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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薪捷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16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洪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少年)。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 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合庫帳戶資 料沒有交給或借給別人,「洪先生」騙我買塔位,我有去 辦案。   ㈡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先後匯至合 庫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且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該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各該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匯款資料、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給「洪先生」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 使用: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 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準此,被告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供被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洗錢 ,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 ,將所保管潘正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於詐欺、洗錢,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於此案有自白),有卷附上開2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絕無不具上開常識之理,則 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又提供給本案的「洪先生」,參酌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供稱:潘正校是我提 供的帳戶,我不是提供給「洪先生」等詞,不但足以認 定本案與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案件不同,且被告有 上開確定故意。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被告111年11月23日,親自去合庫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3年7月18日 合金新明字第1130002042號函附卷可考(如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113至115頁、偵字35566號卷第頁91頁;憑此更 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所保管潘正 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洗 錢之行為,與本案行為應屬不同),於次日(24日)即有 人透過網路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合庫帳戶, 於2日後(26日)又有人透過網路轉帳從合庫帳戶匯出100 元;在該100元匯出之舉成功後,過20分鐘,就有第一 筆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再過不到20分鐘,該筆幾全 遭網路轉帳轉出;之後有多筆被害人之款項轉入,嗣均 旋遭網路轉帳轉出(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如偵字35566 號卷第83頁),可見被告係特地去辦約定轉帳,再將合 庫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洪先生」,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小額款項匯入、匯出之方式測試合庫帳戶可否使 用,因見測試成功,即放膽使用,而在詐欺被害人成功 後,提供合庫帳戶給被害人匯入受騙之款項,且一待款 項匯入,均立即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 團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既可全權掌控、使用並透過網 路轉帳之方式洗錢,也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 後任意提領,更可認定被告具上開確定故意無訛。    ⒊合庫帳戶於首筆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210元,有合 庫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 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警詢時供承, 因為我認識「洪先生」,他說要幫我結案生基位,所以我 有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我有做約定帳戶;於11年8 月17日偵訊時改稱:之前有個姓洪的人騙我辦網路銀行, 詐騙我3000多萬元;於112年8月18日偵詢時翻稱:我沒有 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給他人,我有買過生基罐,我都是付現 給「洪先生」;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改稱:對方載我去 辦合庫帳戶的網路轉帳,我沒有給對方使用,我有給對方 看我的帳號,我是被騙的;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時翻 稱:「洪先生」可能是用我的網路去申辦的;於本院113 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沒有去設定合庫帳戶的約定 轉帳;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翻稱:我在111年12月23日辦 理合庫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是因為我弟妹會用網銀轉帳 給我,我覺得用網路轉帳比較快就去辦。足見被告對同一 件事之說詞,前後竟達7個版本。②卷內雖有被告報案紀錄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至99頁),但被告於報案時已坦稱: 我沒辦法提供與「洪先生」的對話紀錄,因為都刪掉了, 「洪先生」說有人要購買我的生基位,需要我去新北市住 5天,我就去等詞,且被告報案時所陳稱之被騙地點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社會住宅1號大廳外人行道」、被騙 手法是「當面交付」(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第93頁),與 上開7個版本又有歧異,而被告所謂「洪先生」騙被告買 生基位等情,於被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截圖中也沒有 相關內容(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更可見被告報 案所述非可採信。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以合庫帳戶領老 人年金,但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8月23日桃市德社字 第1120030919號函(偵字35566號卷第71頁),被告實際上 係以郵局帳戶領取老人市民三節及重陽禮金。足見被告說 詞與事證不符。④被告已有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而經判處罪刑紀錄,且與本案截然可分,有如 前述,於本案竟仍推稱不知,豈有可信?綜上足認,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 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 元,則因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 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況此應亦 較符合立法者修法意旨),爰適用之。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 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確定故意,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 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且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 解或賠付,而未彌補犯罪之危害,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各該被害人於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因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 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 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 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被告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楊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合庫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己○○ 110.06.26前某時,佯稱中獎、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26下午1時30分、31分許 轉帳5萬元、2萬元 2 乙○○ (提告) 111.10.21.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社團佯稱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16上午9時許、11時許 轉帳60萬元、9萬9,676元 3 丙○○ 111.11.18,透過YOUTUBE廣告,佯稱將股票出借給外資並操作假APP可獲利 111.12.26下午1時許 臨櫃匯款35萬元 4 甲○○ (提告) 111.11.06,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社團佯稱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26下午2時許 臨櫃匯款1萬7,500元

2024-10-16

TYDM-113-原金訴-40-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至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明知自己並無生基位客源,冒名交易、充當白手套顯 涉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浩」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智崴自民國113年5月11日前 1、2日起,冒用「陳韋恩」名義,使用「小陳(陳韋恩)」 及「Chen」等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陳正浩」提供之客戶 名單撥打電話予簡振源、吳宗鴻及葉立仁,並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1日前1、2日某時許,致電向簡振源佯稱自己係 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簡振源手上生基位云云, 致簡振源不疑有他,遂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 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附近捷運站出口巷子見面,並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曹智崴續對簡振源詐稱同年月30日可以辦 理生基位交割,但公司欲利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以節稅,需 簡振源支付部分金錢云云,遂使簡振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7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 曹智崴,曹智崴並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協議書」1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 署押後,復向簡振源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協議書」1 張、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收款證明」1張,用以取信簡振源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韋恩」。曹智崴再接續於不詳時間對簡振源謊稱 所收取8萬元不足,須再加收3萬元,時程因此延宕,須至同 年6月底始能完成過戶云云,遂使簡振源再次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2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3萬元予曹智崴。 (二)於同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致電向吳宗鴻佯稱自己係生 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吳宗鴻手上生基位云云,遂 使吳宗鴻於同年6月11日加曹智崴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為 取信於吳宗鴻,曹智崴依「陳正浩」指示,與吳宗鴻先後相 約於同年月17日、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立功 街13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出示「陳正浩 」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虛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 「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委託合約書」2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1張上, 偽簽「陳韋恩」之署押後,出示予吳宗鴻而行使之。進而與 「陳正浩」於同年月24日,相偕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北功店與吳宗鴻見面,由「陳正浩」向吳宗鴻佯稱公司欲 利用贈與方式辦理生基位過戶以節稅,需吳宗鴻支付15萬元 云云,遂使吳宗鴻陷於錯誤,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7月1日, 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以交付款項,且當日 曹智崴為取信於吳宗鴻,又接續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向吳宗鴻出示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三)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予葉立仁,向葉立仁佯 稱自己係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葉立仁手上生基 位云云,遂與葉立仁相約於同年月1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美食街見面,曹智崴為取信葉立 仁,而向葉立仁出示「陳正浩」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虛 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陳韋恩」之名義,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委託合約書」2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復向葉立仁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四)嗣因吳宗鴻自覺真偽莫辨,通報員警於同年7月1日與其一同 前往赴約,希冀員警為其確認曹智崴當場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真偽,曹智崴遂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後因曹智崴遭捕後,遲 未與簡振源及葉立仁聯繫,簡振源始知悉受騙,曹智崴詐欺 葉立仁之犯行亦因此而未遂。 二、案經簡振源、吳宗鴻、葉立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曹智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源、葉立仁於偵訊中、證 人即告訴人吳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 至75頁、第147至151頁、第155頁、第171至175頁、第213頁 ),並有證人簡振源提出之協議書、收款證明書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立仁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證人吳宗鴻及暱 稱「阿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 46頁、第67至6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205頁)可資佐 證,且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5、7、10、13、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韋恩」之署押,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 ,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偽簽「陳韋恩」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之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陳正浩」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正浩」之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交 水等分工,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除 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幸未詐得財物而未遂,致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審及被告與告訴人簡振源及吳宗 鴻間均已達成民事調解,惟均尚未賠償,且告訴人葉立仁無 意願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46-1頁、第63至69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共領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及14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5、7、10、13、14「備 註」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韋恩」署押共10枚,因 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偽造之署押。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款證明各1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簡振源,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82頁),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 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之「陳韋恩」署押共3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9、11、12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3至45頁編號1至6所示。 2 iPhone 13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6頁編號7所示。 3 客戶名單1 24張 照片如偵卷第46至52頁編號8至19所示。 4 客戶名單2 7張 照片如偵卷第52至55頁編號20至26所示。 5 收款證明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7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6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葉立仁)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8左邊所示。 7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葉立仁) 2張 照片如偵卷第56、57頁編號28右邊及編號29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8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7頁編號30所示。 9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王義坤)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1所示。 10 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本人: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2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3枚。 11 委任契約書(客戶名稱:李馨蘭) 3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3、34左邊所示。 12 報價單(客戶名稱:李馨蘭)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4右邊所示。 13 協議書(委託人:簡振源) 1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5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1枚。 14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吳宗鴻) 2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6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協議書 1張 「陳韋恩」之署押1枚 影本如偵卷第185頁所示 2 收款證明 1張 「陳韋恩」之署押2枚 影本如偵卷第187頁所示

2024-10-08

SLDM-113-訴-724-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政洋以不詳方式取得羅隆華之資訊而知悉其持有殯葬商品且有意出售,明知無為羅隆華仲介買賣,亦未有買家欲購買,竟利用羅隆華亟欲轉售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致電向羅隆華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定翌日見面,羅隆華即出示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生基位等殯葬商品憑證,經江政洋估算後,接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出售,預計羅隆華可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並接續向羅隆華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惟須先支付押金、辦理搭位相關費用及購買骨灰罐云云,致羅隆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計16萬元予江政洋,嗣聯繫江政洋後續出售情形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政洋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羅隆華取得款項合計1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㈠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我只有跟 告訴人說可以幫她查詢是否有管道可以脫手,但是我沒有保 證可以幫告訴人賣掉;㈡我向告訴人收錢是因為告訴人委託 我幫她尋找16萬元等值的骨灰罐,所以我幫她去買骨灰罐, 也已經交付給告訴人,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收了錢,罐子也 交付給告訴人,卻反過來告我;㈢告訴人手寫的估價單是告 訴人自己跟我說這些東西可以賣這些錢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卷第63至6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暱稱: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簽名收取6萬元 、10萬之收據(見偵卷第9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3至145 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見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7 月28日接到被告來電,問我是否有塔位等相關物品,我就跟 他說有,隔天約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萊爾富門口,我拿 塔位憑證給被告看,被告說要幫我估價,我們就再約111年8 月4日一樣的上述萊爾富門口第2次見面,被告說他要幫我賣 ,我就拿紙抄下被告說的金額,之後就在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款項,第1次給2萬元、第2次給4萬元、最後1次給10萬元, 被告寫單子給我,把第1次給的2萬元、第2次給的4萬元併在 一起寫6萬元;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告訴人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星期四下午 7時4分,傳訊予被告,表示:「打電話給你都沒接,你說的 陳先生,跟我約早上10點沒來,後來改下午到開封街公司也 沒來,他說明天上午10點在萊爾富見面,這個案子是你與我 談的,你一定要到,如果辦不成,6萬元,請你退還我,要 拿去還給別人,我跟別人借短期,已經在催我還款了,請回 話。」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上開對話紀錄明確提及有一 位陳先生約見面一節,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 示有人確定要買,告訴人始交付16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真 實可信。  2.被告既無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真意,且亦無買家確 定購買,卻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 葬商品、有人確定要買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 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被告幫我 買骨灰罐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院易卷第62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參以告訴人已持有為數不少之 殯葬商品(見他卷第7至49頁),且亟欲出售,應無可能單 純向被告購買或委託被告購買骨灰罐;再從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借到貳萬」、「6萬元,請你 退還我,要拿去還給別人」、「後借的10萬元9月23日就會 要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27頁),可見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益徵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交付 被告,係因被告佯稱:有人確定要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以為交付被告款項後,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 售,始向他人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辯稱:我沒有說要幫告訴 人出售殯葬商品,暨其係幫告訴人買骨灰罐云云,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1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辯稱其係交付2個骨灰罐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與寄存託管憑證其上記載「錚玄玉乙個」有所不 符;再觀諸該憑證記載「持有人可持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 領錚玄玉乙個」,惟憑證上僅有保管方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任何保管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亦無地址,其真實性即 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這張 寄存託管憑證是最後,因為沒有成交,我跟被告說你要把錢 還給我,被告也沒還錢,就拿1張領罐子的單子給我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65頁),而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被 告卻交付所謂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係 在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款項後,為安撫告訴人或脫免責任, 始交付上開憑證予告訴人,尚難以被告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 憑證1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張估價單是被告跟我報價, 估算我生基塔位可以賣到1,72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8頁) ,核與該紙估價單上記載總價「1,950」、「17,293,500實 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3頁),且該紙估價單上記載「(1 11年)(8/15)(先繳2萬)(押金)(給江政洋)」、「(111年)(8/ 18)(再繳4萬)(押金)(給江政洋)」等語(見他卷第84頁)亦 與告訴人交付款項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 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生基位、可以1,95 0萬元出售、預計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手寫估價單金額非其所估算云云,難認可信,委無足 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現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金錢等 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 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4萬元, 但未遵期給付,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合計16萬元,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 ,000元,已如前述,惟仍保有犯罪所得14萬5,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2萬元 2 111年8月18日某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某處 4萬元 3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10萬元 總計 16萬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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