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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軒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附表編號10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子○○、庚○○前揭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子○○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庚○○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子○○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具體陳明僅針對原審就被告子○○、庚 ○○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 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 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全部 犯行,且於原審時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2人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期間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2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行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然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2 人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 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該 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上 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羅○侑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子○○陳稱:羅○侑看起來是18、19歲 ,我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羅○侑會開車,但不 知道他有沒有駕照等語;被告庚○○陳稱:我認識羅○侑但不 知道他幾歲,做車手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經查,少年羅○侑於行為時已逾16歲,被告2人又曾見聞 少年羅○侑駕車,而我國合法考取駕照年齡需滿18歲,故被 告2人未能預見少年羅○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有可能。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羅○侑之年齡,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9刑之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 由,併審酌被告2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 訴人戊○○、甲○○、丙○○、壬○○、丑○○、辛○○、被害人丁○○ 、洪采億、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 金額,兼衡被告子○○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廚師、未婚、無子、父母離異,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被告庚○○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 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之金額 ,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⒉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於 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 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 認其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 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 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 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被告2人自應將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入其等進行提領之人頭帳戶金 額均繳回,方可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原審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 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然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 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 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 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 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 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 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 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 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 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 ,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 ,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 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 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 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③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 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 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 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 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 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 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 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④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 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 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 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 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 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 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 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 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 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 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 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 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 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⑥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 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 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 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之旨。    ⑦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 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 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 、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 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⒋被告庚○○上訴以其係因年少無知,誤信友人能給予高報酬 薪資,始觸犯法網。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所提及其智識程度、參 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之情,而被告庚 ○○所犯各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被告庚 ○○所犯各罪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參酌各次 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月、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   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0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   ⒈原審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子 ○○有期徒刑8月,被告庚○○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符合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審酌時未予考量,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此次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同有不當,依照前揭三㈠⒊各項理由所 述,尚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審未予說明何以於 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被告2人極大恤刑優惠之理由,亦有 不當。然查,原審實已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 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認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 違刑罰之目的,併衡酌被告2人各自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 等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尚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   ⒊被告庚○○亦執前揭三㈠⒋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查, 因原審判決就此次犯行於量刑審酌時,漏未審酌此次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屬未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庚○○上訴認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則有 理由,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前揭漏予審 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量刑宣告撤銷改 判,且因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 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值壯年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幸 因未及將此筆款項領出,即因帳戶圈存止付,故尚未發生金 流斷點,並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 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參以,被告 2人前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尚屬 未遂,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庚○○就附表 編號1至9經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0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照前揭規定,本院僅得就被告庚 ○○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庚○○就附 表編號10部分亦欲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待裁判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 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 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被告庚○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僅就刑度上訴 (編號1至9原審科處刑度均上訴駁回, 編號10係撤銷改判後刑度) 1 原審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審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附表編號4告訴人甲○○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附表編號5告訴人丙○○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審附表編號6告訴人壬○○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審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審附表編號8告訴人丑○○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審附表編號9告訴人辛○○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原審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乙○○部分 子○○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29-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原載:「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語, 更正為:「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等語,更正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36、38頁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3、36、 38頁),再參以被告供稱:已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3750 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 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 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故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受有高達75萬元之財產 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7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81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 ,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諭知,惟被吿於113年間已因詐欺案 遭法院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 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 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 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8張(警卷第33頁), 其中1張係被吿為取信於告訴人、交給告訴人收執之物(警 卷第7至11頁),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7張, 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3750元(75 00000.5%=3750),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 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83187號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宗【偵一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卷宗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懿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黃士懿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可利用美金操作之方式來節稅,並投資黃金期貨 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 元予乙○○,乙○○則依「奧特曼」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自稱為外務員 ,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向甲○○收取75萬元後, 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獲有0.5%之報酬。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1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1份,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7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金訴-2972-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偉傑(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 51頁、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林政男施用詐術,而被告將偽 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提供予共同被告陳振翃,陳振翃 業已前往並到達本案面交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 收據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是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之孫林峻賢發覺阻攔並報警當場逮捕陳振翃而 未遂,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他人阻攔而未能 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未遂犯,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尚未 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 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 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 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核無不當。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貳、㈧、㈨所 示理由(原判決第7至9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 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 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 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 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02-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柯永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 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撤銷之執行 程序雖記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022號」強制執行事 件,然依原告所提之執行命令影本可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 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 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4

CLEV-114-壢簡-459-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本貳份、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faceti 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韓泓志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而後韓泓志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 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郭青莉」帳號與林○○聯繫,使之加入「花旗環球 官方客服NO.06」群組,並向林○○佯稱:下載APP可操作指導 ,且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等語(無積極證據證明韓 泓志明知或已預見上述詐騙過程及細節),致其陷於錯誤, 與暱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相約於113年7月2日、11 3年7月5日面交款項,另韓泓志則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2 日下午3時30分許、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和門市、嘉義市○區○○路0號前 與林○○見面,佯為幣商外派人員當場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紙與林○○填寫回傳後交由林○○收執,再向林○○各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1,500,000元,韓泓志取得上開款 項後旋依指示攜往臺中市「百印王」店外轉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 所在、去向,韓泓志並各取得1,000元之報酬合計2,000元。 三、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韓泓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5、3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詐騙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6、 30至35、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勘認定 ,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且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其於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43頁),雖詐欺防制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交 其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 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 NE暱稱「宋曉天」之人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 案雖然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但依本案犯罪過程觀 之,上開多次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得財、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皆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 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 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 交款項,被告再依共犯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後進行轉交,因此 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 ,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 其本案犯罪所得供扣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因聯絡告訴人未果致 未令被告與告訴人轉介調解,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合計高達1,800,000 元,被告實際上獲取報酬為2,000元等),又被告前無其他 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或3年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本各1份,雖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但此等物品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每單收取報酬1,000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復於本案起訴後自動繳交2,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稱本案其前後收款2次取得報酬已經於開庭前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38頁)。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收受之現金共計1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語,而公訴人於審理中稱「報酬2千,到底是不是真如被告所說他只取得報酬2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但起訴書原並已記載被告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自難認被告收取之款項全額皆為被告犯罪所得,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說明責任,而公訴人除上開陳述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實際所得報酬非僅2,000元,此等主張自無可採。而被告自動繳回經扣案之2,000元既為被告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報酬,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4-金訴-99-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7「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竣丞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陳柏宇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CEO」、「韓籍」、「大蟾蜍」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而後與該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以投資獲利云云將厲○○加入投資群組,再由暱稱「張美怡」指示厲○○下載投資軟體「宗柏」並進行會員認證、加入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無積極證據證明郭竣丞明知或已預見上開詐騙細節、過程),厲○○因早已發現此情為現今盛行之投資詐欺手法而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上開軟體進行驗證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三仙宮」面交款項,另「韓籍」或「大蟾蜍」於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指示郭竣丞先至某處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均已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2張、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士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並印有郭竣丞之照片)2張,再配戴上述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前某時許抵達上址約定面交地點,當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其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士偉」,再當場在其先前所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中進行填寫、蓋用印章形成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與厲○○,向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王士偉」,而經厲○○在各該文件上簽署「王俊凱」之不實署押交還與郭竣丞收執,並由郭竣丞當場向厲○○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甫行離去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郭竣丞與上開詐欺集團遂未得手。 二、案經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郭竣丞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 院卷第55至56、64至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厲○○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頁),且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網站 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30至45頁)、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主張被 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 公布而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 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 ,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 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 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 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 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 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 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 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 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 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 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 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 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 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實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 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 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現今技術,以該等工作 證形式、外觀而論,僅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完成, 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形成,故本院認本案 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CEO」、「韓籍」、「大蟾蜍」等人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 同」2字)。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 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 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證,告訴人係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投資軟體進行驗證,且於面交時係簽署「王俊凱」之署押,堪認本案係因告訴人原已覺察實屬虛偽不實之投資詐騙手法,為能令詐欺不法份子遭到查緝、逮捕,因此與司法警察配合佯為受騙欲付款投資,另由司法警察在面交過程中在旁伺機查獲,終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際,司法警察旋出面逮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能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非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實際上也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且被告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被告 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符合上述2個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皆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收取款項過程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段,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原預定收取500,000元,但因告訴人先前即曾因受投資詐欺而受損,故於本案之初早察覺騙局,惟欲配合警方辦案查緝詐欺不法份子,故而仍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因此查獲,告訴人於本案非僅未陷於錯誤,且亦未實際上受有經濟上損失,但被告仍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10,000元與告訴人以示彌補【見本院卷第56頁】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18號等起訴書,可見被告另曾於113年10月16日【該案起訴書雖記載為「112年10月16日」,然經比對該案其他同案被告向同一民眾收款時間均是113年,且此起訴書更記載該案被害人是113年6月6日起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訛騙,堪認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該案收款之年度應為誤載】在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向另名民眾收取1,000,000元得手並轉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而審酌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至於其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且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出面收款時均是佯為投資公司所屬人員「王士偉」,2案犯罪手法幾乎相同,堪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又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於本案係於114年2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嘉檢熙仁113偵12295字第114900303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首先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 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請求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為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6、70頁)。然依前述,被告另在 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收款 1,000,000元並轉交而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前經 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於警詢 中亦稱其共向10餘名民眾收取款項(見警卷第6頁)。則本 院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外涉犯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案件所涉情節、罪名等可能獲致之宣告刑及其自陳尚有 其餘多次收款行為,認縱使本案對被告為緩刑諭知,其將來 有極高可能因其他案件獲判逾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致緩 刑之宣告遭受撤銷,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伍、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依被告歷來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3、5之物乃被告所列 印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6、7之物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編號2、4之物則是被告原先列印為 供本案犯罪預備使用之物(見警卷第3至5、6頁;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附表編號1、3、5至7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4之物,經審酌此等 物品之形式、用途,並不適於發還與被告收執,自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至於附表編號8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由告訴人所提供並帶往現場欲行交付之款項,而於本案 員警當場逮捕、搜索後,業經發還與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9、10之物,依被告歷來所述均難認與其本 案犯行有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蓋有「王士偉」印文,及經郭竣丞填寫日期、金額並在「經手人」欄簽寫「王士偉」之署押)。 2. 空白「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業經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4. 尚未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5.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6. 印章1個。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500,000元【業經發還厲○○】。 9. 現金5,000元。 10.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4-金訴-125-2025032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宇帆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2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莊宇帆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卷。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情 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時悔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   被   告 林莊宇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莊宇帆為許芷緁之友人,許芷緁與楊千慧均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東興市場之攤商,緣楊千慧與許芷緁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8時30分前某時,因擺攤問題發生肢體衝突,林莊宇 帆得知後,遂前往楊千慧之攤位質問此事,過程中雙方情緒 高張,林莊宇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8時30 分許,在上址楊千慧之攤位,徒手毆打楊千慧,造成楊千慧 受有右臉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莊宇帆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楊千慧發生衝突,惟否認有肢體接觸。       2 告訴人楊千慧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攤商陳鑑文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被告用手打告訴人胸膛靠近臉頰處,有聽到打到身體的聲音等語。 4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然查: 刑法305條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對他人所為之惡害通知,若行為人進而為實害行為,則 該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4-原簡-19-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許宏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如原裁定所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新臺幣23萬9580元本息未獲清償,已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 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債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 訟程序。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更生債 權人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抗告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民國1 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且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非屬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0頁 ),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 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4

SLDV-114-抗-9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偉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本案僅係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並供稱其所實際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則被告既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3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2張 ,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警方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帳戶中所提領 出之款項,亦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明(見 偵卷第12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受人指示要領取 卡片內之金錢,領完後再至對方指示地點拿給另一名人員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聲請發還,而已由本院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所得 3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2號   被   告 鄂偉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偉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M 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星 祥國際-瑪利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3人以上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組織),復與「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間某日,對張德慶佯稱:遭他人以遺失之身分證至 銀行辦理業務,須配合警方偵辦云云,致張德慶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鄂偉杰再聽從 「衛David」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適警方察覺鄂 偉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鄂偉杰同意搜索,扣得上 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IPHONE11手機1支後,為保全證物 及不法所得,再由員警自上開張德慶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 二、案經張德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金融卡照片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帳戶存摺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返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24萬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70-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至14、16至27 、29至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8至11、15、28、38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 8至11、13至16、18至38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昆哲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1年6月間,受僱於楊麗芬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喀哩門市, 擔任店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昆哲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管領而持有之金庫內公款及收 銀機內款項之便,以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犯罪方式,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而侵占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之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犯罪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 更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財物 。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犯罪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 更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利益 。 二、本件被告謝昆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92 3卷第31至32頁、第57至62頁、訴1882卷第17至33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 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 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謝昆哲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詐得如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遊 戲點數,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構成以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30部分所為,係起因於被告 身為超商店員,具有系統後端登入權限,而得以合法接近財 產權資料,被告利用此一先決條件,於客戶交付現金並完成 交易後,濫用其管理權限而鍵入「取消交易」指令,以達成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結果,當被告逾越權限、更改資料的同 時,也立即改變系統上所呈現之「財產權人現在應有財產狀 態」,故被告製作虛偽資料之手段,係達成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之因果歷程中所不可或缺者,製作電腦記錄與實現財產損 害此二要訴間有明確之關連,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30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3之構 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 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 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處斷,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7次普通竊盜罪、4次業務侵占罪、19次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8次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 職於超商擔任店員期間,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9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923卷第 27、28頁),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訴923卷第48頁 、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882卷第32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式 時間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9月底 現金1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0月26日0時許 現金4,5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0月26日23時許 現金3,5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9日23時許 現金3,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14日23時許 現金3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22日0時許 現金1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23日0時許 現金2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右列時間,趁其管領而持有之店內櫃台金庫內公款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0年10月16日6時許 現金10,000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右列時間,趁其管領而持有之店內櫃台金庫內公款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1年2月18日7時52分許 現金3,000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於右列時間,利用收取顧客費用而保管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1年6月18日6時2分許 現金4,099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於右列時間,利用收取顧客費用而保管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1年6月18日6時30分許 現金2,072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15日許 現金286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16日許 現金4,72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20日許 現金1,049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21日許 現金6,96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4月25日許 現金1,807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4月26日許 現金661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日許 現金3,138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2日許 現金3,706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7日許 現金1,026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8日許 現金1,38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9日許 現金3,821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0日許 現金3,614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1日許 現金2,878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4日許 現金1,96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5日許 現金1,60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6日許 現金3,088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7日許 現金6,012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21日許 現金4,309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22日許 現金2,583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6日5時49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6日6時9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8日6時50分許 價值1,2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2日3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2日7時1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3日6時34分許 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4日6時44分許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8日3時42分許 價值7,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   被   告 謝昆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哲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1年6月間,受僱於楊麗芬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喀哩門市,擔 任店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昆哲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楊麗芬查覺有異 ,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時薪制、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 自白書、誤打銷退/重印/其他作廢發票記錄表、電子發票列 印、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代收明細 表、拿取收銀機金額管理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取 得紀錄取財等罪嫌。所犯7次竊盜罪、4次業務侵占罪、27次 違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類 犯罪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9月底 10,000元 2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0月26日0時許 4,500元 3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0月26日23時許 3,500元 4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9日23時許 3,000元 5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14日23時許 30,000元 6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22日0時許 10,000元 7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23日0時許 20,000元 8 侵占 拿取結帳櫃台公款 110年10月16日6時許 10,000元 9 侵占 拿取收銀機內鈔票 111年2月18日7時52分許 3,000元 10 侵占 收取顧客費用後占為己有 111年6月18日6時2分許 4,099元 11 侵占 收取顧客費用後占為己有 111年6月18日6時30分許 2,072元 12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15日許 286元 13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16日許 4,720元 14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20日許 1,049元 15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21日許 6,960元 16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4月25日許 1,807元 17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4月26日許 661元 18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日許 3,138元 19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2日許 3,706元 20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7日許 1,026元 21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8日許 1,380元 22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9日許 3,821元 23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0日許 3,614元 24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1日許 2,878元 25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4日許 1,960元 26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5日許 1,600元 27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6日許 3,088元 28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7日許 6,012元 29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21日許 4,309元 30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22日許 2,583元 31 詐欺 製作MyCard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6日5時49分許 1,000元 32 詐欺 製作MyCard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6日6時9分許 1,000元 33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8日6時50分許 1,200元 34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2日3時40分許 1,000元 35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2日7時1分許 1,000元 36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3日6時34分許 1,500元 37 詐欺 製作MyCard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4日6時44分許 3,000元 38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8日3時42分許 7,000元

2025-03-24

TCDM-113-訴-188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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