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綉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卿賢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許綉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75,609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蘇卿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04,282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
價額,不併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據
此核算上訴人許綉卿之上訴利益價額為【計算式:69,714×
(43.62+16.22)=4,171,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上訴費用75,609元;上訴人蘇卿賢之上訴利益價額
為【計算式:69,714×(43.45+117.51+11.21)=12,002,6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204,282元
,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1-重訴-444-202503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