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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盧俊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1,901,749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嘉里大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下稱大榮物流)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約37,000元,另自112 年5月至113年11月偶而兼職富胖達至113年12月已未再兼職 (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3至5月 (入帳日期為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摺節 影本、foodpanda報酬資料(調解卷第11、21至23、27至29 、51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103至127頁)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 至3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9月開始投保於大榮 物流迄今,目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111、112年度有兼職 富胖達與優食台灣之所得平均每月約47,780元。另依113年1 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與113年3至5月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每 月收入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效率獎金、獎金總計與加 班費,於扣除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後之實發薪資與入帳金額 相符,則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應加計遭扣除之 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約每月1,900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後, 始為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即平均每月約44,930元,核與 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 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大榮物流且未兼職富胖達之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4,9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34,152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甲○○、次子乙○○分別為110年7月、113年12 月生 、現年3歲、未滿1歲之幼兒,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補助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交易明細 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 卷第85至87、89、157、176頁),堪認聲請人長子、次子確 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次子各 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9,309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4,93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778元【計算式:收入44 ,930元-必要支出34,152元=10,778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 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方 案,而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與亞太普 惠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23,752元(本院卷第65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借貸證明、瑪吉PAY繳款單、亞太普惠 繳款單等可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10,778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房地現 值約1,300元之房屋一棟、現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約38,919元與16,0 00元之國泰人壽與全球人壽保單,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 萬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 汽車則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 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 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91 、93至101、129至141、153至157、159至167頁)。是以聲 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3-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李冠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 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 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 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 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 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 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遷移至宜蘭,路途遙遠所以 辭職與友人共同開設餐廳,不料因新冠肺炎導致餐廳經營不 善,加上有人後續不願共同處理,但聲請人想要維持餐廳正 常運作,所以向民間借貸來支付餐廳管銷費用及家庭開銷, 但餐廳業績始終不見起色,最終結束營業,聲請人又向銀行 借款來支應生活開銷及返還民間借貸而導致最後積欠銀行及 民間借貸大筆之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1年4 月起,分180期,年利率4%,每期清償8,249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未清償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 狀第5項有關曾經債務協商情形,僅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7頁) 。並未勾選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經協商成立之情形 (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曾與遠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方案 後毀諾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 之協商情形,顯有不實之情形。又聲請人僅說明前開債務協 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所以導致毀諾。又表示 毀諾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聲請人既未具體說明債務 協商當時收入狀況及協商前後收入變動情形,已難判斷聲請 人就債務協商內容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項,復佐 以聲請人自承毀諾協商內容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板橋黃昏市場承租攤位販賣水果 ;其向訴外人蘇建峰批貨,大約三天批一次貨,星期一至五 每週三天在板橋黃昏市場賣水果,星期六日在平鎮黃昏市場 賣水果;每日營業額大約新臺幣(下同)5千至6千元,平日 每日利潤大約1千元,假日每日利潤約2千元,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第239頁)。聲請人承租攤位販賣 水果核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 ,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 二項有關「聲請日前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欄」中勾選「否 」(本院卷第19頁),並於第三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編 號3部分陳報: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係從事打零 工等情(本院卷第21頁),而有陳報不實之情況。 ㈣、再查,聲請人陳報其販賣水果並未設立行號亦未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本院卷第225頁);賣水果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本院 卷第239頁);聲請人112年度收入僅有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綜所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9頁)。基上,聲請人販賣水果均係以現金交易,且販售 水果收入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或個人所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販賣水果收入僅為3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為 真實。又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 果,從事生鮮水果類攤販,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平均每 攤營業收入為215萬3,000元,平均每攤利潤為62萬元等情, 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算從事生鮮 水果販售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1,667元(計算式:620,000 元÷12月=5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以聲請人為74 年次生(本院卷第35頁),目前為39歲之壯年人,工作能力應 優於平均水準,衡情每月收入應不會低於平均金額。從而, 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萬元之事實 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 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 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消債更-505-20250120-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巧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最新戶籍謄本。 5.陳報印刷工廠名稱、地址,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含各 項獎金)。

2025-01-17

TNDV-114-消債清-8-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毓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定附件所示資料,聲請人 於同年月28日收受裁定,迄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 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 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618-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貞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定附件所示之6項資料,聲 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補正其中5項資料,但其餘資料迄今俱 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 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585-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金得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聲請人稱目前從事水電技工,請說明是否自營從事水電工作或 是受他人僱佣從事水電工作?若是由雇主聘僱從事水電工作, 提出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應註明到職日)及近6個月之薪 資證明。若係自營水電工作,請依規定填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之小規模營業活動相關資料,並提出113年10月至12月期間 每日之工作案場、收入明細。 5.提出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相關證明。

2025-01-17

TNDV-114-消債更-29-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與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認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任職於明烽工程行及陳俊雄鷹架工程行, 請提出聲請人於明烽工程行及陳俊雄鷹架工程行在113年8月至 12月之薪資證明(含各項獎金),並陳報陳俊雄鷹架工程行之地 址。 5.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

2025-01-16

TNDV-114-消債更-13-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消債條例第11之1條,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雖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大約每月5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並提出113年9 月份薪資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21、235頁)。惟聲請人 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 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是聲請人尚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開庭時命聲請人於三週內提出113年1月至10月份薪資單影本 (已提出部分免再提出),以及陳報是否考慮改為更生程序等 情,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人員,分別 於113年12月25日13時50分、12月26日8時15分及14時13分、 12月27日12時50分及15時10分、12月30日8時15分、14時10 分及17時整、12月31日8時20分及16時30分、114年1月2日9 時05分,多次以法院電話,並以聲請人所留之手機門號撥打 予聲請人,欲催請其儘速補正提出上開資料,然聲請人均未 接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是本 院所指定113年11月26日為調查期日,已使聲請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分別為720,86 8元、649,609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月收 入約57,103元(即〈720,868+649,609〉÷24),惟聲請人於113 年10月30日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大約每月僅有5萬元(見 本院卷第221頁),就上述情事,顯見債務人對於收入情況之 說明,並未誠實據實以告,且就欠缺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 ,難認有還款之誠意。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 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1-14

SCDV-113-消債清-33-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彥伶即郭曉秋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雙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6.陳報聲請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方案。

2025-01-08

TNDV-114-消債更-9-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尤怡棠(原名:尤淑卿)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 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 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 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 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 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該案卷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3頁)記載,聲請前 二年收入合計僅有46,000元(其中僅有數個月份有收入,其 餘月份均為0元),為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之執行業務所得, 聲請前二年月支出1,900元(手機費1,500元及油錢400元)等 語。之後出具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5頁),且於調查程序陳 稱為了開發票方便,因此成立御風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御風公司),母親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伊個人工作室 等語(清卷第519至520頁)。準此,聲請人既要聲請債務清理 ,即應誠實說明御風公司之銷售額、成本、淨利,以讓本院 評估其償債能力,且對聲請前二年單次獲取較多銷售額及淨 利之金錢流向何處,亦有據實報告之義務。  ㈢觀其在收入切結書記載111年5月收入僅8,500元、111年6月收 入僅5,000元(清卷第205頁),與御風公司111年5至6月份銷 售額共510,790元(調卷第67頁)不符,其於調查程序雖解釋 稱:收入切結書上面所載金額是我以為我身邊有多少錢可以 用,是我妹給我的零用錢等語(清卷第521、527頁),庭後並 製作「收支狀況表」詳列其聲請前二年至113年12月之公司 營業額、聲請人零用金收入、公司成本費用、個人固定支出 、淨利、胞妹贊助金額、胞姊贊助金額等情(清卷第655頁) 。  ㈣然針對胞妹給予聲請人零用金之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針對資助部分,前提出胞妹資助證明書,記載胞 妹資助其(住辦合一)中應共同分擔金額,每個月約11,900 元,並詳列11,900元之計算項目乃租金、水電、瓦斯、電話 網路費之分擔(清卷第393頁);胞姊資助證明書則記載胞姊 資助其(家用開支中)應分擔之伙食費及雜支等金額,每月 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清卷第395頁),與「收支狀況表 」所示,胞妹資助金額為3,800元至23,650元區間,各月份 均無「11,890元」;胞姊資助金額為每月3,000元,資助期 間為113年1月起,112年12月以前均為0元乙情不符。可見聲 請人之「收支狀況表」上所載金額,包含零用金收入、資助 收入之真實性均有可疑。  ㈤再者,關於公司成本費用之部分,「收支狀況表」所提數據 區間為11,900元至173,208元不等,與其之前陳稱御風公司 於111年1月至113年5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21,364元,每 月成本為43,500元(清卷第183頁)不同,則聲請人主張「收 支狀況表」之公司成本費用金額,亦難採信。  ㈥此外,「收支狀況表」記載御風公司於111年5、6月份銷售額 為510,790元,然成本卻高達199,958元,聲請人僅獲得13,5 00元。然其既陳稱御風公司為其一人工作室,銷售額扣除真 實成本之金流,究竟花用至何處,未見聲請人說明舉證,且 其僅獲得13,500元,實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收支狀況表」無法使本院相信該 表金額為真實,無從判斷聲請人之真實收入,且未據聲請人 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淨利之金流變動狀況,因此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7

KSDV-113-消債清-11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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