬宏燦、 郭水義》),並有經濟部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北檢第12825號他卷二第117頁)、經濟部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37—141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46380號函暨檢附愛唱久久公 司106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表《含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北檢第12825號他卷二第19 —36頁)、106年2月6日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代表 人馬宏燦與愛唱久久公司代表人林文信簽署「KOD+OTT事 業合作契約書」(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253—277頁)、無 敵公司108年7月23日函暨檢送106年6月10日無敵公司與久 久音科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暨40項專利權及15項 商標權明細表(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63—569頁)、「 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暨49項專利及21項商標明細表 《106年6月10日久久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中檢第89 31號偵卷一第557—561頁)、愛唱久久iSing99Magic集團 「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含KOD+OTT投資案市場及財務 損益評估、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106年7月11日〉(北 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85—253頁、第255—265頁)、106年 6月27日葉向榮報請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簽呈(中檢第176 36號偵卷第91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第四十九 次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呈《含簽到表、審議愛唱久 久投資案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05頁, 同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19—227頁《含檢陳該次議事錄簽 呈》)、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 臨時會議議事錄《含簽到表、審議「iSing愛唱久久」投資 案是否通過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 )、投資協議書《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2 日簽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71—381頁)、中華投 資公司請款單《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申請》(中檢第27 83號他卷一第57頁反面)、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 (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呈係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 月3日敬陳》(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69頁)、臺灣銀行 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 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95頁)、臺灣 銀行信義分行108年2月19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05671號 函暨檢附傳票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0日取款憑條、同日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 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北檢第12825號他卷四第73—75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 (二)本案交易標的屬「有價證券」:   1、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 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 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 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 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 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 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 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 券」,即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愛唱久久公司章程第2 條所載(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59頁),愛唱久久公 司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依 上述說明,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認為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間之本案投資 協議屬於「有價證券」之交易,然本案所謂「有價證券」 所指為何,即有必要先予辨明。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 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 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 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交易之標的有價證券為愛唱久久公 司核發予中華投資公司之「股權持有證明」(見中檢第36 75號他卷第97頁),然該「股權持有證明」並不符合上述 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定之任何一種有價證券,是公訴意 旨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3、實際上,本案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乙方承諾 簽訂本協議契約書後,於106年8月10日前將認購之現金增 資普通股股款,共計新台幣壹億元整,存匯至甲方於第一 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股款帳戶00000000000;戶名:愛唱 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同意於本次現金增資基 準日(不得晚於106年8月15日)起算三個月內交付增資股 票或認股權證予乙方」(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73頁 ),可知愛唱久久公司取得中華投資公司1億元之投資款 後,依約應交付之有價證券為「增資股票」或「認股權證 」,該二者方為本案交易之標的有價證券,只是愛唱久久 公司最終並未依約交付而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 信字第038號仲裁判斷書同此見解,見中檢108年度第87號 交查卷二第74─75頁)。 (三)本案交易態樣為「買賣」: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就交易態樣方面,其列有「募集」、「發行」、「私 募」、「買賣」共4種類型,則本案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 投資公司間之交易態樣究竟屬於何者,即有必要予以釐清 。   2、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 「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 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 行為;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所謂「非特定人」,應 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如對特定人招募公 司股票,即非本法所稱之募集;而募集程序係在發行程序 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發行人招 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 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認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愛唱久久公司依本案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收 到1億元投資款後應交付「增資股票」或「認股權證」予 中華投資公司,然在此之前,愛唱久久公司並未對非特定 人進行「募集」,是依上述說明,其行為並不符合「發行 」之定義。   3、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 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 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 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 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 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特定人出售(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例如公司股票,俗稱老股),即應論以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罪;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愛唱久久公司依本案投資協議 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收到1億元投資款後應交付「增 資股票」或「認股權證」予中華投資公司,二者間有給付 、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依上述說明,縱使不在集中或店 頭市場交易,仍然符合「買賣」之定義。 (四)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就本案70項專利、商標 所為之陳述,乃「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1、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時, 對出席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 、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 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有 該份簡報內容其中2張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 第233、235頁),且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均承認該2張簡 報內容係由其提供予中華投資公司(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 三第503頁、卷四第422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文信確實 有向6名投審委員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 利、商標。依一般國人對於中文之理解,「擁有」係指擁 有某種財產之所有權,並不包含被他人授權使用該財產之 情形。   2、然事實上,依卷附資產讓售協議書、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 意書所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57─569頁),被告 林文信係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公司 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價 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所 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被告 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 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本案70項 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雖依上開資產 讓售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無敵公司同意在久久音科 公司依約如期付款之情況下,久久音科公司得將讓受標的 物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第6條同時約定 ,扣除久久音科公司於簽約時支付之簽約訂金50萬元外, 首年分期價金餘款1450萬元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支付, 若逾期未繳該協議視為自動終止,而第7條第1項則約定往 後每年應支付分期價金1500萬元,分6年支付完畢,若久 久音科公司未依約支付而經無敵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 ,則無敵公司得解除契約,久久音科公司須立即停止使用 讓受標的物。是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僅從久久音科公司取 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使用授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 ,且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基礎並不穩固,而是全然繫諸於 久久音科公司能否在7年間每年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無敵 公司。準此,被告林文信在簡報中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 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3、投審委員蔡淵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致理科技大學財經系 副教授兼職涯發展長,專長是投資理財,被告柴方文有於 106年7月11日找我去擔任中華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我們 當時在進行投審會審議時有簡報,我記得當時有70幾項專 利及商標,我有提出質疑,要如何檢核這些,我忘記他們 當初怎麼回答,因為我們負責提出疑慮,怎麼決定由中華 投資公司自己判斷,如果愛唱久久公司的設備這麼好,應 該會擔心被仿冒,如果沒有專利,會被仿冒,我會質疑愛 唱久久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在哪裡,但現場簡報時,愛唱久 久公司說他們有這些專利、商標,只有說一、二個還在取 得中,如果經過DD實地査核程序,發現愛唱久久公司並沒 有取得這些專利、商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 係的公司名下,我會請他們一定做好整合,確定投資後取 得這些專利、商標,在還沒釐清前,我會做出保留,除非 確認好法律關係,不然寧可保守一點,要再討論,我不會 建議同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49─151頁)。   4、投審委員江長華於偵查中證稱:我都在科技業,從事網路 工作,我的專長是在網路,我有於106年7月11日擔任中華 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現場葉向榮有拿一份資料給我,應 該是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但開完會後就被收回,若從 我的專業角度看這份評估報告,我會著重在專利、商標, 我記得我問過產品會不會被抄襲的問題,愛唱久久公司進 行簡報的人說裡面有開一顆ASIC晶片,這可防止別人抄襲 ,如果我們進行投審會時,發現愛唱久久公司沒有取得這 些專利、商標,我會請中華投資公司重新進行審查評估, 包括DD實地查核程序,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就包含專利、 商標的實際歸屬審查,包括由誰開發、市值預估等等,我 認為這些在外部委員進行審議前就要做好,不然找我們要 做什麼,因為我們無法做實際狀況的審查,如果經過DD實 地查核程序,發現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取得這些專利、商 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名下,我一 定不同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52─153頁)。   5、投審委員林榮賜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是以委員身分出席 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天愛唱久久公司應 該是被告林文信跟他的團隊有出席,我記得被告林文信有 到場,在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我看到是愛唱久久公 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根據我的專業了解,專利及 商標都有登記制,所以認為愛唱久久公司應該將這70幾項 專利及商標都登記在公司名下,我在會議中有講到新創公 司專利很重要,所以我在董事會有再提到要確認智慧財產 權的歸屬,也就是指專利及商標,但投審會有無人確認專 利及商標歸屬的事,我不是很記得,我在會議上有追問這 是否為安卓平台,這樣才能跟我們的系統對接,被告林文 信提到他把環繞音效結合在盒子裡,我看到評估報告是寫 擁有,所以沒有特別去追問專利及商標怎麼來的,我也不 記得我有無叫被告林文信就專利及商標部分說明,我於中 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DD時請確認專利的 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是新創公司, 智慧財產權相對重要,因為新公司的價值就是靠技術,另 我在董事會前一天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106年7月17日的 簽核意見,裡面有講要股權代表支持,也提到要補足DD程 序及財務敏感度分析,所以我在董事會上也有特別提出, 且投票同意我還特別寫出來,如果我知道專利商標授權使 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這2份文件的内容,我一定會 要求再確認,特別請法務表達意見,看無敵公司、愛唱久 久公司跟久久音科公司的關係,是否符合投資需求,本案 70項專利、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司 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兩者之間 我認為對我們評估的投資金額應該有影響,我記得投審會 的投資評估報告是寫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如果是愛唱久久 公司取得授權的話會有影響,對新創公司來說技術很重要 ,這些專利及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 司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我認為 多少有影響投資評估,因為無償授權會有延伸其他後續風 險的可能,增加風險不確定性,就會要求了解更多授權内 容,再來決定是否投資或降低投資金額或每股單價,因為 有風險就會影響價值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80─ 483頁、卷四第406─407頁)。   6、投審委員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中華投資公 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的當然委員,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 告是丁鐸製作的,丁鐸製作這份報告時我沒有要求愛唱久 久公司先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製作報告的參考資料,本案專 利、商標等投資標的的無形資產,它的權利歸屬在被投資 公司手中或是透過授權的方式取得,我們在評估投資標的 價值時,這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就我個人的理解,「 擁有」就是一般的擁有,我不太記得我們當場有無詢問被 告林文信簡報上記載的「擁有」是所有權的擁有還是使用 權的擁有,但我記得當時有委員有提到這件事情,如果沒 記錯的話,當時中華電信總公司法務宋珍芳有意見,她去 查核之後發現智慧財產權所有權並不是完全如49+21的完 全,所以有跟葉向榮反應這件事情,然後他們有訂定本案 投資協議書,就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協議書 裡面特別有約定條款,當時我們是開過中華投資公司臨時 董事會,三席裡面我是董事其中之一,三席裡面有兩票通 過,因為我們已經把這個東西報上去給我的長官即中華電 信公司當時的財務長跟投資長,他有個密簽給謝繼茂總經 理跟鄭優董事長,裡面有建請投資1億元,所以我們在董 事會通過了,我才會代表中華投資公司簽本案投資協議書 ,有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確實經我們最後DD結果後,在 本案投資協議書裡第5條第9項規定是已擁有或已獲得授權 ,這條是宋珍芳跟葉向榮加進去的,他們有寄給我,當我 看到這條時,我有意識到要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 產權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於106 年8月4日特別提出4大文件到高鐵桃園站交給丁鐸,由丁 鐸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看,去做智慧財產權的釐清,愛唱久 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就是4 大文件其中之一,但該4大文件並不包含久久音科公司與 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是在中華投資公司於106 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前看到資產讓售協議書的,我在撥款 前得知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只是被授權,它並沒有 擁有,且久久音科公司的分期付款尚未付清,這件事仍不 會改變我投資的決定,因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三利相權 取其重,我只能說在這個環境裡我取得一個我認為最值得 、最有成功可能性的投資,這個投資案是為了滿足中華電 信公司技術的不足,且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已經特 別載明它是已擁有或已獲授權,我認為這樣是OK的,不會 改變我的投資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355頁)。   7、投審委員柴方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中 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秘書,106年7月11日我有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的委員,開會當天有看到愛唱久久 投資評估報告的簡報,不過會後就被收回,當時被告林文 信有帶他的營運長一起來報告,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們是否 有討論到愛唱久久公司擁有的專利、商標,但好像書面資 料裡顯示它「擁有」,就我個人理解,「擁有」就是照字 面上去判讀,就是它有,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有無本案70項 專利、商標,對於我們的投資決定而言,它是一個重要因 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因為這是一個策略性投資,所謂戰 略性就有很多面向,比如它是不是擁有全新的商業模式、 它是否有市場差異性的優勢、它是否在前瞻性的產品上已 超越同類的產品,還有包括它的財測,它的未來市場估值 都會影響,但是我們那時候沒有針對這個來討論,當時他 們送這些資料來時我們都認為中華投資公司已經做過相關 的查核,要求投審委員做上天下海的查核是不可能的,10 6年8月4日宋雲峯、我、黃志成跟林榮賜召開會議是借用 我的辦公室,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應該是當天的4大文件之一,但我沒有仔細 看,因為與我的職責無關,就專利、商標的權利歸屬狀態 究竟是直接歸屬於愛唱久久公司或愛唱久久公司經由其他 公司輾轉授權,第一,投審會當時沒有討論到,第二,它 是顯示「擁有」,如果我在投審會當下知道它不是完全所 有權的時候,因為這有牽涉到資料的完整性,我會希望重 新召開投審會先釐清這個問題再來進行下一步決定怎麼投 資、投資多少金額,這是我身為投審委員應該要做的事情 ,愛唱久久公司是被投資公司,所有的東西都應該清清楚 楚,不能有一些疑慮或是一些不透明的空間,所以我希望 重新召開是說它到底目前的狀態是怎樣,它到底擁有多少 ,還有多少是正在取得,這當中也許是不是會有負債或是 你已經全部都付清,這些都是我們需要瞭解的,當然瞭解 這些,只要我們能夠確保這個產品可以繼續的話,就是看 中華投資公司怎樣做它的商事評估,還有它到底要投資1 億元或是多少錢,這是另外一回事,但就我投審委員的立 場來講,我希望它所有的資料都是清清楚楚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60─375頁)。   8、投審委員馬宏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中華投資公司於 106年7月11日召開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投審會,我是投審委 員,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我當天有看過,會議結束後就 被收回,我有注意到該份投資評估報告中記載49項專利、 21項商標的2頁,如果站在投資案的立場,愛唱久久公司 這些專利、商標是我決定要投資它的重要參考因素,那時 我們認為愛唱久久公司為了提供這些服務,已經擁有相關 專利或商標,如果以投資案的立場來說,「擁有」就是我 擁有所有權,以投資的角度來說,「擁有」跟「被授權」 就我們一般認知是有差別的,我擁有跟我得到授權,對公 司的價值在鑑價上就不會相同,被告林文信在投審會當天 沒有提到本案70項專利、商標的來源,雖然簡報裡面有提 到這些專利、商標,但在會議中印象中沒有深入看證明文 件,沒有委員提到或是看到這些資料,我當日之所以會對 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是基於我認為KOD+OT T這個業務當時在臺灣有潛力,所以如果公司好好經營, 應該很有潛力,我投下同意票跟本案70項專利、商標當然 會有關係,我於106年7月2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有 列席,我在會議上表示「愛唱久久也擁有許多專利」就是 指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日簡報上的內容,我在投審會當 天並不知道愛唱久久公司的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是 來自久久音科公司的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是來自無敵公 司的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必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才能取得 這些專利、商標,假如我知道的話,會影響到我的決定, 會變成有條件式的同意,例如我們投資之前它可以正式拿 到等語(見本院五卷第22─30頁)。   9、中華投資公司時任監察人郭水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於106年8月8日前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投資長,負責母 公司本身親自處理的投資評估及轉投資事業的投後管理, 我當時有身兼中華投資公司的監察人,我並沒有出席中華 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中華電信公司106年7月 17日的密簽是我草擬的,我在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 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提到「本案合資相關契約 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 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 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 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 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因為這個案子當時在呈報過程中 ,對於這個議題我特別強調整個愛唱久久公司是否擁有相 關的技術專利或者是否已經有取得合法授權等相關資料, 雖被告林文信在簡報有提到說擁有專利,但是否事實如此 ,沒有看到相關的佐證資料,所以我特別強調必須要確認 做這些詳細的實地審查,我是在106年7月11日到106年7月 17日間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我有將該投資評估報 告當作密簽的附件,愛唱久久公司擁有的專利、商標等智 慧財產權是我們決定要不要投資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在 投資的判斷上,投資標的本身擁有智慧財產權跟這些權利 是經過授權取得,在權利上有很大的差異,這個會影響到 投資價值跟投資價格的決定,我有出席中華投資公司106 年7月21日的董事會,我在董事會當天並不知道愛唱久久 公司的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是來自久久音科公司的 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是來自無敵公司的授權,且久久音 科公司必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才能取得這些專利、商標,假 如我知道的話,包括投資的整個價格還有相關權利義務應 該會有明顯不同,因為擁有跟授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7─54頁)。  10、由上情可知,關於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在 簡報中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 出席之6名投審委員均係將之理解為「愛唱久久公司擁有 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且被告林文信在會議上 並未如實說明愛唱久久公司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係 來自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係來自無敵公 司之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方能終局取 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其次,6名投審委員中,柴方文 、馬宏燦、林榮賜、江長華、蔡淵輝,及中華投資公司時 任監察人郭水義均一致認為,愛唱久久公司自己擁有本案 70項專利、商標,與愛唱久久公司僅獲得本案70項專利、 商標之授權,二者間在投資評估之意義上有顯著差異,而 會直接影響投資與否、投資金額之決定。另宋雲峯雖證稱 縱使其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得知愛唱久久公司僅獲得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亦不會改變其投資決定,然宋 雲峯有特別強調,此係因為宋珍芳有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 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由愛唱久久公司保證已擁有 或已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或授權,其經權衡 利弊後所為之決定。  11、參以無敵公司於106年11月底收到久久音科公司給付第一 期價金1500萬元後,未再收到該公司給付後續款項,鑒於 久久音科公司未能依約於108年1月5日前給付分期價金, 無敵公司已於108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協議,有 無敵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亦可佐證愛唱久久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 授權並不穩固,與終局、確定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迥然有別 。準此,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在簡報中 記載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足 堪認定。 (五)被告林文信上開犯行既遂後,下列事實均不足以推翻其已 既遂之犯行:   1、按證券詐偽罪為抽象危險犯,並非結果犯或實害犯,倘若 行為人就有價證券買賣之重要訊息,已提供虛偽不實之資 訊,而著手實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詐偽行 為者,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 決要旨參照)。由此觀之,證券詐偽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同,前者只須行為人著手實行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其犯行即已既遂, 不以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為必要,且縱使相對人事 後得知實情,亦不影響行為人已既遂之犯行。   2、郭水義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 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於106年7月17日就愛唱久久投資案 撰寫簽呈1份呈上中華電信公司時任總經理謝繼茂及時任 董事長鄭優,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 議案作業要點》及該份簽呈附卷可考(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07─309頁、第311─313頁)。郭水義於密簽貳、二 、㈢「風險評估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敘明「本案 合資相關契約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 內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 核,以確保中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 階段投資之選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有本案主要價值之 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見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13頁),雖有表明「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 然依證人郭水義上述證詞,其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撰寫簽 呈時並未看到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佐證資料,故特別強 調須進行查核確認,且郭水義有證稱在投資的判斷上,投 資標的本身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經過授權取得,在權利上有 極大差異,會影響到投資價值及投資價格之決定。是不能 徒憑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中記載「或已獲得合法之 授權」,即可遽認「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權」在 投資意義上可等量齊觀。   3、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針對愛唱久久投資案召開第 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時任董事即林榮賜 於會議中表示:「此項投資案具集團戰略意義,已有總公 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及應注意事項,請注意相關簽註意 見並快速展開。此案和目前的MOD STB同為安卓系統,有 機會做業務整合,另系統上的客戶與服務資料必須與中華 電信BSS/OSS營維運系統整合以便後續分析應用。另DD時 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見北檢第12825 號他卷一第317頁),雖有表明「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 屬或是否取得授權」,然觀諸林榮賜上述證詞,其有強調 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專利、商標,與僅取得授權,二者間會 影響投資評估、投資金額,因為取得無償授權會衍生其他 後續風險,故必須釐清授權內容,再進一步作出投資決定 。是不能徒憑林榮賜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或是 否取得授權」,即可遽認「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 權」在投資意義上可等同視之。   4、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載明:「甲方(按:愛唱久久 公司)保證已擁有或已取得公司營運及本協議書所述所有 合作業務所需之智慧財產權或相關權利之所有權或授權, 且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 一第377頁),固然約定愛唱久久公司僅須擔保已取得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即可。惟查,該條增訂之事 實脈絡為:中華電信公司法務宋珍芳曾對本案投資協議書 初稿提出審閱意見,而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寄 發電子郵件予葉向榮(附本送宋雲峯、黃志成、丁鐸), 其中該電子郵件第3點提到:「經查詢,愛唱久久公司係 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 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 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 27頁)。宋珍芳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106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第3點,我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電子郵件 後就有查詢相關專利、商標,106年7月25日回覆電子郵件 前有再度確認,是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 網頁查詢的,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是我當初增修的 ,這樣的內容對公司比較有保障,所以我做這樣的增訂等 語(見民案卷四第84、92頁)。由此可知,宋珍芳乃查核 發現被告林文信簡報上關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所載與事 實不符後,始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增訂第5條第9項之擔保 條款,不能據此回溯認定「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 權」在投資意義上完全相同。   5、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 確實經我們最後DD結果後,在本案投資協議書裡第5條第9 項規定是已擁有或已獲得授權,這條是宋珍芳跟葉向榮加 進去的,他們有寄給我,當我看到這條時,我有意識到要 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 ,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於106年8月4日特別提出4大文件到 高鐵桃園站交給丁鐸,由丁鐸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看,去做 智慧財產權的釐清,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 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就是4大文件其中之一,但該4大文件 並不包含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 是在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前看到資產 讓售協議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5頁、第352─354頁) ,可知宋雲峯事後有從被告林文信處查閱上開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得知愛唱久久公司事實 上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而已。然依上述說明 ,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時便 已既遂,縱使其事後有向宋雲峯揭露實情,亦不影響其已 既遂之犯行。 (六)愛唱久久公司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以「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 其要件,則本條加重要件適用於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 詐偽罪時,解釋上該犯罪所得之取得必須與行為人之證券 詐偽犯行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中華投資公司於106 年8月10日有依本案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撥款1億元 投資款至愛唱久久公司一銀199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1份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卷第595頁) ,依上述說明,此撥款必須與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 有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始有適 用。   2、經查,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撥款前得知愛 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只是被授權,它並沒有擁有,且 久久音科公司的分期付款尚未付清,這件事仍不會改變我 投資的決定,因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三利相權取其重, 我只能說在這個環境裡我取得一個我認為最值得、最有成 功可能性的投資,這個投資案是為了滿足中華電信公司技 術的不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355頁),雖表明其縱 使得知愛唱久久公司事實上僅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 之授權,仍然願意撥款1億元投資款予愛唱久久公司。然 查,若非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簡報上宣稱愛 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使在場之6名 投審委員誤信此事,依其他5名投審委員上開證述,該次 投審會甚有可能不會決議通過,遑論後續進入106年7月21 日之董事會決議。且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有證稱:在 投審會通過、董事會又決議通過之後,撥款前如果我發現 一些新的資訊,我個人沒有權限推翻這些決議,決定不予 撥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可見中華投資公司投 審會、董事會均決議通過愛唱久久投資案後,撥款1億元 實屬勢在必行,宋雲峯即便得知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實 際權利歸屬,亦無法推翻上開決議,自行決定不予撥款。   3、準此,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投資款予 愛唱久久公司,與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有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故本案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信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末查,關於被告林文信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 其餘3名證人(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不予傳喚之理 由,茲說明如下:⑴其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優到庭作證,以 釐清受政治壓力之內幕、中華電信集團找被告林文信合作 KOD+OTT及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之原因、原要投資愛唱久久 公司6億元,但被告林文信不同意之緣由、除政治壓力外 尚有人事鬥爭之問題;⑵其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炳榮到庭作 證,以釐清無敵公司於97年至104年間與中華電信合作KOD ,被告林文信擔任KOD業務負責人之具體工作為何、被告 林文信之創造力及業務能力為何、起訴書第87頁所列被告 林文信9項專利,對KOD業務有何重要性、無敵公司與中華 電信合作究竟何因不賺錢而導致終止合作;⑶其雖聲請傳 喚證人陳祥義到庭作證,以證明KOD+OTT有獨特之價值, 證人陳祥義曾任幕後積極推動之經過,然以上待證事實均 與被告林文信所為是否構成證券詐偽犯行之爭點無關,故 以上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林文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文 信施詐之對象僅有中華投資公司一家公司,與對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施詐之情形有別,且就被告林文信施詐之內容而 言,其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雖屬不 實,然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仍有獲得久久音科公司、無敵 公司之輾轉授權,其犯罪情節與憑空杜撰虛構事實之情形 仍有不同,堪認本案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輕 本刑,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文信身為愛唱久久公司負責人,於出席106 年7月11日投審會提出簡報時,本應誠實申報本案70項專 利、商標背後之實際授權情形,使中華投資公司6名投審 委員能夠在正確之資訊基礎上,做出適當之投資評估,乃 竟隱匿上情,任意在簡報上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使6名投審委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 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進而在錯誤之認知基礎 上均投下同意票,所為嚴重破壞投資市場之誠信原則;兼 衡中華投資公司因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而匯出1億 元之投資款,並於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上認列損失4742萬 6396元(中檢第2873號他卷二第277─280頁);並考量被 告林文信迄今仍未與中華投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林文信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 告林文信施詐之對象僅有中華投資公司一家公司;且就被 告林文信施詐之內容而言,其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 70項專利、商標雖屬不實,然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仍有獲 得久久音科公司、無敵公司之輾轉授權,其犯罪情節與憑 空杜撰虛構事實之情形仍有不同;暨被告林文信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部分:   ⑴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匯入愛唱久久公司一銀199號 帳戶之投資款1億元,為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因被告林文 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就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而言,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僅屬第 三人,必須存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所列 各款要件,本院始得對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   ⑵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1、2 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第3款(即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學說上稱代理型。代理型並不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皆為 利得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文 信,被告林文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之主要目的,無非是為 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取得1億元之投資款,堪認本案犯罪 所得之取得構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謂「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即上述「代 理型」之情形。該犯罪所得1億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參與人林羿妘部分: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賓士車輛),而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結果所示(見中檢第8931號卷一第115—116頁),本 案賓士車輛係登記於參與人林羿妘名下。就本案賓士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林文信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賓士車 輛是我買的,用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的錢買的,是借名登 記在參與人林羿妘名下,實際上由我以參與人久久音科公 司負責人的身分使用該車輛等語(見108年度變價字第27 號卷第7—8頁),然以上僅為其片面陳述,尚乏佐證,自 難採信。準此,本案賓士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形式 上之登記名義為準,故應認參與人林羿妘為車輛所有人。   ⑵次查,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已依參與人林羿妘之聲請,裁 定准許參與人林羿妘於繳納17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本 案賓士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之(見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所 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就本案證券詐偽犯行 而言,參與人林羿妘並非犯罪行為人,僅屬第三人,是縱 使本案賓士車輛之買賣價金係輾轉來自上開中華投資公司 匯予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款(詳細金流說明見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理由),參與人林羿妘仍須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所列各款要件,本院始得 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參與人林 羿妘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要件,自無從對 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 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3、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部分:    依本院上述認定結果,本案賓士車輛並非參與人久久音科 公司之財產,是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在本案並無任何應予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方文係股票上市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 (以下逕以公司名稱稱之)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主要業務是 承董事長或公司之命,負責重大業務專案、策略投資案及跨 公司或跨部門的資源整合專案,包括在總公司負責MOD部分 的資源整合跟跨部門協調(已於107年10月初自行辭職)。 被告宋雲峯係中華電信公司法人代表為中華投資公司董事兼 總經理,又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8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布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 異動,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9日升任中華電信公司執行副 總經理兼投資長(後於107年10月2日已自行辭職),同時期 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至106年8月17日。中華投資公司為 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持股89%,是以中華電信公 司為中華投資公司之控制公司,是依《中華電信公司   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地查核(即盡職 調查「Due Diligence」,下稱DD實地查核作業)之範圍, 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 來營運計畫等。而依中華電信公司集團內部規定,DD實地查 核作業須依據「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逐條審查。又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 5條規定:「子公司有關與他公司合併、增減資、取得(處 分)固定資產、取得(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預算外資本支 出等重大議案,...;審議金額未達3億元者,由本公司總經理 核決之」。又依《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下 稱《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本公司接獲投資案 源後,應即列檔登錄、建立專案編號,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 及審查作業,必要時並得簽署保密同意書」、第19條第1項 規定:「投資案件先經本公司投資部初步評估,初評通過後 ,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查 決議通過後,...進行後續流程如下:...,該次投資金額達 新台幣三千萬元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送本公 司董事會進行討論,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簽 約及撥款作業」、第20條第1款規定:「董事會之長期投資 核准標準如下:一、增加投資對象為非利害關係人且投資金 額超過3000萬元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經理部門簽請投資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開會議,以召集人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參加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席。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 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第2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投資部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其產業、營 運、財務及投資報酬率進行分析以出具評估報告,並於投資 審議委員會召開五日前提交予委員及顧問。前項評估報告應 包括下列內容:一、投資概要。二、建議投資原因。三、公 司簡介(包含股東及董監事結構、經營團隊、產品及技術等 相關資料說明)。四、產業及市場分析(包含市場規模、競爭 者分析等)。五、SWOT分析。六、財務分析(包含歷史財務 資料及財務預測)。七、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析。八、結論 。」被告柴方文係輔仁大學資訊管理系學士、美國舊金山金 門大學財務碩士,先後擔任外商投資銀行資深顧問、世界線 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股票上櫃公司正華通訊財 務經理、中華民國無線寬頻科技發展協會秘書長、台灣資訊 智財權網路協會理事/監事,且於96、97年間,擔任無敵公 司顧問,主要工作為市場資訊蒐集及競爭者分析。前述無敵 公司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評 估相關音樂專利準備籌組新公司時,被告柴方文即為「iSin g99網唱事業投資計畫說明書」經營團隊之董事兼財務長。 被告宋雲峯係美國愛荷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於外商銀行工 作約30年,曾在德意志銀行、荷蘭銀行、美商高盛公司任職 高階主管,並曾擔任PT DigiIndo Tech Services董事、桃 園亞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拓宏宇國際(股)公司董事 、華精測科技(股)公司董事。中華電信公司因MOD業務虧 損嚴重,於106年間,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為打 破MOD節目內容被有線電視壟斷的問題,發展數位媒體及OTT (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產業,由鄭優主持高管 會議,與會者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郭水義、業務長陳 祥義、數分公司總經理馬宏燦、時任總經理謝繼茂及主任秘 書被告柴方文,經多次討論,愛唱久久公司投資案似乎可行 ,故由其子公司中華投資公司進行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 ing99 KOD+OTT+MOD」投資案評估,因被告柴方文曾於無敵 公司任職,參與無敵公司iSing99網唱事業的發展,且無敵 公司於94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便先後與林文信經 營之調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久久音科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 權與專有技術總代理合約,故被告柴方文雖為中華電信公司 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仍與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被告宋雲峯主 導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是否投資愛唱久久公司的「iSing99 KO D+OTT+MOD」投資案。而依上開學經歷之說明,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顯非對於經營管理公司或部門業務及投資事務 毫無認識之人,且被告柴方文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被告 宋雲峯為中華電信公司派任為中華投資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 兼總經理,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共同基於使 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中華 投資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持股89%之子公司(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實地查核(即DD實地查核作業)之範圍,包括 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來營 運計畫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於106年5月5日至106年 7月10日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 99 KOD+OTT+MOD」案期間(詳【附表二】),因林文信所提 出本案70項專利、商標為此投資案之核心技術,本案70項專 利、商標係被授權而使用或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 名下,兩者之間,前者需考量授權者(久久音科公司)是否 已取得為登記所有權,授權效力有無持續性,若無力付款給 無敵公司,即無法繼續取得無敵公司的授權,後者若是登記 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愛唱久久公司除可自行使用外,未來 亦可出售或授權他人使用,故本案70項專利、商標的真實狀 態為何,為評估投資案價值、投資金額的關鍵因素,中華投 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於送審投資審議會前向被告宋雲 峯、柴方文表達是否要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惟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卻以此為策略聯盟的投資,只有投資簡報即可 。至106年7月11日中華投資公司舉行投資審議委員會評估是 否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99 KOD+OTT+MOD」投資 案時,參與投票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蔡淵輝及江長華, 無法得知林文信聲稱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登記所有權人並 非愛唱久久公司,僅是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使用 ,且久久音科公司雖已向登記所有權人無敵公司簽約購買, 惟款項尚未完全付清前,亦無法取得所有權之至關評估投資 決定之重大訊息,而投下同意票。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子公司有關 與他公司合併、增減資、取得(處分)固定資產、取得(處 分)長期股權投資、預算外資本支出等重大議案,...;審 議金額未達3億元者,由本公司總經理核決之」,故被告柴方 文於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審議會後,即向中華電信公司投資 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事業處副總經理郭水義提供投資評估報 告及投資審議會會議紀錄,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前因為看 到執行程序的相關資料,故於106年7月17日以內簽方式進行 簽核時,該簽呈之「參、擬辦意見」的㈡後段提到「確認iSi ng擁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 」,總經理謝繼茂則於決行之欄位批示「...,擬請同意投 資處建議,送中華投資董事會審查,惟在投入資源前須確保 下列事項:⑴補足DD(due diligent)作業...」,董事長鄭 優則批示「如擬,並依謝總經理意見處理...」。被告宋雲 峯明知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該投資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 術專利的重視,並一再提醒投入資源前要進行DD實地審查作 業,然被告宋雲峯仍未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猶於董事會的前一日(106年7月20日)找中華電 信公司派至中華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林榮賜至柴方文辦公 室開會,並對林榮賜出示前述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的簽呈 ,表示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案已獲中華電信公司支持,明日 的董事會要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於106年7月21日舉行中 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有石木標(時任董事長)、林 榮賜、宋雲峯,石木標董事長會議中表示:「此投資應要求 投後,我方董事席位之保障,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及中華投 資公司應善盡把關了解其經營團隊實力及既有的資金狀況, 以及我方投資後該公司的資金運用。這案子也必須是業務及 技術單位都要支持才能成功。」,董事林榮賜表示:「... 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董事 被告宋雲峯則表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 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也已經於7月12日呈報投資長,... 。目前先投資一億,之後的資金是否會再投入,必須看各目 標是否達成。也會配合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完成投資前的各 項檢核要點。」,監察人郭水義亦表示:「必須在投資金額 撥入前,完成DD(Due Diligence)的評估程序,包括目前 該公司得營運(營運模式及技術取得獲(或)授權等)及財 務狀況(損益及資金狀況等)之DD,並據以確認投資金額」 。董事會最後經三分之二董事林榮賜及被告宋雲峯同意,而 通過此案(董事長石木標未投下同意票)。董事會中,董事 林榮賜又一再提醒要執行DD實地審查作業,被告宋雲峯也表 示,投資前會完成各項檢核要點。被告宋雲峯仍未執行DD實 地審查作業,且中華投資公司葉向榮於106年7月24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將投資合約書草稿寄給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且兼 任中華投資公司法務宋珍芳,並副本寄給宋雲峯、黃志成及 丁鐸後,葉向榮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給被告柴方文,轉寄黃志成的回應「Dear Victor 以下是管理部黃科長的問題 我同時附上投資事業處DD的條 列審查 Dear alex:由投資時程來看有1000萬股+1000萬股+ 2000萬股三次,每次10元/股,故金額為1…」,郵件並附上 「實地查核問題清單…」,內容為「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 務」,查核清單項次三資產狀況、9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 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10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 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四 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12與關係人間之合約、14其他足以影 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詳如【附表二】編號13)。宋珍芳 則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葉向榮 ,並副本寄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及丁鐸,內容提出10點請 教事項,其中第3點提到:「愛唱久久公司在今年1月間成立 ,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 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 為何?」,第5點提到:「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 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 簽署?」(詳【附表二】編號14)。至此,被告柴方文、被 告宋雲峯已完全明白DD實地審查作業的具體應執行的內容為 何,被告宋雲峯對於此投資案之關鍵技術專利權歸屬及是否 有其他負擔(如專利權尚未付款、尚未過戶,倘無法依約付 款,將喪失專利權的取得及使用)仍未進行查證,更於106 年8月1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事業處找宋珍芳,向宋珍芳表 示:該投資案為策略性投資,且已獲中華電信公司高管同意 ,請法務只要看契約即可,對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電提出 的問題中華投資公司會處理等語。106年8月1日便指示中華 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提出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的 請款單及於106年8月10日前撥款投資之內部密簽(手寫發文 字號:投(106)字第106018號),簽核欄為敬陳「總經理 宋」及「決行:董事長 石」,會簽法務部時,宋珍芳於106 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簽文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 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 見」,惟該份內部密簽,董事長石木標並未簽准,被告宋雲 峯為順利撥款投資,於106年8月3日又指示葉向榮再重擬一 份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的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106 )字第106018號),於該簽呈說明三記載「呈請董監事授權 宋總經理代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唱久久音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書簽約及用印」,並將決行欄位 刪除,只剩下董事簽核欄,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下 午2時30分簽核。因尚缺其他董事之簽核,為排除其他董事 之疑慮,被告宋雲峯要求林文信進一步提出相關資料,且安 排丁鐸臨時於106年8月4日下午搭高鐵至高鐵桃園站向林文 信拿資料,回到臺北約當日下午5時30分許,便接獲被告宋 雲峯或被告柴方文來電,須立即將資料送至被告柴方文辦公 室,同時被告柴方文於同日下午5時許,亦通知林榮賜至其 辦公室開會,丁鐸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時,被告柴方文辦公 室除被告柴方文外,尚有被告宋雲峯、林榮賜及黃志成在場 ,被告柴方文便指示丁鐸將取得之資料印成4份,辦公室內 由被告柴方文與被告宋雲峯向林榮賜及黃志成說明審查過程 ,且提供丁鐸剛拿回來的4份文件,即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 章程,及106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及權益變動表,及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專利 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中華徵信所評價報告日為97年4月2 2日的愛唱久久事業軟體與技術價值評估意見書,根本不足 以此資料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被告柴方文表示,該投資案 準備要簽約撥款,被告柴方文唸出幾個智財權資料,當下林 榮賜無法細看,林榮賜口頭向被告宋雲峯、柴方文確認簽約 撥款前,是否確實有補足DD、財務效益敏感分析、確認專利 等資料,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均表示中華投資公司經營 階層都有做過確認章程、智財權、DD實地查核作業,林榮賜 遂於106年8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於密簽上簽名。且於這4份 資料上均蓋有營業秘密之字樣章,並於林榮賜及黃志成閱後 收回。被告宋雲峯雖取得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 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授權書上謹記載無敵公司已讓售 相關專利及商標給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宋雲峯便要求林文信 進一步提供自無敵公司取得讓售相關專利及商標之文件,因 106年8月9日被告宋雲峯已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並兼任 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林文信便於106年8月9日攜帶資產讓 售協議書至中華電信公司給被告宋雲峯,資產讓售協議書記 載久久音科公司需於分7年,每年如期支付1500萬元,共1億 500萬元之款項,方可過戶取得【附表一】中由無敵公司所 擁有的專利及商標。愛唱久久公司僅成立半年多之公司,截 至106年7月31日股本僅1038萬8800元、總資產1040萬6419元 ,依愛唱久久公司於投審會提出之財務預測為5年達成300萬 個客戶,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簽訂之「KOD+ 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愛唱久久公司除了技術上的提供外 ,尚須於未來5年提供機上盒300萬個及相關周邊設備,對於 未來之業務推展是否如預測之樂觀,愛唱久久公司之營運資 金是否如能維持正常之營運所需,還須如期每年支付1500萬 元價金予無敵公司,若一期未給付,將遭無敵公司立即解約 之風險,如此影響投資之重大訊息,因被告柴方文以策略投 資營業秘密等理由不斷干涉及被告宋雲峯未能依規定執行審 查作業DD程序,而未能及早發現並交由投審會或董事會審議 ,也未能呈報母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評估,被告宋雲峯至遲 於106年8月9日已知悉此事,彼時中華投資公司尚未投入資 源(尚未匯款),且被告宋雲峯此時已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 資執行副總經理兼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已遷至中華 電信公司,被告宋雲峯猶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 以通訊軟體給丁鐸,指示「去追一下出納/會計,愛唱久久 的錢要趕快匯!8/10今天是截止日」(詳【附表二】編號16 )。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 公司完成增資,惟愛唱久久公司自成立後,其一銀199號帳 戶除中華投資公司匯入之1億元外,無其他經常性款項匯入 ,無任何經營收入。依投資協議書所載,愛唱久久公司應於 107年度起每季提供財務報表,卻未依約履行,107年6月間 ,本院受理中華投資公司假扣押聲請,裁定扣押愛唱久久公 司名下財產5257萬3604元,因愛唱久久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 ,中華投資公司於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認列損失4742萬6396 元,中華電信公司持有中華投資公司股份89%,依證券交易 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 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是足以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因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共同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非常規交易 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上之 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 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及其等之 辯護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90─202頁、第223─225頁、第249─253頁) ,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憑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固就下列下述「本案無爭議之 事實經過」均予坦承,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上之加 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或刑法上之普通背信犯行,被 告柴方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柴方文於案發時之職位非中 華電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且中華投資公司非公 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上非常規交易 或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柴方文有 因愛唱久久投資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卻認被告柴方文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顯有錯誤;被告柴方文擔任中華投資 公司投審委員,依憑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及當時參 與高管會議之人之會議結論,認愛唱久久投資案對於中華電 信集團具有戰略性投資意義,而贊成進行投資,並無損害中 華投資公司之意圖,自不構成背信罪;被告柴方文並非中華 投資公司內部人員,並不負責監督或執行愛唱久久投資案之 實地查核程序,自無可能指示任何中華投資公司之人員不對 該投資案進行實地查核作業;中華投資公司認列損失金額47 42萬6396元,係肇因於愛唱久久公司未能每季提供財務報表 而有違約之情事,與被告柴方文是否對愛唱久久公司進行實 地查核,是否釐清該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持有狀態無涉等語。 被告宋雲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簽 呈上同意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簽約及撥款時,僅於中華投資公 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並未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職務,中華 投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之適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雲峯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 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有誤會;愛 唱久久投資案係有利於中華投資公司之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之策略性投資,並非不利於中華電信公司之交易,公訴意旨 認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 有誤會;被告宋雲峯於處理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過程中,已就 相關投資風險善盡其經理人之合理注意義務,已踐行盡職調 查,客觀上並無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違反營業常規或其他 違背職務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履行盡職調查程序之故意; 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公開財務報告內容,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因 本案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被告宋雲峯於 本案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 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應有誤會等語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中華投資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對中華投資公司持股89%。   2、被告柴方文自106年1月3日起就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秘 書室主任秘書,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9頁所示;被 告宋雲峯自106年1月26日起就任中華投資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13─119頁所示。   3、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11日,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 19條第1項規定,就愛唱久久投資案召開投審會,出席之 投審委員包含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馬宏燦、林榮賜 、蔡淵輝、江長華,經林文信列席提出簡報後,上開6名 投審委員均投下同意票,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 05頁所示。   4、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 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以密簽呈報中華電 信公司時任總經理謝繼茂轉呈時任董事長鄭優核定,如北 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1─313頁所示。   5、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簽請總經理被告宋雲峯核可後,中華 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 ,被告宋雲峯與董事林榮賜均投票同意通過愛唱久久投資 案,時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石木標則棄權,如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所示。   6、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於108年8月2日簽訂本案投 資協議書(當日尚未用印),契約全文如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71─381頁所示。   7、葉向榮於106年8月1日提出1份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 106)字第106018號),簽核欄為敬陳「總經理 宋」及「 決行:董事長 石」,會簽法務部時,宋珍芳於106年8月3 日上午10時45分在簽文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陳修 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見 」,惟該份內部密簽石木標並未簽准,如中檢第2783號他 卷一第57頁所示。   8、葉向榮於106年8月3日再重擬1份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 (106)字第106018號),於該簽呈說明三記載「呈請董 監事授權宋總經理雲峯代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愛 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書簽約及用印 」,並將決行欄位刪除,只剰下董事簽核欄,由被告宋雲 峯於106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簽核,如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69頁所示。   9、被告宋雲峯自106年8月9日起就任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執 行副總經理,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21─133頁所示。  10、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投資款至愛唱久 久公司一銀199號帳戶,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95頁 所示。  11、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125—129頁、 第433頁,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12頁,中檢第8931號偵 卷四第42—43頁),核與證人馬宏燦、郭水義、謝繼茂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文信、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石 木標、葉向榮、丁鐸、宋珍芳、鄭優、曾炳榮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83—285頁、第2 99—301頁、第311頁《證人林文信》,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 第179—181頁《證人鄭優》、第366—367頁《證人曾炳榮》、第 479—482頁《證人林榮賜》、第495—497頁、第499—500頁、 第503—5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信》,中檢第8931號偵 卷四第149—153頁《證人蔡淵輝、江長華》,中檢107年度他 字第2873號卷二第447—448頁《證人石木標》,中檢107年度 他字第3675號卷第73—79頁《證人葉向榮、丁鐸》,中檢第1 7636號偵卷第37—39頁《證人宋珍芳》,本院卷五第13頁、 第22—24頁、第28—29頁、第47頁、第50—53頁、第119頁、 第125頁《證人馬宏燦、郭水義、謝繼茂》),並有經濟部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33—3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 員勞動契約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9頁)、中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13 —1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121—133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上市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107年9月份內部人股權申報情形彙總表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1—111頁)、中華電信公司公 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1份(中檢第439號交查卷一第 363頁)、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北檢第1 2825號他卷一第143—1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 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07 —309頁)、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中檢第2783號 他卷二第657—668頁)、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表(中 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12—17頁)、愛唱久久iSing99Magic 集團「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含KOD+OTT投資案市場及 財務損益評估、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106年7月11日〉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85—253頁、第255—265頁)、1 06年6月27日葉向榮報請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簽呈(中檢 第17636號偵卷第91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第 四十九次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呈《含簽到表、審議 愛唱久久投資案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0 5頁,同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19—227頁《含檢陳該次議 事錄簽呈》)、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投資事業處密簽《中 華電信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長鄭優加註意見》(北檢第128 25號他卷一第311—313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 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含簽到表、審議「i Sing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否通過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15—325頁)、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於1 06年8月2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 71—381頁)、中華投資公司請款單《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 1日申請》(中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57頁反面)、中華投資 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呈係 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敬陳,宋珍芳8月3日上午10時45 分手寫擬具意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57頁)、中華 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 呈係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3日敬陳》(北檢第12825號他卷 一第369頁)、臺灣銀行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 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595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2月19日信義 營密字第10800005671號函暨檢附傳票中華投資公司106年 8月10日取款憑條、同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乙份《匯款 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他卷四第73—75 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愛唱久久投資案「不合營業常規」: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 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 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 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 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 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 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 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 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 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 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 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在新創投資有所謂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DD),其 通常可分為財務盡職調查(Financial Due Diligence, F DD)及法律盡職調查(Legal Due Diligence, LDD),前 者主要針對標的公司之報表、應收應付項目、固定資產及 稅務等事項進行查核,後者乃針對標的公司所有之重要事 實資訊及潛在責任,透過收集、調查及分析所有與標的公 司及本案交易相關之法律文件及資訊進行查核,以確保並 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創投交易中之投資方在決定執行投資 前,為瞭解標的公司所有之重要事實資訊及潛在責任,以 確保並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常須藉由收集、查核及分析所 有與標的公司及本案交易相關之法律文件及資訊來達成其 目的。盡職調查之目的主要可分成二個方向,其一係瞭解 標的公司之現時狀況,其二係評估所有潛在影響標的公司 未來發展之相關風險。關於前者,執行調查程序者通常會 藉由檢視與標的公司營運相關之契約、政府文件及法規, 來協助確認標的公司之現時狀況,以俾投資者估算標的公 司之價值,並及早設想投資後可提升標的公司價值之相關 策略。關於後者,執行調查程序者通常會側重在探尋標的 公司有無任何潛在之訟爭、交易糾紛或產權所有權人疑慮 等相關隱藏問題,並以調查所得結果來預先設想最壞結果 ,以此評估相關風險之範圍及程度。就本案而言,中華投 資公司為投資者、愛唱久久公司為標的公司,而中華投資 公司對於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案是否屬於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不合營業常規」,應以投資過程中是否踐行上述盡職調查 程序作為判斷基準。   3、首先必須釐清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時所須踐行 之基本作業程序:   ⑴經查,《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本公司接獲投 資案源後,應即列檔登錄、建立專案編號,由承辦人員進 行評估及審查作業,必要時並得簽署保密同意書」,同要 點第22條規定:「投資部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其產業、營運 、財務及投資報酬率進行分析以出具評估報告,並於投資 審議委員會召開五日前提交予委員及顧問。前項評估報告 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投資概要。二、建議投資原因。三 、公司簡介(包含股東及董監事結構、經營團隊、產品及 技術等相關資料說明)。四、產業及市場分析(包含市場規 模、競爭者分析等)。五、SWOT分析。六、財務分析(包 含歷史財務資料及財務預測)。七、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 析。八、結論」,同要點第18條規定:「為審查投資案件 ,本公司設立投資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投資部簽 請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委任,總經理擔任會議召集人」, 同要點第19條第1項規定:「投資案件先經本公司投資部 初步評估,初評通過後,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召開投資審議 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查決議通過後,再依據六個月內是 否曾投資及該次增資繳款金額大小,進行後續流程如下: 一、六個月內未曾投資且該次投資金額低於新台幣三千萬 元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即可進行簽約及撥款 作業,並報最近期董事會備查。二、六個月内曾投資,或 該次投資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依行政程 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送本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經董事 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簽約及撥款作業」(見北檢 第12825號他卷一第147─149頁)。以上為中華投資公司內 部必須踐行之基本作業程序。   ⑵另就母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監督立場而言,依《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核決 權限」列表項次1之規定,子公司重大議案之內容若係取 得長期股權投資,應由副總經理擬報執行副總經理核轉總 經理核轉總執行長(即董事長)核定(見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09頁,公訴意旨引用列表項次2,容有違誤)。   4、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投 資公司投資部擔任特助,是葉向榮下面的職員,主要工作 項目是做投前評估、投後管理,《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 條是業界的DD,DD是實地查核,一般來說我們會先到可能 的被投資的公司參觀,看產品的樣品展示,蒐集中華電信 公司給我們的100多項列表的資料,例如公司章程、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財報、有無污染、法律訴訟等問題,愛唱久 久投資案當初的簡報是我所彙整,事情的整個經過是106 年5月5日星期五晚上,被告宋雲峯傳訊息要我到他家去, 說有一件事情要談,我到了後在場的有被告宋雲峯、被告 柴方文及林文信,被告柴方文當時跟我口述中華電信公司 當時董事長鄭優依政策需要投資的案子,要我彙整評估報 告,我當初對這個案子不瞭解,那時被告柴方文有以電子 郵件寄給我2個關於愛唱久久的檔案,隔天早上又傳電子 郵件給我,也是2個愛唱久久公司相關的檔案,他希望我 星期日下午就彙整好跟他們討論,我覺得時間太趕,且對 愛唱久久公司不瞭解,希望時間能長一點,但長官要求我 完成彙整的初稿,我就必須完成,我於106年5月7日星期 日下午,在被告宋雲峰家請長官們修改這個簡報,也只是 一個彙整的報告,主要內容是來自被告柴方文傳給我的4 個檔案,最後送給投審會、董事會的簡報,有8成的內容 都在裡面,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我彙整的,這些資料 是根據被告柴方文給我的2封電子郵件中的4個檔案,這已 經占這個報告8成的內容,後來林文信有提供2份資料,就 是未來5年的財務預估跟戶數及經營團隊的資歷,數分公 司也有提供他們的預估,就是包括5年財務預測及戶數預 估,這是整個簡報的主要內容,其用途是用來送投審會及 董事會,這份報告中間經過多次修改,完成後有給被告柴 方文、被告宋雲峯及林文信看過,在完成投資評估報告前 ,我沒有依照《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評估及審查 相關投資資訊,因為被拒絕,被告柴方文的意思是公司高 層主管都已經看過了,意思就是不需要查核,被告柴方文 說有時候要討論時由林文信上來臺北跟我討論就好了,我 不需要下來臺中,所以我沒有去過愛唱久久公司,也不知 道任何產品,只有看過那幾份簡報而已,愛唱久久投資評 估報告上記載「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在製作該報 告時我沒有取得專利、商標的證明文件,因為我沒有取得 愛唱久久公司的任何資料,愛唱久久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 料給我,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前沒 有取得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對愛唱久久公司的專利、商 標也沒有進行查核,因為我沒有拿到任何資料,董事會前 我沒有執行DD,因我沒有被允許去,有無其他人去我也不 知道,董事會後我沒有被允許去做DD,其他人有無做我不 知道,我於106年7月25日有收到宋珍芳的電子郵件,收到 後我有轉傳給被告宋雲峯、葉向榮,也有口頭向他們報告 ,我覺得宋珍芳非常專業,我們應該做實地查核,我有跟 被告宋雲峯說要做實地查核,被告宋雲峯也跟我說需要去 臺中看一看,不然他也不放心,但後來被告宋雲峯有沒有 去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去,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 0日撥款前我沒有被允許去做DD,辦理期間我有多次向被 告宋雲峯建議應做DD,應該有3次以上,但我沒有跟被告 柴方文講過,因我們在不同公司,被告柴方文是中華電信 公司,我的直屬長官是被告宋雲峯,實地查核在未被拒絕 之下是我的工作,那是我的工作內容,但在老闆沒有讓我 去做時,我怎麼可以自己跑去做,我覺得被告宋雲峯有指 示我,不讓我去做實地查核,但不一定是被告宋雲峯的意 思,我不知道是誰的意思,我連臺中都不能去我怎麼做, 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產品也在臺中,我都沒看過,公司 到底是真的假的,我都不知道,我要去臺中現場都不行, 我有跟被告宋雲峯說我要去臺中,他自己也跟我說要去, 他說他不去不放心,但後來沒有下文,不知道被誰阻擋, 被告宋雲峯沒有允許我去,我就不能去,我覺得沒有下文 就是沒有要讓我去的意思,被告宋雲峯沒有親自跟我講過 不用實地查核林文信提供的資料,但他跟我都曾想去林文 信那邊實地查核,被告宋雲峯峰還跟我說過他想去,不然 他不放心,但最後都沒去,講了多次都無法去,就代表有 人叫我不要去,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其他人就本件有無 做實地查核,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93─411 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證人丁鐸自己並未前往愛唱 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另就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權利 歸屬並未進行核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本人並未就愛 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又證人丁鐸雖多次證稱被告 宋雲峯「不允許」其進行實地查核云云,然觀諸證人丁鐸 之全部證述內容,無法看出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 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 證人丁鐸所謂被告宋雲峯「不允許」其執行實地查核乙節 ,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不能採信。   5、證人葉向榮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 投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當時任職的職務是投資部協理, 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投資部門會根據訪談 的案件,先初期評估是否適合投資,若發現有適合進一步 投資時,就會建立訪談記錄,會經過內部討論,甚至呈報 給總經理被告宋雲峯,如果覺得這個案子值得投資,我們 就會進行對該公司的實地查核,這個實地查核包括拜訪公 司的管理層及財務人員,還會有查核清單,會請該公司提 供相關資料,根據這些訪談及提供的資料,我們必須撰寫 成評估、查核的報告,上開相關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第三 方鑑價資料、公司簡報、重大對外合約、該公司有無智慧 財產權及授權、公司內部稽核、控制文件,我是到106年7 月間案件要送投審會時才知道愛唱久久投資案,並開始參 與,我在這個投資案的工作是執行投審會、董事會的查核 程序,及通過投資後的簽約、撥款的程序,我大約是於10 6年7月初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這是丁鐸製作並拿 給我看的,這評估報告是用於投審會、董事會作審查及決 議通過的文件,製作過程都是丁鐸轉述給我,他有到被告 宋雲峯新店住家參與討論,在場的有被告柴方文、林文信 ,這些都是由他們幾個人討論,他來負責撰寫,就我一開 始陳述的標準,愛唱久久投資案是沒有依《中華投資投管 要點》第17條規定執行,例如應該到公司實地訪查、重要 經營團隊訪談、財務人員,看過相關公司章程、財報、智 財權資料及第三方的鑑價報告,就我投資部主管來看,愛 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沒有看到上述的文件,當時就我所 知,我剛剛陳述的那幾點是沒有依規定執行,因這個案子 我是在投審會前要執行程序時才知道,我知道這個案子時 ,它在評估報告裡面呈現專利、商標的情形是顯示「擁有 」,因為之前是丁鐸、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文信 來完成這個評估報告的討論與執行,所以我並無對這方面 有任何疑慮,投審會會前、會後,我都有建議被告宋雲峯 應該去作實地訪查,不只我有作這樣的建議,包括我與丁 鐸同時有跟被告宋雲峯做過這樣的建議,被告宋雲峰的答 覆是他再與被告柴方文討論,討論後再看如何處理,投審 會與董事會,包括董事會的會前簽都有提到應該做DD實地 查核,去確認是否擁有智財權,就我認知,對於專利、商 標並無進行實地查核,對於DD實地查核並無進行,106年7 月21日董事會前沒有執行DD,當時並無提供愛唱久久公司 的章程,沒有提供的原因是中華投資公司沒有去做實地查 核,董事會、董事會會前簽會要求再作查核,就是表示都 沒有作,後來我們要作時有詢問過被告宋雲峯,我本人也 有詢問過被告柴方文要不要執行,被告柴方文跟我說要再 跟被告宋雲峯討論,要我聽被告宋雲峯的指示,後來是沒 有下文,中華投資公司監察人郭水義於106年7月21日董事 會上有提到金額匯入前要瞭解愛唱久久公司的資金狀況及 損益,後來是沒有去查證,董事會後我有跟被告柴方文要 求要做查核,被告柴方文表示要與被告宋雲峯討論,請我 等被告宋雲峯指示,關於106年7月25日宋珍芳的電子郵件 ,這份電子郵件的來由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後來通過投審 會、董事會的決議後要進行簽約、撥款程序,在簽約時, 因宋珍芳是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法務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的 法務,依程序我要將投資協議書送給宋珍芳審查,電子郵 件送給宋珍芳後,她就回了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的內容 ,要求提出電子郵件所列的相關文件及說明,但因沒有作 DD實地查核,她提列的問題幾乎無法作回應,我就回報總 經理被告宋雲峯這件事,被告宋雲峯對我指示,請我趕快 把這個郵件傳給被告柴方文、林文信,同時將副本寄給被 告宋雲峯,本投資案至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0日 撥款前都沒有進行實地查核,依我們投資部門,有幾個程 序都應該作實地查核,我與丁鐸都有要求要去執行,但後 來都沒有得到同意及授權,我們作實地查核通常是要直接 作實地查核,本案是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指示要作 投資、評估,因此本案是否進行實地查核,會先詢問被告 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的意見,當時的意見是他們會來處理 ,之後就沒有下文,我直覺的定義是實地查核,實地最基 本的是要到那家公司去查訪,不只一次,可能要多次,且 要建立查核的目的,且要要到查核清單的相關文件,如公 司章程、公司內稽、內控的文件、公司股東結構、重要合 約、智財權的歸屬、近年的財務報表及營運計畫,要到清 單內的文件後,要查核投資報酬率、敏感性分析及裡面數 據的合理性,依我的認知,本案完全沒有做到實地查核, 若完全沒有作到實地查核,所做出的投資評估報告不具公 信力及可信度,剛才我講對DD的完整定義是我認為的,那 份投資評估報告裡面有的沒有根據我說的方式進行,所以 我認為它沒有進行DD,包括實地,投資了1億元,但我與 丁鐸都沒有到那家公司實地去查訪,在做評估報告時,我 們也沒有看到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及財報,也沒有看到智 財權的授權,也沒有看到第三方的鑑價報告,DD盡職調查 的細節應該要以書面為之,在做投審會、董事會的審查都 要有書面的記錄,要有依據,此依據多半是書面或簽核為 憑,實地訪查沒有要求一定要由何人去做,我並不知道其 他人沒有去做實地訪查,如果有人去作實地訪查,應該要 有書面記錄或報告,被告宋雲峯沒有指示我不要做實地訪 查,他講的多半是會和被告柴方文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再 依指示處理,實地查核通常基於職責應該就可以做,且應 該做,但本案就是有一些情況在我們請示後,得到的答案 是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去做,我不清楚如果依職權自己去做 實地查核會有甚麼樣的懲處,但如果我們沒有經過請示或 都協調好,我覺得也無法完成,因剛講這個要去實地查核 ,對方也要配合才可取得資料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70─38 6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葉向榮自己並未前往愛唱 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亦未調取、查閱愛唱久久公司之 相關重要文件,另葉向榮有多次建議被告宋雲峯進行實地 查核,但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本人並未就愛唱久久投資案 執行盡職調查。且觀諸葉向榮之全部證述內容,均未提及 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 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葉向榮所謂實地查核「沒有 得到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 ,不能採信,另葉向榮證稱依其認知,本案完全未進行實 地查核,依下述說明(見下述第12點之論斷),亦與事實 不符。   6、證人郭水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初至同 年8月8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事業 處副總經理,主要負責的業務是轉投資事業的督導,愛唱 久久投資案我沒有參與評估,這個案子是中華投資公司投 資的,106年7月17日密簽是我擬的,因為根據中華電信的 作業辦法,我們集團的內規,子公司如果有投資案要進行 投資審查的話,子公司要報上來母公司建請同意,才會回 到子公司去進行相關的後續程序,這是一個通案的規則, 這份簽呈是上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的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 長鄭優,我有看過愛唱久久評估報告,這份評估報告是中 華投資公司評估的,作為母公司,我們內部要處理的程序 是根據子公司的評估結果,給予支持或反對意見,所以這 個評估是中華投資公司統做的,但該投資評估報告與DD是 兩件事,報告有涵蓋這些大綱,不代表有實質的DD程序, 這是兩件事,《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22條提的是你的評估 報告要有這些內容,但所謂DD是要進行盡職查核,盡職查 核的內容需要很實際去確認每一個項目做到的實際狀況是 怎樣,這就是盡職查核,這家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例如 公司登記資本額多少、實收資本額多少,這些事情要進一 步查核、確認,它原來寫的報告是否屬實要進一步確認, 類似這樣的事情要做,又比方技術的議題,中華投資公司 提出的報告提到說愛唱久久公司擁有這些專利,我們要去 請專業在技術專利上面確認相關專業,包括律師、技術專 業同仁去確認他的技術,是否真的擁有這些專利權、是否 掛在這家公司名下、這個技術專利價值是多少、有無經過 鑑價等等,這些程序都要做DD才能確認,所以《中華投資 投管要點》當然講的是比較大綱性的敘述,但實質上做投 資案時,是要個案去針對這家投資標的公司的實際狀況去 做必要的考量,進行必要的DD程序,我簽呈上面有寫很清 楚,就是有策略性的評估財務性效益,引述他們的說明, 但我最後有強調風險評估、提醒或注意事項,特別強調這 裡面需要注意的事項等等,根據上面當時的說明,就是強 調這個案子從中華投資公司的評估提出來,我們認為它是 具有高度的策略性意義,財務性的效益有賴於雙方緊密的 合作關係,第㈢項風險評估跟注意事項,這是我們每一個 案子都會特別注意的部分,這案子我上面有特別強調說, 需要特別注意一下,包括他的技術、專利、價值等等,需 要審慎去做評估,這裡我上面特別註明,說所有程序必須 進行,包括當時的謝總經理批示跟我的簽呈都強調,還有 包括後面我在董事會上面的發言,都要求要做DD,愛唱久 久公司實收資本額、發行股數等問題都是應該在DD的報告 上面去執行完成的項目,當時沒有看到他們的DD報告,這 是中華投資公司應該要做的事情,這個投資案是中華投資 公司評估要進行的,本身他們就應該要擔任評估的工作, 當時他們評估上來並沒有看到DD的報告,他們的評估報告 寫的策略方向我們基本上是支持的,但他們沒有做DD報告 ,這個案子投相關的價格,相關的包括它的業務技術、專 利等等這些細節,例如我們剛才提到要DD的項目內容非常 的多,究竟DD出來結果會怎樣,所以我們是說請子公司的 股權代表在政策上要支持,但是我們要求要做的,包括風 險評估及提醒注意事項,該做的都要補做上來,所以這也 是當時的謝總經理特別在這議題上有特別提示,關於DD的 結果是否會影響到我們支持本案,DD的結果說這個價格究 竟是多少,說不定我們發現DD裡面結果,這個價值跟他們 原來提供的評估報告,假設有很大的落差,在入股的價格 還有各方面的條件上面是不是要有所調整,這都是可能的 發展,另我在密簽第貳、二、㈢項特別強調說「建議必要 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内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 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就是說母公司以督導的角度, 如果認為必要時,還可以加強審閱跟查核,所謂「必要時 」是要根據他們的DD結果,我們看實際結果進一步做可能 必要的處理,也就是說必要時母公司還可以針對中華投資 公司要進行的投資案來諮詢內部或外部專業的律師、會計 師或專業同仁進行DD的這項工作,所以後面是在強調例如 什麼樣的重要議題要進行,但是DD報告的重要性,事實上 是需要來進行的,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記載「愛唱久久 擁有之專利、商標」,我批註簽呈時愛唱久久公司沒有提 出它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我只看到評估報告2頁書面 的說明而已,他們聲明說已取得,每項已取得、是否已取 得,照他的評估報告所寫的,這當然要作DD才確認,有無 專利權或是取得授權,這當然是屬於DD的重要事項,如果 聲明屬實的話,這家公司擁有這麼好的專利,這樣的投資 就很具體,後續當然應該還有包括鑑價報告,這些技術到 底值多少錢,但如果鑑價結果說這家公司事實上沒擁有這 些技術,我們要投資的款項、這個價值多少,當然都會影 響到我們最後的判斷跟決策,這是我們為什麼要說這是策 略性投資政策上支持,若是他必須要去根據DD的結果來佐 證說他有這個價值,如果少掉什麼項目,我們就要從這個 價值、投資款裡面應該怎樣折減,一家公司宣稱擁有專利 權,跟它取得授權,兩者評估價值當然不一樣,要綜合評 估後,才可以做成不同情境的判斷,所以沒有DD報告的話 ,沒有辦法做成最後的決策,我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 的意見跟上開簽呈是一樣的,董事會上我們明確地表達這 個DD要做,董事會前我沒有看到DD報告,我發言時被告宋 雲峯有在場,策略性投資還是要做DD,DD的範圍、項目很 多,有些要實地查核,有些以網路查閱也可以,我沒有具 體指示要怎麼做,這應該不需要指示,應該是個案判斷, 我在董事會上提到他們應補足DD,後來沒有人來通報我說 他們做完了,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後續他們沒有來進一步 說明整個最後的DD結果,所以我不清楚後來的發展等語( 見民案卷五第307─343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106年 7月11日投審會上之愛唱久久評估報告並非盡職調查報告 ,及郭水義有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上及106年7月21日董事 會上二度提醒中華投資公司必須完成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盡 職調查程序,另郭水義始終未看到盡職調查報告,無法證 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 查程序。   7、證人謝繼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17日我是擔任中 華電信公司總經理,當日密簽決行欄的批示內容是我親自 所為,DD實地査核程序是一個評價程序,就是買東西要評 價值多少錢,是一定會做的,在決定投資多少金額前,一 定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所以可能在投審會後才做,照我 的經驗,可能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會給投資金額 一個範圍,所以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前就要完成DD實地 查核程序,我批示投入資源前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是指 在決定投資金額前,我覺得應該要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 前就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若是在董事會決定投資金額後 、實際付款前才進行DD實地查核程序,這樣會產生必須要 重開董事會,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評估出來的價格跟董事 會不一致,所以在董事會決定前就要做完,愛唱久久投資 案的DD感覺非常草率,沒有找外部會計師做認證及找律師 協助,關於被告宋雲峯表示他在董事會決議後撥款前,以 愛唱久久公司提出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中 華徵信鑑價報告來做DD實地查核程序,若根據的是近期的 資料是可以,但若是年代久遠就無法,因為技術變動很大 ,若是愛唱久久公司自結的財務報表,是沒有公信力的, 愛唱久久公司提出2008年的鑑價報告非常不合適,因為3 、5年技術就有很大的轉變,這10年前的報告當然不合適 ,而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就是DD實地査核程序要做的認 定,所以就專利、商標列表一定要再查證,單看列表沒做 查證,我認為不是完整的DD實地查核程序,DD實地查核程 序的精髓就是要查證是否屬實,106年8月4日在被告柴方 文辦公室,沒有會計師、律師、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我 認為非常草率,在我要求看來這不能認為完成DD實地查核 程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61─163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DD翻譯成中文叫實地查核,也有人翻成 盡職調查,關於DD是否要到目標公司現場查看,要根據它 提供的資料,如果有需要到現場查看,例如它的設備是否 真的運作,是要去現場查看,有些是財務報表,經過第三 方公正單位審核過,譬如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審核 過的話,我們也會採信,這種東西就不用到現場去看,我 覺得做完DD必須提出書面報告,不然誰知道有沒有做完, 關於DD的清單,中華電信公司有一個制式的清單,在每個 子公司也有他們對DD的要求,所以他們內部應該也有類似 一個表格或清單,這個制式化的清單應該是可以適用到所 有不同的投資案,做DD是提出這個投資案的人要負責,他 為了增加公信力就可以找第三方來做佐證、公證,他可以 根據他的要求去做,關於DD的時點,就我個人看法,做DD 大概有3個時間點,第1個最佳的時間點就是在做投審會之 前,因為聘請評審委員來,你提供給他的資料,真實性是 否有如實揭露都不知道,其實這些委員是沒辦法做出正確 決定,所以第1個時間點是在投審會召開前要做,第2個補 救的時間點就是在董事會,提出董事會討論之前要做DD, 因為你請董事們來討論這個案子,總是要保證這個資料是 正確的、真實的、沒有造假的,這是必須做的事情,第3 個時間點也是最後時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要匯款出 去的時候,你還不把貨物拿出來看一下,其實都是不盡責 的,所以第3個時間點應該是在匯款之前,都已經發現他 沒有如實揭露,就可以停止這樣的合作,我想這是3個時 間點,最佳時間點應該是在投審會召開之前就必須要做DD ,關於我在106年7月17日密簽上的批示,這個投資案是中 華投資公司提出來的,所以要送到董事會以前,牽涉到重 大議案,要送到總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看到整個投 資案的評估報告,我認為如果能執行的話,可以提升MOD 在影音市場的競爭力,所以我第一個批示擬請同意投資處 建議送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審查,這是我寫的第一個要點 ,第二個要點我認為它必須要補足DD,因為我在整個投資 報告裡面沒有看到任何實地查核的作業,對於任何投資案 做DD絕對是必要的,因為DD看看我們看到的書面資料是否 如廠商所寫的那樣,有沒有如實揭露或有沒有真實性,都 必須要做實地查核才能得到這些依據的真實性跟誠實揭露 的資料,所以我認為它必須要趕快把DD補足,中華投資公 司就愛唱久久投資案進行實地查核的時候,其遵循的規範 或標準屬於中華投資公司內部的規定,我不太瞭解,我在 密簽批示DD要補足,我們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轉投資的DD有 一個規範在裡面,裡面包括業務面、技術面,因為網路技 術,還有人力資源,很多研發是人研發出來的,所以這些 人很重要,要留下來,有沒有這些人,這就是人力資源, 接下來還有談到財務,財務是否有如實報告,有沒有負債 我們知不知道,或是有什麼項目,財務報告也在裡面,另 外關於它的營運模式我們也需要瞭解,中華電信公司有這 樣的規範,就愛唱久久投資案而言,它在技術方面的DD, 很重要一個就是擁有的專利、商標,這些專利歸屬權一定 要搞清楚到底是誰的,它是不是已經過期了,這些專利的 市場價值到底值多少錢,這都是一個很普通的問題,做了 這個投資一定會想到這些事,我要澄清的是DD的目的是在 核實廠商提供的資料,所以你只要提供出來說這些專利、 商標是授權的使用、這是所有權,明白確實表達這樣的事 情,這叫做DD,你報告送過來我們看到這是使用權,跟所 有權就差很多,所以我們在評價部分會做適當的調整,第 二個我知道現在我們評估他這個案子公司值20億元,可是 如果發現它不擁有專利權,這個評價就會改變,專利權及 商標的歸屬其實是很重要,會影響到對案子的評價,我們 會對這個投資案評估的價值,今天你是借來的東西,你說 可以用,我們要跟你談生意,自然就會,但如果這東西是 我們自己擁有所有權,我們還可以拿出去給別人用,還可 以授權給別人使用,這兩個是完全不同的價值觀念,所以 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一定要去澄清,我於106年7月17日 批示完後,我想這是一個組織的運作,我們分層負責,這 部分我寫完以後會透過股權代表上在董事會要求,會透過 投資處去監督子公司有無照做,會透過內部控制的稽核來 查核,用不著我親自下去追蹤中華投資公司有無補足DD, 如果發現中華投資公司沒有補足DD,股權代表本身就應該 終止這方面的執行,所以股權代表包括石木標、宋雲峯、 林榮賜都可以要求終止,這是透過他們內部的,如果我們 總公司知道,我們會提醒這些股權代表,提醒投資處要去 執行,說這個地方沒有按照我們要求去執行,必須要做任 何改正的動作必須要去做,我不知道被告宋雲峯曾於106 年8月4日要求愛唱久久公司提出4大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19─136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謝繼茂有於106 年7月17日密簽上批示應於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無 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 職調查程序。謝繼茂固又證稱其認為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 月4日所執行之盡職調查程序欠缺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 非常草率,不能認為已完成盡職調查等語,然程序是否草 率本屬見仁見智,被告宋雲峯既已要求林文信提供4份文 件以供查閱,不能單憑當場缺乏律師、會計師等第三方公 證人員在場,逕認被告宋雲峯完全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8、證人石木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至8月間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我不贊成 愛唱久久投資案,因為愛唱久久本身不是很好的業務,業 務內容是線上卡拉OK,KOD的業務,愛唱久久本來在數分 公司推廣,但不成功,這是被告宋雲峯他們提出中華投資 公司投資的,我在會議有口頭表達反對的意思,因為案件 沒有很完整,董事會之前這案件沒有到我這裡,是開會臨 時提出來的,開會當時本案沒有通過DD實地查核程序,應 該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之後再送到董事會開會審查,我當 時放棄投票,因為我那時候對被告宋雲峯的作法不是很認 同,被告宋雲峯直接拿106年7月17日的簽呈當作公司政策 ,認為要同意投資案,所以我棄權投票,當時被告宋雲峯 找來很多業務相關人列席,我聽相關單位的意見,雖然這 個案件相當不合理,當時我是不同意,但表決時我沒投票 ,當時考量到讓事情能順利,因為這個案件經過董事長鄭 優核可,被告宋雲峯拿1個文件給我晃了一下,說是公司 政策需要,有說鄭優有同意,文件中有個簽呈,鄭優有簽 字,內容我只有大概看一下,被告宋雲峯說鄭優有核可, 我的理解是希望影響我的決定,他一直強調希望能夠通過 這個案件,開會時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提出專利、商標的 詳細報告,我接任董事長後沒有代表公司簽署任何協議書 等語(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二第447─449頁、第674頁)。 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石木標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並不認同 ,及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時該投資案之盡職調查程序 尚未完備,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於事後106年8月10日撥款 前並未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9、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擔任中 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我有參加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我 相信DD盡職調查應該就是要把我們要投資的標的、整個財 務狀況、結構,還有相關資料做完整調查,投資會上我們 看的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門所秀的投影片,投影片是這 樣說,我認為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部門本來就要去確認它 秀給董事看的資料是正確的,它本身因為秀出一些資料, 但是不是有一些它所談的東西不夠完整、不夠嚴謹,因為 我剛剛講那只是一個投影片,投影片內容到底對不對,這 本來應該是投資部門要去做盡職調查,應該是這樣才是對 的,我當初聽到的應該是還沒做得很完整,所以在後來10 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才會特別提到你要做DD、其他的事情 ,去檢查它的財務分析那些事情,所以在那時間點應該是 還沒做完整,不然不需要寫這麼多意見,在106年7月11日 投審會,我們在會議裡面如果有什麼問題就當場請教林文 信,但是會議結束後資料全部被收回,因為當時是基於保 密原則,他們到底後來會議記錄怎麼記載,坦白說我也不 會知道,但在董事會的時候,這個就變得很重要,所以董 事會特別寫到必須在資源投入之前做完DD,做所謂的財務 分析,大概有特別點出事情,那投審會的時候有沒有特別 點,說實在我不太記得,我有參加106年7月21日的董事會 ,我在董事會上有表示:「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 否取得授權,因屬重大議案,相關程序是否完備,請中華 電信投資事業處確認」,因為我是股權代表的法人董事, 所以在開董事會之前有拿到我們公司當時董事長、總經理 對這件事情的決定,我是在106年7月20日看到106年7月17 日的密簽,就是7月21日董事會前一天,當時應該是被告 柴方文有召開一個會議,當時在場者我記得有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陳元凱,陳元凱當時是我們投資處的協理 ,隔天就是董事會,依我們公司過去的做法,在董事會之 前,因為我們是派任到子公司當董事,而且我是法人董事 ,所以在子公司董事會之前,母公司的投資處他們都會上 一個簽呈,會前簽說大概對於即將要開會的內容是怎樣、 公司主張是怎樣,讓我們這些法人董事知道,所以106年7 月20日應該是針對106年7月21日要開的董事會來釐清公司 對這件事情的看法,那時候我們有到那邊先去瞭解隔天董 事會的相關內容,在那邊也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簽的, 應該是當時財務長郭水義有簽一個簽呈,董事長、總經理 有核過,核的內容有談到請股權代表支持這個案子,但是 當時謝繼茂有幾個意見,就包括我剛剛談到的,要做DD、 要做財務分析,大概有這樣,我自己有再加一、兩條,包 括這是屬於重要議案,是不是公司投資相關部門應該再檢 視一下它程序的完整性,DD本來就是要把這些事情要弄清 楚,我要說的是在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時,應該這些資料 還不夠完整,所以前一天董事長、總經理在密簽上寫的批 註紀錄才會寫說要做DD、要做財務分析,106年7月21日我 同意時也是再次簽註說在資源投入之前要把這些事情做確 實,依這樣的想法,應該是在那個時間他們做得還不完整 ,我記得那時候應該是郭水義總經理是我們的投資長,在 董事會那天,那時候的投資長也在,我印象中當時曾經有 談到有些DD是在董事會之前做,有些是原則決定,但是原 則決定之後補做DD,如果要調整原來的部分,如果要修正 再回來修正,那時候我有聽到財務長有特別談到DD有兩種 方式,就剛才講的事前做,還有在董事會原則決定之後要 補做,然後把這程序補得完整,如果不夠再調整,不完備 應該是要去確認剛才前面講的,它的整個財務狀況,像剛 剛講說它的商標,還有它的整個團隊,另外還有它號稱的 技術是不是真的做到了,我覺得DD應該做很多事情,106 年7月21日董事會當時DD應該是還沒有完成,在董事會裡 面,中華投資公司應該沒有提供例如愛唱久久公司的實際 營收資本額、第2個財務報告、財務資料、財產清冊、專 利權的證明給我們董事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72─389頁) 。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中華投資公司召開106年7月11日 投審會時,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記載之事項尚未獲得 證實,及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時,盡職調查程序尚未 全部完成,故林榮賜有於該次董事會上提醒「DD時請確認 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然林榮賜亦承認盡職調 查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董事會前完成,另一種為董事會後 補做,是董事會後補做亦無不可,是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 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  10、證人宋珍芳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 電信公司擔任法律事務處高級管理師,負責的工作是法務 ,並兼任中華投資公司法務,我是106年7月24日收到葉向 榮以電子郵件寄本案投資協議書的合約書草稿給我,請我 審閱,我才知道愛唱久久投資案,本投資案我只有在審閱 契約時被指示參加,合約書不是我草擬的,我只是審閱而 已,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的電子郵件是我寄發的, 我寄給葉向榮,副本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丁鐸,我會 寄此電子郵件是為了審閱契約書需要,DD就是進行投資案 前應做的標的查核程序,具體而言內容包含投資標的的性 質、規模,應進行財務、法務相關的查核,有些產業甚至 包括環保或勞資議題,就是《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的 評估及審查須做DD,我認為這不待規範,本來就是要做的 事,上開電子郵件第5點記載「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 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 行DD後再簽署?」是因為當時沒有人明確告知我有做DD, 我在電子郵件中記載「煩請協助提供愛唱久久公司之章程 」,我只是基於審閱契約需要請對方提供,我在審閱契約 期間都沒有取得相關資料,愛唱久久公司屬於閉鎖型的公 司,閉鎖型的公司關於股權行使的相關限制均記載於章程 ,為了審閱契約及維護公司權益需要參閱章程,我不知道 撥款前於106年8月4日就有提供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關 於上開電子郵件第3點所載「經查詢,愛唱久久公司係今 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 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 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我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電子郵 件後就有查詢,106年7月25日回覆前再度確認,是透過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嗣後葉向榮有 回覆給我說已進行相關確認,依當時的《中華投資投管要 點》,並沒有這麼明確規範要先查核被投資公司宣稱擁有 的專利是否屬該公司所有,但我認為這是進行投資案前需 要進行的程序,當時《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19、22、 23條是比較概括,沒有這麼細節性的規定,被投資公司宣 稱擁有的專利是否有所有權,是評價一家公司有多少價值 及查核的重要事項,我於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106 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簽呈上註記「已提供法 律意見如前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 位投資部之意見」,我在這份簽呈簽註意見當時,我上開 電子郵件的詢問並未獲得答案,106年8月1日被告宋雲峯 曾到中華電信公司法律事務處來找我討論,那天來大概是 闡述3個重點:第1個就是本件投資案是策略性投資,第2 個就是本件投資案已獲得總公司高管的同意,第3個就是 我只要負責看契約就好,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上面我所 反映的問題,中華投資公司會處理,就是因為被告宋雲峯 這樣說,所以我在上開簽呈上於106年8月3日時才會只針 對契約表示意見,那時是葉向榮來找我,強調時間很趕, 所以我就直接寫了簽呈上的簽註意見,因被告宋雲峯的意 思就很明白,不希望法務介入,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 項的內容就是我當初增修的,這樣的內容對公司比較有保 障,所以我做這樣的增訂,對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 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民案卷四卷第82─94頁)。由 以上證詞,僅能得知宋珍芳在對本案投資協議書進行契約 審閱時,尚未看到愛唱久久公司之章程,另宋珍芳自行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後,得知愛唱 久久公司名下並無擁有其所宣稱之專利、商標,故於106 年7月25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中華投資公司完成盡職調查 後再簽署本案投資協議書,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 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11、關於106年7月17日密簽、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之意義:   ⑴證人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及建 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表示:「本案合資相關契約及 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師 、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華 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擇 權利,以及確認iSing擁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 ,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而證人謝繼茂於同一份密簽中 批示:「本案有其策略意義,擬請同意投資處建議,送中 華投資董事會審查,惟在投入資源前須確保下列事項:⑴ 補足DD(due diligent)作業...」(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13頁)。   ⑵依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 議事錄上所載,證人林榮賜於該次會議上表示:「此項投 資案具集團戰略意義,已有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及 應注意事項,請注意相關簽註意見並快速展開。此案和目 前的MOD STB同為安卓系統,有機會做業務整合,另系統 上的客戶與服務資料必須與中華電信BSS/OSS營維運系統 整合以便後續分析應用。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 否取得授權」,證人郭水義於該次會議上表示:「必須在 投資金額撥入前,完成DD(Due Diligence)的評估程序 ,包括目前該公司的營運(營運模式及技術取得獲(或) 授權等)及財務狀況(損益及資金狀況等)之DD,並據以 確認投資金額」(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7頁)。   ⑶然以上事實,均僅能證明被告宋雲峯遲至106年7月21日已 知道應於撥款前完成盡職調查,不能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 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完成盡職調查程序。  12、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宋雲峯有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踐行 盡職調查程序:   ⑴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曾於106年 7、8月間在高鐵桃園站交付DD查核的相關資料給中華投資 公司的丁鐸,因為丁鐸、葉向榮、被告宋雲峯早先告訴我 中華投資公司需要更多DD查核的相關資料,包含自結報表 、鑑價報告,所以我才會利用106年7、8月間某日下午前 往桃園中華電信研究院洽公的機會,聯繫丁鐸前往高鐵桃 園站向我拿取DD查核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包含愛唱久久 公司的公司章程、50項專利彙整表、自結4大報表、97年 中華徵信所價值評鑑報告書,97年至106年已經事隔8年, 後來我於106年提供上開價值評鑑報告書給他們後,他們 說他們被總公司要求做1份新的鑑價報告,我提供97年的 鑑價報告只是供中華投資公司參考,後來他們要求要做新 的鑑價報告,我們就配合,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曾經 約於106年4、5月間,分別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市○○○ 0段000號的辦公室進行實地查核,實際瞭解公司營運狀況 ,我當時也有現場演示KOD+產品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 卷一第305─307頁)。   ⑵證人林文信於108年11月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8月4日 下午有在高鐵桃園站與丁鐸見面,交了4份資料給丁鐸,4 份資料分別是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愛唱久久目前擁有50 項專利的彙整表,愛唱久久公司截至106年7月31日的公司 自結4大報表,最後是愛唱久久公司經中華徵信所於97年 提出的鑑價報告,是丁鐸跟我聯繫的,丁鐸跟我說還需要 這些資料,在106年8月4日之後,被告宋雲峯有要求我提 供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相關專利及商標授權的資料,106 年8月8日是父親節,所以我跟被告宋雲峯約106年8月9日 到中華電信公司,因為被告宋雲峯也是那天到中華電信總 公司就任,我就到被告宋雲峯的辦公室出示專利商標授權 使用同意書給他看,我也同時出示資產讓售協議書給被告 宋雲峯看,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宋雲峯,被告宋雲峯看完沒 有說什麼,我就離開現場,我離開前印了1份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給被告宋雲峯,其他沒有,因為涉及其他公 司的商業秘密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504─505頁 )。   ⑶證人林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 雲峯當然有去過我們公司看過,前後去了2、3次,他們要 看產品,他們要投資怎麼會悶著頭投資呢?具體時間我沒 有辦法知道,但是他們到公司關心產品的進度,因為事關 他們的前途,實際看產品的進度、畫面、人員,包括他的 工作態度,包括他們的專業,包括畫面UI,UI就是使用界 面、操作,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兩人都有去,被告宋 雲峯應該多來1次,因為中華投資公司的主管是被告宋雲 峯,他們在我們公司待了1到2個小時,當然除了看產品還 要跟他們解說,跟他們解說我們將來OTT的發展是怎樣, 因為我們有唱歌、電影,包括整合民視幾10個電視台,有 它的幾乎不用MOD,在投審會之前,他們都有來實地瞭解 ,他們有無跟我們公司做員工訪談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可 以自由走動,我只是在董事長辦公室,但丁鐸跟葉向榮沒 有去愛唱久久公司現場看過,他們2人會做書面的或電話 訪談,例如總公司要求什麼文件,我跟他們郵件往來卷宗 都有,都是電子郵件或簡訊往來,關於愛唱久久公司登記 的地址是一家叫「瓦卡咖啡」,這部分是我自有向上南路 的房子,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跟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做幾 百億元的生意,我登記在自有的房子,那個房子當時價值 就好幾千萬元,因為後來是顏寬恒他們投資的事業,所以 他們要做連鎖店,以我這裡當樣品,我說這個房子是我自 有的,1樓可以出租,因為本來還沒有租給他們,「瓦卡 咖啡」的照片是事後他們去取證的,我剛開始在設立註冊 地是在向上南路,我們要擴大經營當然不夠,我就在永春 東三路4層樓,總共可以容納至少50到100人,我有印象有 人請我提供4大文件,哪些文件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是4份 文件,是丁鐸打電話給我說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處說他們 內部還要再補幾個文件,也就是他們要求的,我剛好要去 中華電信研究院跟陳祥義開會還有跟林榮賜做產品演示, 我順便拿給丁鐸,我應提供的我都有提供,他們一定要求 要什麼東西,我才會提供,文件名稱是他們講的我才提供 ,關於專利、商標的權限,他們要我列清單,因為在本案 投資協議書裡沒有這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一定是 應他們要求提供的,我沒有任何資料需要主動提出,我都 是他們有要求一,我就給一,另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 議書我只有讓他們看,因為我真的沒有義務提供這個,我 有讓被告宋雲峯、柴方文看過,應該是在中華電信總公司 ,我只能讓他們過目,但這是商業機密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209─224頁)。   ⑷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4日下午我臨時 被被告宋雲峯告知要去高鐵桃園站跟林文信拿一些資料, 但我不知道資料是什麼,我拿到資料後在高鐵上有翻閱約 10分鐘左右,裡面有公司章程、損益表、印了70個專利、 商標的列表,還有一個很像是很久以前的鑑價報告,我印 象中被告柴方文或被告宋雲峯有打手機,叫我把資料帶到 被告柴方文的辦公室,到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後,當時有4 個人在,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在 場,他們有看那份資料,我跟秘書一起跑來跑去列印資料 給他們看,結束後該資料就被被告柴方文收走,我並無留 底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99頁)。   ⑸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4日那天,在 被告柴方文的辦公室,我被找過去,有被告柴方文、被告 宋雲峯、黃志成在場,當時我被告知說中華投資公司即將 簽約、撥款,此時我就主動提出上次董事會有寫那麼多但 書,所以董事會的要求是不是已經都做完,那時候就被告 知說中華投資公司的經營部門已經看過那家愛唱久久公司 的章程、財務報表、專利商標、DD,我還記得還有談到它 現金1,000多萬元臺幣,估值6,000多萬元美金,在那個會 議我有聽到類似這樣的事情,我跟他們問說:「如果要簽 約、撥款,就應該照上次董事會的決議事項,那些事情是 不是已經做完?」,當時我記得是被告柴方文跟被告宋雲 峯回答我說已經看過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財務報表、專 利商標、DD,類似有看過這些東西,在那會議上我記得應 該是被告柴方文有拿出那個表,還唸給我聽,什麼它的專 利有多少,還有現金1,000多萬元、估值6,000多萬元美金 ,是在那個會議他們告訴我,因為我是董事,所以我問他 們這些該做的事情是不是已經做完了,他們告訴我有,所 以後來我是基於他們告訴我這些資訊底下,我同意,我後 來就有簽名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76─377頁、第390頁)。   ⑹被告柴方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8月4日的 會議,是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宋雲峯召開的,他是借用我 的辦公室,因為他們當時辦公室在信義路3段,他因為是 到總公司所以借我的辦公室,而且他是當天才打電話給我 的,好像是中華投資公司在撥款之前還要做一些內部程序 ,所以他就當天跟林文信要了4大文件,找了中華投資公 司的董事林榮賜來看文件,林榮賜看完文件的時候,他跟 被告宋雲峯建議就找我進去看一下文件,我是中途被找進 去的,我進去以後,因為我是擔任106年7月11日投審委員 ,106年8月4日已經過了董事會的流程,也要到了撥款流 程,已經跟我的身分無關,所以我跟林榮賜還有被告宋雲 峯建議這是中華投資公司的事,應該要找中華投資公司的 協理黃志成來看文件,這就是整個會議的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70─374頁)。   ⑺此處必須辨別之概念為,「實地查核」與「盡職調查」並 非意義完全相同之概念,因「實地查核」乃指投資者前往 標的公司現場進行勘察而言,而「實地查核」僅為「盡職 調查」之其中一種方法而已,「盡職調查」之其他方法尚 包含單純核對書面文件等等。就本案而言,從證人林文信 以上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前,已 數次親自前往愛唱久久公司現場進行實地勘察,實際觀看 產品之進度、畫面、人員,確認員工之工作態度及專業, 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宋雲峯完全未進行實地查核,容有 誤會。縱使被告宋雲峯未指派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門之員 工葉向榮、丁鐸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實地查核,亦不得憑此 遽認被告宋雲峯未進行實地查核。   ⑻其次,雖然至106年7月21日中華投資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 通過愛唱久久投資案時,被告宋雲峯仍未就愛唱久久公司 於106年7月11日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所宣稱之內容進 行核實,以致盡職調查程序仍未完備,然由以上各該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於106年7月25日接獲宋珍芳於電 子郵件提出質疑後,確實有106年8月4日指示丁鐸前往高 鐵桃園站向林文信索取4份文件,包含愛唱久久公司之公 司章程(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59─463頁)、愛唱久 久公司之自結4大報表(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71─48 1頁)、49項專利與21項商標彙整表(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456─469頁)、中華徵信所於97年4月22日出具之「 愛唱久久事業軟體與技術價值評估」價值評鑑報告書(評 價基準日:97年5月1日,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83─5 73頁),由丁鐸將該4份文件持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再 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當場進行查 閱。其中上述中華徵信所於97年間出具之價值評鑑報告書 雖有年代久遠、無法反映愛唱久久公司最新價值之疑慮, 然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久久音科公司 的專利技術曾在97年間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鑑償結果價 值約18億餘元,後來愛唱久久公司將該公司與數分公司合 作案經營可產生的現金流量價值,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 鑑價結果價值約66億元,因為8年內技術有進步,所以價 格就變高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309頁),此並 有中華徵信所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愛唱久久公司之整體 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附卷可稽(評價基準日:106年12 月31日,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九第133─169頁),故上述 鑑價基準日年代久遠之疑慮事後已獲得消除。   ⑼再者,關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權利歸屬,宋珍芳固有 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中提出疑慮,並於本案投資協議 書中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然依證人林文信以上證 述可知,被告宋雲峯確實有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106 年8月5日至106年8月9日間某日),請林文信出示愛唱久 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與 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以確認愛唱 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合法授權。又 此部分雖與當初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宣稱之「擁有」 不盡一致,惟本案投資協議書中既有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 保條款,擔保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智慧財產權之合法授權 ,則依被告宋雲峯之主觀認知,愛唱久久公司僅取得本案 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與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之 約定尚無違背。準此,縱使被告宋雲峯在愛唱久久投資案 所執行之盡職調查程序或有瑕疵可指(例如執行時點過晚 、執行完畢後未提出書面報告以供檢視、得知愛唱久久公 司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後,未重新召開董事 會讓其他董事、監察人知悉等等),就刑事犯罪之成立要 件而言,實難認定被告宋雲峯完全未踐行盡職調查程序。  13、關於「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之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宋雲峯就愛唱久久投資案並未遵循「查 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所列盡職調查事項中(見中檢 第2783號他卷一卷第12─17頁),項次三「資產狀況」第9 點「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 」、第10點「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 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項次四「重大契 約及法律文件」第12點「與關係人間之合約」、第14點「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經查:   ⑴證人李瑞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以中華投資公司代表 人身分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提出背信告訴,背信行 為指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在愛唱久久投資案中規避實 地查核程序,DD規定要盡所能對投資公司進行了解,所以 根據此程序中華投資公司又訂了「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 財務」共106項的查核項目,這規定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管理要點第17點,該條稱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及 審核作業,這裡的評估及審核就是要進行實地查核程序, 剛剛說的106項查核項目清單則是具體作業指標即實地查 核程序内容等語(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二第291─292頁) 。   ⑵證人郭水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在106年7 月21日董事會場上,我有請投資處的黃志成科長提供應該 要做DD的清單,應該可能長達160項左右的內容,提供給 中華投資公司做參考,我沒有詳細去看它,但我知道我們 項目非常多,我提供這份查核文件清單給中華投資公司的 用意是因為希望能夠協助他們進行該有的、必要的DD作業 ,我們當時以母公司的角色是提供他們做為他們DD的協助 ,我們是提供一個應該是說模版給中華投資公司,這份查 核文件清單是我們中華電信公司的版本資料,DD是每個投 資案應該要去處理的事情,所以不會規定子公司也必須依 照這樣的投資查核文件來做DD,這是中華投資公司的專業 團隊應該要去做的事情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20─321頁) 。   ⑶證人黃志成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投 資事業處擔任科長,工作內容是轉投資及投後管理工作, 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我有看過,是不是郭水義要求我提供給 中華投資公司,我忘了,但我確實有提供給中華投資公司 投資處的人員,因為他們要做DD,他們可能不知道經驗或 者是他們知道,希望有更多的訊息,知道DD要做哪些事情 ,我這個地方跟他們業務互動比較多,所以我跟投前那個 地方的單位要這個清單,提供給他們,因為我是負責投後 ,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的參考,在投資 時假如要做DD就是要做這清單,我不知道依照中華電信公 司哪條規定要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來做DD,因為投前不是 我的專業,至於中華投資公司是否適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 ,也要看中華投資公司本身的投資辦法等語(見民案卷六 第46─47頁、第52─53頁)。   ⑷證人葉向榮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做出愛唱久久投資 評估報告前,中華投資公司內並無這份查核文件清單,這 份查核文件清單在愛唱久久投資案送請投審會審議、董事 會審查時,也是不存在的,投資管理要點裡面說明就是要 查核、評估,但我需說明的是這份查核清單是在當時董事 會的時候,因郭水義認為我們沒有完成DD,他要求中華電 信母公司的投資處協助中華投資公司做DD,所以在董事會 後,母公司的投資部就傳來查核清單給中華投資公司,要 求中華投資公司依該清單所列事項作查核,時間點應該是 106年7月23日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82、387頁)。   ⑸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中 華電信總公司投資處黃志成科長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及葉向 榮的,說中華電信公司實地查核,合理上要做這麼多,時 間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中華投資公司要查核就是要用這 份查核文件清單,中華電信公司用這份,中華投資公司就 用這份,我及葉向榮有跟被告宋雲峯講說要去執行該清單 上的查核等語(見民案卷三第402─404頁)。   ⑹參酌以上證人證詞,再對照卷附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 之電子郵件截圖(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五第369頁,相當 於【附表二】編號13),可知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決議 、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時,被告宋雲峯均尚未收到上 開「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而係106年7月21日董 事會決議會後,黃志成始依郭水義之指示,於106年7月22 日至106年7月25日間某日,將該「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 財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葉向榮,以供中華投資公司執行 盡職調查時參考使用。   ⑺關於該「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項次三「資產狀況」 第9點「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 文)」、第10點「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 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項次四「重 大契約及法律文件」第12點「與關係人間之合約」、第14 點「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依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宋雲峯事實上已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請林文 信出示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 同意書,及與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 ,以確認愛唱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 合法授權,故難認被告宋雲峯並未執行上開「查核文件清 單-法務及財務」所列項目。  14、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固又認為被告宋雲峯執行愛唱久久投資案時,未 依《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實地查核項目辦理。查該條固規定:「實地查核之範圍 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 未來營運計畫等」(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0頁),然 同要點第2條「適用範圍」規定:「本公司轉投資之相關 作業,包括轉投資之策略規劃、評估、審查、協商、簽約 、交割、投後管理、績效評估及處分等,除法令、本公司 章程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另有規定者外,悉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47頁), 可知該作業要點乃適用於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之 情形,惟本案係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與上開 作業要點適用之情況尚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愛唱久久投資案為「不利益之交易」:   1、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貳、二、㈠「本案確實具備高 度策略性價值」中敘明:「1.本公司目前兩大核心業務之 一固網寬頻業務面臨有線電視業者的激烈競爭,若能強化 本公司固網寬頻延伸之加值服務,即能鞏固固網寬頻之市 場地位。2.本公司10多年來積極以固網寬頻捆綁MOD業務 ,使MOD客戶數達133萬戶,不可謂成效不顯著,但也付出 了龐大的代價。MOD 13年來累計虧損了約315億元,其中 主要原因除了內容支出外,尚包括高達上百億元之各項資 本支出(含STB)衍生之折舊及攤銷。3.面對OTT的崛起, 以長期策略而言,本公司應該積極結盟OTT業者,使本公 司成為寬頻加值業務之最大market place,除了能有效鞏 固固網寬頻市場地位外,並可進而提升本公司固網寬頻及 相關加值服務之獲利。4.iSing99提議與本公司固網寬頻 之業務緊密合作,確實具備上述之策略性意義。短期間採 MOD(封閉系統)與OTT(開放系統)雙軌並行,若市場遂 步接受iSing99提供之OTT解決方素,MOD之內容亦可加入 ,使寬頻加值業務二合一且OTT化,且本公司不需要再承 擔龐大的STB支出,則本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必可有效提升 。5.子公司中華投資參與其增資,除了可確保iSing與本 公司雙方緊密合作,深入洽談未來的業務合作契約外,並 可避免其優質的解決方案落入CATV手中,確保本公司未來 競爭態勢。」(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1頁)。   2、證人鄭優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5年12月至108年 4月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被告宋雲峯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是我提名經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通 過,據我瞭解,我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前,數分公司就有跟 iSing99有合作,該合作是透過網路讓人可以在家唱歌, 我任職期間,那時我們重點是在要怎樣解決MOD大筆虧損 的問題,那時候OTT也才開始討論研究,就我回憶,中華 電信在105年之前13年累積虧損達315億元,在105年當年 虧損就17億,我剛到任就以如何改善中華電信MOD虧損為 首要目標,所以只要對於這目標有幫助的作為,我都是給 予支持跟鼓勵,而剛提到發展OTT也是可行性之一,類似 這種重大的課題,我作為一個董事長,我希望儘快有一個 成果出來,所以找同仁、相關高管來討論,也是必要的, 我不會自己一個人決定,高管會議主席就是我,參與的人 有郭水義、陳祥義、馬宏燦、謝繼茂、被告柴方文,被告 柴方文是後來才參與,我的印象中,我想那時候各種可能 性都會提出來,包括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至於這個投資案 是否投資,就由相關主管單位依公司規定程序辦理,我印 象在過程中,曾經有安排林文信來做說明,愛唱久久投資 案是跨部門的投資,應該不是個人可以決定的,當時負責 來做決策的是中華投資公司,由中華投資公司決定後續到 底要不要投資,中華電信公司只是要瞭解這個投資案,真 正要做決策的是中華投資公司,因中華電信不會對子公司 的投資做決策,中華電信公司的立場只是要想辦法解決MO D虧損狀況,因當時MOD虧損問題相當嚴重,可行的方案我 都會請同仁提出,剛開始被告宋雲峯沒有加入,當時是被 告柴方文主秘跟我剛說幾位主管,有跟我提到愛唱久久投 資案似乎是可行的,可建構平台,藉此來打破中華電信的 MOD節目內容被有線系統壟斷、不讓它們在MOD上架的問題 ,大家認為他們幾位主管講得有道理,後來要不要投資需 經一定的評估程序,確認可行就可去做,評估若不可行就 不可去做,本案就是中華電信公司交給中華投資公司去評 估,我後來有看過一個內部簽呈,當時大家的共識是這是 一個策略性的投資,當初我是憑這個簽呈的內容去核定同 意投資,當時也有要求業務長陳祥義去追蹤後續的執行狀 況,大家認為中華電信公司面臨這麼大虧損的問題,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研發不一樣的平台,若能成功,應該可以增 加訂戶數,不失為解決虧損的方法之一,106年7月17日密 簽是投資長郭水義擬的,會上這份簽呈給我是因為這個案 子開過高階主管會議,大家認為這個案子應該要作評估, 主要是我們對於如何解決MOD虧損的問題,已被公司高階 團隊認為是最重要的工作之一,評估投資愛唱久久公司這 件事情是有可能性的,所以應該要讓總公司知道決策方向 ,關於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能否大幅改善中華電信MOD虧損 並增加營收,這中間有一個前提是要能夠增加訂戶數,增 加後就可增加營收、減少虧損,當時是認為有投資處意見 所載的可能性,照常理來講有去執行的話,有可能對中華 電信公司有利,才會去支持,當時討論OTT跟MOD減少虧損 、創造營收的過程中,我印象中沒有提出反對不同意見, 若有,我會慎重考慮,我就任董事長前因MOD長期虧損300 多億元,所以我擔任董事長後只要MOD的虧損減少,獲利 能夠增加,方向上對中華電信公司是長期有助益的,基本 上我都會支持,那時候因我推動的MOD要合理分潤,要讓 供應商合理分到他們的利益,另一個讓消費者恢復他們的 選擇權,我依照這二個原則推動MOD的核心,結果受到MOD 主要供應商的抵制,要求我給他不合理的條件,結果該案 時間到就沒有簽約,我是堅持要簽約才要播放他的節目内 容,因為發生MOD斷訊的事情,我必需要找其他的方法, 所以加速本件投資案的進行是必然的,106年7月17日的簽 呈應是受斷訊事件的影響等語(見民案卷四第290─304頁 )。     3、證人馬宏燦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70年起就任職於 數分公司,後來81年至83年回到總公司規劃單位,83年又 回到數分公司,100年至104年又回到總公司,104年至107 年又回到數分公司,107年以後又再回到總公司,98年間 數分公司與無敵公司有合作KOD服務,我因此認識林文信 ,是數分公司受無敵公司委託銷售KOD服務,數分公司曾 於106年2月6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 ,合作內容是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提供KOD+OTT服務、設 備、維修,由數分公司擔任產品分公司,經由中華電信各 門市銷售,上開契約是中華電信公司要拓展OTT事業而簽 訂,數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合作期間沒有發生財務困難 的問題,也沒有發生股權爭議的問題,中華電信公司時任 董事長鄭優曾開過1、2次會議,討論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 唱久久公司的事宜,我參加過1、2次,與會的有鄭優、被 告宋雲峯、陳祥義及我,上開會議在討論KOD+OTT的業務 本身是否有市場性,如果有的話,中華電信是否值得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我是KOD+OTT業務合作的數分公司總經理 ,我要去報告有無市場性,我有在另外的展示會議中聽取 林文信做簡報,且他有去展示機上盒,就我個人認為,愛 唱久久投資案是中華投資公司為協同中華電信戰略而進行 OTT產業的策略性投資,我有擔任愛唱久久投資案的投審 委員,被告宋雲峯有問過我KOD+OTT未來有無市場性、與 寬頻綑綁合作有無市場性,但有無談到愛唱久久公司的細 節我不記得,如果有談到也只是談到愛唱久久公司與數分 公司多年合作的關係,中檢第8931號卷九第71頁所示的對 話紀錄是我與被告宋雲峯的對話內容,在估市場時會估算 TAM(整體潛在市場)、SAM(服務可觸及市場)、SOM( 可銷售服務市場),因KOD+OTT是家戶的產品,在臺灣的T AM有800萬戶家庭,因KOD+OTT要經過網路,臺灣寬頻網路 大概有400萬戶(SAM),那時我希望從這些客戶中在5年內 取得200萬戶(SOM),這是市場推廣、分析,因被告宋雲 峯有問起KOD+OTT的市場性,所以我就分析給他聽,在市 場推估時,會看過往歷史資料及現在市場資料來推估日後 的發展,裡面包含考量了寬頻、MOD、OTT三方面的發展, 以上數字是綜合評估而得,以上數據與愛唱久久公司的關 聯性在於市場潛力,愛唱久久公司也有這個機會爭取這樣 的市場,因愛唱久久公司是KOD+OTT在業務上有差異性, 愛唱久久公司的機上盒加音箱的整合也有設備上的差異性 ,再加上中華電信的寬頻有市場最大的市佔率,所以雙方 合作下就會有上開數據的市場性及潛力,106年7月11日投 審會我擔任投審委員,我同意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因為我們 認為市場業務合作方面有競爭力,就我認知,中華投資公 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戰略投資是有利的等語(見民案卷 四第96─105頁)。   4、證人陳祥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擔任中華電信公 司業務執行副總經理及中華電信研究院長,106年2月間開 始兼任執行副總兼任院長,在那之前我是在電信研究院擔 任院長,我有於96年至101年擔任過數分公司總經理,我 在擔任數分總經理時,林文信有來跟總公司提議有關音樂 、卡拉OK的合作,是業務合作案,他就有交給數分公司來 做業務合作,就是卡拉OK的合作案,我們當時叫KOD,kar aoke-on-demand,因為我們有一個服務叫MOD,相對它的 是KOD,on demand就是隨選的意思,中華電信公司與林文 信大概從90幾年開始就一直有合作關係,當時這種KOD技 術除了愛唱久久公司外,在市場上沒有其他人做,因為當 時的卡拉OK基本上都是賣卡拉OK機,都是離線的,大家要 去,新歌出來要怎麼辦,就是請你去灌,就有人專門來灌 ,灌一次1,000元、2,000元,那是原來卡拉OK的市場,然 後由電信經營提出來在網路上面用這盒子點歌就可以唱, 沒有這樣的業務,OTT這種產品我當然清楚,OTT本身來講 ,其實Netflix就是一個OTT,基本上就是說我可以架設一 個服務的機器,透過網路我就可以服務全世界,就是OTT ,over-the-top,就是坐在我們中華電信頭上去做生意, 這個現在變得很流行,因為大家只要能夠架在網路上面, 我可以做全世界的生意,所以這種這擴展性很快的,已經 有很多OTT架在我們網路上做服務了,但中華電信本身做O TT這件事情,在我們內部,在我那時候沒有明確的做法, 因為我們自己有另外一個MOD,MOD要不要OTT化這是一個 問題,OTT看起來又是必須要面對的問題,所以我覺得在 我那時候兩個都在考量,就是中華電信如何走向OTT,因 為OTT可以做全世界性的,愛唱久久投資案前的高管會議 我有在場,我有看到林文信展示他的機器,展示可以做什 麼,對中華電信來講就是看這樣的東西適不適合、可否合 作,愛唱久久投資案進行投資評估時,就業務部分我跟被 告宋雲峯有談過,有一次是被告宋雲峯跟當時郭總經理, 可能還有一位應該是被告柴方文,他們有到我辦公室來問 我對這東西業務的看法是怎樣,我當時回覆我個人是認為 引進這個業務對中華電信是有利的,因為卡拉OK市場,不 管是臺灣、日本、東南亞都一大群人在唱卡拉OK,現在美 國也在唱,但是卡拉OK的解決方案,現在卻沒有一個像Ne tflix這樣,坐在家裡就可以輕鬆看的這種解決方案,所 以我覺得這個業務是應該有機會,中華電信本身已經有20 0萬的MOD客戶,所以在推廣上應該是有機會,中華電信的 MOD已經到了一個營收來源只有89元,加上收看影片費用 要攤付給人家,所以如果要把這業務再做大一點的話,一 定要有新的服務進來,才有機會增加營收跟盈餘,我覺得 這東西可以做,它的好處我當時瞭解,因為MOD也有卡拉O K,但是MOD的卡拉OK如果用我們的機上盒是沒辦法真的像 唱卡拉OK一樣,因為唱卡拉OK要有好的音響,它這東西基 本上我看過,是可以有put-in的喇叭,意思是你在唱的時 候音響是比較,譬如說我們一般家庭裡面就夠,可以解決 我要去申請MOD或KOD,像我們以前申請KOD第一代,你申 請KOD以後要唱歌唱得好還要去買喇叭,裝起來才會好, 第三個是說它事實上走在網路上面,所以你要傳送到全世 界都可以,我個人當時是覺得如果這個業務中華電信跟他 合作引進來是好的,事實上可以看到數分公司已經有跟愛 唱久久簽一個合作合約,對我來說我一直關心的是這個業 務是不是可以做得好、何時可以上線、價格如何等語(見 民案卷五第354─368頁)。    5、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出席中華電信公 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該次投審會的表決是6票一次通 過,我同意的理由主要是戰略合作的考量,因為基本上MO D叫做我們的影視服務,是一個我們公司非常重要的服務 ,因為以中華電信來講一個是寬頻網路,一個是行動通訊 ,行動通訊大家都知道,寬頻網路是我們公司一個非常重 要的業務,寬頻網路大部分現在跑的訊務都是影視,所以 MOD影視是我們非常重要的服務,但是那時候MOD遭遇到很 多困難,包括有在講說它經營13年,中華電信已經投資賠 了300多億元,另外在106年7月1日我們公司跟頻道商台灣 互動電視公司剛好因為版權,應該是說收視率分潤機制大 家有一些爭論,後來因為沒簽約的關係,於7月1日就把整 個台灣互動的40幾個頻道通通下架,所以在那時候也引起 報紙很多討論,那時候整個公司氛圍一直在講MOD對公司 這麼重要,我們要找到新的機會、方式讓它能夠扮演我們 公司很重要的策略角色,因為基於這樣的考量,剛好那時 候愛唱久久公司這部分,事實上提供的是,當初他開的內 容,結合影視、歌唱還有OTT的應用服務,另外還有一點 很重要的是,他當初提出的商業模式是他要提供給我們機 上盒,那個機上盒過去是我們公司在催MOD時都是我們自 己去買,買了成本很高,我剛剛說虧損,這裡有很大的成 本在,但這件事情如果是跟愛唱久久公司合作的話,他們 當初承諾的是這盒子是他們提供給我們公司用分潤的方式 ,這樣可以讓我們公司成本控制得更好,基於這些理由, 當初覺得一方面我們需要新的策略想法,二方面又可以節 降成本,所以當時整個戰略考量,就同意了這樣的投資審 議,那時候就是KOD這部分,林文信提出的方式是說我剛 剛說的盒子,那盒子除了影音之外,還可以把音響效果、 音場效果融入在那個盒子內做播放,這是他們當初算是一 個比較有吸引力部分,我記得投審會當下並沒有因為互相 交談詢問之下,發現愛唱久久公司有什麼問題不適合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已經有一些雛型系統,所以剛剛提到在10 6年4月間我曾經看過它的雛型系統,做了一個一般的展示 ,但針對要上線服務,要滿足我剛講的很多條件,只是說 當初我們投資是認為應該有機會可以滿足這些需求,可以 上線,這樣它東西才有價值,當初是這樣期待,我印象中 董、總的簽呈還特別提到一點,後續這個案子很重要,要 怎麼樣跟公司業務緊密結合,真的能夠帶出客戶,如果這 個業務能夠上來,當然對我們公司的價值就很重要,所以 在那個會議裡面我就有寫這個事情,只是後來發展不如預 期,本來是說12個月就可以上線服務,可是拖到107年11 月,已經過了將近22個月,在那個時間點都還不能上線, 當然這是後來的發展不如原來的預期,在審查愛唱久久投 資案時,因為這是一個比較像新創的案子,新創的案子有 時候不太可能全部都做好你才開始投資,因為投資就有分 很多的面向,在那個投資的時間點,有看到它的雛型系統 ,就我個人,我在106年4月有看到雛型系統,但當時坦白 說我還不知道有後面的投資案,只是後來在做審核時發現 原來是在講那時候那一個,當然它裡面有談到它有什麼特 殊的功能、它的過去歷史、團隊是怎樣,所以是有這樣的 潛力可以如期上線,但只是潛力,重要的是後面有沒有如 期開發出來,所以當初才會訂說他跟數分公司要怎麼樣大 家互相核定契約,大家相互合作,讓它可以上線,只是後 來發展不如預期,過了22個月還是沒辦法上線等語(見民 案卷五卷第373─403頁)。    6、由上情可知,愛唱久久投資案當時之時空背景為,中華電 信公司截至105年為止,其固網寬頻MOD業務已累積虧損約 315億元,為解決公司該部分長年鉅額虧損之窘境,時任 董事長鄭優便多次召開高階主管會議,討論各種可行之解 決方案,其中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便屬解決方案之一,過去 數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已有長年合作經驗,並未發生爭 議問題,而當時中華電信公司之高階主管所達成之共識為 ,愛唱久久投資案屬於一種基於戰略合作考量所為之策略 性投資,其主要核心價值在於使中華電信公司之固網寬頻 業務擁有加值服務,讓MOD往OTT之方向發展,將MOD、KOD 、OTT技術加以整合,若投資案能夠達到預期目標,將可 打破MOD節目內容遭有線電視業者壟斷之問題,且OTT之商 業模式可將市場拓展至全世界,引進此業務對中華電信公 司確屬有利,另因機上盒乃由愛唱久久公司提供,故可大 幅節省中華電信公司之機上盒成本支出,其中證人馬宏燦 曾向被告宋雲峯提出5年內取得200萬用戶之數據推估,認 為愛唱久久公司之KOD+OTT有業務上之差異性,及機上盒 加音箱之整合有設備上之差異性,且中華電信公司之寬頻 有最大市佔率,是若中華電信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合作, 將具備上開市場潛力,另陳祥義亦認為KOD技術除愛唱久 久公司外,別無他人擁有,故基於上述考量,中華電信公 司乃交由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愛唱久久投資案之可行性,而 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MOD斷訊事件,更加速了愛唱久久投 資案之推動。由此觀之,以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事實脈 絡而言,實難將愛唱久久投資案評價為一種「不利益之交 易」,縱使該投資案在投資後有發生諸多履約糾紛,亦無 不同。   7、證人曾炳榮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92、93年左右擔任無敵 公司董事長,106年6月間卸任董事長,林文信我認識,林 文信是音樂人,同時對於唱歌、音樂數位化有一些專利, 後來我們合作開發線上跟唱歌有關的業務,林文信把他一 些技術和專利拿來指導我們公司的開發團隊,我們共同開 發愛唱久久即網路唱歌服務,從94年開始談、95年開始開 發,一年半後上市,上市後96年7月間跟中華電信合作, 由中華電信推廣跟販售,我們與久久音科公司合作的產品 是透過中華電信做服務,一開始三方都有很大的願景跟計 畫,我跟林文信約定如果愛唱久久有賺錢就分盈餘的20% 給他,但合作後一直經營不好,一直虧錢,後來於98年1 月間又發展成KOD,有機上盒,就繼續跟中華電信合作, 業務一直不好,客戶最多也才4萬多台,遠低於損益平衡 點的10萬台,我記得結束前有提出新方案,就是所謂OTT 方案,我們的團隊包括無敵公司跟林文信到103年間有發 展OTT,本來中華電信表示高度興趣,也認為這是未來中 華電信要走的路,我們也跟中華電信簽MOU,但談了一年 多還是沒談成,因為中華電信開出的條件我不接受,無敵 公司評估後覺得風險太高,中華電信也不願意對於最低營 業金額提出保證,我們就覺得過去沒成功,這個投資更大 ,再沒成功公司無法承受,OTT沒談成,我們就認賠,於1 05年8月間就通知數分公司副總經理馬宏燦要終止合約、 不再合作,當年12月底正式結束,因為我們跟中華電信的 合約1、2年續約1次,所以就不再續約,從96年7月開始跟 數分公司合作到105年8月都沒賺過錢,合作近10年,每年 虧錢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365─366頁、卷四第2 45頁)。然以上僅為愛唱久久投資案過去之背景事實,與 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未來前景並無必然關聯,因某項投資能 否獲得營收、利潤,往往取決於投資當下之時空背景,更 繫諸於相關技術、商業模式、行銷策略、市場因素等等, 是過去經營虧損之情況並不當然表示愛唱久久投資案必然 為「不利益之交易」。 (四)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柴方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首先必須澄清者為,被告柴方文於愛唱久久投資案當時之 身分為中華電信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室主任秘書,此項職位 固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受僱人 」身分要件。惟即便如此,是否表示被告柴方文對愛唱久 久投資案負盡職調查義務?經查,愛唱久久投資案既為「 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案,而非「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 案,基於法人各自獨立之原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負有執 行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中華投資公司之內部人員。而被 告柴方文在中華投資公司內並無任何職位,既非董、監, 亦非受僱員工,僅於106年7月11日擔任中華投資公司愛唱 久久投資案之投審委員而已,是被告柴方文對該投資案顯 然不負執行盡職調查之義務。公訴意旨以被告柴方文未就 愛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為由,遽認被告柴方文應共 負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責云云,實有誤會。   2、其次,縱使被告柴方文不負盡職調查義務,本案仍須探究 被告柴方文對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推動有無任何行為分擔 。經查,被告柴方文固有於106年5月間數次寄發愛唱久久 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予丁鐸(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五第13─4 0頁、第41─66頁、第169─184頁,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 、2、6),然依丁鐸於民案審理時之證述,其彙整愛唱久 久投資評估報告之資料來源除被告柴方文外,尚包含林文 信及數分公司(見民案卷三第395、396頁),是被告柴方 文上開行為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通過實無舉足輕重之因果 影響力,尚難評價為一種具有刑法意義之行為分擔。況本 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柴方文有積極阻止丁鐸或葉向榮踐 行盡職調查程序。   3、再者,被告柴方文雖有於106年7月1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擔 任投審委員時,對愛唱久久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有該日表 決票1張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97頁), 然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外,其餘4名投審委員馬宏 燦、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亦均投下同意票(見北檢第 12825號他卷一第299─305頁)。倘若僅因被告柴方文於投 審會上投下同意票,即可認為被告柴方文就愛唱久久投資 案之通過有行為分擔,何以上開其餘4名投審委員毋庸共 同負責?令人費解。   4、此外,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在被告柴 方文辦公室執行之盡職調查過於草率,根本不足以該日查 閱之4份文件完成盡職調查。然如前所述,就愛唱久久投 資案負有執行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中華投資公司之內部人 員即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本不負盡職調查義務,是被 告柴方文於106年8月4日出借其辦公室供被告宋雲峯、林 榮賜、黃志成查閱4份文件,亦難認屬於一種具有刑法意 義之行為分擔。   5、基上,被告柴方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不負盡職調查義務, 而綜觀全案事實經過,被告柴方文對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 通過亦無任何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分擔,遑論犯意聯絡, 自難令其背負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柴方 文、被告宋雲峯有無證券交易法上之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 特別背信,或刑法上之普通背信行為,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 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犯罪, 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已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成立,則被告宋 雲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優、馬宏燦、丁鐸、葉向榮、 郭水義、宋珍芳、林榮賜、黃志成、陳祥義到庭作證,自無 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專利 序號 申請號 專利名稱 證書號 專利權人 專利狀況 專利權始日 專利權止日 年費有效日期 專利權終止日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 背景影像提供系統、方法、電腦程式產品、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點綴物件提供系統、方法及網路伴唱系統 I496472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4年8月11日 120年4月17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1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 2 000000000 降低回放音頻延遲之伴唱系統及其方法 I514371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無敵公司 未 消 滅 (109年3月20日查) 104年12月21日 122年6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1日 同序號1 3 000000000 模擬人聲歌唱之系統及其方法 I37521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0月21日 117年12月24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2—214頁申請書 4 000000000 具情境音效的歌唱系統及其方法 I377559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1月21日 117年12月24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同序號1 5 000000000 傳遞多媒體訊號之網路拓撲運作系統及其方法 I356309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6 000000000 多媒體網路即時通訊連線中斷處理系統及其方法 I35662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7 000000000 即時訊息回收系統及方法 I360988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3月21日) 101年3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 同序號1 8 000000000 最佳連線配置網路拓撲系統及其方法 I37781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1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同序號1 9 000000000 基於行為模式的物件互動系統及其方法 I36815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101年7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8—221頁申請書 10 000000000 線上預約排程系統及方法 I360755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3月21日) 101年3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5—227頁申請書 11 000000000 網路歌唱收費系統及其方法 I358041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11日) 101年2月11日 117年1月29日 108年2月10日 108年2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2—224頁申請書 12 000000000 影音錄放系統及方法 I356636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6年12月26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13 000000000 具有記錄播放清單功能之網頁式歌曲點播系統、其方法及網頁伺服器 I35234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1月11日 116年12月26日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8—230頁申請書 14 0000000000 00.8 一種歌曲音調自動調整方法及其系統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11月05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9頁說明書 15 000000000000.7 一種音樂影像播放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11月06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0頁說明書 16 000000000 聲音訊號的音高參考點篩選方法及糸統 I349265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9月21日 116年11月21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0—202頁申請書 17 000000000 單人和聲歌唱系統及其方法 I35046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0月11日 116年11月20日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7—199頁申請書 18 000000000 聲音訊號的音高 參考點篩選系統 及方法 I34521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100年7月1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4—196頁申請書 19 000000000 音高提示系統及其方法 I34926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9月2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1日 同序號1 20 000000000 網路語音合唱系統及其方法 I343532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6月11日) 100年6月1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1日 同序號1 21 000000000 聲音訊號之音框基本週期的計算方法及系統 I340376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4月11日) 100年4月11日 116年9月28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1—193頁申請書 22 0000000000 00.6 以互動式語音回復製作歌曲以提供票選的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愛唱數碼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8月2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2頁說明書 23 000000000 一種卡拉0K播放裝置、系統、方法、訊號處理裝置、訊號處理方法及其儲存媒體 I34355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6月11日) 100年6月11日 116年8月15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1日 同序號1 24 000000000000.9 一種交互式語音回復系統及其檢測音質的方法(起訴書記載「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檢測音感之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5月18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5頁說明書 25 0000000000 00.4 一種交互式語音回復系統及其產生對應數據的方法(起訴書記載「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產生對應資料之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1年5月2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6頁說明書 26 000000000000.X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復進行語音定調服務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2年5月26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4頁說明書 27 000000000 歌曲音調自動調整系統與方法 I328797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9年08月11日 115年12月26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9—211頁申請書 28 000000000 可顯示圖像符號之歌詞顯示系統及其方法 I31211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98年07月11日 115年10月03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5—217頁申請書 29 000000000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檢測音感之系統及其方法 I350689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0月11日 115年6月01日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8—190頁申請書 30 000000000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進行語音定調服務系統及其方法 I306714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21日) 98年2月21日 115年3月30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5—187頁申請書 31 000000000 MCE平台之定調 介面及其系統 I289293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6年11月01日 115年3月30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01日 同序號1 32 000000000 客製化之即時播錄歌曲系統 I32345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4月11日) 99年4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1日 同序號1 33 00000000.5 音樂合成的音階產生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3月10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7頁說明書 34 00000000.4 音樂合成的節奏控制及混音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7月1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8頁說明書 35 00000000.5 音樂合成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7月1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3頁說明書 36 000000000 音樂合成之音階產生方法 189557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2年10月21日 111年8月01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5—206頁申請書 37 000000000 音樂合成方法 I271701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21日) 96年1月21日 111年6月16日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3—184頁申請書 38 000000000 音樂合成之節奏控制及混音方法 19136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2年11月11日 111年6月16日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3—204頁申請書 39 00000000.1 音樂音頻產生方法與播放系統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8月14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1頁說明書 40 000000000 音樂音頻產生方法與播放系統 197688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21日) 93年2月21日 110年8月07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7—208頁申請書 41 000000000 卡拉0K歌曲伴唱自動評分方法 I394141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2年4月21日 118年3月03日 113年4月2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40—242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2 000000000 伴唱歌詞自動顯示方法 I386044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2年2月11日 118年3月01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43—245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3 000000000 音樂伴奏裝置之自動跟調方法暨系統 I304569 久久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7年12月21日 115年9月10日 112年12月2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37—239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第311頁證書 44 000000000 人聲音頻定調方法 I296794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7年5月11日 114年10月11日 113年5月1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31—233頁申請書、申讓登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5 ZZ000000000000.1 伴奏歌詞自動顯示方法 大陸專利 林文信 大陸專利 111年3月18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6 ZZ000000000000.9 卡拉OK歌曲伴唱自動評分方法 大陸專利 林文信 大陸專利 111年3月18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7 ZZ000000000000.1 人聲音頻定調方法 大陸專利 調頻公司 大陸專利 無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297—301頁證書 48 US00000000B2 AUTOMATIC MARKING METHOD FOR KARAOKE VOCAL ACCOMPANIMENT 美國專利 林文信 美國專利 111年2月14日 107他2783卷二第383頁說明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9 US00000000B2 METHOD FOR KEYING HUMAN VOICE AUDIO FREQUENCY 美國專利 調頻公司 美國專利 110年12月13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6頁說明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297—301頁證書 ◎商標 序號 商標註冊號 商標名稱 類別 區域 專用期限 所有人 申請人/ 註冊人 受讓人 證據出處 1 00000000 iSing99 第009類 臺灣 116年2月28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1頁註冊簿 2 00000000 愛唱久久 第041類 臺灣 115年12月31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0頁註冊簿 3 00000000 愛唱久久 第009類 臺灣 115年11月15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69頁註冊簿 4 00000000 iSing99 第041類 臺灣 115年10月15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68頁註冊簿 5 00000000 Colorscore 第009類 臺灣 114年7月15日 調頻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03—309頁證書 6 0000000 iSing99彩色Logo圖形 第41類 中國 109年2月13日 無敵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無權利證書) 7 0000000 iSing99彩色Logo圖形 第9類 中國 108年10月6日 無敵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無權利證書) 8 00000000 KOD 第009類 臺灣 108年6月30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9頁註冊簿 9 00000000 宅唱族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8頁註冊簿 10 00000000 宅秀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6頁註冊簿 11 00000000 宅SHOW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7頁註冊簿 12 00000000 網唱系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7年10月31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5頁註冊簿 13 00000000 i Singers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6年8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2頁註冊簿 14 00000000 圓球彩帶圖(彩色)(起訴書記載「i Sing99 彩色Logo圖形」)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6年8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3頁註冊簿 15 00000000 Colorscore 第041類 臺灣 114年8月31日 調頻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03—309頁證書 16 0000000 iSing99 第9類 中國 109年1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3頁註冊證 17 0000000 iSing99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5頁註冊證 18 0000000 愛唱久久 第9類 中國 108年5月13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7頁註冊證 19 0000000 愛唱久久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9頁註冊證 20 0000000 MoboBand 第9類 中國 108年5月13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21頁註冊證 21 0000000 MoboBand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0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23頁註冊證 【附表二】 編號 電子郵件時間 寄件者 收件者 主 旨 內 文 附件檔案名稱及摘要 1 106年5月5日下午11:02 柴方文 丁鐸 宋雲峯 全球最大文影音娛樂平台   檔名「(BP)MagicKOD+OTT(20...(1.7MB)」及「(R2-BP)Magic KOD+OTT...(4.6MB)」附件資料中第11、12頁載有「三、已擁有的專利商標(1)(2)」 2 106年5月6日上午6:49 柴方文 丁鐸 宋雲峯 開放應用服務平台(營業機密,請勿揭露)   檔名「(G1)iSing99KOD+OTT...(1.6MB) 」 及 「 (R2-BP)Magic KOD+OTT...(4.6MB)」附件資料中第11、12頁載有「三、已擁有的專利商標(1)(2)」 3 106年5月8日上午9:46 丁鐸 柴方文 宋雲峯 iSing99初稿   檔名「愛唱99報告.pptx(4.7MB)」附件資料中第23、24頁載有「六、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4 106年5月12日下午3:24 丁鐸 林文信 柴方文 宋雲峯 iSing99第二版 iSing99會議後修正版,請各位長官參考 檔名「02投資報告(i9-2)Final.pp...(4.2M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5 106年5月13日下午12:34 丁鐸 柴方文 iSing99第二版 iSing99會議後修正版,請各位長官參考 檔名「02投資報告(i9-2)Final.pp...(4.2M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6 106年5月25日下午5:01 柴方文 丁鐸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17KB 7 106年5月26日上午11:52 丁鐸 柴方文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17KB 8 106年5月26日上午11:56 丁鐸 宋雲峯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21KB 9 106年6月11日下午10:14 林文信 丁鐸 Michael 更新後的投資報告&市場最新數字 Dear Michael,不好意思,因我本週都在國外,故先給您更新後的投資報告與一般費用說明兩個附件及市場最新數字,敬請參考:(統計至2016年12月)1.CABLE客戶數:517.5萬2.MOD:132.7萬3.寬頻:447.5萬4.行動:2893萬Freeman 檔名「投資報告(i9-6B)Final.ppt...(4.3MB)」、「愛唱久久公司一般費用計算基礎說明For丁...(51K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0 106年6月21日下午2:37 丁鐸 林文信 柴方文 宋雲峯 更新後的投資報告 林老師:以下是修正後報告最後版再請您給大家 謝謝您 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1 106年7月7日下午11:19 林文信 丁鐸 投資報告(i0-00000000)版本最後確認 Dear All: FYI Freeman 檔名「01投資報告(i9-20-…」、「02閉鎖型公司.pptx」、「03投資報告(i0-000000)Q&A版Final.pptx」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2 106年7月10日下午2:25 丁鐸 柴方文 宋雲峯 Final Version 檔名「投資報告(i9-2017-…」、「閉鎖型公司.pptx」、「投資報告(i9-2017-…」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3 106年7月25日上午9:43 葉向榮 丁鐸 柴方文 Fwd:ronald_song1116,to.ting6585Qgmail.com Dear Victor以下是管理部黃科長的問題 我同時附上投資事業處DD的條列審查 Dear alex:由投資時程來看有1000萬股+1000萬股+2000萬股三次,每次10元/股,故金額為1… 檔名「實地查核問題清單…」附件資料為「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查核清單項次三資產狀況、9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10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四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12與關係人間之合約、14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 14 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 宋珍芳 葉向榮 宋雲峯 黃志成 丁鐸 RE: [WARNING-NOT VIRUS SCANNED]回覆:Re:{外部郵件}中華投資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投資協議書 內容提出10點請教事項,其中第3點提到,「愛唱久久公司在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第5點提到「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簽署?」   15 106年8月1日下午1:41-2:59(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丁:「宋總,請問今天要跟主秘開會嗎?、法務把我們的合約改了很多」 宋:「請把改完合約發到Victor私人信箱,和我郵箱」 丁:「好、改很多、已傳」 16 106年8月10日上午11:33(此筆為通訊軟體) 宋雲峯 丁鐸   去追一下出納/會計,愛唱久久的錢要趕快匯!8/10今天是截止日。   17 106年8月10日上午12:59(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Alex剛跟我說已經完成匯款   18 106年8月10日下午1:00(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宋總放心

2024-11-01

TCDM-111-金重訴-1927-2024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告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渼蓁等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 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 、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 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五、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追 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承 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 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開先位聲明㈠ 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 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 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 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語,經核原告等 人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侵權事實一:   1.緣被告李承鴻(原名李興亞)為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負責人(原證1),訴外人周蘇 宗亦為口袋移動公司股東之一,周蘇宗於民國105年間向原 告陳渼蓁稱其所持股之口袋移動公司是可獲利的投資標的, 原告陳渼蓁因信任周蘇宗,因此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周蘇宗 購買10萬股口袋移動公司之股票(共計130萬元),成為口 袋移動公司的股東。  2.於106年間,周蘇宗告知原告陳渼蓁,口袋移動公司擬以每 股88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稱口袋移動公司為全球 前三大電腦供應商戴爾(DELL)的全球技術合作夥伴,因戴 爾(DELL)將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大舉展店,口袋移動公司前 景非常看好,且未來計畫辦理上市,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 事務所亦改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及共同交流投資訊息之友人前往口袋移動公司位於板橋之 總部聆聽被告李承鴻簡報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發展計 畫;而原告陳渼蓁不疑有他,因信任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 極佳,即以每股8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30萬股(共計2, 640萬元)。  3.被告李承鴻並於107年6月間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109年「 營收假設條件」(原證2)財務預測簡報予原告陳渼蓁,以 示口袋移動公司已取得許多中國標案、聯電晶圓廠等大訂單 ,106年營收較105年大幅成長100%,且聯電集團在中國與台 灣擴建智能工廠、中國建造智慧監獄及智慧社區、戴爾(DE LL)智慧門店展店擴充等,均為口袋移動公司潛在訂單,因 此口袋移動公司業務展望極為樂觀,未來營業收入、稅後淨 利及每股盈餘均將大幅成長,預估108、109年營業收入淨額 分別可達15.5億元、20.7億元,成長幅度分別達百分之47.6 2、百分之33.55,稅後淨利分別可達4.9億元、6.5億元,每 股盈餘分別可達8.71元、11.55 元等情;及提出數份關於口 袋移動公司未來發展計畫、產品應用實績之簡報,使原告陳 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良好乙節深信不疑。  4.嗣於107年9月25日,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向 股東稱因擴充研發團隊、導入專利權及營運周轉資金需求, 擬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被告李承鴻並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7年1~10月 暫結報表(原證3),顯示口袋移動公司截至107年10月底營 業收入淨額為7.2億元、税前淨利為2.3億元,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良好等情,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 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 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及郭玉蘭並分別於107年11月9 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散帳戶,此 有匯款單3紙及原告陳渼蓁與口袋移動公司財務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可稽(原證4)。而被告李承鴻除接受原告陳渼蓁 之親友認購外,亦會另行對外邀請不特定人認購本次增資發 行新股,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原證5)。  5.被告李承鴻嗣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 表(原證6)亦記載口袋移動公司107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9.5億元、稅後淨利為2.9億元,均仍顯示公司營收及獲利狀 況良好。迨於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以「為強化公司組織,節省公司成本,提高營運績 效及競爭力」為由,提案將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口袋 移動公司持有百分之99.99%股權之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承公司,原證7),分割後由口袋移動公司原有 股東分別直接持有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之股份,此有10 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分割計畫書可 稽(原證8)。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股東基於相信經營團隊 判斷,亦不疑有他予以通過該分割案決議。詎於上開分割案 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旋於109年6月間召開109年度股東常 會,然董事會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原證9) 顯示108年度營業收入僅1.5億元,與107年6月間提出之財務 預測簡報預估108年營業收入淨額可達15.5億元有高達10倍 之差距;另當年度税後淨損高達6.5億元,更與財務預測簡 報預估10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4.9億元落差超過10億元;甚至 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與被告李承鴻前所提出之107年 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竟有同一欄位數額全然不同之情形,例 如「107年度營業收入」欄位分別記載「2億5,420萬4,675元 」及「9億5,512萬6.947元」而有高達7億元之落差;另「稅 後淨利」分別為「2,631萬4,625元」及「2億9.445萬2,476 元」,差距更高達10倍,足認10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 實,且被告李承鴻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前提出向原告 陳渼蓁說明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極為樂觀之財務預 測簡報及107年1-10月暫結報表內容亦要屬不實。  6.被告李承鴻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固稱,因受美中貿易戰及 新冠肺炎之影響,加上評估海外子公司關係人應收帳款收回 進度不佳,因此會計師於保守原則下提列6億餘元呆帳損失 ,始導致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云云,然依口袋移動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應收帳款為10.3億元,非但與10 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關係人款項、其他 應收款相加僅約7.4億元不相符合,且竟於一年之內毫無預 警提列6億餘元之呆帳,導致高價認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 股之股東需承擔6.5億元即將近一個實收資本額之鉅額虧損 。惟按常理言,如此鉅額虧損應非於一年之內突然產生,足 認被告李承鴻顯係故意隱匿口袋移動公司應收帳款難以收取 之情形,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務預測及暫結報表予原告陳渼蓁 及投資人,使原告陳渼蓁及投資人誤信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 務狀況甚佳,前景樂觀,而答允以高價認購增資新股。  7.再者,108年12月間前開分割案經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隨即於109年6月股東常會 提案,請求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許可口袋移動公司之董事即被 告李承鴻、訴外人孫惠昌、葛倫愷等人擔任前開分割案既存 公司即立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被告李承鴻等人 隨即改以立承公司為規劃上市主體,立承公司並於109年8月 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證10),優先洽 商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認購等詞。然而原告陳渼蓁及口袋 移動公司其他股東甫得知口袋移動公司遭受鉅額虧損,自難 毫無疑慮再行投入資金參與立承公司之現金增資;加以原告 陳渼蓁發現周蘇宗根本未曾認購口袋移動公司106、107年增 資發行之新股,原告陳渼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承鴻係先『 陸續以高額溢價發行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再以溢價發行之資 本公積配股增加原始大股東持股數,並營造口袋移動公司獲 利、配股情況良好之假象,藉此吸引新投資人認購股份,嗣 再於口袋移動公司分割後改以立承公司作為規劃上市主體, 並以每股22元之低價發行立承公司新股,供口袋移動公司原 始大股東以低價認購立承公司股份,提高渠等於立承公司之 持股比例而稀釋此前分別以每股88元、108元高價認購口袋 移動公司股份股東之持股比例,損害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 、投資人之權益。  8.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 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 訊詐欺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 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 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 起刑事告訴(原證11);原告陳渼蓁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為口袋移動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口 袋移動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  9.綜上所述,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原告等人 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對原告等人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原告 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 10.若(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 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 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返還原告陳渼蓁3,240,0 00元、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藺2,160,000元 。  ㈡侵權事實二:  1.又因原告陳渼蓁信賴被告李承鴻說明之口袋移動公司發展之 前景,原告陳渼蓁欲增加持股數額,因此透過周蘇宗向被告 李承鴻表達欲再認購之意願。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渼蓁對 於口袋移動公司具有再行認購之意願後,於106年7月9日便 告知原告陳渼蓁將幫助原告陳渼蓁使其得以再行認購口袋移 動公司之股份(原證13)。  2.嗣後原告陳渼蓁便收受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之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陳渼蓁股票之轉讓人為被告蕭雅如,轉讓 股份數為20萬股等情(原證14)。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因 原告陳渼蓁受指示轉入之銀行帳戶非口袋移動公司之帳戶, 而為被告蕭雅如之私人帳戶,且交易金額龐大等,原告陳渼 蓁乃持其與林淑蘭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於106年7月31日 再次詢問被告李承鴻關於轉讓股份之細節事項。被告李承鴻 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 ,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 員工即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 予原告陳渼蓁(原證15)。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 月7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 戶(原證16),並自被告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原證17) 。  3.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為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 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 查局提起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之過程中驚覺股票 轉讓人被告蕭雅如恐非口袋移動公司員工,甚至被告李承鴻 於106年7月向原告陳渼蓁表示口袋移動公司將發行員工認股 權,然至同年8月原告陳渼蓁將股款匯款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號,甚至直至同年12月間口袋移動公司均未有現金增資 (原證18)。  4.換言之,被告李承鴻及被告蕭雅如並非轉讓被告蕭雅如經增 資發行之員工認股之股票(新股)予原告陳渼蓁,而係以轉 賣原有股份(老股)之方式使原告陳渼蓁取得後來轉讓之20 0張股票(蓋增資係款項進入公司營運利用,買賣老股係將 款項付給私人賺取價差,因此若係買賣老股,實務上價格均 會較增資之金額為低),並因而獲得原告陳渼蓁匯款至被告 李承鴻被告蕭雅如個人銀行帳戶之1760 萬元不法所得。  5.經查,本案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漢蓁對口袋移動公司前景 看好,欲增加投資數額及持股股數後,即告知原告陳漢蓁為 避免創投公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之方式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並由其所稱口袋移動公司員工,即被告蕭雅如以員工認 股權之方式認購後,再轉讓 200 張股票予原告陳渼蓁。原 告陳漢养即於106年間依照被告李承鸿之指示,將1760 萬元 匯入被告李承鸿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戶,經被告蕭雅如轉讓 後,取得口袋移動公司20 萬股股票。惟查,口袋移動公司 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告證9 ),亦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口袋移動公司係以員工認股 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而應係以老股轉讓之方式 將200張股票轉讓予原告陳渼蓁。  6.次查,老股轉讓與公司發行新股之差異,由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老股轉讓係原持有公司已發行股票之股東,將其所持 之公司股票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 因股份轉讓之現金收益實際上係歸原持有股票之股東所有; 發行新股則係公司發行現有股份外之新股,以增加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公司可將因發行新股而獲得之資金運用於公司營 運或其他經營上之用,兩者顯有不同(原證19)。  7.準此,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 加之情,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發行 新股,實收資本額未增加,則公司便不能因此增加得以運用 於營運或其他經營上目的之用之資金,雖原告陳渼蓁欲增加 對於口袋移動公司之投資數額,然原告陳渼蓁當初乃預期其 因受讓200張股票所支付之股款,得受口袋移動公司直接運 用,並有助於公司發展,此種結果顯與原告陳渼蓁之預期有 所不同。且於轉讓系爭200張股票時,原告陳漢蓁仍以105年 參與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88元一股之高價額受讓, 若係老股轉讓者,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可透過磋商討論轉讓股 票價額,原告陳渼蓁可能以較低價取得股份。被告李承鴻等 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受讓之 股票係經員工認股獲得而無議價空間,顯係被告李承鴻等人 欲透過此高額溢價獲取個人之不法所得。  8.又查,口袋移動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即不斷處於應收帳款不 合理增加之情形,如104年應收帳款數額為101,956,466元; 105年應收帳款數額為217,538,091元;106年應收帳款數額 為527,351,963元(原證20)。惟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之實 收資本額僅為327,655,800元(原證18),顯係放任應收帳 款數額增加至公司無法負擔之狀況,而有公司體質不佳、經 營不當及財務狀況不樂觀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承鴻顯欲透 過施用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其係以員工認股權方式認購後 ,轉讓股份予原告陳渼蓁,實際上卻將手中持有經營狀況不 佳之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出脫予原告陳渼蓁,並藉此賺取高額 溢價。若知悉被告蕭雅如係以老股轉讓予原告陳渼蓁,原告 陳渼蓁自始不會願意再增加投資股數並以1760萬元之價額投 資口袋移動公司。前揭情事顯與原告陳渼蓁當時之認知有所 差距,被告李承鴻顯係施以詐術、意圖使原告陳渼蓁陷於錯 誤,並藉此出脫老股、賺取高額溢價,而有詐欺之情事。  9.綜上,原告陳渼蓁於106年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戶,除係為增加口袋移動公司持股數外,亦係欲將投資 額歸於公司營運資金等經營目的之用。然被告李承鴻、蕭雅 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使 原告陳渼蓁相信其所獲得之股票係基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之 員工認股權,因而交付財物,並透過轉帳之方式將1760萬元 款項轉入蕭雅如之個人銀行帳戶,因而喪失對於1760萬元款 項之使用、交易及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陳渼蓁亦於111年3月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承鴻、蕭 雅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證21),雖經111年度偵字第428 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112年度 聲自第47號裁定駁回自訴,惟刑事認定不拘束民事認定,且 原告之所以會購買老股之原因,亦係因為原告信任原證2、 原證3之財報資料,始加入投資,故原證2、原證3之財報資 料亦有與侵權事實二具有因果關係,而侵權事實一尚未經刑 事認定,被告李承鴻、蕭雅如對被告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陳渼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連帶賠償1760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1.首先,原告否認被證16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且原告陳 渼蓁僅係單純詢問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認股的方式 ,原告陳渼蓁從未有意要擔任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被 證16顯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又就被證17富邦證創投評估報 告所顯示之建議價格為88元部分,乃係因富邦創投係基於被 告所提供虛假資訊財報所推估出之價格(原證2、原證3), 但109年6月股東會發生巨額虧損後,才知悉前面四個年度的 業務與財報嚴重造假,因此若以實際上之情形,口袋移動公 司之股票根本毫無價值。  2.被告辯稱本件侵權事實一、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經查,原告於110年間曾對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向鈞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鈞院亦准予原告檢查被告公司104年起至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公司之 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惟查,被告迄今仍拒絶 原告檢查,故被告公司已遭鈞院執行處處以罰鍰5萬元(原 證22、原證25),原告迄今仍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及財 產狀況,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實際知悉損害,請求權時效亦無 法起算,因此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設若(假設語)鈞院認定本件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惟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 逾時效,故侵權事實一部分,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3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表 示意見如下:  1.經查,調查局雖就證券詐欺部分稱查無不法事證,惟此部分 並未受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被證14)效力所 及,鈞院112年度聲自第47號刑事裁定(被證18)已稱證券詐 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  2.次查,因證券詐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故原告於113 年2月間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本件之證券詐欺,臺北地檢 署亦已發函予調查局偵辨,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函 文可稽(原證24)。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 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 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⑷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開先位聲明㈠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  ⑴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1.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一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三 人,惟原告三人於書狀自承原告陳渼蓁於109年8月間知悉被 告李承鴻有所謂之提供不實資訊情事,且原告陳渼蓁亦於10 9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家人亦因此給予其壓力(被證 1),又原告陳渼蓁曾於109年1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李承鴻(被證2),以侵權行為一之同一理由要求被告李承 鴻出面協商「處理」其股權,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同一理 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l所載之日期),由 被證一號之對話可知,原告陳渼蓁其家人亦知悉此侵權行為 事實一,而本件原告廖韋強為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原告郭玉 蘭為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並因原告 陳渼蓁引薦始購買(下稱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原告 陳渼蓁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 人,準此,原告三人早已於109年7月28日或提起刑事告訴前 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一,卻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2.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二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陳 渼蓁一人,雖原告陳渼蓁起訴自承係因其於109年12月向調 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階段知悉侵權 行為事實二,而原告陳渼蓁既係於109年12月向調查局提起 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二之時間 點必定早於109年12月,然原告陳渼蓁卻遲至112年9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 無理由。  ㈡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說明:  1.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業經調查局函復查無實證(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 在,而原告之原證24告訴事實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故 應認與本案毫無關連:  ⑴查原告起訴狀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描述與其所附之原證11 刑事告訴狀完全相同,且於鈞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鈞院亦曾提示本院卷原證11,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及為原告在調查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一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回答:「是」,可見侵 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與原證十一號相同。  ⑵再查,由於原告一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故此 部分之告訴業經鈞院函詢調查局,而調查局亦回復因查無實 證而將資料存參(見鈞院卷二第235頁)。  ⑶然查,今原告莫名提出原證24稱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 ,姑不論原告未提出告訴內容以證其所引用之原證24號與本 案之關聯性,然該公文之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早於上開鈞院 言詞辯論程序,而原證24號之收文者為簡榮宗律師及朱茵律 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故原告及訴訟代理人 不可能不知悉有此之存在,卻僅主張原證十一號之告訴,可 見若非原證24號之告訴與本案無關,即為原告故意拖延訴訟 ,迄今始提出該證物,影響鈞院審理之。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4號之告訴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一之事 實相同,可見原告早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原證 11號之告訴案件以查無實證而結案,否則如其先前所主張該 案仍在偵查中時,怎會以同一事實另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 ?!可見原告早知該案查無實證之情事,卻仍以該案仍在偵 查中誆騙鈞院。  2.口袋移動公司團隊績效本為良好,且於原告等人持股期間亦 有分配盈餘,原告陳渼蓁亦因此轉手獲利如被證3號所示, 然因107年發生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及l09年發生之新冠 肺炎等事先無法預期之因素,致原先中國市場比例較重之口 袋移動公司受到嚴重衝擊,加以口袋移動公司採用之財務準 則改變,致使應收帳款增加,惟上開情事均由被告李承鴻於 口袋移動公司股東會中說明綦詳,並經股東會通過,原告皆 有親自與會,且無異議,並無不法,更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 在,以下具體說明之:  ⑴查原告陳渼蓁表示其自104年起持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則 原告陳渼蓁自應明白口袋移動公司除近幾年因前述外在因素 導致業績影響外,自104年起均為獲利,104年之獲利為600 餘萬元(被證4)、105年獲利6千萬元(被證5)、106年獲 利近l億5千5百萬元(被證6)、107年雖已因外在因素及因 會計原則之變更而較前二年減少獲利,但口袋移動經營團隊 仍努力維持近3千萬元之盈餘(被證7),直至108年始轉盈 為虧(被證8),此外,口袋移動公司分別於106年度股東臨 時會及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時分別決議以盈餘分配及資 本公積之方式配股,106年度之部分分別為每股7元及4元,1 08年度之部分則分別為0.5元及3.5元(見被證6、7),由此 可見,口袋移動公司於108年以前確實績效良好且有所獲利 ,而原告等亦係因口袋移動公司有所獲利且一再配股,始繼 續投資口袋移動公司,合先敘明。  ⑵然查,107年3月起之中美貿易戰、108年3月起之香港反送中 運動以及109年起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均影饗中國大陸之台 商業者至鉅,而口袋移動公司先前之財務預測第2頁以下早 已揭示口袋移動公司之營收假設條件,其主要動能係來自於 中國的標案客戶(原證2),然而因前三項外來因素,導致 中國大陸、台灣甚至全球之經濟均受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 經營績效必定受極大之影響,自不待言。  3.為因應前開口袋移動公司所遭遇之經營困難,口袋動公司分 割後由其子公司立承公司進行增資,惟口袋移動公司因資金 不足而未參與增資,並通知如各股東有意願時得以進行增資 ,惟原告等放棄增資,始乃由子公司洽特定人進行增資,上 開程序一切合法:  ⑴查口袋移動公司進行分割後,將口袋移動公司之資產讓與口 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份之立承公司,並由口袋移動公司 全體股東取得對立承公司之普通股15,372,623股,並且因口 袋移動公司於中國市場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口袋 移動公司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東股份之方 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口袋移動公司並 無任何欺瞞之情事(被證9)。  ⑵再查,立承公司本為口袋移動公司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 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口袋移動 公司,然因口袋移動公司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 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於完成分 割後即刻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口袋移動公司因 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原告等三人因上開返還股份之 程序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 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絶對不會被稀釋,然原告等三人經通 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 自行放棄參與增資(被證10),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 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否則該增資案失敗時,恐連立 承公司之營運均會發生困難,而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增資,原 告等三人之股份自然被稀釋,原告等三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 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  ⑶末查,被告李承鴻於立承公司分割後,仍致力經營口袋移動 公司及立承公司,已回收前者部分債權,後者更轉虧為盈後 獲利良好,而被告李承鴻若非真心為此二公司及股東著想, 大可無須分割立承公司,亦可放任口袋移動公司因應收帳款 無法收回而資金周轉不靈,惟被告李承鴻並未如此,可見原 告等三人所述並非事實。  4.我國金管會公告應於107年1月l日全面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 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此影響口袋移動公司認列收 入之時間點甚鉅,亦會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列 ,口袋移動公司已於股東會中向股東報告收入認列之改變, 及因此改變而不及而有自結報表及財務報表之不同,原告陳 渼蓁對此知之甚詳,甚且向其他股東說明上開IFRS國際會計 準則第l5號,臨訟卻執此爭執,不值採信:  ⑴查IFRS為國際會計準則,並經金管會公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等應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然其於合約收入的部分,與 先前之會計準則認列方式不同,故相對人公司提供者為商品 加服務者,亦即相對人公司非但僅提供產品,尚提供安裝工 程等服務,而對於客戶而言,此兩項承諾因為無法自單獨使 客戶受益而視為兩個履約義務,故被歸類為「不可區分」之 條件,而該準則認定可以認列收入之時點在於客戶滿足履約 義務時,而因口袋移動公司提供者為「不可區分」之義務, 故必須等到最後驗收階段後始滿足客戶之需求,即必須於驗 收後始得列入收入,與先前得以分段認列不旦(被證11), 合先敘明。  ⑵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口袋移動公司應於每 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然107年為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 因應口袋移動公司原欲IPO之故,因此於108年6月底前仍無 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故當時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 股東,然股東會當時被告李承鴻即已說明先以自結報表提供 ,但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再提供正式報表,並說明自結報表與 正式報表之差異處(被證12),故自結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 之報表數字當然有重大之不同,該次股東會原告陳渼蓁親自 出席,而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委託原告陳渼蓁出席,而 當時原告陳渼蓁僅詢問「尚未列入正式的股本但可享有與股 東一樣的權益?」而對於上開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則或是自 結報表與財務報表的差異完全無任何意見,卻於臨訟爭執, 顯不可採信。況且口袋移動公司後續亦於會計師簽核財務報 表後,再度召開股東會(被證7)。  ⑶更有甚者,原告陳渼蓁還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其還向其他股 東解釋應收帳款過高是因為IFRS認定完工認列的問題,可見 其明知財務報表不同及應收帳款過高均係因IFRS國際會計準 則適用所產生之結果,此可由下列對話可證:「2019/12/09 (一)渼蓁"Dear興亞今天有股東請我代為詢問應收帳款過高 的部分,我有解釋是因為IFRS完工認列的問題……"」(被證1 3)。  ⑷準據上述,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報之所以有不同之版本,係因I FRS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客戶收入之認列,經金管會通告應 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而口袋移動公司作業不及,始先 以自結報表召開股東會,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相關情形 均已向股東會報告說明,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㈢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事實說明:  1.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李承鴻及被告簫家汝已經 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14),而原告聲請再 議及准予自訴等案均被駁回(參被證15、18),可見並無原 告所述之犯罪或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原告陳渼蓁主張,被告李承鴻施詐術使其認為所購之股份為 口袋移動公司增資提供員工認股之股份,而非員工之老股, 故認資金應流向口袋移動公司而非個人之帳號、且認為如為 員工老股,原告陳渼蓁可以以較低之金額購買,因此導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茲具體駁正如下:  ⑴查依原告陳渼蓁所述,被告李承鴻係於106年7月間告知員工 將新認之增資股份轉讓與其,惟查,於同年6月11日,原告 曾向被告李承鴻詢問口袋移動公司對於員工是否有員工認股 之福利時,被告李承鴻明確告知員工認股係由被告李承鴻將 自己之股份出售,並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被 告李承鴻要求員工購入後須於3年才能自由買賣,如於3年內 要買賣時,僅能回售予被告李承鴻(見被證16),故並無原 告陳渼蓁稱員工認股後可立即出售與原告陳渼蓁之可能,且 員工之認股來源因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係向 被告李承鴻買入,依法理買賣價金自為被告李承鴻收取斷無 疑義,故該認股之資金流向亦不會如原告陳渼蓁所稱將資金 流入口袋移動公司,更何況被告李承鴻於對語中亦已說明, 不會要求員工在購入時即支付價金,凡此均可見原告陳渼蓁 已充分了解上開對語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然原告陳渼蓁起訴 意旨卻與上開對話之事實相距甚遠,原告陳渼蓁既明知員工 認股之股份來源均來自被告李承鴻,而非口袋移動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則何有原告陳渼蓁稱因被告李承鴻施詐術,始其 誤以為係為員工認股云云之可能。  ⑵原告陳渼蓁於偵查程序中稱其所受之損害為,如其係購買員 工老股,則有議價空間,然因被告等人施詐術,故其誤以為 係向公司增資而無法議價,故其間之差價係為其損害,然其 於本件起訴計算損害金額時卻又以其購買股份之全額計算, 兩者已有矛盾,且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查被告蕭家汝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已表示,因原告陳渼蓁購 買股份時之前次口袋移動公司增資金額即為每股88元,故認 為每股售價88元合理,可見其並未有降價之可能,故本件並 無如原告陳渼蓁所稱有所謂議價之空間而未議價之損害。  ②又查,原告陳渼蓁本人於口袋移動公司105年12月5日增資發 行新股時,即以每股金額88元認購10萬股(見被證3),爾 後於107年11月9日時又以每股金額108元認購3萬股,可見口 袋移動公司之股價於該期間為上漲,故本次購買員工老股之 時間介於上開二者間,然金額卻以較低者計算,可見該金額 係屬合理,況且原告陳渼蓁本身亦於108年10月7日以每股金 額108元之價格出售1萬股予他人(見被證3),如其認為其 購買員工老股之金額過高,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導致其有所 損害,則其以108元出售予他人時,依原告陳渼蓁之邏輯, 其甚且有所獲利,豈非亦涉犯詐欺罪,且應對於該買受人負 損害賠償之義務?  ③另查,原告陳渼蓁於106年8月以每股88元購買股份後,口袋 移動公司隨即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6年度之股東會(見被 證6),會中並決議每股配發共7元之股票股利,其持有不到 1年之時間,該股份已提供近8%之孳息,則原告陳渼蓁有何 損害之發生?  ④況且,依富邦創投於106年2月所作之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建議 中(被證17)載有「擬建議以每股88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 4,928萬元(560張)為上限參與投資」,可見當時口袋移動 公司之客觀價格即為每股金額88元,原告陳渼蓁並無任何損 失。  ㈣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涉 有侵權行為、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惟如原告主張為真(此 為假設語氣,實則被告等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然自 原告等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所述,迄今早已超過 1年,但其均未撤銷其所謂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迄今亦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之見解,此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且原告等迄今仍保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其財產總額 並未減少,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  ㈤查原告以被告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若是侵權行為不成,仍有 不當得利之問題為由,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云云,然依原告主 張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者為被告李承鴻,但該項請求權追加之 被告對象為口袋移動公司,此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且原告 至今仍保有股票如前所述,則不當得利之利益究竟為何?凡 此原告均未說明,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準此,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有若何財報不實 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有若何詐欺之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為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受害人為原告三人、侵權 行為事實二之受害人為原告陳渼蓁(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分別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 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 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 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 指定匯款帳戶...。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 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 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 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公司股東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 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 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證券詐欺罪 ,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承鴻表示為 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 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 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原告 陳渼蓁所有。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戶,並自被告 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違 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 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6、18頁),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1之刑事偵查告訴狀 所載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為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 遭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而於107年認 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原告陳渼蓁遭被告李承鴻、蕭家 汝詐欺而於106年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則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及上開原告陳渼蓁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之具狀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足見原 告陳渼蓁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一、二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渼蓁遲至112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 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陳渼蓁,自屬有據。原告陳渼 蓁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 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 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分別於107年11 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廖韋強、郭玉蘭係經由原 告陳渼蓁引薦而了解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及發展計畫、 未來展望、未來每股盈餘等情後,再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 入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又觀諸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 鴻於109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渼蓁:我是說您個人對我 108輪增資認股,三年後10元option的事,事關108輪股東的 權益。。我們當初願意認購108元的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未來 幾年業務展望非常樂觀、掛牌在即,但認購後隔年就發生公 司要分割,虧損將進一個股本、、、說實話,家人對我非常 不諒解,我的一世英明也毀在這一次的投資」、「不是我要 給你壓力,畢竟他們是對我不是對您,,這次現增價才20多 元,我必須要有東西對他們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可見上開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鴻於109年7月28日對話 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且原告廖韋強及郭 玉蘭因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後隔年就發生被告口袋移 動公司分割、虧損將近一個股本乙節對原告陳渼蓁表達不諒 解,而給予原告陳渼蓁壓力,再參諸原告陳渼蓁於109年12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所載告訴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一、二,足認原告廖韋強、郭玉蘭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時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廖 韋強、郭玉蘭遲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廖韋強、郭玉蘭,自屬有據。原告廖韋強、郭玉蘭本件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固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於 107年間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 份,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 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經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否認在 卷,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等人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已於109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關於原告陳渼蓁提告證券詐欺等罪嫌之調查結果,該局 並於113年3月29日以:「陳渼蓁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局提 出告訴,認李承鴻涉犯證券詐欺等罪嫌,告訴內容有關106 年間陳渼蓁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被告李承鴻涉嫌詐欺乙 節(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本局臺北市調查處業以111 年7月14日北防字第1114362944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陳渼蓁 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李承鴻涉嫌以不實財報詐欺乙節( 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業經本局 改列資料參考。」等語回覆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 29日調防貳字第11325519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35頁),又原告陳渼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對被告李 承鴻、蕭雅如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渼蓁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800號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卷內事證復不 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以不實財報詐欺之侵權行為 事實,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⒊再者,原告廖韋強、郭玉蘭、陳渼蓁迄今仍持有上開認購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且迄均未以詐欺為由,分別撤銷其 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10萬股、2萬股、3萬股股份之認購 契約,則其等之認購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等人給付各該 款項之目的既係履行其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之認購契約 ,即難認原告等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給付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金-211-2024110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王林秀足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幸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 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陸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 臺幣陸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 ,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為由 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 審理中,惟相對人於訴訟中否認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王南 惠開設於滙豐銀行、瑞士銀行之存款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陳述其對於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南信之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已免除、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承諾贈與王南信, 藉以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復自伊主張將相對 人所持有實力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股權價值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後,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 日主導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 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股東會 討論授權出售公司唯一不動產。實力公司增資後,其股東權 益雖上升至4,345萬元,然因相對人引入他人購買自己可認 購之股數,使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其持有 實力公司股權價值自3,076萬2,617元貶損至1,738萬元。相 對人既有上開脫產行徑,自有再將其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流動性較高之資產移轉隱匿,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請 求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審理細則第71條規 定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之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債權人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 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目 的性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 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 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不堪同居虐 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事由提起離婚,並請求相對人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訴訟,現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案訴訟111年7月25日及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 原法院卷第47至74頁、第143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主張依目前本案訴訟中之 資料,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 執之財產項目價值總額1億1,407萬9,888元(見本案訴訟卷 三影卷第75、83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外,尚有相對人借 王南惠名義開設之瑞士銀行帳戶存款430萬9,203元、滙豐銀 行帳戶存款866萬7,700元、王南信借款債權1,506萬元、系 爭房地1,649萬2,452元、實力公司股東往來(相對人對於實 力公司借款債權)1,285萬元,據其提出本案訴訟證人王南 信證述筆錄、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 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相對人對上開財產亦不否 認,僅爭執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加計後,相對人之婚後 財產數額為1億7,145萬9,243元;至抗告人則稱其婚後財產 為4,368萬6,207元(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訴訟卷三影卷第 357頁)。是兩造剩餘財產數額相較結果,相對人之婚後財 產高於抗告人,相差達1億2,777萬3,036元,抗告人據此主 張其有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 權利,形式上觀之,非全然無據,堪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日主導股東 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 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 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 ,並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出售處分公司唯一不動 產,變相將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使相對人 對實力公司股權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實力公司11 1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111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 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 2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3年第1次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前述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頁、第179至187頁、本院卷第93 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歷史資料(見外放卷),可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持有實力公司股權比例自80 %下降至40%,股份價值由3,076萬2,617元降低為1,738萬1,3 09元(計算式:〈30,762,617÷80%+5,000,000《總增資額》〉×4 0%=17,381,309,四捨五入至整數),足徵抗告人所陳相對 人有透過優勢股權,就其實力公司股份為不利減損價值等語 ,尚非虛妄。相對人復自實力公司支領高薪,實力公司變賣 其不動產,亦增加將來執行實力公司債權之困難。  ⒉況依前述,相對人婚後財產原有1億7,145萬9,243元,於本案 訴訟中,依證人王南信證述: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免除伊借款債務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 贈與財產、免除債務等情,非全然無據,而經免除債務或贈 與財產或稀釋股權,數額即達4,493萬3,760元(計算式:16 ,492,452+15,060,000+〈30,762,617元-17,381,309元〉=44,9 33,760),致其婚後財產驟降;所餘資產,依前述兩造不爭 執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相對人存款7,596萬0,006元(見本院 卷第65、67頁),約占不爭執財產總額67%(計算式:75,96 0,006÷114,079,888×100%=67%),均易於流動、隱匿,且有 外幣及國外帳戶,已具體呈現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依前揭說明,若不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 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難以確保,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 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 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 本件為妻基於剩餘財產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 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 別供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29

TPHV-113-家聲抗-55-202410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 161條之1(下稱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增列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稱107年修正 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386 頁),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股 票股數」欄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股 票編號」欄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劉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嗣伊 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其置之不理。爰依90年修 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交付系爭股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張鑾(即劉保佑配偶張錦 珠、被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實際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伊係受張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 已將系爭股票向原審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 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張鑾為張錦珠、張樑標之父親,張錦珠為劉保佑配偶 ,張鑾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郭金練、子 女張樑標、張錦秀、張錦珠、張錦華,張樑標及配偶陳錦秀 為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 )之父、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 別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 股票,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原審108年度存字第 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10 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提存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1-30、10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淑月證稱:伊向委外處理股 務之富邦證券公司取得股東名冊,整理好資料再製作成股 權異動進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3頁),且上訴人 不爭執股權異動進程表之形式真正(見同上卷第354頁) ,是股權異動進程表所載內容應為實在。又上訴人於89年 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成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40萬股,上訴人陸續 於90年3月7日、91年2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於92年8月15 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則陸續增加持有股數為235萬3 ,500股、276萬7,900股、310萬0,048股,嗣張樑標於93年 6月20日進行股權買賣僅餘股數280萬3,976股。上訴人於9 3年7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232萬股、每股10 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 股份比例認股,張樑標將其增資認股之權利贈與張群明等 4人,由張群明等4人各支付出資額70萬元,成為上訴人之 股東,各持有股數7萬股,張樑標並轉讓股數僅餘240萬3, 967股。張樑標於93年9月17日將部分持股轉為美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持有股數為160萬3,976股 ,另於93年8月2日將持有之股數104萬股信託予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僅餘股數56萬3,976股,並將信 託期間之孳息贈與張群明等4人。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 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持有股數為76萬2,955股,張群 明等4人則各持有9萬4,697股。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張琇涵以其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4年5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上 訴人銀行帳戶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上訴人於 94年7月8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5萬3,693股、11萬8,371 股、12萬8,371股、11萬8,371股、11萬8,371股;上訴人 復於95年6月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 涵、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114萬4,431股、14萬 2,045股、15萬4,045股、14萬2,045股、14萬2,045股;上 訴人於99年3月29日辦理減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7萬2,766股、55萬8,1 55股、56萬9,888股、55萬8,156股、55萬8,156股,被上 訴人於99年4月21日分別登記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於99 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股東名冊、上訴人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訴人存摺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張樑 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張群明等4人之匯款資料、系爭股 票提存資料可稽(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19-121、33 5、340、364、383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前審卷第210 至213頁,提存卷第37至133頁),並核與股權異動進程表 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云云,並提出張錦珠手寫書信、 通知函為證。惟張錦珠於108年4月15日手寫書信予張樑標 :「回想當年保佑空手創業,承蒙阿公鼎力支持,保佑才 能全力衝刺,建立海內外版圖。而近年集團營運較不佳, 保佑也極欲圖變,身為董事長當然責無旁貸,然公司能一 路成長,也是靠著保佑的拚勁,才有今天,這是一體兩面 。保佑身為集團大家長,扛起所有的責任功過,沒有退股 的權利。而今保佑年歲也增,擬交棒第二代。事實上,劉 家兒女陸續成家,容廷在今年底即將出嫁,劉家私人向銀 行貸款的經濟壓力也是很大。我在此懇請大哥,體諒了解 我的難處,能將爸(阿公)三十年前未能明確分配的達達 、老牛皮股份,做一個公平處置,感恩!大哥,你是一家 之主,理性、溫和向為人敬重。我是劉家的眷屬,是你引 導我進入佛學的參悟,才有今天的我,感恩!錦珠合十」 ,復於108年7月15日書立通知函予上訴人:「一、本人張 錦珠為張鑾之女,係繼承人之一,頃張鑾已於104年4月16 日仙逝,而張鑾之遺產未獲妥適之分配,導致本人已受有 損害,且張鑾生前告知其名下之股票由本人管理,本人為 家族和諧而未強求。然日前聽聞張鑾之其他繼承人,即張 樑標、陳錦秀、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等人請 求貴公司交付股票,將使爭議趨於複雜,本人要求爭議未 釐清前,尚不得任意交付上開股票,俾免訟爭。二、爰此 ,本人張錦珠特以此函告知,謹請貴公司以下事項,請貴 公司查照辦理,避免爭議。從而,上開人等目前持有之股 票於爭議未釐清前,不得任意交付。並於文到後,儘速將 上開股票交付予本人。」(見原審卷第68、167頁),均 未說明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等情,尚難以張錦珠手寫書信、通知函逕認上訴人所辯為 可取。又張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將系爭股份納入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亦難認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不知悉增資細節,亦不知悉股票來源,不了解當時投資之 股份歷程,可見被上訴人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為由(見本 院前審卷第453-455、461頁),即為前開抗辯,難認可取 。  ㈡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     ⒈張樑標於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證稱:上訴人於93年增資前準備上市時,劉保佑向伊 等股東提出公司經營方針,表示為了保護經營權不受禿鷹 突擊,所以一部分要成立控股公司,還有一部分投資信託 以延長股票持有時間,這樣才能保留經營權,伊等股東均 同意,所以將上訴人印製的實體股票交給劉保佑保管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42-552頁),張群政於系爭刑事案件 證稱:劉保佑於93年間說明上訴人公司要上市,需發行實 體股票,為了鞏固經營權,不希望股票四處流落在外,並 提議由其統一保管股票,張樑標同意劉保佑的提議,並且 交給劉保佑全權處理及統一保管,伊等家族都是委請張樑 標處理保管股票事宜,伊曾於108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劉保佑返還股票等語(見同上卷第530-540頁),證人 即劉保佑之子劉奕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擔任上訴人 公司副總,伊管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張政群及張樑標家族 名下的上訴人公司股票,在發行印製後,就一直保管在上 訴人公司內等語(見同上第553-560頁),參以上訴人於9 4年5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 ,張琇涵於00年0月00日出資40萬元,購入8,000股,張琇 涵因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乙節。可知被上訴人 為鞏固劉保佑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於93年7月15日現 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張琇涵基於相同理由 ,於94年5月23日現金增資時亦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 被上訴人於發行印製股票後將彼時名下所有股票交由劉保 佑保管,劉保佑即將其持有受託之股票放置於上訴人公司 處。   ⒉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94年7月8日、95年9月9日辦理 盈餘轉增資(見本院卷第193頁之股權異動進程表),被 上訴人之股份數因而增加,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增加之新股 交給劉保佑保管,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增加之股票與劉保佑 成立寄託契約。另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原有 之股份辦理減資,減少為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與劉保佑 間就減資後之系爭股票自存有寄託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 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⒈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 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 發行外,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 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 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 股票為止。」、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 不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 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 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 行股票為止。」揆其立法理由,係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始增訂 是項規定,明定股東之股票發行請求權,課以公司發行股 票之義務。查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發行股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股票並交由劉保佑保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 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 1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應無理由。   ⒉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 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 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 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 ,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 適於成立寄託。查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權命 上訴人向之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承諾得由上訴 人管領系爭股票,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即屬無據。   ⒊劉保佑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系爭股票放置於 上訴人公司處,僅能認上訴人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且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直接占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交 付系爭股票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姓名 持有股數總額 股票編號 備註 編號 股票股數 1 張樑標 97萬2,76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 張群明 55萬8,155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3 張琇涵 56萬9,888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4 張群政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5 張群億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024-10-29

TPHV-112-重上更一-9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王嗣芬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吳振睿律師 相 對 人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欣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九零五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確 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 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中之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約45%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65 3萬4,000元(下稱第一次減資案),旋又於同年月20日經董 事同意辦理增資,致伊之股權比例從原本之45%銳減至0.45% 。因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已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 ,伊前於112年3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 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確 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登記各股 東原持股股份、相對人之減資及增資等變更登記皆應予以塗 銷,並獲得全部勝訴在案。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 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料,相對人又再次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欲決議辦理減資627萬元(下稱第二次 減資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根本無法確認自己持 有相對人之股份數及股權比例為何,無從針對第二次減資案 作出合理判斷,進而行使表決權。且伊自相對人第一次減資 案及後續辦理增資後,就公司須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之重要股 東權益及各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已因持股比例大幅下降而 嚴重受影響,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減資及增資行為有何正當 事由存在,其目的顯然係為稀釋含伊在內之其他股東持股比 例,實質上間接剝奪伊基於股東身分之表決權。倘放任相對 人持續可以進行減資與增資,將使伊股東權益蒙受重大損害 。相對人雖主張伊得以原有股東身分進行現金增資認股,以 維持原持股比例云云,然相對人於每次減資決議時,皆會以 彌補虧損為由不退還股款,如伊於辦理增資時欲維持原有持 股比例,又須至少拿出當初因減資彌補虧損之股款,相對人 此般操作,無非係命伊不斷拿錢彌補公司永遠只增不減之虧 損,除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外,對伊之財產更屬重大侵害。 此外,倘允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又得以繼續辦 理減資及增資行為,除可能使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比例 不斷遭受稀釋,日後亦可能因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造成相 對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包含所為決議、投資行為及商業行為等 各項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確定,進而影響公司治理及交易 市場之穩定性,該等影響皆為難以回復;反之,如命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減資及增資行為,其除仍可照 常營運外,所受損害亦至多僅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使 用增資款之利息損失,兩相權衡之下,應認本件有對相對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減資或增資。 二、相對人則以:伊公司股東會所為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並無違 反章程及法令,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伊業已提起上訴在案。又伊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召開 股東會決議通過第一次減資案,並為後續增資,係因公司自 100年起已連年虧損累積高達3,394萬1,418元,方決定以減 資彌補虧損,同時引進新資金,以期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所 為減資及增資均係出於正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伊辦理 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成,足證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 後續增資行為之適法性並無任何疑義。再者,第一次減資案 係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按比例減少之,聲請人在 減資後所持股權比例仍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5%,該 減資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可言,縱使事後增 資發行新股,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 優先認股權,其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並未因此遭受剝奪或影 響。本件實係聲請人於增資階段自行放棄認股,致持股比例 下降,事後再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後續增資之效 力所生爭議。增資本為公司經營籌募資金之主要方法,倘限 制伊不得以減資及增資方式解決目前公司虧損之財務狀況, 勢將對伊公司營運造成傷害甚鉅。另伊向陽信商業銀行為一 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還公司先前向元大 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第7條第3項記載:   「……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個月內將公司淨值 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若持續無法 填補虧損,將使伊向銀行借款還款變困難,終至無資力還債 而倒閉。 甚且,第一次減資案及後續增資之所有程序現均 已辦理完成而為既成事實,聲請人就此應無任何急迫危險可 言,若許聲請人因一己之妄言,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 議及後續增資之效力,將導致伊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則伊之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投 資大眾亦無所適從,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定將無法保障 。何況伊雖於11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第二次減資 案,惟近日已擇期擬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停止辦理上開減資 彌補虧損案,目前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及可能,本件並無對 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縱聲請人稱其可 能因減資或增資受有股權被稀釋之損害云云,該損害亦為金 錢所得填補之損害,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 所為聲請並未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第一次減資案是否適法互有爭執,且聲 請人就該爭議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認定: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十一時召開之股東 常會關於如附件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各股東 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三十萬股、王嗣暉三十四萬股、 王傳麟二萬股。三、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 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 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已對前開本案訴訟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 法律關係乙節,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已釋明若不允許本件聲請,對其會發生事後難以金錢 賠償回復原狀或補償之重大損害:  ⒈查,相對人被告為資本總額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 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聲請人在第一 次減資案前持有其中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45.455%。嗣第 一次減資案已減資99%後,相對人再於112年3月20日申請發 行新股,計發行新股65萬3,400股,以每股10元發行,合計 為653萬4,000元,分別由王嗣暉、畢浩丹各認股繳款640萬2 ,000元、13萬2,000元。聲請人則未於前開增資案中認股, 其於該次增資後持股比例降低為0.45%等情,有第一次減資 案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12年3月20日董事同意書、 被告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 247266700號准予減資變更登記函、112年4月14日臺北市政 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985900號准予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函、 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41頁、第209頁、第439頁)。聲 請人之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數百分比經前開減資、增資後大 幅減少,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股份享受公司經營成果 之利益、負擔公司之責任,並且透過於股東會進行表決決議 公司重大財物、人事事項,公司法上所定各項少數股東權益 亦有必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以上之限制(例如: 公司法第172-1條之股東提案權、第173條之少數股東請求召 集之規定等),是持有股份占比減少將大大增加聲請人於相 對人公司中各項股東權利行使的困難程度,確實對聲請人發 生重大損害。  ⒉又相對人試圖在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第一次減資案合法性 仍有爭議的情形下,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有其113 年6月6日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倘任 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發行新股轉讓第三人 (包括員工),則該第三人認購新股之效力、股東會出席及 表決權數之計算等,均生爭議,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 影響聲請人股東權之行使,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恐 難以全面回復。  ㈢允許本件聲請雖對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資本增減等操作形成限 制,但尚非過苛:  ⒈本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660萬元,於112年底虧損高達3,8 71萬3,459元,約是其資本額的5.8倍,又其111年6月7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為一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 還公司先前向元大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 第7條第3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 個月內將公司淨值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 %……」等情,有相對人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同意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允許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公 司增、減資本,確實影響相對人財務結構、虧損填補、資金 調度與對外借款條件。然依相對人陳述,其主要營業為出租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7 樓及地下室整棟」,今年已 經順利出租,每月租金收入2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32頁 ),則其租金之年收入可以達2,400萬元左右,其累積3,800 萬餘元之虧損有望透過每年租金收入填補,限制其減資、增 資尚不至使虧損完全無法處理。  ⒉至於相對人稱其於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上尚有6,500萬元短 期借款需要償還,每年2,400萬元之租金收入不足支應償還 借款,自無法填補虧損等語,雖有資產負債表可稽,然相對 人公司實則自100年起,所有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即高達1億1, 297萬4,234元(包含短期借款、應付費用與股東借入款,佔 比97.63%),歷年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均超過1億元,至112年 底合計金額達1億2,727萬1,661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歷年 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9頁、第397 頁)。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因此無法營運或其名下供租賃不動 產遭查封拍賣,由此可推論相對人有相當能力與債權人協商 還款期限、頻率、金額等條件,是限制其減資、增資亦尚不 至影響其處理流動負債,僅其因虧損無法迅速填補使公司淨 值轉正,將增加之陽信商業銀行利息損害,仍可用金錢事後 補償之。  ㈣是本院綜合權衡上述情況,認為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可得避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又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 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本案訴訟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已經繫屬於第二審,待本案訴訟確 定尚須經歷第二審、第三審,即合計4年之時間,此段期間 相對人因不及以減資、增資程序迅速填補虧損,其111年6月 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673萬1,826元之利率將提高0.22% ,增加了利息損失。前開利息損失究竟金額為何,相對人經 本院曉諭(見本院卷第433頁),迄今仍未提出完整借款資 料以及計算式計算利息損失總金額,本院依其目前提出之同 意書之借款金額、增加利率等資訊計算,其4年之利息損失 應為14萬7,240元【計算式:1,673萬1,826元×0.22%/年×4年 ≒14萬7,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綜合考量與債權銀 行協商、換約可能的手續費用,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 ,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以擔保補足之,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0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 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2024-10-24

TPDV-113-全-37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 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 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 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 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 。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 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 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 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 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 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 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 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 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 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 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 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 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 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 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 ,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 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 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 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 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 ,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 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 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 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 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 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 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 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 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 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 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 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 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 、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 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 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 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 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 ,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 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 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 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 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 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 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 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 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 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 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 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 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 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 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 」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 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 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 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 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 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 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 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 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 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4-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培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加徵滯納金超過2,952,744元及應加計利息超過8 77,504元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查得原告為欣國橡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 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 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 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依原告原持股比率10.6685 %,調整原告原應獲配股利49,018,036元及可扣抵稅額992,6 52元,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 6元,核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 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079,575元、綜合所得淨 額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元,並依納保法 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8,08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法 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加計利息561元,其餘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為免股東 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好事 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找到買家前 不被清算,藉由劉芙美委託之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 為家族控股公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 以免影響欣國公司之營運。且原告從未過問公司營運,皆任 由母親劉芙美處理,縱然持有欣國公司、利山公司股份,對 該等公司仍無實質控制權。 2、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散 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觀之 ,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利空間 ,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欣國公司 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利山公司於 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欣國公司清算 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年投資收益率為 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 原告實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大之經濟利益,而以能雙 重獲利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流,非虛偽通謀之交 易行為,亦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3、本件股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 稅捐,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 地,而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 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顯然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納金顯 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滯納金既已兼具延 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 4、被告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 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 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陳 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族成 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87.92%,嗣將近於全數之股權出售 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吳玲芳 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持有股 權81%,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71%(87.92%×81%)股 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相當之控制權。 2、劉芙美、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劉芙美等4人 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 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 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 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 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 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 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 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 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3、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至 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或 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之報酬 。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性安排, 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依職權調查後 ,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4、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之股權計55%,已 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 議同意解散,更遑論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 亦可透過個人買入欲主張清算股東股權方式,化解所稱之困 境,是原告等移轉爭股權予利山公司,顯非合理。 5、稅捐規避之行為適格主體並非以納稅義務人為限,劉芙美為 原告母親,縱原告未實際參與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經營, 惟仍屬受劉芙美等4人為家族規劃租稅規避之受益人,核屬 租稅規避行為之適格主體,被告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增原告 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依 法有據。 6、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依同法條第10項前段 規定,於納保法施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因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 各稅法處罰,惟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納稅者有 於稅捐申報或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 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 稅捐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原 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遲延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條第3項及第 7項之規範,原告主張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顯有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出售所有之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公司,是否該當租稅規 避? (二)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並加徵滯 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7,52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未 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 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A1卷第3至4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 至35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58至378頁)等可 以證明。 (二)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個人 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止):「個 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2)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8日 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 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 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 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 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 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 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 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 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 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 在此限。……(第10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 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 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 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2、本件有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98年函釋)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之適用 (1)本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行 、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實體從 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依納保法第7條 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 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2)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 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 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 、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 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 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 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 。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 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 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 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 ⒌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 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有鉅 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 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 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 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 或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 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 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⒌規避 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 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 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上述函 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適 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 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 與該條文規定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由控制 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於可控制個 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量,另增訂同法第14 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一 般性條款,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 」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 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 其立法理由:「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 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 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 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 ,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及107年2月7日 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 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 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 年函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 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先予敘 明。 3、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105年5月16日將其名下欣國公司 股份計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成立之利山公司,原 告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已該 當租稅規避行為,其具體安排規劃行為如下: (1)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104年度股東18人,皆為家族成 員,105年度負責人為劉芙美(原告之母),吳玲芳、蘇豪 霖為董事,蘇翁麗子為監察人,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 地獲利甚鉅,於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 利淨額)4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 稅額總額9,304,514元),此有欣國公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 記表、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 錄暨104年度盈餘分配表、欣國公司股東關係表、欣國公司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附於原處分B卷(第619至6 22頁)、原處分A卷(第20、31至35、26至30、38至40、71頁 )及原處分C卷(第798頁)可以證明;利山公司則設立於10 5年4月,資本額200,000元,同年5月增資9,800,000元,除 董事胡立三持股19%外,其餘劉芙美等6人合計持股81%,此 亦有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處分B卷(第6 01至604頁)可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 均有實質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 04年度盈餘。 (2)原告家族即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 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 股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移轉 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028,400元 ,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款則開立即期支票 ,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 、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 查(原處分A卷第80至92、230至286頁),亦有被告整理之 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 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57、15 9頁)。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 ,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且依利 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原處分B 卷第289至416頁)及被告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 資金來源顯示(本院卷第161頁),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 1日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 股東劉芙美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 合計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信義 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利山公司 提供之資本及購買股票金流、105年度分類帳在卷可參(原 處分A卷第207至208、226至227頁、原處分B卷第361至363頁 );尾款開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 541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 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 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元,合計431 ,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元等情形,亦有上 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186頁、原 處分B卷第360頁)及被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 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利山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股東 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 ,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 告家族個人股東。 (3)參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處分C卷第868至874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及利 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借款)之來 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 發放現金股利等情,有欣國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 109年股利分配明細、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原處分A 卷第98至113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 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219至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原處分A卷第211至218頁)及被 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股東劉芙美等4人之明細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利山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 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無疑。 (4)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考基準,原告 家族藉成立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 按累進稅率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再安排資金 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 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有關租稅規避之規定,被告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 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有租 稅規避之行為,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 等語,然查: (1)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度出售土地增 益538,382,497元(原處分B卷第738頁),而劉芙美等6人入 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 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 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 國公司。原告稱股東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 主張清算欣國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2)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本 院卷第157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原處分B卷第61 2至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原處分B卷第601至604頁),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持有欣 國公司股權55%(持有股數239,247股/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 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81%,則劉芙美等6人(含原 告)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 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 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 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 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 格卻均不相同,顯非合理。 (3)原告陳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廠、 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公司做為 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香港HOSTWELL公司並非由欣國公司出 資設立,而係原告之母劉芙美等人以個人名義投資設立,有 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 之關係人交易可參(本院卷第225頁);且原告自承欣國公 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國公司採購原料 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陸工廠加工,再由香 港HOSTWELL公司銷售(本院卷第200頁),則欣國公司僅負 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正負責生產及銷售, 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 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 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 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總說明(本院卷第273頁),而其105年 至109年營業收入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 出於商業考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4)原告雖未參與欣國公司、利山公司之經營,並授權其母劉芙 美安排及處理,然原告之母劉芙美既為欣國公司負責人,亦 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 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縱然原告僅是 聽任其母劉芙美安排出售股權,然透過整體觀察,原告與家 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 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益 」之主觀意思。 5、依證人胡立三之證述,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 ,而應予調整課稅 (1)依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筆錄,該事 件於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胡立三到庭陳稱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產 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算結束 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 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 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 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因時間緊急,故借 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 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 ,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 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等語。證人胡立三另陳稱:其為三顧 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 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 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 轉到利山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10頁)。 (2)然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付價款明細表 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本院卷第159、161頁),利山公 司設立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 約金,而需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 三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原處分B卷第361頁),利山 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5年5月30 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增資,其才會 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證人胡立三陳稱其 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 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 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 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308 至309頁)。換言之,劉芙美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 是為爭取時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 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 願,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其餘為劉 芙美等6人,又其中劉芙美、蘇培欣、蘇翁麗子、蘇豪霖、 吳玲芳等5人(下稱劉芙美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 東,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 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繼續 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控股公司 之必要。是依證人胡立三的論述,適足證其以會計師身分協 助原告家族安排兩岸三地投資企業之股權移轉及租稅措施,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而應予調整課稅。故 原告再請求傳訊證人胡立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國 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 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 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 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 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 ,則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 誤。  (三)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9,684,96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 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 ②第14條之3、第66條之8:內容同上五、(二)、1、(1)①、②。 (2)納保法: ①第1條第2項:「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 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②第7條第3項、第6項至第8項、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本件租稅規避行為時為105年5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同法第66條之8規定,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依法調 整 (1)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 從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 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係鑑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 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 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即本條所欲防杜者,屬利用不同身分納 稅義務人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是其規範之情形,原則 上會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故為本條規定之 調整時,多會含所得主體之調整,乃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 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類 似的規定)。 (2)納保法第7條第10項雖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 第8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第7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 適用之。」然該條文僅係就納保法施行前租稅規避案件是否 應予裁罰及已裁罰者的處罰金額上限所為的規定,該條文所 援引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 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 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觀其 內容僅有定義租稅規避行為及其所生稅法上之法律效果,該 條項並無規定應如何就租稅規避行為為調整課稅。參以納保 法第7條第6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 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 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而納 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 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本法 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 ,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爰於本條第2項訂明。」則租稅 規避行為於包含所得主體之調整時,為茲慎重,於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 程序,賦予財政部再予確認及監督之責,以確保納稅者之權 益。 (3)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明確規範了2種行為 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 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 非僅適用逃漏稅行為,稽徵機關應就個案證據分別檢驗構成 要件,判定個案係屬租稅規避行為或稅捐逃漏行為,並賦予 財政部如前述之監督責核定權責。是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4 條之3第1項規定係對「租稅逃漏」行為產生遏阻作用而設, 與納保法在防杜納稅者藉由「租稅規避」行為獲取租稅利益 ,顯有不同等語,並不可採。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之調整課稅 ,不論依實體從舊原則或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回歸各稅 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規定,均應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補稅, 始符合納保法的立法精神。 3、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 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 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經財政部以11 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尚有疑義 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95至297頁);復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 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說明上述回函是否已核准被告依 法辦理。經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 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來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 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 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 亦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惟前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納保法第7 條第6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 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然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 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 確認,足見財政部就本件案情已經明瞭,且財政部認定被告 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顯然財政部事後亦已同意被 告調整課稅的結果,自無以本件欠缺財政部核准為由撤銷原 處分,由被告再報請財政部核准之必要,應可認被告於本件 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及判斷業已踐行法定程序,不影響原處 分之適法性。 4、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10.6685%,核 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9,018,036元(計算式:股利總 額459,465,121元×10.6685%)及可扣抵稅額為992,652元( 計算式:9,304,514元×10.6685%)後,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 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6元(序號1),依法調整核 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序號6) ,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額19, 684,962元(詳見原處分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05年度未申報核定),於法即無不合。 5、原告主張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定處 分105年度股權交易轉讓事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 業已就納稅義務人透過非常規之方式進行「課稅主體」之轉 換,藉由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取得租稅利益之行為 ,授予稽徵機關得依經濟事實調整補稅之依據;稅務稽徵實 務對於實質經濟事實應否課予稅捐,亦早已採取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並於98年5月13日立法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後來因納保法立法完成,於該法第7條有相同規定,遂 於110年12月17日刪除稅捐稽徵法之本條規定,是納保法之 制定與實行,僅係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捐 規避與實質課稅之適用加以明定,並未變更稅法上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行為時納保法雖尚未施行,然有關租稅 規避之認定仍得於本件中予以適用,無待納保法生效後始得 援引。是被告審認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符合租稅規避之認 定標準,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予以調整,自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 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範圍內,於法尚無不 合,惟逾此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本 法第7條第7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 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 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第3項)依 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2、加徵滯納金部分 (1)國家課稅應符合量能原則,於抑制租稅規避行為之情形,應 合併觀察納稅義務人在租稅程序上之負擔,且不宜產生絞殺 效果,以免引起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94號、第7 01號、第722號解釋參照)。租稅規定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 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 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46號解釋參照)。人民從事租稅 規避行為,本質上係以脫法行為降低稅捐負擔,立法政策上 並非完全不能抑制,要如何應對租稅規避行為,立法者毋寧 有形成空間。再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 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 捐(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各該法律之內 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 參照)。此即我國司法實務及稅法學界多數承認之國家課稅 應符合量能原則(Leistungsfäigkeitsprinzip)。又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 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 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 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參照)。足見納稅義務人之稅 捐負擔能力,不應僅從稅捐債權之角度觀察,亦應從稅捐稽 徵程序所造成之租稅程序負擔合併觀察,以保障人民程序上 負擔能力,此即程序上量能原則。準此,人民在租稅程序中 因租稅規避行為所受到之抑制(如滯納金、利息等金錢負擔 ),法律雖然沒有規範最高上限金額,但與實體稅捐債權加 總觀察,仍不宜超過人民該次稅捐客體所能負荷之半數,以 免產生絞殺效果(Erdrosselungswirkung),引起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2)本件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過度侵害原告之實體 及程序上負擔能力   依納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五、六所示:「稅捐規避雖非屬違 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 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 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 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 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百分之15 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按延遲天數 加計利息,以維公平。」又依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 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 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法律創設納 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與各稅法 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 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用疑義,爰予定明。」故稅捐稽徵法雖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依稅法規定逾期 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 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 逾3日」加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 因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部分,納保法第7條第7項已有特 別規定,依前揭納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納保法第7條第7項的規定,且於納保法施行前的租稅規避行 為尚未裁罰者,亦有適用,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的餘地。由於租稅規避行為與已依法通知繳納稅 捐之情形不同,立法者採取加徵滯納金之方式抑制租稅規避 行為,尚難認為有恣意或欠缺合理關聯之情形;被告直接以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作為依據,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 問題;又原告因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負 擔之滯納金、利息與實體稅捐債權加總觀察,原告105年度 之綜合所得淨額為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 元,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 利息878,081元,合計23,515,836元(計算式:19,684,962+ 2,952,793+878,081=23,515,836元),並未超過原告所得淨 額之半數(即24,425,397元),原告亦未合理說明有何嚴重 侵害其基本權利致難以承受之特殊情形,尚難認為有過度侵 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 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 (3)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應補徵稅額有違誤,核定滯 納金逾2,952,744元部分,應予撤銷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之應補徵稅額,是指租稅構成要件實 現時,當年度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所得稅額, 與納稅義務人有無辦理結算申報無關。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 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 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 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應按補徵稅額加 徵15%滯納金2,952,744元(計算式:19,684,962元×15%)。 然被告係以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據以計算滯納金2,952, 793元(計算式:19,685,291元×15%)其所持理由為原告未 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辦,故其可扣繳之稅額合計3 29元(序號1至3),於計算租稅規避應補繳稅額時不予減除云 云,然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可扣抵稅額無法 退還,實際上是國家稅收受有利益,被告本次核定僅係將原 告原應受有之利益(未退還之可扣抵稅額329元)返還,並 未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且法條既明定按應補徵稅額之15%加 徵滯納金,自無由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申報為由,逕自改 變計算方式。是被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本件核定滯納金逾 2,952,744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3、加計利息部分 (1)加計利息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有關滯納利息之計算,因納保法係以法律擬制納稅者延遲繳 納,與納稅者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依各稅法加計利息,係 屬二事;且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 項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定明加計利 息起算日之認定,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納保 法施行細則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具有抑制租稅規避行為的功能,加計利息亦屬立法者政策形 成空間,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尚可支持;且加計期間 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並無就滯納部分再重複 加計利息之情形,與滯納金部分合併觀察,亦無超過原告所 得淨額之半數,不能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滯納金既 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亦 無足取。 (2)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利息有違誤,核定加計利息 逾877,504元部分,應予撤銷   本件行為時為105年,原告原應於106年5月1日至同6月1日( 註:財政部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函業將 申報截止日延至6月1日,原處分A1卷第299頁)申報及繳納 綜合所得稅,故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0 6年6月2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110年12 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877,520元(計算式:詳如 原處分A1卷第3頁,及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至 356頁),有加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1卷第106頁)、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 頁)、106年至110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原 處分C卷第104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 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處分 A1卷第3至4頁),然因被告據以計算之應補徵稅額有前述漏 未扣除可扣抵稅額329元之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應為8 77,504元,有被告提示之應補稅額各種情形比較表可參(本 院卷第371頁),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877,504元部分,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 額19,684,962元、加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 述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徵滯納金 超過2,95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核有違誤 ,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徵滯納金超過2,95 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之原處分(含重審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17

KSBA-113-訴-23-2024101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典佑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參 與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柏宇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典佑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張美玲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第27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典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 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 月。 三、廖銘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廖梓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莊淑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林典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億6,403萬2,953元,於扣除第七 項執行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參與人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宏投 資有限公司、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如附表九所示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參與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壹、林典佑係股票公開發行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股 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經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於 106年2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0451號函同意其停止公開 發行在案】負責人,亦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 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於102年7月12 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峰宇公司,於93年6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自108年 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張美玲)、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宇公司,於88年1月30日設立,負責人原為沈俊傑 ,108年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林柏宇)、柏宏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柏宏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設 立,負責人為林雅婷)、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 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設立,負責人為洪青青)、鈜暘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設立,負責人為 宋孟璋)、順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於105年12 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吳明彥)及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安奇盛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沈俊傑)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銘洲係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並擔任 維輪公司監察人(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 ;廖梓煌係廖銘洲胞弟,擔任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亦為維輪 公司董事(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莊淑 真係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00號5樓)負責人。 貳、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為有相當情誼之舊識。緣 林典佑認為維輪公司股東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橋公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為鞏固其經營權,而為下述 犯行: 一、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透過模具買賣交易取得之貨款, 將維輪公司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人以認購維輪公司股份,造 成維輪公司及股東權益損害: ㈠、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皆明知林典佑為維輪公司董事長, 廖銘洲、廖梓煌分別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均應為維輪 公司謀取利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維輪公司為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為 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廖銘洲、廖梓煌就 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 與林典佑共同基於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因此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接續犯意聯絡,莊淑真則 就邦申公司與維輪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基於幫助 林典佑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此部分獲 取之財物未超過1億元)之犯意,由林典佑主導維輪公司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進行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虛假模具等機器設備買賣交易,方式如下:  ⒈先由林典佑於104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 廖梓煌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董 事會,該增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因林典佑之購股資金 不足,乃主導由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虛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等機器設備之不利益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假交易,藉此自維輪公司套取資金以認購增資股。 林典佑遂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維輪 公司採購人員鍾勝興製作採購單、驗收單及請款單,先後佯 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進行共17筆之模具等機器 設備採購案(採購金額及時間詳見附表一),林典佑並指示 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億1,5 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待 上開款項匯入後,林典佑旋即指示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陸續將款項再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 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私人認購維輪公司增資股 款等目的使用。其中與三穩公司、維輪公司假交易部分,致 維輪公司受有達3億2,332萬4,953元之重大損害,就與邦申 公司假交易部分,致維輪公司受有9,170萬7,000元之重大損 害。  ⒉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 (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 4萬9,690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供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 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 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林典佑另利用其中部分款項, 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不知情之 配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原判決誤認為林佑宇)及柏文公 司之名下(上揭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 流向詳見附表三、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 第1頁所附證二、㈠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林典佑向市場投資人 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見附表八、即同卷第102頁之 股權流向圖,該圖中之林柏宇誤植為林佑宇,見同卷第104 頁之買賣交易表),於支付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並由林典 佑自行留用。 ㈡、林典佑為鞏固其經營權,於105年6月間,欲以總價3億6,068 萬7,374元向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購回 所持有之維輪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惟因資金不足, 遂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犯意 ,自105年6月下旬起,循前述模式,指示不知情之鍾勝興及 李育亭,向林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虛假模具及機器設備交易,並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億4 ,900萬1,000元,分次匯入暘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 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 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 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購買維輪公司股 票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 見附表四、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44頁 所附證二、㈡之交易資金流程圖)。 二、林典佑違背其職務擅自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 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 ㈠、林典佑為遂行鞏固經營權之計畫,避免安橋公司參與前述6億 現金增資案,於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之同時,亦安排維輪公 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廖梓煌所持有之三 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三穩公司原資本額 僅5,000萬元,需進行增資,林典佑即與廖銘洲、廖梓煌共 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 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意圖為廖銘洲、廖梓煌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 典佑、廖梓煌違背其等擔任維輪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應為該公 司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先於104年11月10日,在未約 定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由林典佑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 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 ,以廖銘洲及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 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貸與廖銘洲、廖梓煌 供為其等各認購三穩公司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再推由廖銘洲將3 億元分成三筆各1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維輪公司 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以用於三穩公司之經營,並使維輪公 司上開3億元資金受有未獲取利息之損失;嗣於同年11月18 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員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㈡、廖銘洲、廖梓煌復接續於104年12月1日,承前與林典佑未繳 納股款而增資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各增資5,000萬元之名義 ,自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匯款1億元至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書後 ,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1億元增資登記。 ㈢、上開不實增資登記申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核 准三穩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三穩公司 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8988號卷二第61頁證二之㈢股權流向圖)。惟林典佑所 安排前述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之換股案,最終因維輪公司原 有股東質疑不法而極力反對,乃於105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公告終止執行。 三、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取得維輪公 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為隱匿其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取得財物變得之維 輪公司股權此財產上利益,竟基於洗錢犯意,於105年4月28 日及105年10月26日,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 (共2,500萬股)、廖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 1,637萬4969股)名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鈜 暘、順盛及安奇盛公司,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 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 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 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 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 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名下(共5,937萬4,969股,6億增資 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六、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100頁證四之股權流向圖),藉以隱匿其犯上述不 合營業交易常規罪而變得維輪公司股權之不法利益。 參、案經安橋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⒋即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2億5,500萬元及4,500萬元(合計3億元 ),以每股37.5元價格共認購鈜盛公司增資股800萬股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信罪,並認與其他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8頁最末6行),亦即檢察官係 認該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與其他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不同案件。嗣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典佑 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及量刑部分偏輕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並未針對原判決就前述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 亦為林典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表達不服,若該鈜盛公司增 資認股案部分與其他部分為不同案件,已難認該部分檢察官 有上訴之意或為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嗣經本院當庭闡 明後,檢察官亦稱:這部分確實不在原先檢察官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可徵檢察官並未就該鈜盛公 司增資認股案所涉特別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本案因係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而無110年6月18日修正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而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 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雖就林典佑所涉鈜盛公司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 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仍應審究該部分是否與檢察官提 起上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 ㈢、原判決係因認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 與其他經原審認定有罪之特別背信罪、不利益交易罪間有接 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71頁第8行以下)。然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 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如主觀 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 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鈜盛公司係於105年10月26日訂立章程、同年月28日申請設立 登記、同年11月1日經核准設立,有該公司章程、桃園市政 府105年11月1日函文及鈜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八第19至21頁、第26頁),而原判決認林典佑與此部分 所犯為同一特別背信罪者,為上開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資金 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犯行,該部分犯行 迄至104年11月16日資金匯回維輪公司即已終了,與林典佑 被訴105年10月底方籌劃、106年1月4日才挪用款項匯入鈜盛 公司認股之特別背信犯行,相隔約達1年之久,已難認時間 上有密接性,且上開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目的是在於與維輪公 司換股,與鈜盛公司認股案之目的是在於回購金主名下之維 輪公司增資股,藉此償還金主借款之行為態樣,亦非同一, 縱使均係基於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為,在時間不具 密接性,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 可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 各別評價獨立成罪,如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一罪一罰,較為 正確。 ⒉至林典佑所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 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此部分被訴之特別背信罪,雖均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 致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之量性指標,作為 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量刑之依據,足見係側重保護個別公 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保護整 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 益明顯有別。因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不具同一性,是行為人同 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 自非屬法規競合,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此為實務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雖原審及本院均同認林典佑所為成立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罪,但與此部分被訴特別背信罪既為侵害不具同一性 之法益而分屬不同罪名,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可 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兩者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⒊又林典佑所犯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指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 設備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實,洗錢罪係林典佑為掩飾所犯 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 衍生,未繳納股款罪則係就三穩公司增資案而為,與此部分 被訴特別背信罪是因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而為,行為態樣均 屬不同,明顯可分,自亦難認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而可評價 為一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準此,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部分, 既與其他被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同 案件,非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而林典佑於原判決中就此部分獲無罪 認定(原判決格式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亦未提起上 訴,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提起上訴,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勝興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典佑、廖梓煌、 廖銘洲、莊淑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共同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等人各自於調詢 中所述,除其本人之外,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鍾勝興於調詢 中所述,就被告林典佑等4人,各共同被告於調詢中所述, 就其他共同被告,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證人鍾 勝興業於原審到庭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 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未經主張 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其等於各該公司所擔任職 位、維輪公司、三穩公司之增資認股過程、相關交易內容及 資金、股票流向等事實,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並就三穩 公司增資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為認罪表示,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等犯行 ,林典佑並否認有洗錢、背信等犯行,主要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典佑部分:  ⒈維輪公司歷年均耗費鉅額大量購置模具,其上游LKQ集團主導 AM市場鈑件產品之價格,從而要求提高自有模具政策影響台 灣AM鈑件之產業甚鉅,維輪公司為因應其政策採購系爭模具 有其必要,重在公司治理之考量,符合林典佑之職務行為, 不僅免去LKQ公司轉單風險又增加維輪公司資產,並未違反 證券交易法。  ⒉維輪公司之模具交易,不需經董事、股東會決議,向來由林 典佑決策,本案交易依循慣例為之,非為非常規交易。另本 案交易本即出於林典佑之決定,後續踐行公司作業流程,始 存在部分交易先開發票或先付款再填寫請購、採購單之情形 ,與實質上是否損害公司無關。鑑定人陳麗秀之鑑識報告就 系爭模具價格未予查證、評估、未就模具價格之評估方法提 出說明,亦未了解維輪公司之發展走向而具體分析模具採購 之原則,鑑識會計報告内容難以採信。  ⒊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人廖銘洲、廖梓煌協 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部分,雖違反公司法第9條,但因 該資金僅暫時轉動且有把握立刻歸還,應不構成背信罪。  ⒋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股份為事實欄所示輾轉移轉之行為,係為 避免安橋公司得知其實際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情形,並非為 隱匿財物。 ㈡、被告廖銘洲部分:  ⒈系爭模具雖未登記於財務報表上,但確實存在於三穩、正光 公司,不能以未登記即抹滅模具存在之事實。又該模具在三 穩、正光公司轉型代工營運後即無利基,處分相關模具可產 生業外收益遂成為三穩、正光公司最有利且必要之作法,且 維輪公司係三穩、正光公司之大客戶,倘其倒閉將產生極大 負面影響,廖銘洲以市場合理價格出售予維輪公司,不但未 造成維輪公司損害,反而還幫助維輪公司鞏固LQK公司訂單 ,又降低維輪公司採購新模具需負擔之高成本及失敗的可能 性,實有益於維輪公司。  ⒉從維輪公司財產設備請購、採購單來看,同日完成請購、採 購事項對維輪公司並非新例。再者,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動產時值摘要表所載交易之模具(包括維輪、三穩、正 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15,106,691元;中華資產鑑定中 心之系爭模具動產估價報告書,勘估模具(包括維輪、三穩 、正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26,905,000元,皆與本案交 易金額415,035,953元相近,可證三穩、正光公司售予維輪 公司系爭模具之價格應屬合理,並未損害維輪公司利益。  ⒊三穩公司增資部分,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借3億元, 於同年月16日返還,借款日數僅6天,應無利息損失,借款 目的僅為了完成驗資,隨後即將款項返還,因時間短暫,故 沒有利息約定,廖銘洲對於維輪公司主觀上並無背信意圖。 ㈢、被告廖梓煌部分:     除與林典佑、廖銘洲所辯相通者外,另辯稱:關於本案模具 買賣,三穩、正光公司實際營運皆是廖銘洲處理,廖梓煌僅 負責業務部門之工作,其雖知林典佑來洽談此事,但過程中 廖梓煌有時還會離開他們在談的那間辦公室到外面,也未參 與實質關於出售套數、價格等討論,並不知悉細節,並無證 據顯示與林典佑共謀。 ㈣、被告莊淑真部分:   就莊淑真之認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單純正 常之買賣交易行為,其非維輪公司董監事或職員,對於維輪 公司内部情況並不清楚,就其買受模具是不是符合維輪公司 營業常規,及對維輪公司是否不利益,這本不該是莊淑真在 買賣交易中所應注意事項。況林典佑在買賣模具過程中,也 未告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之真實目的為何,莊淑 真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幫助故意 ,更無任何犯罪所得,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幫 助犯構成要件有違。 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公司之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維輪公司於104年11 月12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 ,000萬股,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各以負責人、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列席。 ㈡、林典佑於104年11月間,主導維輪公司為事實欄所載向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 具等機器設備採購案(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林典佑並指示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 億1,5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 ,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 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 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於取得前述維輪公司給付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貨款後,旋即依林典佑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個人使用(上揭維輪公司與三 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 ㈢、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間,向金主蕭木 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 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4萬9,690元匯入維輪公司 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 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 ,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款項。林典佑另利用附表一交 易後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轉匯之部分貨款,向江東原 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含相關稅費),登記於配 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及柏文公司名下(上揭林典佑向市場 投資人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詳見附表八)。 ㈣、林典佑於105年6月間,指示維輪公司鍾勝興及李育亭,向林 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及機器 設備,而由維輪公司給付共4億4,900萬1,000元,匯入暘盛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指示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替暘 盛公司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 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以總價3億6,068萬7,374元購買維輪 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 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 ㈤、林典佑欲安排維輪公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 廖梓煌所持有之三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 三穩公司原資本額僅5,000萬元,林典佑先於104年11月10日 ,在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廖梓煌、廖銘洲,並指示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 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同 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廖銘洲及 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廖銘 洲及廖梓煌各認購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由會計 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 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推由廖銘洲將3億元分成三筆各1 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至維輪公司帳戶內;嗣於 同年11月18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檢附上開不實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 資登記;迨至104年12月1日,廖銘洲及廖梓煌復以各增資5, 000萬元之名義,自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匯款1億元至 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 書後,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完成1億元增資登記 (三穩公司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 ㈥、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 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於105年4月28日及105年10月26日, 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共2,500萬股)、廖 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1,637萬4,969股)名 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順盛及安奇盛公司, 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 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 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 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 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 名下(共計5,937萬4,969股,6億增資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 六)。 ㈦、鈜盛公司為一紙上公司,於105年底,帳上資產有維輪公司股 票共4,507萬4,969股,其中2,937萬4,969股係屬前述維輪公 司6億元增資之增資股,而維輪公司負責人林典佑同意並主 導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2億5千 萬元、認股680萬股,另維輪公司之子公司翰徽公司亦參與 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5千萬元、認股120萬股,而鈜盛公 司因而取得3億元之增資款。(上揭維輪、翰徽投資鈜盛公 司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七)。 ㈧、上開㈠至㈦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坦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22頁、卷二第84至91頁),核與證人李保峰、徐秀芳 、蕭木火、江東原於調詢、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鍾勝興 於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號卷四第111至118頁;原審卷三第 171至192頁)、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李育婷於調詢及偵 查(見他4310號卷三第21至28頁、卷四第42至43頁)、證人 即三穩公司行政人員曾清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 號卷三第5至8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三第192頁至199頁) 就前開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函送之維輪公 司於104年迄至105年5月間之核准登記資料1份(見他4310號 卷一第90至124頁)、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及 暘盛公司採購模具之採購單、驗收、請款、轉帳傳票及統一 發票等資料暨維輪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採購設備寄存單資料 影本暨林典佑交付予證人鍾勝興採購三穩、正光、邦申公司 及暘盛公司模具之模具購置一覽表(見他4310號卷㈣第72至1 05頁、偵28988號卷二證七㈠、㈡、㈢、扣押物品編號A-26)、 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暨所附 維輪公司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維輪 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維 輪公司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交易明 細、峰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柏宏公司聯邦銀行高 榮分行、柏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 存款明細表、正光公司之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傳票資料 (見他4310號卷二第83至101頁、偵28988號卷二證二㈠)、 證人李保峰、徐秀芳及蕭木火與林典佑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及 證人李保峰匯款資料、手機翻拍資料、維輪公司之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宏致公司於105年6月24日發布之公開訊息 資料、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 股份交割資料(見偵28988號卷二證六、八㈤)、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104年度財產目 錄清冊、維輪公司104年度、10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之維輪公司 104年度Q4及105年度Q2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共7卷、維輪公 司105年2月5日編印之公開說明書(見他4310號卷一第19至3 7頁)及附件一: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同卷第38至41頁)、附件二: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 計師查核報告(見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附件三:10 4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同卷第45至4 8頁)、附件四:10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個體財務報告( 見同卷第49至52頁)、附件五:10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個體財務報告(見同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附件六:股 份交換比例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卷第56至57頁)、附件 七:獨立專家表示其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見同卷 第58至67頁)、附件八:股份交換之合作契約(見同卷第68 至72頁)、附件九: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同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附件十: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料(見同 卷第74至75頁)、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三穩公司設立及歷次 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76至89頁)、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簽 署之股份交換合作契約書影本(見他4310號卷三第130至133 頁)、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 料(見外放卷證編號13-1)、維輪公司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 案之持股人資料及由維輪公司之券商提供之暘盛、峰宇、建 宇、柏文、柏宏、佑宇、鈜盛、鈜暘、順盛及安奇盛等多家 公司之持股明細資料(見他第4310號卷四第57至66頁)、林 典佑自行製作之維輪公司105年股數變化資料及104年11月12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6億元之持股人資料(見同卷第67至6 9頁)、鈜盛公司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資料、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 維輪公司資金查詢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見偵28988 號卷二所附證物二、㈣)、暘盛公司、柏文公司、峰宇公司 、建宇公司、柏宏公司、佑宇公司、鈜盛公司、鈜暘公司、 順盛公司、安奇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偵28988號卷四 所附證物十八第273至第286頁反面)、維輪公司轉帳傳票、 維輪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第一商業 銀行維輪公司帳戶於106年1月4日交易明細、維輪公司106年 董事會議事錄1份、鈜盛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報告基準日民國1 05年12月10日1份、翰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翰徽公司傳票 作業維護、翰徽公司請款單、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 結果(見偵28988號卷四第85頁至111頁所附證物十四)等件 附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 三、維輪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仍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認定:   維輪公司固於10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撤銷公開發行 ,林典佑、廖梓煌等人並據此主張維輪公司自該日起已非公 開發行公司,其等此後所為,應不再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嗣後向主管機關登記,僅係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云云 。然公司法第156條之2第1項係規定,「申請」停止公開發 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 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公司得 經股東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不過是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經金管 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後方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故就公開發行 公司停止公開發行之生效時點,應以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其 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為生效時點,蓋金管會係依 據公司申請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並為准駁,故公司雖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停止公開發行,惟於金管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前, 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此有金管會108年7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1226號函( 見原審卷六第33頁)在卷可稽。是維輪公司雖於105年3月30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又於同年6月30日經股 東常會決議撤銷及停止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見他4310號卷四 第137頁;偵27713號卷二第135頁),惟因該重大訊息說明 欄與4.其他應敘明事項⑷即已敘明「實際停止股票公開發行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為準。」,嗣維輪 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 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期為106年2月22日( 見偵27713號卷二第136頁所示證期局公告不繼續公開發行日 期截圖),故本件維輪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 停止公開發行後,於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6年2月22日同意停 止公開發行前,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之規範,上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 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 ,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 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 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 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 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 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 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 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虛假交易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委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鑑定 結果,認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 公司購入之模具、模權及設備,就上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發現,既非該等公司帳列固定資產,大部分亦非外購 之進貨,應該是原來已使用多年之模具或設備,大部分已不 存在於公司財產目錄,難以事後動產估價報告,聲稱以重置 成本概念,確認其價格合理性。又請購人或管理者未提出需 要採購該筆模具設備之具體評估;且於交易當日或數日内付 款,與公司正常付款政策:月結90日付款,差異甚大;未經 嚴謹的驗收流程,足見決策者於簽署核決當下,並未就交易 決策審慎考量及評估對公司之成本效益等情,有偉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料(即外放卷證編 號13-1)、鑑定人陳麗秀會計師所提之鑑識會計報告補充附 件一至四(即外放卷證編號13-2)在卷可參,並據鑑定人陳 麗秀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  ⒉林典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是我決定的,因為當 時安橋投資公司自誠泰銀行那邊收購維輪公司的股票,當時 買了百分之14、15左右的股權,於104年間開始大量收購公 司股權,當時維輪公司還是屬於公開發行,我聽說他打算讓 我失去經營權並處分公司土地,我不希望此事發生,我想要 稀釋安橋公司在維輪公司的股權,所以我想出同時用三穩公 司的股票跟維輪公司的4億元股票交換,另外同時辦理維輪 公司增資6億元。三穩公司之所以需要辦理4億元的增資是因 為想要以1比1的方式換股,但是三穩公司資本額不足,所以 一定要讓三穩公司資本增加,因此印象中我於104年10月間 去廖銘洲及廖梓煌位於三穩公司的辦公室,我去拜託他們, 我有跟他們解釋,他們知道我是因為安橋公司的關係,所以 想要這麼做,我有跟他們說若維輪公司要增資6億元,要原 始股東認股,這樣的話我跟安橋公司的股權比例會一起增加 ,不會拉開,所以我設計一個方法就是以三穩公司增加4億 元資本,然後三穩公司跟維輪公司的股權做交換,這樣才可 以防止安橋公司入主維輪公司經營權,當時廖銘洲及廖梓煌 都有同意,我有跟他們承諾4億元的資金,我會想辦法處理 。…而當時我需要3億元增資款,若我用3億元去買模具設備 ,要另繳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年底的營所稅,所以我當時需 要將近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 公司的模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 錢。…跟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購買模具設備,我 都沒有實際看到模具,只是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提供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看不出來模具年份,所以沒有考慮折舊 ,當時覺得比新品便宜,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邦申公司 部分是在維輪公司決定增資前,我去莊淑真邦申公司的大園 廠跟她說模具先賣給公司,錢先借我用(同日應訊旋改稱: 我沒有跟莊淑真說要借,但有跟她說錢要給我用),模具我 不會搬走,莊淑真說好。…我當時預留邦申公司要繳的營業 稅,我當時請三穩公司跟正光公司匯出的錢都不是足額的錢 ,都有預留他們公司當年度要繳的營業稅等語(見他4310號 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原審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 第146至167頁,上開部分與前引偵查筆錄內容之語意尚無出 入)。又林典佑於同日亦證稱:「(檢察官問:【打筆錄中 :問:「就公司負責人立場而言,以公司利益的角度,花將 近4億元向三穩、正光還有邦申公司買舊模具設備,是否有 損害公司的利益?」】原則上是損害的吧?這些錢花在這些 是不值得的吧?是不是?)林典佑:是。(檢察官問:是吼 ?【打筆錄中:確實這些舊設備的價格不值這些錢,但當時 這是為了救維輪公司唯一】你要籌措資金唯一的方法吧?是 這樣子嗎?是嘛?)林典佑:是。」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反 面之原審逐字勘驗筆錄)。嗣林典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 稱:我是決定要增資的那時候,決定要買這些三穩、正光、 邦申公司的模具(見原審卷四第48頁);「(問:所以你買 模具的時候,就已經跟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講說, 我跟你們買模具,但是你們貨款要借給我,是否如此?)對 ,我有跟他們講說錢要借給我」(見原審卷四第48頁);我 本來的想法是那些買模具的營業稅5%我都要自己付,邦申已 經付掉的營業稅,那些我在還的時候我會還她9,100萬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  ⒊廖銘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典佑沒有在董事會提過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購買模具之事;林典佑跟我討論要購買 三穩公司模具時,就已經跟我說付給三穩公司的價金我還要 再借給他;當時在談模具時有提要借錢,我弟弟廖梓煌也在 場,我認為他知道這些銷售模具的錢,將來要借給林典佑個 人;林典佑說要買模具的時候,廖梓煌在場,廖梓煌有參與 議價,我有跟廖梓煌討論過出售模具及機器設備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6、18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於偵查 中證稱:林典佑提議要增資,因為要配合維輪公司跟三穩公 司換股,換股後可以把林典佑、我跟廖梓煌對於維輪公司的 持股比例會增加,林典佑答應負責籌措增資資金;林典佑要 求我這些賣模具的錢先給他用,這些錢大約3億元左右,林 典佑要求都先給他用。林典佑說只要他取得維輪公司的增資 股權之後就會還我,並且會補償我一些利息等語(見他4310 號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⒋廖梓煌於偵查中證稱:三穩公司與維輪公司換股案,是要保 持林典佑跟我及廖銘洲在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維輪公司6 億元增資案是林典佑用我及廖銘洲的名義認股,林典佑有問 過我們,我們也同意;維輪公司增資案是林典佑想要增加對 於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也保持我們在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 ;維輪公司在104年12月1日及11日所匯的2,771萬9,860元及 2,803萬4,855元不是維輪公司向正光公司交易的款項,只是 「製造一個交易名義的款項」。是林典佑告訴我這樣子製作 款項流向,這也是為了維輪公司增資6億元,林典佑想要增 加對於維輪公司的股票持份;那些模具都是二手的,價值並 沒有那麼高,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匯款的款項金額不合理,才 知道這是假交易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136至137頁反面) 。  ⒌莊淑真於偵查中證稱: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林典 佑提議的,當時沒有告知我維輪公司購買模具之目的,買賣 模具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維輪實業公司購買模具後,模 具仍在邦申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廠房内;之後我依林典 佑指示匯款8千多萬元到峰宇公司帳戶,我自己認為這是林 典佑向我借款,但我們實際上沒有談到這一塊,沒有書立借 貸契約,林典佑也沒有提出任何不動產供擔保等語(見他43 10號卷三第60至61頁)。 ⒍暘盛公司部分: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100年初 ,我把暘盛公司結束營業,把暘盛公司的資產分為2部分,1 個部分是土地及廠房,另1個部分是機器設備及模具,因為 我在105年3月初左右想說之前有跟金主借了3億元要買增資 股票,我想籌錢還金主,所以才想說要以暘盛公司的模具設 備跟公司請款。沒多久,於105年3月30日就收到法院的禁止 處分令,說增資現金6億元的表決權要被凍結,雖這對我的 經營權不影響,但我擔心長久下來對我還是會有影響,又剛 好同年6月間,宏致公司透過某家券商來找我,說想要賣維 輪公司的股票,他們有4萬多張的股票,我不認識宏致公司 的人,我當時就想要買,而4萬多張股票需要4億多元,所以 我就想說把錢拿去買股票,來穩定公司經營權等語(見他43 10號卷四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證人鍾勝興於偵查中亦證 稱:暘盛公司在100年結束營業後,模具即已移至維輪公司 ,而依證人鍾勝興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所證:之後至今均 未再使用相關模具設備,因為沒有客戶需求等語(見他4310 號卷四第112頁正反面)。  ⒎由前引林典佑所述內容可知,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案、三穩公 司增資後與維輪公司換股案之目的乃在於稀釋安橋公司原有 股份比例,及增加其個人能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比例,其向宏 致公司等人購買維輪公司原有股份(即非增資股,下稱老股 )之目的,亦在於增加其持股比例,藉以鞏固其在維輪公司 之經營權。而因林典佑資金不足,遂欲藉由向三穩公司、正 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設 備取得資金,此由前引林典佑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需要將近 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模 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錢等語, 即其係因所需鞏固經營權所短缺之資金來決定帳面上之採購 金額,暨其向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洽談時,即要求將維 輪公司所支付之價金預留營業稅等費用後,須提供給林典佑 個人使用,林典佑確亦將之用以支付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款 項,亦可佐證。也因此如鑑識會計報告及據鑑定人陳麗秀於 原審及本院所證,從初始即未具體評估、估價及詢價,甚至 連模具都未親眼檢視,只憑財產清冊,全由林典佑一人決定 ,且是為配合其資金缺口而定價,折舊部分也任意推估,之 後更無驗收流程,甚至如鑑識會計報告中分析所載,有部分 交易是發票都已經開好,然後才填寫請購、採購單,還有已 經付款後,才去請款之情形,過程十分草率,顯然與正常採 購流程大相徑庭。  ⒏再者,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洽談採購模具事宜 時,即事先約定於維輪公司將價金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及邦申公司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除預留營業稅等稅 賦或其他交易相關費用外,即應將其他款項再轉匯至林典佑 所指定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雙方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 ,亦無其他擔保,若果為真實交易,殊難想像身為公司負責 人之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會將高達上億元或8千多萬元 (莊淑真部分)之公司款項如此隨意處置,甚至迄今為止, 林典佑僅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5日分別清償三穩公司2,498萬 6千元、正光公司1,833萬9千元、邦申公司1,170萬7千元( 見本院被告書狀卷二第297、301、305頁之新光銀行過內匯 款申請書各1份),已離雙方所稱之「借款」時間相隔5年之 久,之後亦未再清償餘款(見本院卷第250頁林典佑所述) ,如此鉅款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其間竟無任何催討,亦 未採取法律行動追償,實亦悖於情理,顯有廖銘洲、廖梓煌 及莊淑真從未將該等價金視為自己公司本有資金之意思,才 無任何作為。參以前述林典佑決定進行系爭模具買賣之原因 及過程之草率,模具買賣後仍留在原地,無礙於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之生產模式等情,顯然林典佑與廖銘洲 、廖梓煌及莊淑真自始即無採購該等模具設備之真實意思, 該等價金不過是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配合林典佑鞏固維 輪公司經營權之需求,配合為虛假交易讓林典佑自維輪公司 套出資金供己使用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虛假交易雖無 實質交易,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之範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同認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可 參照。  ⒐至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嗣後雖有將模具等設備交 予維輪公司,林典佑亦如前述,於110年7月5日匯給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上開款項,但均為本案經偵查後所 發生之行為,或係為掩飾其等犯行而欲合理化雙方上開交易 確實合於營業常規交易所為。再由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於105年初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收自維輪公司 之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後,迄今8年多林典佑僅於110年7月5日 償還上開款項,金額並為2,498萬6千元、1,833萬9千元、1, 170萬7千元等計算至千元之畸零數,就8千多萬元到1億多元 之鉅額債務而言,竟未單純湊成萬元整數為部分償還,衡情 應有一定計算基礎,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更未再催討等 情觀之,是否上開林典佑所匯金額,才是案發後取自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模具等設備之真實價值,亦非無可 能,是上開公司案發後縱使有移交模具等設備至維輪公司, 及林典佑縱使曾償還部分款項之情事,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無礙於本院認上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之判斷。  ⒑暘盛公司部分,依前所述,暘盛公司於100年間即已結束營業 ,模具等機器設備早於100年間即未使用,迄至案發後106年 間仍未使用,實難認對於維輪公司仍有價值,參以上開陳麗 秀會計師鑑識會計報告所載鑑定意見: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 間之交易有下列顯不符常規之異常情事:⑴請購、採購同一 人負責;⑵請購、採購同一日;⑶維輪公司請購單上之暘盛公 司聯絡人為林典佑;⑷發票日早於採購簽核日期;⑸無驗收紀 錄或驗收日期竟早於採購日期;⑹付款日期快速(正常付款 日為結帳日後30天);⑺同時購入,拆解成2筆以上交易。此 外,依暘盛公司103年至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國稅 局提供之銷項申報資料分析,暘盛公司105年全部銷售對象 均為維輪公司,且在暘盛公司無其餘合法憑證之情形下(例 如人工成本薪資扣繳申報),其105年度虛列成本349,996,7 74元,代表暘盛公司出售予維輪公司之模具設備,若不是不 存在,就是即使有實體,對暘盛公司而言亦係完全零成本, 亦即暘盛公司出售模具等設備予維輪公司之上開交易,暘盛 公司雖帳列營業收入,惟應無實際進貨或其他投入成本,以 供應此常規交易之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第77頁之 鑑識會計報告);再參以前引林典佑所述是為向宏致公司等 股東購買維輪公司老股等語,顯然林典佑所主導向暘盛公司 購買模具等設備,對維輪公司並無價值,乃係其為自維輪公 司取出資金而主導之虛假交易,主要用於購買維輪公司老股 而鞏固經營權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同認與暘盛公司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併可參照。  ⒒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雖主張是因維輪公司最大 客戶LKQ集團轉向擁有模具之生產工廠採購,維輪公司才向 三穩等公司採購模具,證人即維輪公司之副總經理謝文龍亦 於原審為相同證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金額高達8 億多元,距離林典佑於106年7月5日首次應訊時,相隔不過1 年多,如此鉅額採購案之起因,林典佑自不可能遺忘,然其 於上開期日應訊時,隻字未提採購模具等設備之原因是為因 應客戶LKQ集團之要求,反而詳述是為鞏固經營權而規劃增 資案,並因資金不足而設計系爭模具採購案,再要求廖銘洲 、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提供其個人使用 等情,業如前述,嗣後林典佑所提LKQ集團與維輪公司間之 電子郵件(見他4310號卷四第145至156頁),僅見LKQ集團 提及各該電子郵件所附列表之產品有要向製造商直接下單之 意思,並無要求供應商維輪公司提高自有模具之意思(同卷 第131至132頁林典佑書狀之中譯所提轉單給「自有模具者」 、「採購自有模具者為LKQ政策」、「自有模具商品採購」 、「單一模具供應政策」,均與英文原文不符,原文多用su pplier即供應商,但中譯卻翻成模具),況其中所提轉單對 象為慧毅(Hui Yih)等公司,根本與上開三穩公司等與維 輪公司關係良好公司無關,是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再次應 訊時,突然辯稱是因最大客戶LKQ集團政策要求才採購模具 等設備云云,無非是臨訟攀附以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⒓廖梓煌、廖銘洲本身即為維輪公司董事、監察人,與維輪公 司關係密切,且和林典佑交好,廖梓煌雖稱三穩公司與正光 公司實際營運是由廖銘洲處理,但其於偵查中亦稱:三穩公 司與正光公司是在同一個處所辦公,其不僅為正光公司負責 人,也是三穩公司總經理,有參與三穩公司經營等語(見他 4310號卷三第135頁反面),可徵其並非僅掛名負責人,而 是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高達3億多元之交易,廖梓煌身為總經理,自有所 知悉。再依前所述,林典佑洽談模具採購案時,廖梓煌也在 場,且知林典佑規劃增資案、換股案是為增加持股比例以鞏 固經營權,並有實際參與將維輪公司支付之貨款轉匯給林典 佑指定帳戶之配合行為,更於偵查中提及其本人認為是假交 易等語,實均可佐證廖梓煌已知林典佑設計模具等設備之交 易,乃係欲自維輪公司套出資金個人使用,以鞏固其經營權 ,甚為灼然。廖梓煌再進而配合為前述虛假交易,致維輪公 司受有損害,其辯稱未與林典佑共謀云云,自非可採。  ⒔依莊淑真於偵查中所述:87年左右我在林典鴻經營之昱昌公 司上班,認識林典佑,95年左右我前往維輪公司上班,擔任 助理、經理職務;97年間與廖銘洲、廖梓煌共同創立和陞公 司,後來和陞公司於103年間停業,我獨資設立邦申公司, 擔任負責人;邦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主要銷售 對象為維輪公司、三穩公司,其中以維輪公司為主要銷售對 象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54頁),可徵莊淑真與林典佑、 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實關係密切,林典佑在維輪公司之經營 權,對邦申公司之利益關係重大,莊淑真對於林典佑與維輪 公司間相關事宜,自應有所聽聞,是林典佑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業界都知道安橋公司的事情,莊淑真應該知道我在救( 維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頁之逐字勘驗筆錄), 應屬有據。再參以莊淑真於偵查中陳稱:邦申公司每年營收 平均大約3、4千萬元,營業淨利率大約百分之5至10,如扣 除所得稅後,公司最多大約賺50萬元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 第55頁),可知其再轉給林典佑所使用之8千多萬元貨款, 相當於邦申公司每年營收之兩、三倍,每年淨利之數十倍, 金額龐大,莊淑真竟於未約定還款期間、利息,亦未提供擔 保之情形下,率然提供給林典佑個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 顯然莊淑真應自始即知此不過是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 營權之虛假交易,所以只要模具等設備仍留在邦申公司生產 ,營業稅等稅賦或相關交易費用由林典佑負責處理,使邦申 公司不受有損失即可,至於其餘貨款本不屬於邦申公司或莊 淑真所有,才會同意將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個人使用,且之後 無催討動作甚明,莊淑真再基此進而為前述配合假交易套出 維輪公司資金供林典佑個人使用等行為,其具有幫助故意, 甚為明確,其辯稱並無幫助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⒕被告林典佑所提維輪公司委託證人楊光武所製作之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委託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作之動產時值摘要表等件,均係用以證明上開交易之模 具等設備之價值與各該交易價格相當,未使維輪公司受有不 利益云云,然此部分交易乃係林典佑為籌措認購維輪公司增 資股所需資金,以鞏固其個人在維輪公司經營權所設計之虛 假交易,且維輪公司最大客戶LKQ集團根本未有此等要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該等交易本無必要,則不論該等模 具等設備之價值為何,實均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交易為不合常 規交易且不利於維輪公司之認定。又證人張翠芬於本院已證 稱就相同模具維輪公司花錢買入其他公司模具等設備後,其 並未查核此部分之收益變化對維輪公司有何效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自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 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是否造成公 司重大損害之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 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 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 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不合常規之虛假交易,僅係為使林典佑籌措增資案認股 及購買老股資金而為,並未經嚴謹之評估程序,決策及交易 亦十分草率,業如前述,已難認有為維輪公司利益考量。而 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既係林典佑為籌足維輪公司增資款而 設計,自應以增資前之資本額為衡量依據。準此,維輪公司 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104年間之總營收30 億5,073.3萬元,105年間之總營收29億5,343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83頁之鑑識會計報告所載),又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 交易支付三穩公司為2億1,498萬5,953元、支付正光公司1億 833萬9,000元,兩者合計為3億2,332萬4,953元,約占維輪 公司104年營收之10.598%、105年營收之10.947%及實收資本 額之14.12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邦申公司為9,1 70萬7,000元,約占104年營收之3.006%、105年營收之3.105 %及實收資本額之4.00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暘 盛公司為4億4,900萬1,000元,約占105年營收之15.202%及 實收資本額之19.618%,比例均屬甚高,應堪認已造成維輪 公司重大損害,且維輪公司本無必要為上開交易,純係林典 佑為個人私利所設計之虛假交易,則均屬使維輪公司不利益 之交易,亦堪認定。 五、三穩公司增資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已坦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並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林典佑為達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目的,而謀劃三穩公司增資 換股案,再為廖銘洲、廖梓煌之私人利益而擅自挪用維輪公 司資金3億元,貸與廖銘洲、廖梓煌供為認購三穩公司增資 股之資金,顯已違背其身為維輪公司負責人,應為維輪公司 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顯已違背任務,又雖因其等係共 謀為之,且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10日至16日,只有6天,借 款目的僅為完成三穩公司增資案之驗資,旋即將款項返還, 資金均在其等共犯之控制支配下,尚難認就本金3億元部分 有造成維輪公司損失,但該3億元款項若貸與他人,本應有 放款利息收入,若仍留存於維輪公司帳戶內,至少也有存款 利息收入,則因其等擅自挪用又未向廖銘洲、廖梓煌約定收 取利息,使維輪公司受有放款利息,或至少該6日存款利息 之損失,當無疑義,上開被告辯稱維輪公司並無損失,自非 可採,是其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因借款期間僅有6日,該段期間放款利率依檢察官所提五大 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加權平均放款利率約為年息1.659%,存款利率自低於 此,是該3億元於該6日之放款利息、存款利息應不到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5百萬元(3億元x1.659%x6/3 65≒81,814元),而無該法之適用,於此敘明。 六、洗錢部分: ㈠、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 資股權約6,000萬股之資金來源,乃係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得財物,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及嗣後各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林典佑以犯該罪所得金 錢認購增資股,該等增資股(股權)即屬其因犯罪取得財物 變得之財產上利益。 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而 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即已 該當洗錢罪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增資股先以他人 名義認購後,再輾轉登記在鈜盛公司、安奇盛公司、順盛公 司名下,目的是為了不讓安橋公司知道股票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5頁);於偵查中亦稱:順盛、安奇盛及鈜暘 公司都是由我以鈜盛公司名義成立的公司,是同時期成立的 ,當時我有把鈜盛公司名下所持有維輪公司的股票轉登記在 順盛、鈜暘及安奇盛公司的名下,因為怕安橋公司知道鈜盛 究竟持有多少股票(見他4310號卷四第117頁),是林典佑 上開所為,既具有掩飾、隱匿自己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虛假 交易而取得資金關聯性之意思,則除避免安橋公司查知外, 當亦同時具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且其以他人名義 認股,再移轉至其他自然人或以其他人為登記負責人而成立 之鈜盛等公司,使他人無法知悉上開認購增資股款之來源及 與林典佑間之關係,造成資金查核上出現斷點,是此舉在客 觀上已將林典佑原先之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而切斷該等股票與林典佑之關聯性,而達掩飾或隱匿 資金來源或本質之結果,顯已屬掩飾、隱匿其犯上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妨害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所為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方面雖聲請就系爭模具價格再送鑑定,林典佑並聲請可 至維輪公司現場勘驗並當場檢視系統操作,及勘驗其所提會 計憑證等,欲證明系爭模具之交易價格為合理價格,且為維 輪公司帶來相當利益。然本案相關模具等設備之交易,均屬 其等通謀所為之虛假交易,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並無將維輪公司形式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視為該等公司所有 之真意,才會於扣除稅賦等相關交易費用後,將鉅額餘款任 由林典佑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依廖銘洲於本 院所述,該等模具還放在三穩公司生產(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是該等模具之實際價格及之後效用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雙 方為虛假交易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 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 ,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 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 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 「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 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即應適用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林典佑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先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林典佑行為時 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 以林典佑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較有利於林典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  ⒉又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 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上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 條次移列至第16條第2項,惟內容並未修正;嗣112年6月1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再將原第 16條第2項之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未對林典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二、事實欄貳、一、㈠即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 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 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本案莊淑真僅係維輪公司代工廠商邦申公司之負責人,並非 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就上述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間 之使維輪公司不利益交易(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模具交易金 額共9,170萬7000元,未達1億元),係基於幫助林典佑籌措 增資款項之意思而施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僅成 立幫助犯,是核莊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間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 勝興、李育亭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貳、一、㈡即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為維輪公司之董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林典佑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勝興、李育亭、陳愛玲 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貳、二即三穩公司不實增資及挪用維輪公司資金部分 : ㈠、案發時廖銘洲為三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林典佑、廖梓煌為維輪公司之董事,亦 屬維輪公司之負責人,是核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 ㈡、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林 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廖銘洲亦 非維輪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廖銘洲或林典 佑、廖梓煌共同實施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典佑、廖梓煌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就背信犯行,廖銘洲亦應依上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㈢、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 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上開背信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論及,但起訴 書業已載明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之事實,且上開背信 罪與此部分被訴未繳納股款罪既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於此敘明。 五、事實欄貳、三部分:   核林典佑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罪數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部分,係基於同一 使三穩公司不實增資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背信罪,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21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犯行、莊淑真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邦 申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4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犯行暨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 月8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暨林典佑、廖銘洲、 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所示兩次未繳納股款犯行,均係基於 利用虛假交易套出維輪公司資金、或利用三穩公司增資以交 換維輪公司股權之目的,於持續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相同 型態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或未繳納股款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未繳納股款 罪為已足。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及未繳納股款罪,暨林典佑另犯之洗錢罪,各該行為之態樣 不同,明顯可分,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應予分論併 罰。 七、減刑部分: ㈠、被告莊淑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林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廖銘洲共同 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本院考量廖梓煌僅為附從地位,爰就 其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至林典佑實為此三穩公司增資案之主導者,情節甚 深,自不宜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71條第5項有明 文規定。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證券交易法各該 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 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 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廖銘洲(見他43 10卷三第105、106頁)、廖梓煌(見同卷第136頁、137頁) 、莊淑真(見同卷第56頁)等人前於偵查中,對前開模具交 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客觀事實均曾供承附表一所示模具或機 器設備並不值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全係林典佑單方決定之價 格,且貨款扣除必要交易稅賦後,均依林典佑要求匯入指定 帳戶等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已有自白犯行之情事,且查無其 等有因此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皆合於證券交易法 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㈣、林典佑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 分所涉各該自然人及公司均為其所實際控制支配,且目的在 於掩飾其為該等股份實際持有者,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就洗 錢罪之客觀事實即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或本質 ,及逃避追查等主觀犯意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莊淑真就其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有兩種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林典佑、廖銘洲、廖 梓煌、莊淑真等人本案所為上開犯行造成維輪公司受有金額 甚鉅之重大損害,且僅係為鞏固林典佑經營權之私利為之, 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廖銘 洲、廖梓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莊 淑真依上開規定及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雖主張廖銘洲、廖梓煌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各為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負責人,又林典佑除為維輪 公司負責人外,並同時為暘盛公司負責人,則維輪公司與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應為 關係人交易,卻未揭露於維輪公司財務報表內,有違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2項之 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虛假 交易,則維輪公司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應尚不構成上開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或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事實欄貳、 二所示三穩公司增資案部分,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失經本院認 定未達500萬元,則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原判決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第2項 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雖認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為事實欄貳、 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犯行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 給付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貨款,在林典佑未簽立任何 書面契約或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 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擅 自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將屬於公司法人資產之貨款全數私 自貸與林典佑個人,用以充作維輪公司6億增資案之資金來 源,並因而造成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受有損害部 分,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 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然上開交易既均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價金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維輪公司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邦申公司之價金仍應屬維輪公司所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是廖銘洲、廖 梓煌、莊淑真縱使將維輪公司形式上以貨款名義支付之款項 再交由林典佑支配持有,無非係因其等與林典佑共犯或幫助 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 公司之帳戶而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受損失者仍為維輪公司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既從未取得該等款項之所 有權,不過是公司帳戶遭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擅自使用 ,本身之資產並未因此受損,應不構成前揭背信罪或特別背 信罪,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認此處另犯有上開罪名,原判決遽 認被告四人此部分另成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林典佑係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亦有未恰(因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起訴上開罪名,故本院僅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不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本案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三部分應成立上開洗錢罪,原判決 未察,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所犯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及就事實欄貳、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係分屬不同之 犯罪手段,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重合關係,原判決認係一行 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亦屬不當。 ㈤、林典佑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刑,並非適法。 ㈥、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行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害金額甚鉅,原判決 於考量其等另成立本段㈠、㈡所示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暨 ㈣所示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就林典佑、廖銘洲、 廖梓煌、莊淑真僅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8月、1 年,量刑偏輕,實非允當(本院雖就莊淑真部分仍量處有期 徒刑1年,但係於認定其未另成立㈡所示背信罪之情形下,故 相較於原判決,就莊淑真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 ,刑度已有提高,併此敘明)。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林典佑不成立洗錢罪有所違 誤,及就被告4人量刑偏輕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至被告4 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雖皆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或 撤銷改判。 伍、量刑事項之審酌: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典佑為公開發行公司 維輪公司之董事長,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而廖梓煌為維輪 公司董事及正光公司負責人、廖銘洲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三 穩公司負責人,均為維輪公司之關係人,本應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執行職務,以 為維輪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及其餘股東等投 資大眾之利益,竟為鞏固林典佑於維輪公司之經營權,讓其 持有多數股份以有效控制維輪公司,而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 及未繳納股款等行為,莊淑真亦為幫助林典佑而為之,林典 佑且為三穩公司增資案而背信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並為掩飾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而製造斷點洗錢,致生維輪公司受 有高達8億多元之損害,其中與廖銘洲、廖梓煌有關者為3億 多元,與莊淑真有關者為9千多萬元,其等所為並危害國家 金融秩序與投資環境之透明、公開、安全,兼衡林典佑居於 主導地位,廖銘洲、廖梓煌為附從之分工地位,廖銘洲且為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莊淑真則非維輪公司 關係人,參與程度較輕等分工地位不同,再考量被告等人雖 曾於偵查中自白主要事實,於法院審理皆否認犯行,無從於 犯後態度上為較有利認定,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均無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見卷附其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院再審酌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罪、公司未繳納股款罪及林典佑另犯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其等均係基於為林典佑鞏固 維輪公司經營權之同一目的先後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暨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 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 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 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至新修正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 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 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 三、被告部分: ㈠、林典佑部分:  ⒈林典佑犯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億6,403萬2,953元,包含其中已扣 案者為313萬5,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即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典佑預留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依被告等人所述,係林典佑為上開公司支付營業稅等相關 稅賦及必要費用支出所用,而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自身即為 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上開稅 賦等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予扣除。  ⒊林典佑犯罪所得款項中,有部分係用以認購或購買維輪公司 股份,其中如後述參與人所持有之股份為林典佑犯罪所得變 得之財產上利益,依法固應予以宣告沒收,但因該等沒收標 的為維輪公司增資股或老股,價值浮動,其中增資股部分, 尚因決議發行增資股之維輪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而訴訟 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 ,現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若該董事會決議嗣後經判決確 認無效,則發行該等增資股之效力即生疑問,實難確認該等 股份之價格而自林典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因 持有上開股份之參與人實際上均係林典佑所實際支配,業據 其供承在卷,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林典佑理應負 最終沒收之責,本院爰宣告林典佑於扣除第七項執行所得後 之餘額,均仍應予沒收,於此敘明。 ㈡、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僅係配合林典佑上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而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為之,尚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參與人部分: ㈠、參與人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柏宏公司、鈜盛公司、順盛公 司、安奇盛公司及張美玲、林柏宇等人,係經林典佑以其等 名義使用上開不合營業常規罪所獲犯罪所得認購或購買股份 ,而因此直接或輾轉取得維輪公司股份,均屬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六、八所示流向圖所示, 經扣除再轉至後手之股份後,最終保有之股份如附表九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參與人建宇公司所取得之股份,已全數再移轉至後手(詳附 表六所示),已無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雖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嗣 後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均有沒收、追徵規定,然因本院業 已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沒收林典佑犯罪所得財物或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 第7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106年6月 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呂煜仁法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因公                     調職不能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規定,                     由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 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105.4.13)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附表一: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採購模具等設備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含稅價) 品 名 金額總計 三穩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709萬元 模具一批 共9筆交易;金額共計2億1,498萬5,953元。 104年11月23日 1,927萬8,501元 模具一批 104年11月27日 2,929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5日 2,740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8日 2,696萬4,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13日 2,048萬3,452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19日 2,457萬元 模具一批 105年3月21日 2,100萬元 模具一批 105年3月21日 1,890萬元 模具一批 正光公司 104年11月25日 2,772萬元 模具一批 共4筆交易;金額共計1億833萬9000元 104年12月2日 2,803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4年12月11日 2,948萬4,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3 月18日 2,310萬元 模具一批 邦申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583萬元 模具一批 共4筆交易;金額共計9,170萬7,000元 104年12月7日 2,557萬8,000元 模具一批 104年12月15日 1,404萬9,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2月4日 2,625萬元 模具一批 共計:4億1,503萬1,953元 附表二: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模具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含稅價) 品 名 暘盛公司 ①105年6月16日 2,940萬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 ②105年6月17日 1,585萬5,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③105年6月20日 2,940萬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 ④105年6月22日 1,680萬元 自動機械無鉚合機 ⑤105年6月23日 1,890萬元 自動化機械手系統 ⑥105年6月24日 2,653萬1,4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⑦105年6月27日 2,336萬2,5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⑧105年6月28日 3,097萬5,000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4RM ⑨105年7月25日 3,028萬2,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⑩105年8月8日 3,000萬9,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⑪105年8月29日 3,061萬8,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⑫105年9月14日 2,858萬1,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⑬105年9月26日 3,121萬6,5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⑭105年10月6日 2,900萬1,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⑮105年10月27日 2,620萬8,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⑯105年11月15日 3,013萬5,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⑰105年12月8日 2,172萬6,6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共17筆交易,金額共計:4億4,900萬1,000元。 附表九: 編號 參與人 應沒收標的 1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777萬股 2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500萬股 3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090萬股 4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527萬4,969股 (已扣案1,28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128張) 5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610萬股 (已扣案82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82張) 6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800萬股 (已扣案91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91張) 7 林柏宇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2萬812股 8 張美玲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08萬5,798股

2024-10-16

TPHM-109-金上重訴-21-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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