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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中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被告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發 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歸案(見本院455號卷第237至247 頁),此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不予計入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 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 ,換算本院原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日數為240日, 扣除被告前揭不予計入之通緝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 3年4月9日(即通緝前1日)共23日,所餘為217日,應自113 年4月13日(歸案後1日)起算,本院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15日屆滿。 三、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 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又涉犯重 罪,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第345、346頁)。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案 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辯護人亦曾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復經本 院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案 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2-訴-210-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命林振祐定期 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延長為: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應於每週日之21時前,向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振祐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鎮○○里○○000號,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 12月27日止,須於每週三之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 之派出所報到。但被告現因在彰化縣從事室內噴漆工作,每 週三報到都要請假,希望變更報到日期為每週日,被告可於 每週日之21時前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鎮○○里○○000號,並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2 月27日止,須於每週三之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 派出所報到。現被告表示因工作緣故,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報到情形 尚可,準備程序亦能遵期到案,認為依其聲請,變更其報到 期日為每週日21時前應屬適當。另外,本院受命法官先前處 分命被告報到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對 於是否延長報到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795號 卷第13頁),本院認為被告2案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重罪,被告前曾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經本院通緝等情 ,權衡被告2案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有延長命被告報到期間之必要,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裁定,變更、延長原先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聲-795-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中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被告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發 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歸案(見本院455號卷第237至247 頁),此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不予計入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 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 ,換算本院原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日數為240日, 扣除被告前揭不予計入之通緝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 3年4月9日(即通緝前1日)共23日,所餘為217日,應自113 年4月13日(歸案後1日)起算,本院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15日屆滿。 三、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 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又涉犯重 罪,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第345、346頁)。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案 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辯護人亦曾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復經本 院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案 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1-訴-455-20241016-2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張秀鑾(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孟炫(住所詳卷) 原 告 林哲明(住所詳卷) 林奈青(住所詳卷) 林芳珊(住所詳卷) 林珊湘(住所詳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孟澄(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宏晉(住所詳卷) 劉貞君(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交重附民-10-20241016-1

聲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緊急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 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 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 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 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 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 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 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 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後,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 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檢察官有附件聲請主旨所載之情形,聲請 保全自110年4月10日起(111年度訴字第708號等開庭)至11 3年訴字第226號止「全部」檢察官開庭之錄音光碟,然與本 案相關之部分偵查庭錄音光碟(即偵訊錄音光碟),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隨 同偵查原卷(即非影卷)檢附至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 1月22日雲檢春地110偵2494字第1119033545號函暨卷證標目 、112年3月8日雲檢春地110偵8848字第1129006303號函暨卷 證標目在卷可參,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即電磁紀錄)自屬本 案之卷宗及證物,應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再者,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 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應妥為保管, 為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以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 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檢察機 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 是以,本案其餘偵查影卷相關之偵查庭錄音,亦無湮滅、毀 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均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據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保 全上開偵查庭錄音光碟之譯文,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 聲請司法院以公正第三人作成譯文,顯見上開譯文並非目前 存在之證據,自無保全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ULDM-113-聲全-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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