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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92、2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黃淑芬」印文各壹枚及「杜凱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 案蔡耀賢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耀賢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與某暱稱 「日本人」之成年人士」,補充為「竟與某暱稱「日本人」 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第6行「心達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附件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16時至17時」,更補為「1 6時55分至17時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附表編號1至2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查被告本件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顯然 相同(併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80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 8號刑事判決),則被告本件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對附件一附 表一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 明此一事實,本院於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帶說明。被告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黃淑芬」、「杜凱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 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 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 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印文各1枚 及「杜凱喬」印文共2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 取轉交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詳如附件附表金 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 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經辦人欄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第21頁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單位欄、理事長欄、經手人欄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725號卷第20頁 合計:「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印文各1枚及「杜凱喬」印文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第29725號   被   告 蔡耀賢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某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日本人」之人提供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與蔡耀賢,再由該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蔡耀賢,蔡耀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蔡耀賢並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而蔡耀賢即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遠及劉松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耀賢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齡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事實。 4 告訴人林志遠提出之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現場圖 附表編號1事實。 5 告訴人劉松齡提出之交易明細、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附表編號2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日本人」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均 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林志遠(提告) 假投資網站「景宜」APP 112年12月4日18時至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頭前國中 50萬元 2000元 2 劉松齡(提告) 假投資網站「心達國際投資」APP 112年12月17日16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10萬元 2000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97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北海道干貝貳盒、優境履歴白花菜壹粒、 日本一番米(圓一)2公斤壹個、黑橋牌精選香腸原味330克貳個 及李錦記熊貓鮮味蠔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干貝2盒、白花菜1個、一番米1包、香腸2個及蠔油1瓶 等商品」,應更正為「日本北海道干貝2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1398元)、優境履歴白花菜1粒(價值79元)、日本一番 米(圓一)2公斤1個(價值444元)、黑橋牌精選香腸原味3 30克2個(價值276元)及李錦記熊貓鮮味蠔油1瓶(價值78 元)等商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麗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日本北海道干貝2盒、 優境履歴白花菜1粒、日本一番米(圓一)2公斤1個、黑橋 牌精選香腸原味330克2個及李錦記熊貓鮮味蠔油1瓶,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李偉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9號   被   告 洪麗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3月22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干貝2盒、白花菜1個、一番米1 包、香腸2個及蠔油1瓶等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2,275元), 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標價單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簡-3237-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智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智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 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均係未滿 18歲之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 32、36、40歲),是被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共同實 施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之態度溝通, 並化解雙方歧見解決紛爭,竟夥同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 毆打告訴人林○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騰、謝○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緯(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林○ 琦(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朋友,4人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五常公園內因故有爭 執,柯智騰、謝○哲、陳○彣及林○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柯智騰、陳○彣及林○緯均徒手毆打林○琦,謝○ 哲持滑板車毆打林○琦,致使林○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 傷0.5公分、多處挫傷併疼痛於左上臂、左肩胛及左大腿之 傷害。 二、案經林○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智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柯智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及、謝○哲、陳○彣及林○緯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林○恩、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智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謝○哲、陳○ 彣及林○緯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強暴罪嫌部分,查本案被告雖與少年謝○ 哲、陳○彣及林○緯等3人在場,惟據告訴人所述其遭受攻擊 沒多久警察就來,是本案案發過程時間短暫,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行為波及其他民眾,況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是被告行 為產生之威脅情緒、攻擊狀態亦有侷限,未達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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