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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張 宗瑋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4、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至12、18至1 9所示部分,被告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3次 或2次向同一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其侵害財產法 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至4、18至19所示部分,被 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13、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各次刷卡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均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同 一,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與接續犯之要件須為時地相同 或「密接」、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不同,其各次行為可 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 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如附表編號3、14部分)、 詐欺取財罪14罪(如附表編號2、4至13、15部分),共計論以 15罪,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 會(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陳慶 和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欺之物品金額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板模工,與外婆、舅舅、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 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4、18、19所示部分,未 扣案之簽帳單各1紙,被告業已提出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行使 ,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陳慶和」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 因詐欺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其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是再予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侵占信用卡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1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張宗瑋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因撿 拾陳慶和遺失之發卡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卡號43XX-51XX-05XX-29XX,真實卡號詳卷)竟萌 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當場撿 拾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係持卡 人親自消費,而持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向中信銀行特約商店 過卡消費,或進行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免簽名)交易,或在 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慶和」之簽名而偽造信 用卡簽單私文書,交付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誤認為係信用卡真正所有人致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交付張宗瑋所購買之財物,各該特約商店並據該等簽帳 單向中信銀行請領簽帳款項,中信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陳慶 和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 商店,總計盜刷20筆共新臺幣(下同)3萬8,441元,足以生 損害於陳慶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中信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慶和收受中信銀行刷卡帳單發覺有異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和、中信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慶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遭盜刷消費明細、簽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後段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後段編號1至2、5至17、2 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其如附 表編號3、4、18、19號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陳 慶和之簽名,乃係其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 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示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併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前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向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詐欺取財,均係在緊接之時間 內,俱以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方式行詐,且各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 一詐欺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所示之 消費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上「陳慶和」之簽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交易對象(特約商店) 商店地址 刷卡方式 消費金額 偽造文書 所犯法條 1 112年12月31日19時58分許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37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112年12月31日20時21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58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3 112年12月31日20時28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563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1紙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4 112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404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1紙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5 112年12月31日20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強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51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6 112年12月31日21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556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7 112年12月31日2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夜市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612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8 112年12月31日2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夜市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31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9 113年1月1日3時56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肚自助站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3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0 113年1月1日10時15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75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 113年1月1日10時27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97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2 113年1月1日10時30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3 113年1月1日10時34分許 金米智慧通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樓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86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4 113年1月1日12時6分許 大潤發斗南店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177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5 113年1月1日12時10分許 依夢內衣-斗南大潤發店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0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6 113年1月1日12時38分許 寵物公園-雲林斗南店 雲林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065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7 113年1月1日13時11分許 中油-民雄自助加油站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62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8 113年1月1日13時48分許 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垂楊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3672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未扣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9 113年1月1日14時許 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垂楊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813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未扣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20 113年1月1日14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光路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698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025-01-24

CYDM-113-嘉簡-160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7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8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7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74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8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李世民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訴外人趙培翔相約 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 片檔案,而非法蒐集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等個人資料,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 「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 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 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 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 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 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 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 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 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 該處網路連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 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 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 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 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再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續 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及 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5081元 ,扣除其已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54萬7202元未給付,已害 及原告權利。爰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與訴外人趙培翔碰面,及有領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6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所示以玉山A 信用卡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之商品。但前開信用卡並非被告 申請,前開消費非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僅是代不知名的網友 「小星」領取商品,所領商品也都已交給他,至留在被告家 中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也是「小星」留在被告家的。 刑案一審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一審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案審理時對於:⑴玉山A信用卡係於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經 以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 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 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 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 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自 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被告住處。⑵玉山B信用卡則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經以該處網路連 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 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 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 准發卡(虛擬卡)。⑶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 續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 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58萬5081元(明細詳刑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 所示),前開商品為被告領取等情,並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  ㈡又經核對行為人為申請玉山B信用卡、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 費時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可知:⑴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於①111/11/3021:28:37-同日23:27:39②111/12/105: 59:59、19:44:49-23:30:47③111/12/205:59:59-同日19:40: 00,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 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18:25:03-1 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 尺(詳刑案偵卷第152頁、第156頁、同頁反面、刑案一審訴 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與玉山B信用卡申辦 時間(詳偵卷第85頁);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4消費(於 111/11/30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消費, 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即板橋趣淘漫旅 旅館。詳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於111/11/3020:28:40以同 前IP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29頁);及刑案判決附表 二編號5、6消費(於111/12/110:55:45、22:00:01-111/12/ 2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詳偵 卷第97、133頁)。⑵被告於111/12/4-12/7-入住板橋凱撒大 飯店,刑案判決附表二9、10消費(於111/12/523:16:16、1 11/12/605:33:01以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之專線IP址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52頁、第12 9頁)⑶被告於PCHOME以自己帳號於111/12/298:18下單,收 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即萬華凱撒大飯店。房號: 2724,註明:譚凱翔寄,詳偵卷第255頁反面),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 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刑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4消費(於111/12/2714:06:0以萬華凱撒大飯店( 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登入Yahoo為消費,且 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卷第100頁、函查卷 第55頁)。可見除玉山A信用卡是郵寄至被告住處外,包含玉 山B信用卡之申辦及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費,均與被告之 行踪(包含被告出門在外或投宿旅館期間,以信用卡消費時 指定商品送達址、所使用之IP位址,亦即為被告投宿處、被 告斯時通聯紀錄附近或投宿旅館所提供之網路。)有高度重 疊。  ㈢參酌被害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 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29日間,均係插 入被告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IMEI-00000000000 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詳偵卷第157、160、47-50、53、180頁)。再佐以刑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係在被 告住處扣得(詳偵卷第47-50、52頁)等情。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原告主張:玉山A、B信用卡是被告冒用趙培翔名義申 辦,及持用消費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始終未能提出「小星」之真實年籍 外。參酌被害人趙培翔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只 曾在板橋凱撒旅館碰面過一次,當天中間被告雖曾找一名男 性到場(不知其外號),但該男性只停留不到20分鐘,且都 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當時習慣是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放口袋 ,當天只有一個時段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離開我的視線, 即午夜我下樓買飲料時,身分證跟健保卡留在房間,當時只 有被告一人在房內等語(詳刑案一審訴291卷第92、93頁), 可見趙培翔僅均有和被告獨處、不曾和被告所稱之「小星」 之人獨處,則縱若有「小星」之人之存在,其亦無獲得趙培 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之管道,更遑論得以持之為本 件盜辦、盜刷信用卡行為。此外,被告未就其所為利己抗辯 提出其餘反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7202元(未逾遭盜刷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889-2025012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碩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威碩於112年5月16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竊取室友黃川齡之男朋友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陳威碩竊得上開之物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 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 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得廖子豪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威碩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先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 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陳威碩以機器感應晶片之 方式而持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陳威碩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川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被告陳威碩所有社群軟體INSTAGRAM照片截圖、被告陳威碩 與告訴代理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 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 本案犯行,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確係持卡人,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 行為實為對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係盜刷告訴 人廖子豪之同一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 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且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 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 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5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前揭所犯6罪(即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雖前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派遣公司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 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 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1 112年6月3日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00元 2 112年6月4日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麥當勞SOK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05元 3 112年6月5日10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35元 4 112年6月5日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水巷茶弄龜山萬壽店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60元 5 112年6月5日1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3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㈠:竊盜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威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表一編號1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零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六十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三十一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YDM-114-審簡-27-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姜善允將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姚志騰 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申辦門號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 第8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衡以門號SIM卡 可隨時停用、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4號   被   告 姜善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姜善允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 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 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姜善允知悉詐 欺手法),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林念輝(林念輝所涉詐欺部分,本署另行簽 分偵辦)。該林念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含有玉山商業銀行 之假網站簡訊予姚志騰,並向姚志騰佯稱:暫停金融卡及信 用卡功能,致姚志騰限於錯誤,依假網站之指示填寫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號及消費驗證碼,旋即遭詐騙 集團盜刷信用卡消費共計1萬8,406元。 二、案經姚志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善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志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前揭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以0000000000 門號所發出至告訴人手機之簡訊截圖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4-桃簡-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 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 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 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 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 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 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 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 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 及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 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 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 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 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 ,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 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 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 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 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 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 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 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 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 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 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 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 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 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訴-5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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