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上訴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6房屋(下稱12樓之6房屋
)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正香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
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
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前揭
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於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系爭房屋調漲管理
費之決議。故該項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
管理費比例,已逾越其法定職權。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屬於地方自治管理,然地方自治管理即便享有自治權
,亦須遵循法治原則即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提案一之追認案,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地方自治之界限
,該決議應屬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
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
卻為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
應為無效。⒊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非商業組織,且無商業營
利行為,自非屬公司、商業使用而有營利行為所可比擬。系
爭區權會決議内容區分一般住戶及公司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卻未明確定義如何區別一般住戶和公司戶,決議內容違反
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決議向上訴人收取高於
每月1,310元之管理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已繳交每月1,3
10元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此
部分決議内容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
,自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質上有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1,79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未明訂一般
戶和公司戶之區別,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回歸比照
一般住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收
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差額之利益
,並使上訴人受有溢繳管理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
扣除原審已准許返還2,97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60元
(計算式:11,135-2,975=8,16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16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法令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大樓於97年1月1日實施
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所示,系爭房屋係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
費(雄小卷二第59頁上方),嗣因先前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短收管理費,系爭區權會遂於113年5月4日召
開,重行確認97年1月1日實施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系爭房
屋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
47元調漲至每坪70元,營業用住户管理費自每坪64元調漲至
每坪91元等節,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雄小卷二第41、
61至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决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前揭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區權會決議而
來,而非由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
其法定職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
反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
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
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雄小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
由,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
雖稱已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雄
小卷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
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
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
仍應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⑵又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次決
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獲
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雄小卷二第145至17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系爭規約(雄小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應
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觀
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前
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上訴人
既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
同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
追認,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
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雄小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係
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亦
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情
,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述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⑶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上訴人所有之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
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雄小卷
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為提供住
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
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用,抑
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且住家用住戶漲幅約為百
分之149,營業用住戶漲幅約百分之142,顯非僅針對營業用
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
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酌將
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
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
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
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
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
、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
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公共
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失相
當,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⑷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決議,惟系爭大
樓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
系爭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小卷一第
22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
算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
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
該決議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
當性,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
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弊。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
管理費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0元(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
使用者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係
供辦公室使用,則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
年3月至11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1,96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
小卷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
調整管理費應收數額(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⒉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1
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除前揭2,975元部分,上訴意
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0元部分,係以該期間管理費依
住家用住戶之標準為前提,而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對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小上卷
第39頁),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KSDV-114-小上-1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