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申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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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妍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 股票),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 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 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 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 於同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9月26 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9月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83號 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ND-56867-6 1 1000

2025-03-28

TYDV-114-除-5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宇宙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王季媛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8

SLDV-114-除-107-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富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8

SLDV-114-除-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錦雀 訴訟代理人 許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南僑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南僑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 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77-NT-22565-8 1 2 2 78-NT-45533-3 1 1 3 80-NX-2000536-7 1 8 4 82-NX-2028336-6 1 8 5 86-NX-2048360-4 1 2

2025-03-28

SLDV-114-除-96-20250328-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堃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0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奇美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明窻 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 李堃毅 114年3月5日 31,500元 SD4652566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28

TNDV-114-司催-10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2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18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466282-2 股票 1 1000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290777-1 股票 1 520

2025-03-28

KSDV-114-除-7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沈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2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15-16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23-24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46 股票 1 10000 002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6~83-ND-000010 股票 5 5000

2025-03-28

KSDV-114-除-5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78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2025-03-28

TYDV-114-除-5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瑞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伊之配偶楊惠媖生前執有如附表所 載之股票不慎遺失,楊惠媖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該等股 票由伊繼承及行使權利,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8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 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 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8

TYDV-114-除-78-2025032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廖韻潔 聲請人因遺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7

SLDV-114-司催-1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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