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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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林東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益銓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4

PTDV-113-家補-449-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是夫妻,育有二子一女。被告甲○○於民國86 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對家庭不聞不問,兩造長期分居,已無 聯絡,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 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見卷第 15頁及第27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丙○○證稱:從國小三 、四年級左右就沒有見過被告了,也沒有聯絡的方法,有聽 旁人說被告是因欠債或外遇離家的,但不知道確切的原因等 語(見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8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對家 庭不聞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08

PTDV-113-婚-105-2024100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9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故本件裁 判費用合計為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08

PTDV-113-家補-4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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