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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許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小-4315-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高晨甄              住台中市○區市○路00號       債 務 人 游志民  住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009鄰大廈巷1之            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5-01-22

TYDV-114-司執-10416-2025012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鄭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後被告以該電話 門號撥打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 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740元。嗣遠傳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合法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114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6740元及 利息起息日自108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因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之前遭友人騙至臺中聲請一堆門號,只拿1萬 元申請費,門號均非其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確係其本人 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無訛。其後來打電話給 該名友人,該友人稱公司會幫其繳電話費,其可不用管。其 付不出來該筆款項,也沒付過該門號費用,目前靠領取殘障 補助生活,連分期也沒辦法拿出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 拿不出錢,沒辦法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見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0頁),且被告既 已自承系爭門號確係其簽名申請使用者無訛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6頁),則即便被告取得系爭門號後逕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亦無礙於被告仍屬系爭門號申請人及相關電信費用繳 納義務人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而被告所辯上情,顯無理由。基上,原告依據電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3-苗小-776-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2,51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 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4-中小-440-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珍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112年1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 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 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 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1

TCEV-114-中小-430-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嫈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5,69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 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4-中小-443-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0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亦宜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楊辰羿即楊婉渝            住○○市○○區○○○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 轄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YDV-114-司執-8907-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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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瑞眞即林箐瀅即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6年8月21 日將被告積欠之電話費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 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6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電話費,被告完全沒有欠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稱本件電話費已繳納,惟其並未提出上開電信費債務 已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債務逾期 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 證明於該日期以前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 告於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3年8月2日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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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徐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9元,及其中新臺幣4,278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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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謝耀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4元,及其中新臺幣15,05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58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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