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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秀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傅秀娟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至5行「30至40元」更正為「3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方品勻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 芭樂價值大約共計新臺幣(下同)30、40元等語(見偵卷第 12頁)。然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芭樂之確切 價值,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芭樂之 總價值為30元。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傅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傅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8號   被   告 傅秀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饗麻饗辣高雄夢時代店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1樓),徒手竊 取店內自助吧檯擺放之芭樂各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30至40元 ),得手後將芭樂裝入點心杯中,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店。嗣 因店員發覺傅秀娟行為怪異,經調閱監視器,並經店長方品 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芭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秀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 影像中的人不是我,我當時在臺中的某個地方逛公園,我沒 有竊取芭樂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方品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查獲 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經比對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拍照片,本案行為人行竊時所著黑白條紋上衣、格子 長褲、白色拖鞋等,均與被告當時穿著相符,面容、身形及 體態亦全然吻合,此可詳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 足見被告確係竊取芭樂之人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 2 113年7月11日20時45分許

2025-01-22

KSDM-113-簡-388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2 號、第20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 3行「電纜線(價值約2,402元)」補充更正為「電纜線30米 (價值約2,402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804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共5罪)、4月(共2罪) 、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 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 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雖被告於警詢供 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元云云,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 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9,000元)差距甚大,為澈底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王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1月18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4月21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邦安所有之電線6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6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6捆 以3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邦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5月17日1時5分許復行經上址前,見陳邦安所有之電纜 線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纜線 (價值約2,402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纜線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邦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邦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邦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邦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發票影本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2

KSDM-113-簡-40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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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已歿) 輔 佐 人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 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3時57分許,行經戴 一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戴一民將價值 新臺幣3,000元之ob窗孔秘魯龜背芋1盆放置在上開住處平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盆栽得手。嗣因戴一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易-5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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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崇硯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惟嗣 已返還於告訴人魏忠安,業據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檢察官就此亦未為沒收、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   被   告 洪崇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魏忠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店,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迪士尼正版 公仔存錢筒(湯姆貓)1盒(價值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魏忠安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忠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得 之公仔存錢筒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 歸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113年7月16日調查 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1

KSDM-113-簡-389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顏瑛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訴 究之意(見:警卷第9頁);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即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經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0號   被   告 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4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旗津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1,79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顏瑛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藍芽耳機(已發還顏瑛雪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瑛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遭竊現 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3-簡-4591-2025012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春德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3時42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蔡慧美之拖鞋放置該處 地上,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拖鞋後離去,嗣經蔡慧美發覺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拖鞋1雙(業已發還蔡慧 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業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審原易-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84號、第33736號、第3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9日0時許,前往友人潘○益位於高雄市○○街00號 住處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利用潘○益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潘○益之母丙○○置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再持之啟動該機車電門駛離而竊取 得手。嗣警於113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四路95巷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機車、系爭鑰匙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11月9日2 1時34分起,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接續竊取乙○○置於機台上之「竈門禰豆子」造型 公仔、「娜美」造型公仔、「胖虎」造型燈籠各1個【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合稱系爭公仔暨燈籠】,得 手後再持店內之剪刀、美工刀拆卸上開公仔之外盒取出其內 公仔。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 得系爭公仔暨燈籠及上開剪刀、美工刀。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公然猥褻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販賣機六合店」,先徒手竊取己○○置於機 台上之模型女娃1個(價值5,000元,下稱系爭模型女娃), 得手後再將之自外盒取出,繼而於不特定人可目擊之情況下 ,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持該模型女娃搓揉直至射精。嗣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模型女 娃。 二、案經丙○○、乙○○、己○○(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新興分局(下各稱苓雅、前鎮、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9、75頁);  ㈡證人潘○益、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以上諸人下各以其名 稱之)於警詢中(偵一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31、32、4 1、42頁;偵二警卷第11至13頁;偵三警卷第47、48頁)證 述明確;  ㈢復有:   1.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行照、刑案現場照片(偵一警 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37頁);   2.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二警卷第29-37頁;偵三警 卷第31至35頁);   3.苓雅、前鎮、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一警卷 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警卷第15至17、21、27 頁;偵三警卷第21至25、29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34條第 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均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竊取丙○○ 、乙○○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被告自承其竊取系爭模型玩具之目的,即在 持以自慰(偵三警卷第14頁),則其先後之竊盜、公然猥褻 犯行,應認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二行為 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   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院卷第7 9頁)。惟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8、19 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短期內先後竊取 系爭機車、系爭鑰匙,及店家之系爭公仔暨燈籠、系爭模 型女娃等商品,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且為滿足 個人性慾,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選物販賣機 店公然自慰,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均值非難。   2.前有竊盜前科,現亦有竊盜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3.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其後及審判中則均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然迄未與丙○○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 難謂佳。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80頁)、丙○○等3人已取回各自失竊物,及公訴人 、丙○○均請求依法判決(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物品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丙○○等3人領回乙節,有卷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系爭機車) 丙○○ 2 鑰匙1串(即系爭鑰匙) 丙○○ 3 「竈門禰豆子」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4 「娜美」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5 「胖虎」造型燈籠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燈籠部分) 乙○○ 6 剪刀1把 乙○○ 7 美工刀1把 乙○○ 8 模型玩具1個(即系爭模型女娃) 己○○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偵一卷 3 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二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4941號 偵二卷 5 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三警卷 6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0號 聲羈一卷 8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8號 聲羈二卷 9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院卷

2025-01-21

KSDM-113-易-60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如華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發還,然均為容易腐敗之食 材,價值不高,無轉賣獲利空間,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建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方掛勾之手提袋1個【內含空心菜、青江菜、蘋果、香 蕉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王建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柯佩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個【內含排骨、洋蔥、薑、白蘿蔔等食 材,共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柯佩譽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王建仁、柯佩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柯佩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48號、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撤回告訴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冠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且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念萰領回,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7頁)在卷可稽;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黃智祿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侵占)財物 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3件,均未據 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包包1個、內衣1件,既發還由告訴人 李念萰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告訴人黃智祿既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衣壹件、內褲參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   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SESA洗衣 吧」店內,徒手竊取李念萰置於烘衣機內的內衣2件、內褲3 件、包包1個,得手後即離開。經李念萰發覺,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黃冠輝於113年8月24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明山莊大樓側門口台階)見黃智祿置於該處之鑰匙1串( 4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拾取後侵占入己。經黃智祿發覺鑰匙 不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念萰、黃智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念萰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為要去運動先把鑰匙放著,運動回來發現鑰匙不見。 4 (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監視器翻拍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佐證黃冠輝犯罪事實欄(一)竊取衣物之犯行。 5 (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⑵調解筆錄 ⑴佐證黃冠輝拿走鑰匙之事實。 ⑵鑰匙雖係由黃智祿放置,但該地點非屬有人管領之處,一般人皆易認為係不慎遺落之鑰匙。 ⑶黃冠輝已與黃志祿達成和解,惟尚未至履行期。 二、核被告黃冠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同法第337條侵 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被告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等 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21

KSDM-113-簡-450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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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林 庭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架1個(價值2,280元),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6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附近公園之機車停放區,見林庭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置有手機架1個,且四下無人,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工具拆卸該手機架而竊取後逕行離去,嗣林庭輝發覺 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1 個(業已發還林庭輝),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輝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庭輝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道路監視器 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1-21

KSDM-113-簡-43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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