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
難,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V-114-台聲-15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