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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 難,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55-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江旆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妏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 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4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 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1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吳羽傑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啓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上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二 十五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直營店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與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買受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 基地同區○○段0小段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於同年5月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 嗣發現系爭房屋頂板樑柱有多處混凝土掉落、鋼筋裸露斷裂及 嚴重鏽蝕,且有多處滲漏水及頂板大範圍修補痕跡,經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出現行國家標準值及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值甚多。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竟未據實告知,致伊受有財 產上損害,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同時,給付22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給付2萬5925元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詳細檢查,永慶房 屋亦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疑似傾斜、外牆滲漏水、浴室外牆壁 癌等情,兩造為此簽訂增補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 負擔費用,免除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瑕疵位於室內裝潢頂板 內部,肉眼不易查知,伊無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該危險於交屋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表示該瑕疵未影響結 構安全。兩造前已共同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鑑定氯離子含量 檢測,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未超過標準值,被上 訴人嗣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 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倘被上訴人執意解除,須將系爭房屋回 復至交屋前之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2250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為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條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2萬5925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2250萬 元,於同年5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兩造合意 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 日再將系爭房屋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鑑定 費用由永慶房屋支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契約,並因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規費2萬5925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房屋經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後 ,試體平均值為1.0748㎏/m³,以該屋建造完成日為67年12月20 日,明顯高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數值0.6㎏/m³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已由兩造協議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 鑑定氯離子含量之約定等詞置辯。惟依證人邱瑞文(永慶房屋 法務人員)、邱輝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江之柔(上 訴人受僱人)所為證述,及被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簽署之協議書 、結構技師公會所提記載「經現場協調增加兩處S-6、S-7之頂 板樣本,其增加費用由永慶房屋仲介支付」之三方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與檢測點、原審當庭比對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 欄位與系爭同意書「江之柔」手寫筆跡相符等件,相互以察, 堪認兩造已重新合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由江之柔代表上訴人到場參與系爭房屋檢測採樣,江之柔知悉 採樣點增至7處而無異議,並在會勘紀錄表及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云云,自無可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 訴人仍不能免其瑕疵擔保之責。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損害賠償 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當事人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2250萬元之義務,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所應回復原狀者,並非上訴 人於110年5月19日交屋時原有之狀態,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 。另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印花、契稅計2萬5925元,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稅費。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50萬 元本息,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 給付條件;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925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主文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進行拆除整修, 則該屋之原狀,究係指何狀態?原判決雖謂非110年5月19日之 交屋現況,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然就何謂系爭房屋之「現 有狀態」,並未具體指明,致對待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當事 人之履行即有困難,自有可議。又按當事人一方如於裁判上援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 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二者具 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既屬無可維持,被上訴人本案請求 買賣價金2250萬元及與該買賣具有關連之稅費2萬5925元各本 息之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相關事實尚待釐 清,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3-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溪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六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謝素蘭於民國72年7月受讓配 住系爭土地上陸軍精忠九村眷舍編號000號房屋(下稱舊眷 舍),而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成立未定借用期限之土地使用 借貸契約,謝素蘭於78年7月簽署同意書,拆除舊眷舍改建 為系爭房屋,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嗣 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 系爭房屋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賣。謝素蘭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上訴人,違反上開辦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且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謝素蘭應 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繼受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上證1與上證2,核屬新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蔡吉豐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吳幸、 胡吳美代及王吳春英(下稱吳幸等3人)之書面授權,於民 國110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居間銷售上訴人及吳幸等3人所有或與訴外人吳金獅共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底價 為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4%收 取,銷售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就上 訴人未取得吳金獅授權之問題,議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方式解決,仍將吳金獅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納入居間銷售之 標的。嗣兩造合意展延委託期間至111年6月30日,並於同年 月6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變更銷售底價 為1億4316萬元,服務報酬為50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於111年6月7日與訴外人圓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禾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圓禾公司以1億4316萬7200元購買系爭土地,已達兩造約定 銷售底價,上訴人並簽立確認單承諾給付系爭服務費,且該 服務費並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性質,無從予以酌減。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3-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務 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旨在增進債務人到場行使強制執 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權利之程序權,債務人對於相關 程序進行之資訊,除由執行法院通知外,亦非不得經拍賣公 告得悉。次按強制執行貴在執行名義內容之迅速實現,債務 人基於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執行程序亦應予以協力,倘 未盡協力義務,其程序權因此受影響之不利益及風險,應由 債務人承擔,無由執行法院耗費資源窮盡調查能事以過度保 護債務人之正當性基礎,僅為增進未盡協力義務債務人之程 序權,而增加執行成本,降低執行效益,難謂符合經濟效益 而無違公平正義原則。而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 法第12條所明定。故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執行債務人, 登記董事長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對 其所為通知,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 1項規定,對於該董事長為送達。倘董事長已有變更而不為 登記,除新任法定代理人已依法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或有其 他執行法院明知新任法定代理人而惡意不對其送達之情形外 ,執行法院仍對於登記之董事長為送達,所踐行之通知債務 人程序,即難謂為違法,俾免執行程序因債務人不盡協力義 務而延滯,阻礙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目的之達成。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所有不動產進行 第2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 賣程序,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橋頭地院亦予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台公司於112年6月 13日之董事長登載為陳德信,再抗告人雖主張陳德信於同年 5月8日辭任董事,然因無從查明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建 台公司,難認陳德信與建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於斯時終止 ,系爭拍賣通知於同年5月送達陳德信,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即建台公司,因認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照首揭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系爭拍賣通知,縱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亦不違反執行公開、公示、公正之目的等詞,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41-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鄭玠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娟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其繼承人江志敏 過世後,仍得經由江志敏之手機與伊聯絡,且其寄發之存證信 函已送達,伊並無不知去向、逃匿無蹤之情;伊雖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否認積欠江志敏借款債務,然僅雙方就借 款債權、債務金額認知有所落差,乃實體事項存否之爭執,非 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得以此認定伊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無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伊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2589萬9988元, 顯逾相對人假扣押請求範圍460萬9653元,原法院以伊與他人 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難謂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顯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95-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 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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