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廖明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34347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通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明通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
時許,手持行動電話站立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米蘭文
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車道旁攝影取證,經關係人汪佑
柏反應報警處理,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復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
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
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
及關係人於警訊時之陳述及關係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為主要
論據,而被移送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持手機錄音之事
實。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係因系爭社區車輛進出聲
音一整天都會找到我們休息,夜間時間也會,向系爭社區主
委反應也未獲置理,我係為證明車輛進出有噪音裁會拿手機
錄音等詞,核與關係人汪佑柏於警詢時所稱因被移送人嫌系
爭社區出入口車輛出入時會有聲音等語相符,再觀諸前開關
係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警訊筆錄內容所載,被移送人僅係以
持手機面對系爭社區車道口並站立在旁之行為,惟並未有假
藉事端擴大發揮,而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難認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被移送人所
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之違序行
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
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M-113-板秩-21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