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絕對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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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劉月華 相 對 人 傅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傅鈺婷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1779)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 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背面記載 「此票於113年12月3日,龍海生活事業(股)有限公司,無 法給付劉月華期滿金45萬元整時,傅鈺婷無條件給付此款項 於劉月華。立據人:傅鈺婷110/12/19」等字樣,系爭本票 背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 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 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39-202412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高宇謙 相 對 人 李錦銅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錦銅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 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 為TH971001號、TH871002號、TH871003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 ,其中金額欄位分別記載為「新台幣美金壹佰捌拾肆萬貳仟 元」、「新台幣美金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新台幣美金 柒拾貳萬元」,惟新台幣與美金為不同幣別,其匯率、幣值 亦異,因幣別種類不同,所表彰之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故本 件顯然無從判斷票面金額若干,自與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 額」之要件相違,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26

CHDV-113-司票-1905-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3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396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 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得 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稱:支付命令異議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 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年月日、抗告人之簽章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 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表明究為何項爭執,況本件本票裁 定並非支付命令,倘抗告人係因債務尚有糾葛而為抗告,此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0 113年4月10日 585,600元 460,600元 113年8月12日

2024-12-25

TNDV-113-抗-175-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鄭紹政 相 對 人 蘇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全是抗告 人向高利貸借款時所簽之本票,有些是利息本票,有些是利 上加利,抗告人已還款超過本金至少5、6倍以上之利息,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 13年6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已清償超過本金 數倍之利息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如附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5

TYDV-113-抗-223-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曹竣凱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旭均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供週轉 ,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原告簡東洋共同簽發附表 編號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❶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簡 旭均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 後原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0年8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2 ,500元【計算式:300,000元×7.5%=22,500元】,並於110年 8月清償本金150,000元,暨於110年9月迄111年8月,按月給 付被告利息11,25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 7.5%=11,250元】。  ㈡然而原告簡旭均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係經被告預扣3個月 利息共67,500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 付之金額即23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67,500元=232, 5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雖約定利 息按「月息7.5%」計算,然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 「月息7.5%」換算年息即為週年利率90%,而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則為「週年利率16%」),故原告簡旭均給付利息「 逾法定利率」之部分,應視為原告就借貸本金之清償。又原 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1年8月給付金額共555,000元,已 逾所貸本金與其利息之法定上限,故可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 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本息;詎被告竟持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 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 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簡旭均、簡東洋於109年8月間,藉詞榮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需款周轉,向被告洽借900,000元;俟被告審核彼等身 分證明及其車輛行照評估彼等還款資力無虞,乃允借貸並就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900,000元,而原告亦於109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系爭❶號本票與附表編號❷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❷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900,000元借款之擔保,雙方 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但本金則未約定清償期 限。後原告雖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 】,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從而央請被告允將 借款利率調降為「月息1.5%」【(900,000元-150,000元)× 1.5%=11,250元】,然自110年4月開始,原告即未依約給付 利息,亦未再為任何本金之清償。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 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兩造「約定 利率逾週年20%」之部分仍係有效,被告就「超過部分」雖 無請求權,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受領「原告就『超過部分』所為 給付」。因原告已付金額大約300,000元(22,500元×7個月+ 150,000元=307,500元),被告本擬自認倒楣,僅向原告索 要本金,故被告方未提出系爭❷號本票,而僅以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橋頭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支付」、「表彰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均經發票人 即原告於票面簽名;且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 無記名本票」。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執系爭❶號本票,聲請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本票裁定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事件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換發11 2年度司執字16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 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18號事件執行無果,被告遂又於113年7月3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890號事件執行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彼等簽發系爭❶號本票, 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惟被 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67,500元,故原告僅止實拿232,500元( 被告僅止交付借款232,500元)」,是系爭❶號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本金232,500元、約定利率『月息7.5%』」之消費借 貸(下稱232,500元借貸);然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 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 5%』計算,被告亦已交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 )」,故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本金900,000元 、利率『月息2.5%』」之消費借貸(下稱900,000元借貸)。 是自客觀以言,兩造乃系爭❶❷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且爭 執「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發票 人】主張「232,500元消費借貸」,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 票人】抗辯「900,000元借貸」),故本件自應先分配「票 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權利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從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至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承前所述 ,兩造既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各執乙詞,原告即票據債務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232,500元借貸」負舉證之 責,然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僅止一再 「否認、反駁」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票人)所提出之原因 說明(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並稱原告簽發之系爭❶❷號本票原「無」票面金額,從而 要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❶❷號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與『指印』按捺之先、後順序(下稱系爭待鑑事項)」 (同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惟「否認、反駁」並非適切之立證方式,系爭待鑑事項亦難 引證「232,500元之消費借貸」,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有關「232,500元 借貸」云云之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再為 舉證。  ㈡承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就其主張舉證其實;而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則係陳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 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被告乃交付 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以及「原告於109 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 【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暨於110年3月清 償本金150,000元」等情。按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 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當事人 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一律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年20%』」,自110年7月20 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16%』, 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第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 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陳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 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 」,故其利息給付顯均發生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因被告陳明 之利息給付,客觀上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 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充原本,經以法定利率予 以攤提,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 (計算式:22,500元×7個月=157,500元),其中利息、本金 各占102,301元、55,199元,故55,199元加計原告於110年3 月清償之本金150,000元,原告應已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迄今尚欠被告借貸餘款共694,801元(計算式:900,000元-2 05,199元=694,801元);從而,系爭❶號本票(面額600,000 元)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目前顯然未經清償而未消滅,被告 持系爭❶號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❶號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部分,因系爭待鑑事項無從引證「原告主張之23 2,500元消費借貸」,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及 受款人 附註 ❶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600,000元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❷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300,000元 ✘ ✘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時間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月利率2.5% 年利率20% 實際給付 超額給付 ① 109/9/29 900,000 22,500 15,000 22,500 7,500 ② 109/10/28 892,500 22,313 14,875 22,500 7,625 ③ 109/11/30 884,875 22,122 14,748 22,500 7,752 ④ 109/12/28 877,123 21,928 14,619 22,500 7,881 ⑤ 110/1/28 869,242 21,731 14,487 22,500 8,013 ⑥ 110/2/28 861,229 21,531 14,354 22,500 8,146 ⑦ 110/3/28 853,083 21,327 14,218 22,500 8,282 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即「實際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其中利息占102,301元(即「年利率20%」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本金占55,199元(即「超額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本金55,199元加計110年3月所另給付之本金150,000元,總計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故計至110年3月為止,原告清償本金共205,199元、利息共102,301元。

2024-12-25

KLDV-113-訴-74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志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若加註不 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故意填寫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且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臺有數位與被 告同名之人,足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雖記載「丁志中」姓名 ,仍無從於本票上證明簽發本票之人之主體同一性,無法辨 明是被告本人簽發,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 危害他人及發票與金融社會之安全性,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 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 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 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 本票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本票填載之內容所示,發票人 姓名、簽章部分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被告並於本案本 票上按捺指紋,是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 有錯誤,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縱漏為記載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上記 載真實姓名,並於本票上多處按捺指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 足認被告雖簽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告訴人仍可基於 本案本票之記載辨別發票人為被告,益徵本案本票記載內容 已足資辨識發票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雖認若加註不實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 ,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惟該案之行為人並無慣常使用 「洪明偉」之別名,卻於本票上簽署「洪明偉」,該案之告 訴人亦不知行為人真實姓名,且行為人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 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行為人本人,則主體 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 與本案被告簽署本名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 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編號「No.000000」、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 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000000 」、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 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 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 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 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 ,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 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 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 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 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 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 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 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 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 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 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 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至公訴意旨 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 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 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該 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 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 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58-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新發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付款 地南京東路2段150號10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註記「本本票為汽車分期付款專用,到期自動作 廢」,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 ,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5350-2024122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嘉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 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50-1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本 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 同件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 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方眾甫於111年7、8月間簽訂機車買 賣契約及影音設備(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 本票上。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事後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1條授權條款(下稱系爭授權條款)自行填載,然 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字體過小,且 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授權條款應不構成約定書之內 容,故被告係未得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再兩造 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實無向方眾甫購買機車、影音設備 ,且伊已向被告就消費借貸為部分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就上揭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自行與方眾甫所成立,原告 為具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本票當無不知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約定 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故系 爭本票亦為有效票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於111年7、8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原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徵審人員從未向原告照會上開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  ㈢被告係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之 授權,事後填載本件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 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 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以 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 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 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1條內容固約定:「為擔保分 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 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 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一期 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160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 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 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背面,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 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分別為8條、15條,核其內容印刷 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非專 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⒊又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已 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經給予5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 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查原告係於111 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並未與原告照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就形式上觀之 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難認被告有 確保原告全然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 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 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 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 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 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等 語,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 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 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伊辦理2筆分期付 款,就第1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412,500元、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 0期攤還,每月還款8,250元;就第2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 總價206,25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 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每月還款4,125元。詎 反訴被告遲延繳款,就上開2筆分期付款現仍積欠共310,12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10,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開法律規 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反訴 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 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 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又反訴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0,125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1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412,5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206,25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024-12-23

KSEV-112-雄簡-2211-20241223-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黃泉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時,均已於票面載明「負責找人無須擔保」等詞(下稱系爭文字),顯已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應屬無效票據,被告竟仍以之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在卷為憑(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仍執有系 爭本票得隨時再對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為無效票據,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 使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危險,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本票上記載與「無條 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 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規定, 為學者所稱「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被告固執有由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惟該等本票正面下方除發票地外,其緊鄰處尚記 載系爭文字並按捺手印,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查(司票卷第9 至13頁),足認原告已明確表彰發票人不負擔保票據責任之 意,顯與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 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應記載事 項相互牴觸,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情形無殊,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自屬有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㈠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7月15日 CH290581 ㈡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8月15日 CH290582 ㈢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9月15日 CH290583 ㈣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CH290584 ㈤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CH290585 ㈥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CH290587 ㈦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5日 CH290588 ㈧ 111年2月7日 43,000元 112年2月15日 CH290590

2024-12-20

KSEV-113-雄簡-173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吳駿杰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 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 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 自因而無效;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 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二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有記載「兌現即作廢」等語,並 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有所限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 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這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 之效力,債權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757號卷第11頁)。惟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系爭本票正面亦記載:「支 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 等語,並經相對人在下方簽章,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則由 前開記載文字內容,可知系爭本票有其他條件即作廢,自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係「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相互抵觸,參諸前揭說明,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而欠缺此部分應記載事項者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應屬無效自 明。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無效票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9

PCDV-113-抗-2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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