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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瑩然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楊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453,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 據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之本票1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急需要透過不動產貸款來 支應生活所需,而被告化名為「高億興」之專員,稱其為遠 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車貸專員,有特別關係可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貸款承辧人員 溝通,使原告之貸款可以過關。而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重度視障,視力幾近全盲,不疑有他,因而簽立被告所 提供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等資料 。然原告有關本次申請貸款之資料,均係由原告提供给和潤 公司之承辦人員何馨芸小姐,並與之對話連繫,最後雖准予 核貸150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給和潤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但被告卻要求高達45萬元之服務費,經和潤公司 承辦貸款人員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並未與何馨芸接洽貸款 事宜,且被告有向原告要求收費乙事,亦係聽原告詢問始知 悉,此乃違法行為,原告始知受騙。詎原告拒絕給付高額服 務費,被告竟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為95萬元(含服務費45 萬元、違約金5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本票所為意思表示之法 律行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重度視障等,始誤信被告而簽立本票。被告僅將資料 給和潤公司,其餘部分均由原告與和潤子公司聯絡。寄送系 爭本票給被告時,其上只有簽名,未填寫金額,該金額係由 被告所填寫。雖系爭本票上有寫金額授權給被告填寫,但兩 造並未談好金額,應俟兩造有合意金額後,被告始能填寫金 額,故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應屬無效。  2.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有第五點,因正常本票沒有 這一項規定,即使上面有記載第五條,被告填寫95萬元也要 經過原告同意。核貸金額才150萬元,給被告95萬元不合理 ,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同意9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有讓原告看過,原告才簽約,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該 合約,本票上面原本沒有金額,依合約第5、8條規定,原告 要給付核貸金額150萬元的30%,即45萬元之報酬,再加計違 約金50萬元,總共是95萬元,被告是依合約在本票上面填寫 金額。本票上面第五點(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 字第163號卷第41頁)記載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被告有 先與原告溝通未果,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後來人就不見了   ,被告才自行填寫95萬元。本票和合約均係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辦貸款支應生活,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原告僅書寫姓名、並未填寫發票金額,而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後持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本 票裁定,經宜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宜蘭地院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為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卷第12、15頁;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7、25-27頁、113 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當初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票金額為95萬元,系爭本票欠缺 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法 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而屬無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 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發票人不負票據 責任,此一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 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惟該空白票據之補填 仍須發票人授權始可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 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今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而主張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 載明一定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金 額,因其所指乃屬變態事實,是原告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 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 票行為,為空白授權票據。在填載完成後,票據已具備法定 相關應載事項,發票人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原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觀諸系爭本票載明「……五、甲方(指原告)授權乙 方(指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語(宜蘭地院羅東簡 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1頁),並經原告簽名捺印 其上,原告亦就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 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惟關於 本票金額之空白授權部分,衡情應解釋為在原告同意或依約 被告可得請求之合理範圍數額內,為免兩造分處臺中、宜蘭 兩地相關文件往返或舟車勞頓之累,被告方可代為填寫,而 非被告得無限上綱恣意填載金額,始符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及本票真意,及避免不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票據之金額在被告依授權旨趣填載完成後,已 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應經兩造 合意後始填寫,及本件貸款均由原告自行與貸款公司洽辦, 且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其上有有第五點之授權約 定等情,均無礙於原告曾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本票金額之認定 ,原告自應就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而無效,要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為有理由。   ⒊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載,略以:「……第五條甲方(即原 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30%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上 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 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七條⒊違反本契 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甲方 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 (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37-39頁) ,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約書之約定,為原告向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150萬元額度獲准,此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 核後可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 號卷第23頁),被告既已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事項 ,原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依前揭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貸款金額30%(即150萬×30%=45萬 )之服務報酬,洵屬有據。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月1 3日即為原告尋得貸款方案,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可 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 3頁)可佐,顯見被告於委任期間應無耗損過多人力及物力 成本,被告亦未充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高額損害之情事, 佐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須支付高額服務費,對於身為弱勢 而須申辦貸款支應之原告而言,被告倘得再行依約請求原告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實非有理,本 院認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8748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尚屬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名義即 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逾本金453,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林瑩然 112年10月12日 9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無

2024-12-31

TCEV-113-中簡-1884-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展榮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並於112年8月20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銷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如經原告介 紹之買方出價達底價者,買賣視為成交,原告並指派專業 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雪兒(本名王雅慧)負責系爭房地銷售 事宜。嗣囿於買方出價、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及車輛出入 通行動線不便之故,難覓得合適之買家,為此兩造遂於11 2年12月5日再合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 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為1,300萬元,故自此被告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得成交之價格即為1,300萬元至1,580萬 元區間。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原告與王雪兒均致 力於以各種管道銷售系爭房地,並不間斷有客戶聯繫原告 公司或經同業仲介經紀人員介紹而前往看屋,嗣於113年7 月10日,經由住商不動產台南國平加盟店經理林榮業之聯 繫並帶看,有客戶鄭雅尹欲以1,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月13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斡旋金10萬元,王 雪兒因此於同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地業已達兩造前所委 託銷售底價而成交出售。  (二)詎被告竟無端於委託銷售期間未到期前之113年7月12日, 傳訊予王雪兒稱:「本人林榮展確定不銷售本標的物,與 貴公司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即日起終止買賣委託合約,並 且下架所有相關本標的物廣告及帶看事宜」等語,單方面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卻復於同月13至 15日期間向王雪兒陳稱:「如果你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 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元」、「我要繼續賣, 但底價改為1,580萬」等語,單方面調整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價至1,580萬元,惟未經原告同意及簽立書面資料。而 系爭銷售契約第壹部分「銷售條件」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 :「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故被告雖於113年7月13日 單方面更改銷售底價為1,580萬元,然原告並未同意,兩 造未達成變更銷售底價之合意,更遑論書面之同意,自不 生變更銷售底價之效力,是訴外人鄭雅尹既於113年7月13 日出價1,300萬元,已達底價,系爭房地之買賣視為成交 ,被告負出面偕同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然原告數次聯繫催告被告,請求伊出面偕同鄭雅尹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事宜,被告均未置理,亦拒絕履行, 實已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4款 、第7條第2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6%之違約 金78萬元,合計130萬元。若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因原告暨王雪兒於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後 ,均盡心盡力以各種管道、方式銷售,未敢懈怠,被告無 端於銷售期間未到期前即終止系爭委銷契約,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枉費原告多月來付出之心血、勞力及成本 ,爰備位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1項、同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4% 之違約金52萬元,合計104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始於112年7月16日被告之父林正華 、母薛燕玲與王雪兒接洽,原告當日即將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交付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審閱,已予其等3日之契 約審閱期,薛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與王雪兒簽立專任委 託契約。嗣林正華為規劃財產,授權被告於112年8月20日 重新簽立與前契約相同之系爭委銷契約,且被告於簽署系 爭委銷契約時,對契約內容並無提出任何異議,足認承接 前份契約,亦已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期。又前契約及系爭 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7條之約定內容乃關於原告服 務報酬之數額及出賣人如有該等約定所列違約情形,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違約金之相關事項,難認對被告顯非公平 ;且該等約定之文字、用語,均與法律或房地買賣專業無 涉,縱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應可清楚理解該等約定 之內容,另該等約定前特別標示星號提醒簽約人注意,並 以手寫方式填寫服務報酬之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四」,112年8月20日簽約時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均在場 ,其等既於112年7月16日時已知悉前份契約,衡諸常情理 應知悉於簽立任何文件前應詳閱內容始為簽名,更於簽立 系爭委銷契約後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然被告及薛燕 玲自112年7月20日簽約時起至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 表示終止契約前,均未曾表示異議,於銷售系爭房地期間 ,仍持續與原告所屬人員討論帶看及契約相關事宜,應認 其等對系爭委銷契約重要之點均有明確認識,縱認系爭委 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仍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 癒,被告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始符公允。又原告已依約提出簽約前近3個月的實價登錄 價格,系爭房地與被告提出之湖美一街其他3筆房地成交 資訊之現況條件並不相同,無法以該3筆房地作為系爭房 地之比較標的,且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係被告自主決定, 仲介人員無法代其決定。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林正華所有,因林正華肝癌末期加 上被告之母身體狀況不佳,需出賣系爭房地以籌措醫藥費 ,原先由林正華委託原告出售,嗣林正華於112年9月4日 離世,之後由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 於112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人。  (二)仲介王雪兒於112年7月16日到被告家中,提出原證9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林正華簽名,除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 均由王雪兒書寫,簽約過程相當短暫,未詳細說明契約條 款內容或事前提供契約書審閱,而林正華當時已癌末病痛 纏身,難以逐條理解契約內容及穩定簽名。而被告當時在 屋內其他空間,並未在簽約現場,且系爭房地當時是林正 華名下財產,被告雖為子女,但並無義務與權利詳閱該份 契約。嗣因林正華病情惡化,王雪兒擔心其不久於人世影 響後續委賣,故向被告之母表示須由被告重新簽立1份委 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約拿到被 告家中請被告簽名;被告雖112年8月20日於系爭銷售契約 第1頁上方所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 12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 」等文字右側簽名(然日期非被告填寫,系爭委銷契約上 僅簽名與年籍資料為被告親簽),但原告未依約給予被告 3日之契約審閱期,且該契約為原告預擬,王雪兒於簽約 前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條 款內容與法律效果,亦未告知「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 」之差異,致被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業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 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委銷契約第壹部分第2條第2項、第貳 部分第6條第5項、第7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此外,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項、第7 條之約定,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 由,剝奪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 失居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民法第568 條第1項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與居間契約之立 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顯 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依前開條款所為之請求,並無所據。  (三)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王雪兒於112年8月20日持系爭委銷 契約至被告家中簽約時,並未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第2條第2項約定,據實提供3個月內之成交行情與實價登 錄資料予被告參考,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委銷契約上寫上銷 售總價為1,580萬元,同時在契約變更同意書寫上底價為1 ,350萬元,嗣於112年12月5日還以會比較好賣為由,要求 被告簽立契約變更同意書降低底價至1,300萬元。事後經 被告查詢實價登錄資訊,該地段相似條件但面積較小之其 他不動產成交價格竟已高達1,820萬元,倘按原告誘導被 告同意變更之底價出售,被告將蒙受鉅大損失,是原告違 反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2條第2項所定義務,被告得悉 遭原告誆騙以低價出售時後,未與原告所稱之買方簽署買 賣契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 履行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雖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雪兒表示即日起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等語,然被告嗣於113年7月13日傳訊予王 雪兒稱「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如果 妳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 等語時,王雪兒僅回復「你現在要改成開價1580萬元,就 是底價這個要改合約金額需你簽名」等語,足見原告已同 意得變更底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欲變更委託銷售條件需 以書面為之,則其主張上開底價之變更不拘束原告,即無 可採。且被告為未收受買賣議價委託之正本及議價保證金 10萬元,該書面是否存在?形式上是否真正?均非無疑, 被告在未收受斡旋單正本且底價未符合1,580萬元之情形 下,拒絕以此條件與買方締約,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買方鄭雅尹已於113年7 月19日撤回議價之要約,應視為自始未為要約,即無所謂 原告媒介之買方已達銷售條件之情。又自王雪兒上開LINE 訊息內容,及原告於113年7月14日仍以居間人身份接受買 方議價委託並收受斡旋金,足見兩造共識應均認系爭委銷 契約並未終止;況縱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單方面終止 契約,亦係因原告未履行其提供成交行情與實價登錄資料 之義務,隱瞞附近實際成交行情,及王雪兒要求被告低於 底價出售,又不說明是否確有買方出現及出價多少,亦為 調查買方之履行能力、訂約能力,致被告無法信任原告之 故,是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以被 告單方終止契約為據,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款,向原告請求4%服務報酬及4%違約 金,亦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9、330頁)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本院卷第195至211頁之系爭委銷 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同意書 ),將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林正華所有,林正華於11 2年9月4日過世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委託 銷售價格為1,350萬元【系爭委銷契約所載委託銷售價格 (底價)為1,580萬元,然同時簽訂之第一份同意書約定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5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 5日,另行簽訂本院卷第213頁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00萬元。負責此 房地銷售案之原告公司經紀營業員為王雅慧(王雪兒)。  (二)系爭委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雅慧,表示其確定不 銷售系爭房地,即日起終止系爭委銷契約(本院卷第121 、2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9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 、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則為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 所明定。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 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消保法第17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並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業,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委 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是 兩造間就系爭委銷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稱之消費關係,應有前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委銷 契約文首雖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等語,然該契約文末 所記載之簽約日期同為112年8月20日,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雅慧係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 約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署,足認原告與被告訂立 系爭委銷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之3日合理審閱期 間。  (三)原告雖以其於112年7月16日即將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被告審閱為由,主張應認為其已給 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能認定 被告之父林正華曾於112年7月16日,因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而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上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然簽立此契約者為林正華,並非被告, 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曾閱覽過林正華所簽立之契約,更遑 論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確曾給與被告合理審 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後將該契約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系爭委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被告不得事後再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然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締約前」知的權利所設;現今司法實務上,固有認在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消費者即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排除契約條款適用之見解;然此等案例,必然是在消保法第11條之1之保護目的已達之前提下,方得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例外對消費者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範圍為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5號、105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理由就此見解之闡述,均可資參照)。倘消費者於締約前並無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僅因其未於締約後相當期間內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即不得於事後再以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間而排除排除契約條款適用,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全然相悖,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並為企業經營者開闢規避契約審閱期間之坦途,是本院認此種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適用範圍之限制,尤應從嚴認定。本件原告並未於締約前,給予被告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業已明瞭系爭委銷契約之條款內容,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限制被告行使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權利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既未給予被告 合理之審閱期間,則被告抗辯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項「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㈠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 本契約者。……㈣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 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 書……」、第7條「前條第五項第㈠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 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前 條第五項第㈢至㈥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 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等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兩造間所訂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    上開條款既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告據該等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先、備位請求,即欠缺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TNDV-113-訴-1580-202412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恆昌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鄒淑琴 訴訟代理人 張富城 被 告 蕭翔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4樓之1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3 年5月30日居間仲介完成,被告與賣方當日簽立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兩造於當日簽有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系爭房屋 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3年7月8日結案。於 結案時,兩造與代書江武忠於嘉義市○○路00號原告處所辦理 交屋,當日簽立用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暨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確認書),因代書江武忠之作 業疏失,於系爭點交確認書誤植仲介服務費為69,000元,致 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服務費6萬9,000元予原告,尚有差額2 萬1,000元漏未給付。原告於同年7月9日發現有誤時,即由 本案專員曾國熏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支付差額,惟 被告至今仍未繳付,原告另於同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收到該通知3日內將其差額匯入該企業社帳戶,惟至 同年8月5日該存證信函仍寄存於嘉義文化郵局招領中,依民 法第565條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繳清剩餘服務 報酬,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利 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買方和被告議價時要求被告先簽立系爭同 意書,當時說好仲介服務費是2%、9萬元,後來兩造在系爭 點交確認書簽名用印之前,代書江武忠有先念文件各項目金 額,被告當時聽到「仲介服務費69,000元」,想說沒有和原 告講過這個數字,但被告以為就要照這個數字付款。原告當 初說仲介服務費是自履約保證專戶扣款,不是另外再付款, 系爭點交確認書是原告製作並拿給被告簽名,原告已經在系 爭點交確認書蓋章用印,也走完履約保證程序,再要求被告 付款21,000元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5 月30日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給付服務報酬9萬元。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移轉登 記,並於113年7月8日結案,依系爭點交確認書自履約保證 專戶內扣除服務費6萬9,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 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及系爭點交確認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作業疏失,致本件買賣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服務 費用69,000元,被告尚有差額21,000元漏未給付,業據證人 江武忠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特約地政士,系 爭點交確認書由履約保證公司出具,關於「仲介服務費」及 「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內容由我提供給履約保證公司,但 我誤將賣方仲介服務費由原來9萬元誤繕為69,000元,我看 錯原告在本件買賣群組上傳給我的資料,7月8日交屋當日我 有逐筆朗讀各項金額,兩造及仲介都有在場,代表原告蓋大 小章的人是我。交屋當下我沒有發現金額有誤,是第二天仲 介這邊發現有誤,打電話通知我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當庭提出之本件買賣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5(五)江武忠:賣方之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將由履保專戶 價金中扣除。…本案仲介服務費,請告知。7/6(六)曾鮭魚: (傳送仲介服務費買方6.9萬、賣方9萬手寫圖片)。江武忠 :賣方9萬,買方6.9萬對嗎?姿蓉:對」及證人江武忠當庭 提出之與履約保證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8(一)于瑄,日安!代繳及代書費合計17763元,仲介費6. 9萬」之主要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江武忠所述應堪信 實,又原告仲介人員於交屋翌日7月9日中午立即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被告:「曾鮭魚:(傳送系爭同意書照片)原本正 常2%是9.1萬我們收9萬整數而已。請問您,主管在問,2萬1 何時方便去跟您拿?」等語,已告知被告尚有服務報酬21,0 00元未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由上開事證觀之,足證系爭點 交確認書賣方之「仲介服務費」係由證人江武忠指示履約保 證公司人員所填製,而原告已於本件買賣群組內告知證人江 武忠賣方仲介費用為9萬元,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證,是證人江武忠未依原告指示,錯誤告知履約保證公司 仲介費6.9萬元,致該公司人員於系爭點交確認書「仲介服 務費」欄位誤填入「6萬9,000元」,證人江武忠並於系爭點 交確認書上代蓋原告大小章,係屬於越權代理,而越權代理 之行為非經原告本人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明確主張 不同意證人江武忠於系爭點交確認書關於仲介服務費之代理 行為,則系爭點交確認書關於仲介服務費內容,對於原告不 生效力。被告雖抗辯系爭點交確認書業經三方簽名用印,仲 介服務費為69,000元無誤云云,惟系爭點交確認書並非原告 所製作,仲介服務費金額係由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告知代書, 非代書個人所能自主變更,且被告當庭自承交屋當日在代書 念到仲介服務費69,000元前,從未與原告談到此金額數字, 益證因代書作業疏失導致該項金額誤繕之事實,則系爭點交 確認書無法作為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費金額變更新合意之證 明,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費報酬金額之約定,應以先前約定 即系爭同意書之意思合致即90,000元為準。從而,原告依系 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21,000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服務 報酬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被告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 毋庸再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為審理判決,併此 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小-763-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6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元德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V-113-北補-3496-2024123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盈德房屋仲介社即凌麗娟 被 告 高易伸 李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易伸就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9600分之1990)、同段67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號8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仲介銷售,並於民國11 3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 ),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又 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規定:如買賣成交,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得向乙方(按:即被告高易伸,下同)收取服務報 告,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4款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甲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乙方仍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略)(四)甲方 已提供乙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乙方於委託期間屆滿後 三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  ㈡於系爭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內,適有被告李國財欲購買系 爭房地,於113年2月7日與訴外人鼎一房地產有限公司(下 稱鼎一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 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委託鼎一公司代為議價,約 定若議價成功買方應支付以購屋總價款1%計算的服務費用給 予受託人,且買方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於委託期間 屆滿後2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義務, 買方仍應支付服務費用(系爭確認書第6條)。  ㈢原告經鼎一公司處獲知被告李國財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即向 被告高易伸報告,然被告高易伸不接受被告李國財所出價格 而未成交。詎料,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李國財於113年2月16日 以其配偶之名義向被告高易伸以新臺幣(下同)6,250,000 元購得系爭房地。被告私下自行成交,已明顯違反系爭銷售 契約、系爭確認書。又鼎一公司已將對被告李國財之服務報 酬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請 求被告高易伸給付服務報酬250,000元(計算式:6,250,000 ×4%=250,000),以及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國財給付服務報酬62,500元(計算式:6, 250,000×1%=62,500)。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固與被告高易伸約定若高易伸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僅需支付成交價格0.5%之紅包予伊,但此限於被告高易伸出 售系爭房地之對象並非伊介紹客戶之情形,本件被告李國財 是伊介紹之客戶。  ⒉被告李國財雖辯稱並未委託鼎一公司斡旋,但此有被告李國 財簽署之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確認書為佐證,並經證人即 鼎一公司員工沈錦珠證述屬實。  ㈤並聲明:⒈被告高易伸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國財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易伸:其與原告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但同時有與原 告口頭約定,若其自行覓得買家,僅需包相當成交價格0.5% 之紅包予原告,無須依系爭銷售契約給付服務報酬。且原告 並未提供被告李國財之資料,故伊後來賣系爭房地給被告李 國財的家人,並非經由原告提供之客戶資料成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國財:鼎一公司並未帶看系爭房地,鼎一公司係帶伊 看同棟大樓另一間房屋,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並非伊簽署 ,伊與被告高易伸成交,係透過其他房仲即鴻海房屋有限公 司(下稱鴻海房屋公司)介紹,伊有付該公司仲介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易伸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並於113年1月4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被告李國財以 其配偶名義,於113年2月16日向被告高易伸購得系爭房地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應給付服務報酬,惟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高易伸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高易伸有合於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4款情形等 語,觀諸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4款內容為:「乙方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甲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乙方仍應支付 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略)(四)甲方已提供乙方曾經 仲介之客戶資料,而乙方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 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被告 高易伸需與原告曾提供資料之客戶成交,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經查,原告自陳並無提供被告李國財之姓名、聯絡方式、 地址等資料予被告高易伸,且原告之職員偕同鼎一公司人員 帶被告李國財前往系爭房地看屋時,被告高易伸並不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故原告雖有居間介紹被告 李國財購買系爭房地,但並未將被告李國財之資料提供予被 告高易伸,是原告主張被告高易伸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 第4款規定,而請求被告高易伸應給付服務報酬,應屬無據 。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國財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 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 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 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如委託人非為避免報酬之支付, 亦非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與相對人訂立同 一內容之契約者,即應解釋為無須支付報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財有委託鼎一公司帶看系爭房地, 雖據被告李國財否認,惟查,證人即鼎一公司員工沈錦珠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帶被告李國財去看系爭房地,共看系 爭房屋所在8樓,以及4樓,被告李國財看完後先下斡旋要買 4樓,因4樓被他人購買,被告李國財再將4樓之斡旋金轉為 系爭房屋即8樓之斡旋金,被告李國財有在系爭議價委託書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審酌證人雖為本 件讓與對被告李國財債權之鼎一公司之員工,然其證述之信 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 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 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 事人間具有親誼或從屬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觀之 證人上開證述與系爭議價委託書等客觀事證相符(詳後述) ,應屬信實可採。再觀諸原告提供之系爭議價委託書,其上 「要約人確認簽名」欄位有「李國財」簽名(見本院卷第34 頁),被告李國財雖辯稱此非其親簽,然被告李國財於113 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供其交付仲介費予鴻海房屋 公司之收據,並在其上簽名以示提供證據之意(見本院卷第 107頁),該簽名之筆跡與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李國財」簽 名之筆跡極為相似,故原告主張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李國財 」簽名係被告李國財親自簽署,應堪認定。又系爭議價委託 書、系爭確認書係列印在同一張A3尺寸紙張上,業據本院當 庭核對上開文件之原本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90、193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亦為鼎一公司與被告李國財成立 之契約,應屬可採。  ⒊系爭確認書第6條固規定:「買方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 ,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 已完成義務,買方仍應支付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 ,且被告李國財於113年2月16日向被告高易伸購得系爭房地 ,已如前述,惟被告李國財係透過另家房仲公司即訴外人鴻 海房屋公司居間,而向被告高易伸購得系爭房地,被告李國 財並支付62,500元服務報酬予鴻海房屋公司,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被告李國財提供之統一發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觀諸系爭議價委託書 記載之擬出價金額為6,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低 於被告高易伸設定之底價6,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盈德房屋仲介社契約內容變更意見書」),可知被告李國財 初始經鼎一公司帶看,然未成功購得系爭房地,係因買賣雙 方價格未合致,並非因被告李國財故意不成交;又衡以被告 李國財支付予鴻海房屋公司之服務報酬,與原告請求之服務 報酬數額相同,足認李國財並非為避免報酬之支付,而故意 拒絕訂立鼎一公司已媒介就緒之契約。  ⒋準此,被告李國財非為避免報酬之支付,亦非故意拒絕訂立 鼎一公司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與被告高易伸訂立同一內容 之契約,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即應解釋為其無 須支付報酬,始符事理之平,故原告依據系爭確認書第6條 請求被告李國財給付服務報酬,尚乏其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以及依系爭 確認書第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簡-23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菁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8,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2時27分與訴外人張 錦雄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嗣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相關之 保險給付業務,被告於112年8月8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 張稚羚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若被告獲得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給付之30%計算,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嗣後原告考量被告受有重傷,故於112 年12月25日在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 報酬酌減為受領保險給付之20%。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原告 順利與張錦雄達成調解,張錦雄之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29 日撥付被告628萬元之保險金,則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6,00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我不懂法律,且我當時車禍住院,身心 狀況不好,才簽立了不合理的合約,原告是利用我急迫、輕 率、無經驗,讓我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切結書,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希望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切結書約定略以:「客戶張淑婷於112年8月2日不幸發 生車禍於112年8月8日與明建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明益社會企 業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甲方張淑婷要求對造理賠最 低金額500萬元,如無法協調至以上金額,明建公司將不收 車禍調解費,若超過500萬,以20%計算服務報酬」等語。 (二)經查,被告已收受張錦雄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共計628萬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共計125萬6,000元之報酬,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 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 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 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 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 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辯稱其身心狀況不好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 2日入住一般病房,於住院期間有急性壓力症狀及創傷後壓 力症狀,其情緒症狀不穩及認知功能部分受損等語,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車禍發生三個月 有餘,應已出院,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於112年12月25日有達 精神錯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難 認有據。 (五)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74條、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 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 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固辯稱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及切結書等語,然被告為有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當 有充足之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經驗,對於契約之約款內容仍 應盡其自身之注意,衡量其利弊得失,自由決定是否締約, 且系爭切結書係簽立於112年12月25日其已距車禍發生3個月 有餘,且係針對系爭委任契約之條件再為磋商,難認被告當 時有何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復被告未就其答辯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再者,爭委任契約及切結書分別 係於112年8月2日、112年12月25日簽署,被告迄今尚未對原 告提起形成之訴,僅於本件訴訟中以此為抗辯,揆諸前揭規 定,自不生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效果,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6,000元之報 酬,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委任報酬債務,系爭切結書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 被告應於113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755-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 岡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第二項雖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然其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聲明與第一審判決勝 訴金額之差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52,000元(計算式:315,000- 63,000=252,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500-202412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豐迎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臺中五權黎明加 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李瑞欣 訴訟代理人 邱柏瑞 被 告 翁浩哲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9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被告卻於同月26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後原告發現 系爭房屋已在同月28日出售予他人,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被告卻置之不理,反於申訴信上自 承另委託其他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而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080萬元,與此前原告為被告覓得1050萬元相去甚微, 並非被告所主張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降低成交價格,被告諉 稱有緊急需求、要出租予朋友,以不正當方法詐使原告同意 解除契約,阻止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成就,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顯見兩造間並非合意解除契約。且原告已提供被告 3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更甚者,兩造於111年7月2日即簽訂 系爭契約,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26日即於簽約後逾將近1年 後始論及審閱期之抗辯,顯見被告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為由,主張排除第8條第3項 第1款、第4款(下稱系爭條款)之適用,原告仍得依系爭條款 請求報酬。原告亦告知被告有買家提出斡旋並收受斡旋金, 並積極尋找潛在買家,服務符合同業通常水準,且被告未舉 證服務報酬如何較原告所任勞務價值過鉅之情形,不應酌減 ,爰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成交價額百分之4即43萬2000元。退步言,縱使兩造 於111年7月26日確有商討契約之效力,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服務報酬 之半數百分之2即21萬6000元,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規定,求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先位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屋價格、 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話紀錄中被告自白、解約 理由部分屬原告註記,此部分爭執。申訴郵件並非被告親自 繕打,而是原告總公司接獲被告申訴電話後所作之紀錄,否 認該郵件之真實性。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然原告未給予 被告3日之契約審閱期,故依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未明定消費者應於何時之前就 該條為主張,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與本件事實 無關,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再者,原告未告知是否已收取買家斡旋金,反而一 再要求被告壓低價格,被告並無以詐欺之不正當方式解除契 約,並因原告服務不如預期,被告始決定於111年7月26日合 意解除契約。縱認被告詐欺原告屬實,買家當時出價遠低於 被告委託之底價,為購買意願之保留,系爭房屋是否成交仍 屬未定,故被告之詐欺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此為原告起訴狀內自承,嗣後 卻改稱片面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已因合意解除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被告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自非於委託期間 內再委託他人仲介出售之情形,亦無欺騙原告之情,難謂被 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先位請求自屬無據;備位請 求部分,原告已自承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本件不符 合片面終止委託契約之約定。縱認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原 告未提出其成本支出之舉證,仍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40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7月2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有巢氏房屋 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委託原告媒介系爭房屋。  2.訴外人吳憲忠於111年7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有巢氏房屋個人資料 保 護聲明書」。  3.被告於111年7月間已委託台灣房屋媒合居間,並於111年7月 28日將系爭房屋以總價10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4.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並   經原告同意。  5.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5、6;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2.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各款、第4項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居間報酬之條 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4.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款、 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00元;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0元,有無理由?  5.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合意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詐稱因朋友緊急居 住而出租朋友,而於111年7月26日電知解除契約,並經原告 同意解除在案,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合意解 除,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否就被告詐欺行為而為同意解除之 意思表示業予撤銷,表示尚未撤銷上開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既未撤銷受詐欺而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堪 以認定。 (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款、第4項及民法第5 6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00元,均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 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 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查本件系爭契約 既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26日合意解除,自是日起即回溯契 約自始不存在,既自始不存在,縱被告於合意解除契約後, 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均不符合該條款所稱 「委託期間」內之要件,原告以被告事後另行委託第三人居 間仲介而出售系爭標的物,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即屬無據。  2.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 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11 年7月26日合意解除,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詐稱因朋友緊急 居住而出租朋友,始於111年7月26日電知解除契約,被告則 辯以其係以原告專業度不足為由,始於是日電知解除契約等 語。原告雖舉有巢氏房屋聯盟客訴中心所為記錄「翁先生表 示解約原因係因我有我自己用途」,除其形式為被告所否認 外,原告迄未舉證其為真正,且縱為真正,其上亦係表明「 解約原因係因我自己用途」,並未有詐稱係朋友急需使用及 租給朋友等詐欺情事,是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仍未能 舉證有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解除契約,是其依此條款請求被 告給付約定買賣價金4%之報酬,亦屬無據。  3.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568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客戶 吳憲忠之斡旋金,吳憲忠並同意以1050萬元承買系爭標的物 ,已與被告其後以1080萬元價金出售相近,被告詐稱房屋因 朋友急需租用為由而解除契約,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 (被告與客戶吳憲忠成立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原告既不能證明前揭合意解除行為,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同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吳姓客戶與其就系爭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1萬6000元,亦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甲方仍應支付 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半數。經查,本件既係兩造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片面終止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服務報酬半數21萬6000元,顯為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各款、 第4項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及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居 間報酬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一一論述必要,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1、4款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3萬2000元,及備位依系爭 契約第8條3項第2款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半數即21萬6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簡-1565-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 異 議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裁定(即 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 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 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 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達人其後實 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否則將影響他造之訴訟權益及 法院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 決、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5 7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至 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即其所租用之高雄市鼓山○○○0○00○○○, 有聲請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12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7頁、第149頁、本 院卷第39頁),依首揭說明,於該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 異議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異。是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 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算,並加計 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5月27日即告屆滿(同年月26日為 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起異 議,有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342-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士桔 被 告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復於113年2月2日合意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30日止。 被告又於113年3月22日以其欲將系爭房地自行賣給友人為由 ,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 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同 時解除系爭契約,倘被告與其自行交易之買方成交價在710 萬元以下或並無真實買方購買,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6,000 元(即按710萬元之6%計算)。惟兩造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 當下,被告蓄意隱瞞其已經由訴外人億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有巢氏淡水新春億鴻加盟店,下稱億鴻不動產)之居間仲介 ,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5日出售予他人(嗣於11 3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直至113年5月3 日才將該事實通知原告。因此,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解 約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應為無效,是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45萬6,000元(按原約定銷售總價760萬 元之6%計算),又原告原已收取之10萬元違約金可以抵扣除 之,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在113年3月5日透過億鴻不動產出售系爭 房地後,就有在113年3月22日前告知原告我已經跟他人簽約 ,原告說我違約要告我、要我賠付違約金才願意跟我解約, 我才會跟原告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以10萬元和解。依據系爭 解約協議書,如果我之後有搶原告的客人或是低於710萬元 售出才要賠原告(710萬元之)6%,但我沒有違反系爭解約 協議書,我是用800萬元透過億鴻不動產出售。況且,系爭 解約協議書上的內容都沒有寫日期(指無特別約定出售日期 ),代表當時原告已知悉我已經出售系爭房地;如果我是在 簽了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後才打算賣出系爭房地的話,我會先 解約(應係指簽立無違約金之解約條件)再賣房,這樣就不 用賠違約金,或是拖到系爭契約期滿再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協 議書,被告並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透過億鴻不動產出 售予他人,嗣於113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 已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建物登記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受詐欺 而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契約因此尚未解除,而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5萬6,000元違約金,並主張可扣除原告原已收取之10萬元違 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契約一經解除, 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所謂合意解除 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 153條意思表示合致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受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蓄意隱瞞其已於同年月5日經由 億鴻不動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使原告受詐欺而 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因此無效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受詐欺及系爭解 約協議書無效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11 3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於該日始傳送 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翻拍照片予原告之事實;惟觀諸 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兩造僅約定被告應在成交價在 710萬元以下或並無真實買方購買時,賠償原告42萬6,000元 現金(見本院卷第49頁),針對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時 點並無特別約定,是縱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之 際(113年3月22日)不知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為真,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蓄意隱匿重要事實之詐欺程度,仍屬有疑 。況依上揭說明,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效,原告主張其 受詐欺乙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解約協議書為無效,仍無影 響已合意生效之契約解除效力。是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解 約協議書,而於原告向被告收取10萬元違約金之時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執已溯及歸於消滅之系爭契約約款 ,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6,000元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4

KLDV-113-基簡-104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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