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張育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育睿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多次向多位債權人借款,這些
資金主要用於投資市場。然而,因新冠疫情爆發,全球經濟
受到嚴重衝擊,股市隨之大幅下挫,導致投資計劃大幅失利
,由於預期之外的投資虧損,使得原本計畫的還款無法如期
進行,故又向他債權人及商業銀行借款償還前債務,當時因
於疫情期間,使得收入大幅減少,債務因此累積至難以清償
的程度,最終陷入財務危機,無力償還各項債務。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1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
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
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三保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
約約為41,105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
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
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71頁至第73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57頁至第286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以41,1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8,599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尚低於最低
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92元、富邦人壽安
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237元、第一金人壽美滿安家
定期保險甲型保單解約金79,84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存摺登摺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房屋買賣證明、新光人壽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93頁至第528頁,本
院卷二第75頁至第10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
額約為81,269元(計算式:192元+1,237元+79,840元=81,26
9元)。而據最大債權機構玉山銀行陳報各銀行債權總對外
債權金額為982,516元(見調解卷),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
人秦譽瑋、柯智郢、江俊聰、吳瑞安、簡志成、陳雅彬對於
聲請人分別有75萬元、110萬元、70萬元、300萬元、270萬
元、55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是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782,516元(計算式:982,516元+75萬
元+110萬元+70萬元+300萬元+270萬元+55萬元=9,782,516元
)。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9,701
,247元之債務(計算式:9,782,516元-81,269元=9,701,247
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41,105元(見本院卷
一第93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99元(見本院卷一
第197頁),每月仍有22,506元之餘額(計算式:41,105-18
,599=22,506)。又聲請人為64年生,現年將近50歲,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約15年,若以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36年(計算式:9,701,247元÷22,506元÷12月≒36年)始可將
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
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更-488-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