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袁祥軒即袁林秀治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袁00即袁林秀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等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
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
權及聲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
特別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被
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是各繼承人因其繼承所得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
請,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第14條、第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被告無訴訟能
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遺失之股票為被繼承人袁林秀治之遺產,聲請人袁祥
軒及袁00為被繼承人袁林秀治之繼承人,系爭遺失之股票即
應由聲請人2人公同共有,若因遺失而欲聲請公示催告,依
法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合法。惟本件聲請人所提
袁00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17.3」及「b1
22.3」,障礙等級為重度,依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類別及等
級表資料記載,「b117」為智力功能,「b122」為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為調查聲請人袁00之訴訟能力,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表明袁00之意思表示能力及
訴訟能力等事項,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
補正,故本院自無從知悉聲請人袁00訴訟能力程度。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袁00是否為完全訴訟能力人,
又難以聲請人袁祥軒一人即有聲請公示催告之權利而認其為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