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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德 輔 佐 人 許淑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銘德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土地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 於其上堆置個人物品,共計竊佔本案土地如附件C所示範圍面積 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許銘德及輔佐人許淑添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知悉本案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被告於路邊鋪設之水泥地及 堆置之物品皆未佔用到本案土地,有依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 丈量之樁號進行套繪之結果可查,且當初是為了修復道路路 側崩塌、搶救自宅始鋪設云云。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又如偵卷第32 頁所示之以紅色標示圈圈2部分,係其自109年起即鋪設之水 泥地,嗣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 上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有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產署北區分署於 112年7月14日勘查之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 圖,及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112年5月11日新北 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照片 等資料(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易卷第19至26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已佔用本案土地,且無正當權源: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國產署北區分 署到場釐清本案土地水泥地鋪設範圍等佔用情形後,經該事 務所量測、套繪後,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而依該成 果圖所示,被告於本案土地鋪設水泥佔用之範圍如該附件C 所示,面積共7平方公尺,有本院函文、該事務所113年9月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6357號函及同年10月23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136090949號函暨所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1至87頁)可查。復佐以證人即原告訴 代理人柯詩恩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未承租本案土地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基前,被告自109年起鋪設水泥已佔用本案 土地如附件C所示範圍,面積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正當 權源無疑。 三、被告就如附件C所示範圍之土地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且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一)查於被告所鋪設之上開水泥地上,堆滿大量棧板一節,有卷 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14、31至32頁)可查。復參證 人即於110年時同住崩山里之居民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住在崩山里時,每天都會經過被告住處,是我回家必經 之路,我也是崩山段崩山小段1094之1地號土地之地主,如 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之水泥地上堆放棧板等物品,係被告兒 子暫放該處,他兒子在做工程,他工地要用的時後就會搬走 ,工地收回來的時後就整理暫放在該處,斷斷續續都有放東 西在上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審諸卷內無證 據證明證人許文彬與被告、告訴人有何利害糾葛,當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可信性甚高。 (二)基前,自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棧板幾乎堆滿水泥鋪面,數量 非少,且證人許文彬證述棧板堆置情形係視出工情形,斷斷 續續堆放其上等情以觀,被告已將其實際佔用之本案土地,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然同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 性」,且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 ,應構成竊佔罪之犯行自明。 四、被告所執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鋪設水泥原因係為幫區公所修復道路,同時防止 自宅因路面塌陷而損壞云云,嗣更改稱:部分水泥係區公所 所鋪設云云。然: 1、證人即崩山里里長許建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至110年 時,因被告反應颱風沖刷,且本案土地旁之七分尾道路積水 ,我便行文區公所,而後區公所進行該道路之路面鋪設及截 水溝等工程,即如本院易卷第93至112頁所示之工程,我不 太確定施作範圍,知道區公所在做截水溝時,有在截水溝旁 鋪水泥,但於所提示如偵卷第32頁、本院易卷第103、104、 107至110頁所示之照片中,我無法確認是否有區公所鋪設之 部分,無法標註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至150頁),僅證 述有因被告反應颱風沖刷道路而行文區公所,嗣區公所施作 上開工程時,在施作之截水溝旁鋪設水泥等情,但其無法確 認並指出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是否為所稱區公所鋪設 之水泥,是其證言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經本院檢附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照片,函詢新北市石碇區 公所略以:照片中水泥鋪面是否為區公所於該工程中施工之 範圍一節後,該公所以114年2月12日新北碇民字第11428416 22號函復:「有關貴所函詢本件來函所附照片(附件)以橘 色筆圈選之水泥鋪面『並非』該次工程之施工範圍。」(見本 院易卷第171、175至176-3頁)。是依上開函復內容及證人 許建長證詞,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固有因七分尾道路積水,辦 理截水溝及鋪面等工程發包及施作,但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 水泥地,非該公所為解決道路積水所施作之範圍,自難認如 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與被告所稱之道路積水、沖刷有關 。 3、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不爭執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 紅色圈圈2範圍所有水泥,均係其於109年鋪設,且稱:我鋪 水泥地確實有佔用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 ,核與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一致,益徵其鋪 設水泥地確有佔用本案土地一情。至被告提出之套繪圖(見 本院易卷第45、51頁),係其自行套繪,未經現場量測,自 難認其自行套繪結果可採。 4、從而,被告辯稱因當時七分尾有道路積水、沖刷之情,便自 行鋪設水泥,其非出於竊佔之意圖鋪設,且部分為區公所所 施作,非其鋪設云云,實無從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所鋪設之水泥地及堆置之物品皆未佔用到本案 土地云云,已與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所示水 泥地已佔用本案土地不合。且經比對如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 之棧板堆滿水泥地面範圍,與如附件C所示之土地範圍,亦 可知棧板堆置範圍已及於本案土地。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 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我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向新店地政 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鄰地鑑界,依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界樁位 置,認為所鋪設之水泥地並未佔用該本案土地,我係信賴該 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沒有故意或過失竊佔國有土地之 犯意云云。然被告既稱鄰地之複丈成果圖係其在案發後始申 請之文件,自難認該等文件係其行為時已知悉且即信賴之內 容;又觀諸被告一再供稱:我有向里長反應七分尾道路積水 、沖刷,但擔憂區公所不及發包、施作,便自費鋪設水泥等 語,可知被告係知其鋪設範圍有及於國有土地,始經里長向 區公所反應上情;加以被告住在該處多年,要無可能不知本 案土地及其所有土地之位置,此自本院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進行量測前,被告即供稱其鋪設水泥地有佔用本案土 地一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原即知本案土地之範圍及其鋪 設之水泥地有佔用本案土地等情無疑。是以,被告嗣辯稱其 係信賴鑑界結果,以為鋪設水泥範圍沒有佔用本案土地,故 無竊佔故意云云,顯為臨訟辯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聲請地政機關重新辦理複丈並要告訴人會同確 認云云,惟本院前已為調查,且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9年某時起,持續佔用本案土地 之行為,因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其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其於案發當時即109年,已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佔國有土地 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本案又為圖不法利益 ,竊佔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土地,鋪設水泥並令家人堆置私 人物品使用,損及告訴人利用及管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責, 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竊佔使用期間、面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以種植農作物之手段竊佔本案土地, 且尚竊佔279平方公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佔用面積共50平方公尺,有上開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87頁)可查;又被告否認農作為其種植,並稱係訴外人沈 福春栽種等語,而佐以證人許建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福 春是里民,平常有務農、種植農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 至149頁),另證人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福春平常 有在種植農作物,如偵卷第14頁所示之照片中幾棵農作是他 種的,別人不會去種,因為旁邊的地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是否尚有本 院認定以外之其餘279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上農作是否為 其種植,而可認其另以該方式佔用部分本案土地等節,尚有 合理懷疑,依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易-617-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睦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皮包1個已合法提出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且通知告訴人王慧蓮領回,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辦案進行單各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67至73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皮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扣案,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王睦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1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 品城」110櫃「COACH OUTLET」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理王 慧蓮所管領之米色手拿包1個(價值新臺幣4,200元,已扣案 )得手。嗣經店家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蓮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睦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街道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壢簡-549-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金額(新 臺幣)」欄之「300元」均更正為「225元」。  ㈡附表編號9「竊取物品」欄之「每日C綜合果汁」更正為「每 日C柳橙綜合果蔬汁」。  ㈢附表編號9「金額(新臺幣)」欄之「109元」更正為「95元 」。  ㈣附表編號18「竊取物品」欄之「三菱UM151鋼」更正為「三菱 UM151(0.38)鋼珠筆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劉智翔具領保管,有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暨考量被 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為新臺幣7,191元(見速偵卷第49頁);再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李建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 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7,191元(已發還),復將該等物品裝入袋中, 並以外套遮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之安管課助理劉 智翔查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智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 5包 635元 2 康寶濃湯海鮮總匯 3包 300元 3 康寶濃湯味噌海帶芽 3包 300元 4 櫻花蝦醬 3罐 237元 5 台鳳牌龍鳳果 2罐 320元 6 新東陽紅燒牛肉 3包 387元 7 欣欣紅燒豬肉 3包 555元 8 每日C柳橙汁 1瓶 109元 9 每日C綜合果汁 1瓶 109元 10 海瑞新竹香菇摃丸 1包 225元 11 香烤蒲燒鯛腹 1盒 88元 12 履歷青蔥 200公克 49元 13 豬五花肉條附皮 4盒 640元 14 蒜味香腸真空包 3包 390元 15 10人調理鍋平蓋 1個 159元 16 南亞保鮮膜 3盒 285元 17 森木作木砧板 1個 329元 18 三菱UM151鋼 3包 597元 19 雙主修兩用修正帶組 2個 112元 20 SDI內帶 3包 111元 21 E-booksSS41藍芽耳機 2盒 524元 22 三花全棉三角褲 6個 894元

2025-03-26

TYDM-114-壢簡-559-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東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由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由東和 男 58歲(民國55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莊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之 紅葡萄酒1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 員蔡東霖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東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 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紅葡萄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5-03-26

TYDM-114-壢簡-540-2025032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價值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兆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 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000% 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可資為憑(偵卷第31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鐿樟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泡泡馬 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鐿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鐿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兆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鐿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公仔,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桃原簡-55-202503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 原 告 范玉貞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 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附民-1974-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鈞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鈞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馮美文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如前所述,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柴鈞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鈞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富岡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馮美 文置於該處員工休息區桌上充電中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馮美文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美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柴鈞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馮美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25

TYDM-114-壢簡-537-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翰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第51號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為 告訴人范玉貞所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將其車 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請求被告將車輛 移離,並返還本案停車位,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以此方式 竊佔本案停車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易-1512-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3件內衣及2件內褲業已發還告訴人,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內衣1件 及內褲3件,未據扣案,迄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均 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 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張權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洗 衣店內,徒手竊得周堉瑄所有之內衣4件及內褲5件後離去。 二、案經周堉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堉瑄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3-25

TYDM-114-壢簡-491-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RGANAN ZYRA CADIZ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RGANAN ZYRA CADIZ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報酬,而恣意竊取雇主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我國無前案 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各 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9號   被   告 PURGANAN ZYRA CADIZ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RGANAN ZYRA CADIZ為張朝陽僱用之看護,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張朝陽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5住處,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朝陽所有、放置在黑色背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轉匯至國外不詳帳戶。PURGA NAN ZYRA CADIZ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張朝陽住 處,徒手竊取張朝陽所有、放置在黑色背包內之5,000元, 得手後轉匯至國外不詳帳戶。嗣張朝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RGANAN ZYRA CADIZ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桃簡-27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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