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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4號 原 告 文山藏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祥 上列原告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奕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8

FSEV-113-鳳補-934-202502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 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 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中 安非他命濃度為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139ng/mL 、可待因濃度為1661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乙節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5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海洛因2包(含 袋毛重共計0.68公克),屬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之證物,宜由檢察官於前揭案件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2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7號   被   告 蕭孟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哲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後,置於針 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車輛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蕭孟哲同意搜 索後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 )、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68公克),且經蕭孟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139ng/mL、824ng/mL;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610ng/mL、112,182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9月30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交簡-1761-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盧奕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0554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7

PCDV-114-司促-2991-202502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慧蘭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被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 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 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述甚明,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 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950ng/mL、23045ng/mL,此有前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 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 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 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 2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45ng/mL乙節,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 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   被   告 張慧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蘭於自民國113年5月27日4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3時4 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5月27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4時40分許經張慧蘭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23,045ng/mL、2,9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來 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礙 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原交簡-359-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7、57898、57899 、57900號、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淑華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已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 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 另行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並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統一 超商尊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 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人(下稱「在線客 服-李曉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線客服-李曉 峰」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蔡沛璇佯稱無法下標 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蔡沛璇因此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車 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孫竹妘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孫竹妘因此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同日23時25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同日23時 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3,123元、9,012元至台新帳戶 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7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黃慧瑜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黃慧瑜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台新帳戶內 ,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曜駿佯稱無法 下標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楊曜駿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中 信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㈤、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怡君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林怡君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車手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淑華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以LINE告知該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誤信「在線客服-李曉峰」所屬 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騙局,他說已經有200萬元可以拿, 說寄提款卡可以拿比較快,我寄出去後才覺得怪怪的,就去 報案,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57897卷 第71頁,原審113金訴750卷第44頁,本院卷第57、9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101 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及被害人孫竹妘 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遭他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如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經提 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證人即被害人孫竹妘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3偵4 901卷25至26頁、112偵57897卷第31至34頁、112偵57898卷 第25至35頁、112偵57899卷第27至29頁),並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4901卷第19至2 3、27至43頁、112偵57897卷第34至57、21至25、95至97頁 、112偵57898卷第41至57、37至38頁、112偵57900卷第27至 29、37至55頁、112偵57899卷第21至25、31至43頁)。足認 被告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本案帳戶,確有作為「在 線客服-李曉峰」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匯款及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 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 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 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 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 ,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  ⒉被告為0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8歲,又依本院依據 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認其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 ,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馬術教學、 保母等工作(見原審112金訴750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一定 知識程度,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另行提供自己的金融 卡及密碼,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 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亦即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竟 仍輕易聽信「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指示,率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掌控,甚至「在線客服-李曉峰」 曾於112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 表示:「辦理預約時假如櫃檯小姐問到預定賬戶需要做什麼 ?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在做五金批發的生意,與 鄭凱文先生合作了很久了,讓櫃檯小姐幫你辦理好約定賬戶 就好啦」云云(見112偵57897卷第103頁),顯然該詐欺集團 係在教導被告蒙騙金融機構,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 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⒊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現今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投資出金、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 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 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為貪圖上開報酬,逕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參以,本案帳戶於各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餘額僅分別為 667元、4482元,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9日赴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 提出警詢筆錄等相關報案資料為證(見112偵57897卷第85至1 07頁),惟被告報案之時,被害人所匯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故被告報案之舉,顯係於犯罪完成後為掩飾其不 法犯行之目的,自難卸其罪責,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法第 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㈤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原審未予 詳究,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被 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供該人向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所量處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 。  ⒊綜此而論,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 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在線客服-李曉峰」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HM-113-上訴-6037-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代 理 人 盧奕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晟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促-1319-20250206-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添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交通 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曾添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5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雙豪烏鰡池 店內飲用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5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故不慎與林敬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時47分許,對曾添贊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 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4-壢原交簡-12-20250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駕籍資料詳細報表」、「盤查、酒測照片2張」,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鍾文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豐林KTV」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建新街與樹仁一街口,因行車搖曳、速度忽快忽 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桃交簡-4-202502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競 李鴻明 曾雅婷 上三位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翔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 丁○○、林瑋翔(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 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 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丙○○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 或持球棒等方式攻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 被告4人與少年黃○翔均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 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丁○○、林瑋翔案 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少年黃○翔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自合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丁○○、林瑋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㈣本案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乙○○,及被告丁○○、林瑋翔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 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 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 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 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 ,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丁○○、林瑋翔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黃○翔為民國95年12月 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22卷第31頁)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 被告丁○○、林瑋翔案發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並非事前計畫為之,且衝突 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非 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鉅。且於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不予訴究( 至於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具狀表示意 見,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促成渠等和解),足認被告4人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林瑋翔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甲○○、乙○○、丁○○、林瑋翔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力, 然卻僅以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丙○○致生 口角後,竟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在案發之小吃店前及公眾 道路旁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 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渠等受有附件一、二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上開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少年柳○傑和解並 獲其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丙○○部分則係因其經合法傳喚 而未能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迄今未能與其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 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 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林瑋 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 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 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所據持以攻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球棒,固亦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加之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林瑋翔為附件一、 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徒手、持球棒攻擊被害 人少年柳○傑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丁○○、林瑋翔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少年柳○傑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對上開 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與林瑋翔(林瑋翔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行通緝)、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之少 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傑之 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乙○○、丁○ ○竟為此與林瑋翔、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以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鈞因此受有 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處亦因此受 有傷害。(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甲○○、乙○○知悉少年黃○ 翔、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丁○○知悉少 年柳○傑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 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 、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柳○鈞 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 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 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 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甲○○、乙○○持 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 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被告甲○○、丁○○於偵查中 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即 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足徵被告甲○○、乙○○、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甲○○、乙○○、丁○○ 前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林瑋翔、同案少年黃○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甲○○、乙○○、丁○○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 告丁○○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 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黃○ 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 實施上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林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甲○○等人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與甲○○、乙○○、丁○○(上3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案提起公訴)、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 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 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林瑋翔竟為 此與甲○○、乙○○、丁○○、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以徒 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鈞因 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處亦 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瑋翔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 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即少年柳○傑、告訴人柳○鈞云云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 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 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同案少 年黃○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而 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手及 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就此 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年柳 ○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同案共犯甲○○、乙○○持球棒毆擊 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實已達足 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同案共犯甲○○、丁○○於偵查中均陳 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即少年 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 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渠等之戶役政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甲○○ 、乙○○、丁○○及同案少年黃○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黃○翔 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有同案少年 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黃○翔共 同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 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甲○○、 乙○○、丁○○涉犯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 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31

TYDM-113-審原簡-172-202501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競 李鴻明 曾雅婷 上三位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家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鴻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雅婷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家競、李鴻 明、曾雅婷、甲○○(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 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 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 或持球棒等方式攻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 被告4人與少年黃○翔均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 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曾雅婷、甲○○案 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少年黃○翔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自合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核被告曾雅婷、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㈣本案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被告古家競、李鴻明,及被告曾雅婷、甲○○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 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 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 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 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 ,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曾雅婷、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黃○翔為民國95年12月 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22卷第31頁)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 被告曾雅婷、甲○○案發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並非事前計畫為之,且衝突 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非 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鉅。且於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不予訴究( 至於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具狀表示意 見,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促成渠等和解),足認被告4人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雅婷、甲○○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 力,然卻僅以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 致生口角後,竟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在案發之小吃店前及 公眾道路旁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 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渠等受有附件一、二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上開被 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少年柳○傑和解 並獲其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其經合法傳 喚而未能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迄今未能與其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 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 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雅婷、甲○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 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 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所據持以攻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球棒,固亦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加之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為附件 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徒手、持球棒攻擊 被害人少年柳○傑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少年柳○傑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對 上開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 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古家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與甲○○(甲○○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嫌,另行通緝)、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 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 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古家競、李 鴻明、曾雅婷竟為此與甲○○、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 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 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 處亦因此受有傷害。(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古家競、李鴻 明知悉少年黃○翔、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可 認曾雅婷知悉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李鴻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 柳○傑、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 柳○鈞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 因本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 ,惟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古家競、 李鴻明持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 力道言,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被告古家競、曾 雅婷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 信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古家競等人之行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足徵被告古家競、李 鴻明、曾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古家競、 李鴻明、曾雅婷前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黃 ○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本案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曾雅婷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 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亦有同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 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實施上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 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古家競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上3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 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 處消費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柳○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 竟為此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 處共同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 致柳○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 腿等處亦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辯 稱其僅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即少年柳○傑、告訴人柳○鈞云云,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人 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古 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鴻明、同 案少年黃○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 ,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 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 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 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同案共犯古家競、李鴻明持 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 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同案共犯古家競、曾雅婷 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 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 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渠等之戶役政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古家 競、李鴻明、曾雅婷及同案少年黃○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 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有同 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 黃○翔共同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 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古家競 、李鴻明、曾雅婷涉犯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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