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盧俊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1,901,749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嘉里大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下稱大榮物流)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約37,000元,另自112
年5月至113年11月偶而兼職富胖達至113年12月已未再兼職
(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3至5月
(入帳日期為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摺節
影本、foodpanda報酬資料(調解卷第11、21至23、27至29
、51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103至127頁)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
至3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9月開始投保於大榮
物流迄今,目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111、112年度有兼職
富胖達與優食台灣之所得平均每月約47,780元。另依113年1
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與113年3至5月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每
月收入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效率獎金、獎金總計與加
班費,於扣除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後之實發薪資與入帳金額
相符,則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應加計遭扣除之
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約每月1,900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後,
始為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即平均每月約44,930元,核與
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
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大榮物流且未兼職富胖達之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4,9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34,152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甲○○、次子乙○○分別為110年7月、113年12 月生
、現年3歲、未滿1歲之幼兒,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補助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交易明細
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
卷第85至87、89、157、176頁),堪認聲請人長子、次子確
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次子各
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9,309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4,93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778元【計算式:收入44
,930元-必要支出34,152元=10,778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
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方
案,而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與亞太普
惠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23,752元(本院卷第65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借貸證明、瑪吉PAY繳款單、亞太普惠
繳款單等可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10,778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房地現
值約1,300元之房屋一棟、現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約38,919元與16,0
00元之國泰人壽與全球人壽保單,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
萬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
汽車則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
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
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91
、93至101、129至141、153至157、159至167頁)。是以聲
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253-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