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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慧妮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 。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3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妮(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 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93、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及定 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陸續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告訴人陳文申, 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且就其已經返還 告訴人部分諭知沒收,所為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不當云云 。 四、經查:   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在4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 偽簽「蘇慧妮」之簽名及偽造其指印,並均記載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簽發金額分別為490萬元(到期日 為109年2月21日)、11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0日)、 5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1643萬元(到期日為1 09年2月19日)之本票各1張(共4張),並均交付與陳文申 ,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而被告簽發該4張偽造之本票交予 陳文申,其中:⑴550 萬元本票部分,是因為本金300 萬元 連同利息共計324萬元 ,再加上後面的176萬元湊成500萬 元後 ,2個月共5%的利息總計550萬元 ,因此有550 萬元的 本票。⑵1150萬元本票部分,是韋恩虎等於(借)3個月,所 以是1150萬 元 (以上⑴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金額 加計利息所得)。⑶490萬元本票部分,是「聚能國際(公司 )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應該給告訴人的本金加利息 ,計算到當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部分部分)。㈣ 1643萬元本票部分,則是私底下被告與告訴人的借貸。……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匯款款項,被告均未償還,被告 所償還400萬元,並未在本案起訴詐欺款項內……她退股的部 分每個月會有退66000元,她前幾個月有匯66000元,之後也 沒有匯到66000元,那是私帳部分,不在這個(詐欺)案件 裡面……1643萬元(本票)部分,是私底下被告向告訴人之借 款,與跟本案(詐欺)無關,因為那不是投資,被告償還告 訴人之款項,即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部分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文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5、106頁、本院 卷第107、111頁),核與卷附4紙偽造之本票,及被告自承 詐欺犯罪所允給之利息吻合。是以,被告雖再提出匯款憑證 15紙及汽車過戶抵債憑證1紙(均影本),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償還告訴人款項。然參照卷附被告偽造之1643萬元本票及 告訴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雖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但 均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 分),而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私人借貸(非投資名義) 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已經返還部分詐欺款項云云,並 非可取。至於,其償還1643萬元(本票)中之部分款項,影 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則可採取。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暨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㈢沒收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已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沒收(含追徵)及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偽造之本票沒收,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6行、第8頁第11行至第30行起) ,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沒收(含追徵)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與其他各罪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前已敘明。原 判決未及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 告作有利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向其 催討債務,並掩飾其詐欺犯行及其他私人借貸而偽造有價證 券4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甚鉅,且其所為破壞金融 秩序、社會制度,並使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嘗 試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之前曾償還1643萬元本票之部分款 項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直播販 售產品,每月薪資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剛過世, 經濟狀況普通,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手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其 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2024-10-22

TCHM-113-上訴-804-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饒祐霖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呂承濬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 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被告夥同其廖姓友人衝到原 告工作之加油站,喝斥要求原告去加油站旁邊的公園,妄稱 原告跟被告的父親呂宥東借款新臺幣(下同)4千萬左右並簽 立借據,並以此為由「強力要求」原告務必跟他去湖口與訴 外人蔡羽蓁對帳、對質,原告為免家族經營的加油站正常營 業受到牽連波及而被迫前往。當日在談判現場,被告夥同其 廖姓友人、被告配偶就開始用黑社會討債的口吻及動作(袒 胸露背露出上身刺青…等等),一再威嚇原告並脅迫原告務須 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當下心生怖懼,意識到如果不簽 系爭本票的話根本無法脫身,故原告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簽 發系爭本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㈢再按,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系 爭本票裁定理由二已明確記載上情,故原告一併主張系爭本 票曾遭變造。  ㈣如前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不得就 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且被告自陳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無法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且 被告自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蔡羽蓁間之借款等語 ,然原告、蔡羽蓁及被告間因重利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案偵查中 ,蔡羽蓁明確表示未向原告收取利息等語,而原告清償予蔡 羽蓁之款項已超出借貸之本金,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以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由,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内載憑 票交付被告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其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借款債權 人蔡羽蓁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與蔡羽蓁、呂宥東、被告 協商債務時,被告以掀開上衣露出刺青對蔡羽蓁嚇稱:「我 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之方式恐嚇原告,並對原 告嚇稱以「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處理」等語脅迫原 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提告被告涉 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具狀向鈞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經鈞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裁定駁回 聲請確定(下稱本件刑案)。依本件刑案檢察官調查結果,實 無從認定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本其自由意志,並無原告所指之脅迫情形,原告應 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㈡依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蔡羽蓁認為我借錢之目的為 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當初我有跟蔡羽蓁提過我借錢目的是 要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但我的意思是我跟她借錢去投資, 不是跟她一起去投資;被告的意思是我跟蔡羽蓁借錢,蔡羽 蓁跟呂宥東借錢,所以叫我直接還錢給呂宥東,不用再透過 蔡羽蓁。至於我跟蔡羽蓁的其他債務就由我跟蔡羽蓁自己協 商。至於為何是800萬元,因為被告問我向蔡羽蓁拿多少錢 ,我回答800萬元;我總共簽給蔡羽蓁本票金額是4000多萬 元,被告說直接切成2300萬元,800萬元有包含在這2300萬 元内。被告的認知是他父親拿2300萬元現金出來,但我實際 拿到800萬元,所以被告叫我先還800萬元,剩下的則叫我去 跟蔡羽蓁協商,看1500萬元誰拿走誰就要還等語。依上,足 證原告與蔡羽蓁間確實有超過800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於111年12月31日債務協商時,被告代其父呂宥東要求原 告償還800萬元,蔡羽蓁在現場未反對被告代位求償(債權讓 與請求)之主張,原告就其主張有實際從蔡羽蓁處借款的800 萬元部分債務,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原告因而至蔡羽蓁 住家樓下拿取空白本票,而主動簽發系爭本票。蔡羽蓁於本 件刑案偵查期間亦自承出借款項給原告買土地,因而向訴外 人呂宥東借款2千多萬元等語。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 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基礎法律關係之借款事實確實存在。嗣 後,呂宥東委任被告取款,因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呂宥東 未背書,而直接將本票交付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㈢又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已約定本票兌付日為112年 2月15日,惟原告誤填寫為111年2月15日,被告發現後隨即 請原告更正,並於更正處按耐指印確認,原告所稱被告偽造 或變造本票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縱系爭本票之兌付日期為 111年2月15日,亦僅生「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效 果,並不影響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 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查,訴外人謝志汶於 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原告、被告、蔡羽蓁等 人很平靜在討論債務問題,沒有看到恐嚇或犯罪行為等語 (見偵字卷第122-123頁);訴外人詹鳳娟證稱:我到現場 未見有人恐嚇原告和蔡羽蓁,沒看到被告恐嚇蔡羽蓁,蔡 羽蓁也沒有被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訴外人蔡羽蓁 證稱:當時我在飯廳,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之前被關過,沒 聽到有人說「關狗籠」、「柬埔寨方式處理」等,也沒有 看到被告掀衣服,不知道被告胸前有刺青等語(見偵字卷 第124、143頁背面);訴外人饒智友證稱:被告掀開衣服 時,眼睛是看著呂宥東那邊,也是對著呂宥東方向掀開衣 服,並不是對蔡羽蓁,也不是對著我們,但我覺得被告是 對蔡羽蓁和原告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訴外人林 智翔證稱:被告係對蔡羽蓁恐嚇,原告在現場有被一位女 性恐嚇,該女性說她以前念書時有槍,但我不知道該女性 的姓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23、142頁背面)。上開證人均未 陳稱被告有對原告恐嚇,或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 雖饒智友稱被告有恐嚇行為,且係對原告所為等語,然依 其陳述內容,可知所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僅係 饒智友個人主觀臆測,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況原告於本 件刑案警詢中先陳稱:本件糾紛當日被告認為蔡羽蓁騙了 呂宥東,之後恐嚇蔡羽蓁,也要求我開票,我有心生畏懼 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覺得被告在 現場罵蔡羽蓁是罵給我看的,當天我是自行開車至現場, 沒有被強迫,同行者也沒有恐嚇我;現場有人說他以前有 槍,但我沒有害怕,因為那是對蔡羽蓁說的等語(見偵字 卷第118、124頁);復陳稱:被告說他不怕被關,有脫衣 服、露刺青,說要關狗籠,用柬埔寨方式處理;被告沒有 對我大小聲,都是對蔡羽蓁等語(見偵字卷第133-135頁) ;又改稱:關狗籠,用柬埔寨方式處理等都是廖嘉鋒說的 ,被告只是在旁附和,我之前不想把廖嘉鋒扯進來,才沒 有提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無脅 迫之舉、脅迫對象為何人、脅迫方式等節,歷次說詞反覆 ,所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 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 取。     ㈡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惟仍須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民事裁判參照)。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 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亦為 肯認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雖被告嗣後改 稱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呂宥東等語,然被告於 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向原告提出要去蔡羽蓁住處 談,之後我駕車跟著原告到現場;後來原告說目前可以還 800萬元,之後就自己去車上拿票開好後交給我們,並約 定還款時間及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據此,可認兩 造確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嗣後更易前詞,應 無足取,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該原因關係為原告與 蔡羽蓁間之借款,而蔡羽蓁借給原告之款項是蔡羽蓁向被 告父親呂宥東所借等語。經查,蔡羽蓁於本件刑案警詢時 陳稱:原告向我借款之金額應為1800萬元,是被告要原告 先還一部分款項,才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偵字卷 第6頁),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討論後得出我實際只 向蔡羽蓁拿了800萬元,…便要求我簽署一張800萬元的本 票,…。我已付給蔡羽蓁700萬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背面、第13頁);又於偵訊中稱:借款總額為600萬元,蔡 羽蓁收取重利817萬7865元;復陳稱:我實際拿到800萬元 ,蔡羽蓁的錢是來自被告父親呂宥東…原告問我向蔡羽蓁 拿多少錢,我回答8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8、119頁) ;又稱:我只有拿到8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背面) 。據此,可認被告主張之原告與蔡羽蓁間之借貸關係確實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無足取 。  ㈢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原告另主張縱使原告與蔡羽蓁間確有借款,原告也已經清償 完畢等語。然蔡羽蓁於警詢時稱:原告返還的款項是他投資 土地獲利,才給我跟呂宥東的分紅,並不是利息等語(見偵 字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原告借款是為了投資土地 蓋房,我沒有向原告收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呂宥 東警詢時則稱:我總共提供2300萬元給蔡羽蓁,蔡羽蓁再拿 給原告,但我不知是借款,因為蔡羽蓁說是給原告投資;我 不清楚原告有無付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而原告偵查 中亦自承其有向蔡羽蓁表示借款是為了投資等語(見偵字卷 第118頁背面),且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02頁 ),其上第五點關於利息約定部分記載為空白。而該契約書 下方雖有其他手寫紀錄,但該部分僅有原告,而無蔡羽蓁之 簽名,且亦未提及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故縱使原告確已給 付蔡羽蓁款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所給付者為清 償借款本金或給付利息,無從認定原告已清償上開借款,是 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部分:   綜合上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脅迫方開立系爭本票,且 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前揭借款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原 告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無其 他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則 原告應依系爭票據所載之文義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 等語,惟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上本已填載有到期日,則該 本票自屬有效票據,縱使該到期日確經變造,原告仍須依原 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111年12月31日 原記載 111年2月15日 更改為 112年2月15日 800萬元 CH No 888125

2024-10-08

SCDV-113-竹簡-1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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