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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廖明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34347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通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明通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 時許,手持行動電話站立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米蘭文 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車道旁攝影取證,經關係人汪佑 柏反應報警處理,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復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 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 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 及關係人於警訊時之陳述及關係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為主要 論據,而被移送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持手機錄音之事 實。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係因系爭社區車輛進出聲 音一整天都會找到我們休息,夜間時間也會,向系爭社區主 委反應也未獲置理,我係為證明車輛進出有噪音裁會拿手機 錄音等詞,核與關係人汪佑柏於警詢時所稱因被移送人嫌系 爭社區出入口車輛出入時會有聲音等語相符,再觀諸前開關 係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警訊筆錄內容所載,被移送人僅係以 持手機面對系爭社區車道口並站立在旁之行為,惟並未有假 藉事端擴大發揮,而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難認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被移送人所 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之違序行 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 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M-113-板秩-219-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許條根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條根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社區防火管理人之職務已久,但 告訴人翁國華在接任社區主委後,卻命令上訴人送交消防講 習訓練合格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以利審核;上訴人認為翁 國華故意找其麻煩,但因對方職位較高,只好在不情願之情 形下,將系爭證書投入翁國華之信箱,並書寫不用退還等文 字,但此僅為一時氣話。嗣上訴人遭到解職,而系爭證書為 其私人財物,理當物歸原主;且翁國華既聲稱是上訴人自動 將證書投入信箱,就算誤投而由翁國華所拾得,仍應將該物 退回;惟屢經上訴人催討仍不歸還,上訴人因而據實提告侵 占,最終亦由檢察官將系爭證書交還上訴人,足見其應無原 判決所認定之誣告犯行。且翁國華另案對其提起誣告之刑事 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僅因上訴人 一時氣話而對其判罪,顯然不公不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 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翁國華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在系爭證書上自行註記「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 ,我不要了」等文字後,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事後 卻提告翁國華涉嫌侵占系爭證書;上訴人在提告前,且未曾 向翁國華索討系爭證書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爭證書 係其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並註記上述文字而表示拋 棄所有權,翁國華即無返還義務,自無侵占可言;上訴人明 知此情,卻仍具狀提告翁國華涉犯侵占等罪嫌,顯非出於懷 疑或誤會,足徵上訴人係意圖使翁國華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前 述事實,據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因翁國華於另案偵查中 返還系爭證書,而影響上訴人誣告犯行之成立等旨(見原判 決第2至5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上訴人 既於系爭證書上自行書寫「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 已將其拋棄所有權之主觀意思表彰於外,使翁國華及第三人 一望即知其意,上訴人非可率謂其僅為一時情緒用語而冀圖 卸責。且依翁國華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及上訴人於其所提 告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坦承:「(問:你有無向翁國華拿回 你的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我也沒有向翁國華要過」 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3頁),顯 然上訴人在提告前並無向翁國華索討系爭證書遭拒情事,而 與上訴意旨所稱翁國華侵占其所有物且拒不返還等情不符。 至於上訴人所提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情節尚屬有別, 法院自不受拘束,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 述說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83-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吳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下 稱184號5樓建物)所屬地下室第4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於主建物完成交屋時,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父陳 炳灯,並由陳炳灯繳納汽車清潔費,嗣184號5樓建物所有權 已移轉予原告,則系爭車位亦隨同移轉,由原告繼續繳納汽 車清潔費迄今。詎被告於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5樓建物(下稱182號5樓建物)後,竟將其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侵害原告對系爭 車位之占有管領權。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之汽車移除,並 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況確認書均已載明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即前屋主陳逸民購買18 2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有包含系爭車位,且此部分產權乃被 告買受前即已確認無誤,故被告為善意且已合法取得系爭車 位之權利。反觀原告所提交屋同意書上並無標明車位編號, 且就共有建物持分甚小,均難謂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占有 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名龍豪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龍豪景」社 區為原告家族與建商合建,總共住戶72戶、車位50個,原告 之祖父陳炳灯分得4戶,停車位分得3個,其中184號5樓建物 自己留用,182號5樓建物贈與四媳周雪青(嗣於94年間以夫 妻贈與移轉登記予陳逸民),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3樓及6樓建物(下稱182號3樓及6樓建物)分別贈與三男 陳逸銘、五男陳希達;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取得184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與陳 逸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逸民買受182號5樓建物及 坐落基地,契約中並載明包含位置在地下一層、編號第41號 之系爭車位在內,182號5樓建物出售予被告前,陳逸民繳納 之管理費包含汽車清潔費每月100元;被告車輛目前停放在 系爭車位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屋同意書、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系爭車位現況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 關資料、管理費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27至30、 47、49、67至99、105、137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62條規定所謂占有人,必就 其占有物先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違 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占有之侵奪須為 不法行為,占有人之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 係侵奪,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再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以陳炳灯分得之3個停車位經周雪青 簽名同意,分屬184號5樓建物、182號3樓及6樓建物,系爭 車位於交屋時分配予陳炳灯確定,並由陳炳灯繳納汽車清潔 費,主張陳炳灯為系爭車位之占有人,基於占有之連鎖一併 移轉予原告,被告買受之182號5樓建物不包括車位權利,被 告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自屬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3份交屋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觀諸該等交屋同意書 中關於停車位之記載僅有「…及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 )」、「名龍豪景第 棟 樓 號車位」等文字,未記載車 位編號,無從認定第41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分屬184號5樓建 物所有權人,參以兩造與其他住戶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號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所提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3、29、155至159頁),原告及被告之權利範圍各 為10000分之77、10000分之177,而「名龍豪景」社區中就 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少於10000分之100者有22人(含原告), 高於10000分之134者有50人,核與兩造所稱之住戶、車位數 量相符,可知原告係屬未購買車位之住戶,縱原告或陳炳灯 曾繳納車位清潔費,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權利存在。被 告抗辯:其向前手陳逸民買售182號5樓建物前現況確認包含 系爭車位在內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物現況確認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96頁),嗣18 2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故被告係經由向陳逸民買受取得182號5樓建物及系爭車位, 皆為合法取得,非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車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車位騰空後返 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 位之汽車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名龍豪景」社區主委呂學錩、周雪 青、陳逸銘、陳希達到庭作證,以明184號5樓建物所有人對 系爭車位有占有管領權(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聲請通知 證人陳逸民到庭作證,以明系爭車位隨182號5樓建物移轉取 得(本院卷第117頁),然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業 如前述,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5

TYDV-113-訴-177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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