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障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數年前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又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導致理解能力差及反應遲緩,其計 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無 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 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4

KSYV-113-監宣-1181-2025022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喜 憨兒天鵝堡 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因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及 子女,父母皆歿,其親屬中無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人選,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等語;嗣變更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東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個 案摘要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 14日旗醫社字第113990094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人結文、鑑定人年籍資料。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 為聲請監護宣告。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早發性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其目 前認知功能退化,一般角色功能、人際與社會關係以及生活 適應能力均出現障礙,無法獨力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 (如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立生活、交通能力等),其精 神狀態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程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衡以相對人現為身心障礙人士,無配偶及子 女,父母均歿,復查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得協助照顧相對 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 機關,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業知能且 經驗豐富,業務職掌包含身心障礙之福利服務,又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 ,並得運用資源協助相對人後續之監護業務,因認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其最佳利益, 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對此函覆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57頁 )。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4

KSYV-113-輔宣-93-20250224-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袁祥軒即袁林秀治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袁00即袁林秀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等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 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 權及聲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 特別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被 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是各繼承人因其繼承所得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 請,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第14條、第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被告無訴訟能 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遺失之股票為被繼承人袁林秀治之遺產,聲請人袁祥 軒及袁00為被繼承人袁林秀治之繼承人,系爭遺失之股票即 應由聲請人2人公同共有,若因遺失而欲聲請公示催告,依 法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合法。惟本件聲請人所提 袁00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17.3」及「b1 22.3」,障礙等級為重度,依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類別及等 級表資料記載,「b117」為智力功能,「b122」為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為調查聲請人袁00之訴訟能力,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表明袁00之意思表示能力及 訴訟能力等事項,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 補正,故本院自無從知悉聲請人袁00訴訟能力程度。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袁00是否為完全訴訟能力人, 又難以聲請人袁祥軒一人即有聲請公示催告之權利而認其為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2-24

CYDV-114-司催-3-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因腦中風,致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兄丙○○(下逕 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 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 請其依指示張開眼睛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閉眼臥 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 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 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丙○○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兄,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 胞兄,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4-監宣-10-2025022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 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檢附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共同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 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 病以及失智症,相對人之失智症,為長期酗酒所致之腦部損 傷,回復之可能性低。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 對人於受鑑定時,多為簡短回應,有虛談情形,有時顯得答 非所問,與人溝通及交流稍有困難,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 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 非完全不能,惟有不足情形,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 人最近親屬同意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由其等任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4

PCDV-113-輔宣-151-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腦出血,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出血,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 氧氣、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 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無自理能力,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丙○○為相對人三女一節,有戶籍謄 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9至5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丙 ○○、關係人即次女陳泠玉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可考(見本院卷第23、45至47頁),復據其等於本院調 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 人之三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 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4

PCDV-113-監宣-1459-2025022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瑞蓮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丁○○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監宣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 名)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兒子,相對人因腦出血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出院病摘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2號卷第15至57、10 5至107、261至265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張眼坐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 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4年2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妻甲○○、子女丁○○、乙○○、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弟,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甲○○、丁○○、丙○○同意 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 ,而乙○○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審酌丁○○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 經甲○○、丙○○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 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4

PCDV-113-監宣-1554-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陳善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華之子即相對人陳善智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函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0日 內補正: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㈡最近親屬陳天成同意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前開經推舉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並於該函文內載明本院為安排鑑定事宜多次撥 打聲請人手機然聲請人均未開機,敬請聲請人收受函文後盡 速與本院聯繫,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住所,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情。復經本院先後函知聲請人 應於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12日前往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 定,聲請人皆未依函示時間前往鑑定,致本件無法進行鑑定 ,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8日、114年1月22日新北 院楓家雨113監宣字第1678號函、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12 日北仁附新仁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未 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 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3-監宣-1678-2025022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葉鳳琴 相 對 人 張恒軒 關 係 人 張家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恒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鳳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 提領款項,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 、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並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早產輕度 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籍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精神專科醫師於該醫院153診就相 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 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 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問:是否獨子?)是, 他是獨子無兄弟姊妹。(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因為他 已滿18歲,因為心智障礙,接受及表示意思的能力都不足, 心智能力僅約有國小五、六年級,我擔心他很多事不懂,怕 會被有心人士利用做壞事等語各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 以:相對人為目前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基於其有精神 上之障礙(智能障礙,輕度),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 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月2日院醫 行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係人張家荃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 為獨生子女,本身未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姐妹,聲請人並 稱: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 本件輔助人之職責,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家荃亦均為同意之意 ,業據兩造、關係人張家荃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各情,以上有 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 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 ,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 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 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 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24

SCDV-113-輔宣-55-202502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素玉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後於113年間又發 生車禍致造成身體機能損傷,同年10月出院後身體每況愈下 ,以至於患有失智症等疾病,生活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陶素玉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宗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罹患上開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 云,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若瑟醫院鑑定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人「這裡是什麼地方? 是否知道?」,相對人回答「知道,若瑟醫院」,訊問相對 人「是否知道我是誰?」,相對人回答「法官」,訊問相對 人「本件因為你的太太聲請監護宣告,是否了解?」,相對 人回答「了解」,顯示相對人之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尚能 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復據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 稱:相對人為72歲已婚男性,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 ,曾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100年5月11 日至100年5月20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右側無力於若瑟醫院 住院,之後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根據神經內科心 理衡鑑報告記錄,相對人過去曾因經濟壓力、照顧因車禍骨 折的妻子、行動不便等壓力而情緒低落,因觀察到記憶減退 而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做過5次心理衡鑑,108年2月1日、10 8年8月15日、111年5月18日、112年8月4日4次心理衡鑑中, 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分數落於輕度認知障礙或正常 範圍(21至2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均為疑似失智範 圍(0.5分),平時可自行以電動車外出並從事家務,113年 8月2日至同年月3日因新冠肺炎住院,113年8月28日第5次神 經內科心理衡鑑記錄因意識狀態常會波動(有時會時空紊亂 、經歷鮮明視幻覺或大便失禁而不知…等等)經個管師建議 再次測驗,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22分,臨床失智量 表(CDR)1分落於輕度失智範圍,111年之前3次均為相對人 獨立就診測驗,112至113年為相對人之女陪同測驗,神經內 科近年主要開立抗帕金森症狀藥物、助眠藥,112年10月加 上抗憂鬱藥,113年8月開始服用失智用藥,其目前領有第7 類重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效期112至116年),相對人 原與其妻同住,根據相對人之女所述,其於113年8月30日開 始安排長照服務協助相對人時,即發現相對人在家照顧品質 欠佳,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4日相對人因高滲透壓高血 糖症(HHS)以及多處骨折於若瑟醫院住院,因出院當天相 對人見到其子時出現恐懼、指控相對人之子家暴而報警,此 後相對人改與其女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之女表示 目前相對人在家可自行抄寫經書,由看護推輪椅外出買菜, 自行下廚,因家屬間對於相對人財務處理意見相左,且認為 相對人有認知障礙,聲請監護宣告鑑定,114年1月13日由相 對人之妻、女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當時相對人外 觀整潔,持拐杖行走,意識清醒,定向感大致正確,僅年份 錯答為104年,態度合作,情緒輕微低落,注意力尚可,言 談切題流暢,無思考障礙,對於家庭衝突感到憂慮,無幻覺 表現,否認指控自己反覆領錢,並於談及家庭衝突時顫抖流 淚,相對人可獨立回答病史如100年間中風住院,近1年住院 次數及原因、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姓名,其自述曾要去銀行領 錢,行員說被兒子凍結,並表示「我要到斗六簡易庭寫狀紙 」,114年1月24日相對人由相對人之女陪同接受心理衡鑑, 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83分,落於正常範圍(以 相對人教育程度79分以下為異常),,臨床失智量表(CDR) 0.5分,落於疑似失智範圍,老人憂鬱量表(GDS)6分有輕 微憂鬱症狀,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疑似有輕微血管性神經 認知障礙症,並且可能於憂鬱症狀較嚴重或譫妄狀態下影響 認知表現,或有長期認知逐漸退化之風險,但目前仍有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 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雖疑似有輕微血管性神 經認知障礙症,並且可能於憂鬱症狀較嚴重或譫妄狀態下影 響認知表現,或有長期認知逐漸退化之風險,但目前仍有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並未受到上述症狀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情形,自難認 相對人已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須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4

ULDV-113-監宣-366-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