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3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適用
特惠利率13.88%,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變更為
16%;倘有2次以上未依約繳納,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7萬5,305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美國
運通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
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循環信貸額度追
加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改
制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
字第09740003110號核准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資
產、負債及營業函、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刊登債權讓與
公告之節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
受讓原渣打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債權17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305元,及自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