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廷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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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學財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學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鄧學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鎮○○路0巷0號住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仔」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成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嗣 於113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鄧學財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頁、院卷第90、151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 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25、27-30、33-35、41-50頁、偵卷第173-17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 頁、院卷第90、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綽號「炎仔」之人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 來源(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游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0日鳳 警偵字第1130013697號函存卷可考(院卷第77頁),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僅約4.6公克、意圖供販 賣之金額非鉅、若販賣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非廣,衡以 被告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復有多次毒 品前科,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 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 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 應予以非難;惟慮及其尚未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並無獲利,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52-153頁),酌以其前已有毒品 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41 頁)所示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 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73-17 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 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5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15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含包裝袋,淨重共6.0912公克、取樣共0.2583公克、餘重共5.8329公克、純質淨重共4.6306公克) 2 電子磅秤 3台 3 分裝袋 1批 4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5-02-11

HLDM-113-訴-109-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義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 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 見執聲卷)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 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3月13日)前,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受刑人 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 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受刑人古義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HLDM-114-聲-32-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5 、8489號、113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欣怡與告訴人莊婷喻(原名莊玉安) 為姑嫂關係,告訴人易承樺為莊婷喻之女。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0時17分侵入當時莊婷喻 與易承樺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竊取易承樺所有 之紅色電鍋1個(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690元);復於11 2年7月19日9時30分再次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莊婷喻所有之 分離式冷氣1臺(購買價格29,24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275、8489號、113年度偵字第3248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14日花檢景智112偵8275字第1139013807號函 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明。惟被告業於上開案件訴訟繫屬後之11 4年2月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0

HLDM-113-易-327-2025021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 m(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之不實 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 ○○、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甲男未滿18歲)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誤信乙○○確 有意出售本案遊戲帳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分 別依乙○○指示,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購買本 案遊戲帳號,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乙○○在8591網站之帳戶 內而得手。嗣甲○○、甲男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2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丁○112偵6816卷〈下稱 偵6816卷〉第11-13頁、桃檢113偵17164卷〈下稱桃檢卷〉第33 -35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591網站頁面截圖 、8591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網站會員購買 證明、登入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帳號移轉切結證書、傳說 對決帳號申請說明(偵6816卷第19-23、27-31頁、桃檢卷第 17-31、39-43頁、丁○113偵2763卷〈下稱偵2763卷〉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 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甲○○、甲男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雖限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始有適用,惟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詐欺犯罪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 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 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 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 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如其有犯罪所 得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問:在8591如何販賣本案遊 戲帳戶?)我就刊登(販賣本案遊戲帳號),會有買家來跟 我買。…(問:你重複賣本案遊戲帳號給不同的人,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我有重複賣…我就是重複販賣等語(丁○11 3偵緝1卷第66頁、偵2763卷第27頁);嗣亦於檢察官訊問時 表示:(問:承認2次詐欺取財罪?)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 (偵2763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 縱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 助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 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參以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2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匯款金額之總額,計算式:4,200元+3,600元=7,800元)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涉本案2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案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本案 遊戲帳號予他人,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該帳號之不實訊 息,誘使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14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院卷第13-16頁)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 號部分之犯行,詐得共7,800元(計算式:4,200元+3,600元 =7,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向本院全數繳回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2年6月15日 7時13分許 4,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甲男 112年6月15日 18時39分許 3,6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025-02-08

HLDM-113-原訴-57-2025020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5 、8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 9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新聯 社生活百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冠維所有路易威登 牌(Louis Vuitton)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後離去。嗣陳冠維發現長夾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呂應宗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於112年8月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時,明知法 官簡廷涓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簡廷涓依刑事 訴訟法為人別訊問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庭以「操 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簡廷涓(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 未據告訴),致簡廷涓無法遂行其審理之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應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245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112年8月8日審判筆錄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25 -43頁、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1144號卷第10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因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手段相 異,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5至136頁 ),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900 元,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雖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然該 提款卡會因新卡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此物品即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HLDM-113-易-70-2025020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士原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4-原附民-1-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段天爵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76-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湯世宇 被 告 古韶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48-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宋蕙蘭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97-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鄭曄嶸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4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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