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辰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由乙○○僱用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拆
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矽利
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東經120.693649,
北緯24.353979,下稱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3車次
(總數量3.5公噸,甲○○參與1車次),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乙○○共收取現金12,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外埔清潔隊隊員於112年7
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通報,臺中市環保局即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核與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
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
、第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頁至第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
輛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
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噪音稽查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099430號函、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
埔區清潔隊)簽呈、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各1份、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甲○○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甲○○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為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
廢麻袋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乙○○、甲○○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拆除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甲○○均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乙○○3次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1車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
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
本案廢棄物,被告乙○○次數3次,被告甲○○次數僅1次,並考
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
響較為輕微,而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
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乙○○、甲○○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
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
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
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
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又被告乙○○、甲○○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
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乙○○、甲
○○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工程行,月薪00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宿
舍,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之前從事理貨員、鋼鐵廠作業員,月薪0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
益,即不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
袋等)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2車次,以此方
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乙○○
所為棄置前開廢棄物2車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最後1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案發地點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於112年
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
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係我雇用之司機,由甲○○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至案發地點
棄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情節相符,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雖有清除處理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然其餘2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被告乙○○或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行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陳稱並
未參與2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尚非無據。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所示之
2車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證據,實難僅因被告甲○○參與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率
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2車次載運棄置
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載運棄置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CDM-113-訴-58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