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邱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36,833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7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14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810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約定利息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年息加碼14.16%計算,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逾期未還本付息,應依序按300元、400元、500元計
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136,833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至113年12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
費,共積欠33,08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956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TPEV-114-北簡-80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