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臉書社群軟體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甲○○、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甲○○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丙○○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2-審原金簡-10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王聰明即幸運草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案審 理中變更請求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65、169至17 0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訂「主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設立「FHUZ(抱抱)」之酒吧餐飲店(後取名為H UG BAR,下稱系爭酒吧),並委任被告經營系爭酒吧,被告 依約為原告處理系爭酒吧一切經營、管理責任,並將系爭酒 吧每月淨利交予原告所有,並以公司每月盈餘扣除租金、獎 金、人事薪資開銷等費用,餘款雙方各分50%作為被告之報 酬。惟被告於111年8月5日開始經營系爭酒吧後未依約履行 受任人之義務,未交付系爭酒吧之淨利予原告;多次以不同 名目請求原告提供零用金供其作為系爭酒吧營運之用;未經 同意即擅以原告或自己名義向第三人簽訂租賃及買賣契約及 任用員工,卻又未依約定支付租金、貨款及員工薪資,導致 原告遭上開廠商及員工追討債務。原告不得以於111年11月4 日將系爭酒吧辦理停業。  ㈡經原告清查後,被告共有下述金額應給付原告:  ⒈因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共853,905元:  ①被告將系爭酒吧之收入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或自行領出共637 ,056元(即附表)。  ②原告依系爭酒吧店內電腦中表格計算營運成本後,發現系爭 酒吧111年8至11月間扣除成本後,尚有盈餘收入共216,849 元(計算式:111年8月餘額0元+111年9月餘額123,068 元+1 11年10月餘額93,781元=216,849元)。  ③以上共計853,905元,均屬被告因經營酒吧所收取之金錢,然 被告並未主動將上開金錢交付原告,反私自轉予他人或領出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8,000元損失:  ①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   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酒吧入口 處張貼禁菸標示,致原告遭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此損失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②飛鏢比賽8,000元:   被告在系爭酒吧停業前,以酒吧之名義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發 文宣傳舉辦飛鏢比賽,於111年11月3日發文請報名者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 ,惟系爭國泰帳戶為訴外人黃孫釵之帳戶,原告未曾指示將 報名費匯至系爭國泰帳戶,數位報名者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7日、11日、21日、28日,111年12月2日、5日匯款共8,00 0元報名費至系爭國泰帳戶中。而被告未於發文前事前確認 刊登內容有無錯誤,事後亦未追查錯誤帳號並追回報名費用 ,顯見因被告之過失致報名者將報名費匯至系爭國泰帳戶, 致原告受有8,000元之損害。  ③因上開被告經營系爭酒吧之過失,致原告所受共18,000元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279,402元:   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故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系爭酒吧停業後需分別支付訴外人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42,587元、訴外人酒田有限公司63,680元之酒水貨款(下分別稱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且被告未經同意擅與訴外人魏逸凡、劉士賢、詹雅筑及詹博宇(下稱魏逸凡4人)締結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勞資爭議,經原告與上開4人分別以52,414元、44,427元、40,010元、36,284元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上開逾越權限簽訂買賣及勞動契約,且未為清償之行為,致生原告額外支付共279,402元(計算式:42,587元+63,680元+52,414元+44,427元+40,010元+36,284元=279,402元)之費用。縱認上開薪資及酒款均係經營系爭酒吧之必要成本,然原告先前所提供之零用金共115萬元已包含上開貨款及薪資債權之支付,卻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零用金115萬元而未為清償,致使原告需額外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79,402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151,307元(計算式:853,9 05元+18,000元+279,402元=1,151,307元)。  ㈢被告前述行為(即㈡⒈)係故意盜領原告款項及侵占營收現金 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53,905元財產權之損害。又其 經營系爭酒吧管理不當致原告遭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及 未確認臉書貼文致原告損失飛鏢比賽報名費共8,000元(即㈡ ⒉)。再逾越權限與第三人簽定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勞動 契約,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279,402元(即㈡⒊) 。以上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151,307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307元,及其中946,15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5,15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從系爭酒吧直至停止營業時仍然虧損,而收支 部分,從開幕到結束營業,被告所購買軟、硬體均有透過LI NE群組告知原告,並將支出表交給原告,而因原告報稅需要 ,所有發票等單據都是交給原告所聘請之會計人員,而於系 爭酒吧無預警關閉後,被告無法進入店內,亦無從取得單據 進行核對。系爭酒吧為虧損,並無盈餘可分配。系爭酒吧所 聘請之員工原告都有見過,員工亦均認識原告為老闆,且店 內有裝攝影機連線至原告手機,原告以手機即可看到店內所 有狀況及員工,並無未經原告同意即聘請員工之情形,且於 line群組內本即有張貼員工每月薪資。又因111年11月4日系 爭酒吧無預警停業,實際上並無舉辦飛鏢比賽,而係改在他 處舉辦,且飛鏢比賽之時間及報名費匯入均係在系爭酒吧關 門後,原告沒有舉辦比賽還要主張要收取飛鏢比賽報名費, 並無理由。另被告亦不認識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所有人,並無 侵占報名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酒吧之經營,有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以及系爭酒吧嗣 於111年11月4日停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之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雇主)王聰明( 下稱甲方)簡杰森(受雇)下稱乙方,茲就甲雇用乙方經營 酒吧餐飲店事業,經雙方協議訂立下列條款;第3條約定關 於店面承租、設計、裝潢、消防開銷等皆由甲方支付;第5 條約定關於添購軟硬體及生財器具由甲方先行墊款,甲方再 從公司盈餘中扣除;第7條第5款約定:「公司每月盈餘扣除 租金、獎金、人事薪資開銷等費用,餘款甲方雙方各分50% 」,以及兩造於簽約前111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 告表示:「你不用出錢你出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兩造間係約定原告負擔系爭酒吧經營之資金及虧損, 被告則負責酒吧業務之執行,若酒吧收入扣除租金、獎金、 人事薪資及所有相關必要費用支出後有盈餘,則由兩造平分 。  ㈡原告主張轉帳不知明第三人或自行領出637,05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幸運草 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幸運草帳戶)中現金提領 及轉帳予第三人共計637,056元,為被告因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額,自應交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帳 戶內金額係作為系爭酒吧營運費用而支出,且已將酒吧之花 費告知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係將幸運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中,111年8月至11月初所有之支出項 目均列為其所受損害。然兩造間就系爭酒吧之關係為原告出 資,被告負責系爭酒吧營運及業務執行,已如上述,則系爭 酒吧營運所生支出費用本由被告負責處理及執行。以原告所 指附表編號7、8、9之111年9月16日匯出11,720元、13,380 元、3萬元,編號10、11、12之111年9月17日匯出3,240元、 16,800元、1,457元,編號13之111年9月24日匯出5,604元, 編號15之111年9月28日匯出5,670元;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11 年支出表上記載「9月15日、尚德酒商貨款11,720元」、「9 月15日、亨玖酒商貨款13,380元」、「9月15日、酒田酒商 貨款30,000元」、「9月17日、好樂潔清潔用品3,240元 」 、「9月17日、天泉酒商16,800元」、「9月17日、大美菜商 貨款1,457元」、「9月24日、菜商貨款5,604元」、「9月27 日、冷盤5,670元」(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6、11頁) ,則上揭款項應皆屬支付系爭酒吧必要之貨款或支出。再附 表編號23(111年10月16日22,730元)與編號7同帳號(尚德 酒商)。編號24(10月26日6,520元)與編號8相同匯款帳號 (享玖酒商),編號27(111年11月1日2,232元 )與編號10 相同匯款帳號(好樂潔清潔用品),編號17(111年10月5日 5,186元)、25(111年10月22日7,418元)與編號12、13相 同匯款帳號(菜商),則應堪認為係相同廠商,而為系爭酒 吧必要貨款或支出。另依被告與eva副店長111年10月21日之 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編號25之7,418元為大美海鮮冷凍食 品批發貨款(本院卷一第247頁)。再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 (9月14日前)亦以line告知原告:9月15號公司需匯款酒商 164,559元,還差6萬,這幾天我還在拼給酒商的費用等語, 並同時傳送「hug bar酒類貨款單(2)」即上開酒款164,559 元之明細(包含品項、數量、金額、總貨款等),其中即有 附表編號7之「尚德酒商」總貨款11,720元,匯款銀行帳號 即附表所示帳號,以及編號8「亨玖酒商」總貨款13,380元 ,匯款銀行帳號即附表所示帳號(本院卷一第425至435頁) ,足見原告亦知悉開幸運草帳戶所匯出之上開款項為系爭酒 吧之酒款。  ⒉另外,111年10月17日原告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要知道簡 單報表,每個月薪資收入開銷」,被告回覆:「群組都有發 ,支出跟營收」,原告:「我看不懂你用寫」,被告:「我 叫員工列印給你」,原告:「好不用複雜簡單就好」(本院 卷一第467頁),且「hug bar…營業額」群組中,有張貼「1 11年營業額」、「111年支出表」檔案及每日營業額(即現 金、信用卡、街口、飛鏢機),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為佐(本院卷一第219、233至241頁),足見被告抗辯群組 內都有告知相關收入開銷,原告均知悉等語,實屬可採。  ⒊且經被告陳明:因為必須報稅,所有發票等單據都是交給原 告所雇會計師,這是前面部分,後面都在店裡。無預警關店 後我們員工都進不去店裡,單據當然也碰不到等語(本院卷 二第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要問會計師等語(本院 卷第8頁),而經本院函詢高惠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經其業務接洽人李國清回覆略以:幸運草商行業務由我本 人接洽稅務業務,該商行為111年8月初由王聰明接手經營並 知會發票業務與簡杰森接洽。依據簡杰森交付發票收據憑證 ,循稅捐機關規定申報相關稅務,在同年11月初接獲王聰明 通知,停止營運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頁35);另原告確係 在被告不知悉之情況下無預警關店(此部分詳下)。是被告 上開所稱相關發票單據皆已交付原告所委託會計人員,而無 預警關店前相關單據則均留在店內,被告並無持有等語,實 屬有據。是原告應持有系爭酒吧支出及收入之發票收據憑證 等,應可查知相關款項匯出之原因,且得以計算系爭酒吧盈 虧情形,否則其如何報稅?而原告現將所有幸運草帳戶轉出 或領取之款項,均一概推稱為被告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 (部分為廠商貨款如上述)或被告「自行」領出,並無舉證 該等款項與系爭酒吧之經營無關,其請求被告應交付該等金 錢,實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僅以被告自幸運草帳戶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 或被告「自行」領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等款項,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酒吧尚有盈餘216,84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酒吧店內電腦中留存表格,系爭酒吧扣除成 本後,111年9月尚有盈餘123,068元(計算至10月5日)、111 年10月尚有盈餘93,781元(計算至11月3日),共216,849元。 被告卻未曾將該上開金錢交予原告等語。查,原告所指「11 1年營業額」表格(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係來自於店 內電腦所留存資料,而該表格以「日營業額」(包含「現金 」、「信用卡」、「街口」之收入)加計「飛鏢機」收入, 列為「總營收」,再以總營收扣除「支出費用」後,列計為 「餘額」,即原告所稱之盈餘。然原告自陳系爭酒吧信用卡 收入部分係直接撥款至原告幸運草帳戶(本院卷一第166頁) ,又依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亦有街口支付之電匯款項 轉入該帳戶,則於上開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街口」 收入款項應為已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中,並非被告先行 收取。是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卻未曾將該上開金 錢交予原告」之情形。  ⒉原告固主張因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之金額與幸運草帳戶 之信用卡匯入金額(即中信特店款)及日期不符,故認為有 可能被告另行申請其他信用卡機,將店內之信用卡收入另行 匯款至其私人帳戶,故主張原告幸運草帳戶所示之匯入款項 「中信特店款」(即酒吧信用卡款)與上開「營業額表」所 示「信用卡」收入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原告 陳稱:「(問:後來去現場有發現另一台卡機嗎?)去現場 時已經沒剩什麼東西了,沒有發現」(本院卷一第167頁) ,則原告實際上並未有發現有店內有其他信用卡機之情形。 再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及其他員工不知悉之情況下,於111年1 1月4日自行關店無預警停業,包括被告及其他員工之私人物 品均放置店內而無法取回(此部分詳下述),則若確有其他 刷卡機存在,尚難認原告未能發現。是原告上空稱可能有其 他刷卡機存在等語,難以採認。且信用卡撥款本有結帳日差 距,且亦可能將數日之卡款同時撥入帳戶,又撥款時尚需扣 除銀行端收取之手續費,原告以帳戶存入款項日期對照營業 額表相近日期未有相近金額,即推認營業額表格上記載信用 卡收入款,為不同於幸運草帳戶存入之信用卡,尚難遽採。 又原告所收取之信用卡款自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7日止 總計為226,743元(即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存款交易明細中顯 示為「中信特店款」轉入之合計),與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 收入共計235,492元(即營業額表「信用卡」欄位8月50,643 元+9月64,831元+10月120,018元=235,492元),數字相近, 又其差額為8,749元,大約為3.7%,本有可能為銀行扣除收 取之手續費等費用。又依幸運草帳戶之存款明細,共計收到 街口電子支付共23,459元(本院卷一第65、69頁),與營業額 表格中「街口」總計收入23,672元(「街口」9月7,568元+10 月16,104元=23,672元),二者差額亦屬相當,差額213元應 為手續費。是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街口」之款項, 即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並非不同之收入項款。  ⒊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定,分潤係所有收入扣除所有成本後所 餘由二人各分一半(見三、㈠)。而本件系爭酒吧收入款項 並非由被告全部一人所先收受,例如,如上所述之信用卡款 及街口款項即為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方式,其前提係立基於所有款項均由被告所持有,其認為 因系爭酒吧有盈餘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本件顯然並非如此 ,是原告以上開方式為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已難認有理由 。  ⒋再者,被告抗辯系爭酒吧為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等語。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額表格上僅載「支出費用」,惟究竟包括 何支出項目,是否已列計系爭酒吧全部成本費用,並未見原 告舉證說明,已無從認定是否包含系爭酒吧所有成本;再核 被告所提出之8月、9月支出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23頁,卷 二第11頁,按相關表格皆為被告所製作),則營業額表格上 所載「支出費用」,似無扣除租金及人事薪資等,是原告以 營業額之「餘額」逕主張為系爭酒吧「盈餘」,實難採認。 原告雖另主張其前所交付被告之零用金115萬元,已足夠支 付所有成本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另原告確有委請會計人員處理系爭酒吧(登記為幸運行商行 )報稅事宜,相關發票單據被告皆交付予原告所委託之會計 人員,已如上述。則原告本得以計算系爭酒吧盈虧情形,原 告不依此提出計算,而以上開方式主張有盈餘且被告應為給 付,尚難採之。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  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北市衛生局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未於場所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為由裁罰1萬元,係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 元等語,固提出111年10月27日北市衛生局裁處書及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行政罰鍰繳款單為佐(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係負責酒吧營運業務,然應 注意符合法規張貼禁菸標示,尚難認係屬於酒吧營運業務之 執行本身。又並未特別約定由被告負責確保系爭酒吧應符合 各行政規範之義務。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營業登記證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係由原告擔任;幸運草商 行係登記為原告獨資(本院卷一第77頁),報稅等相關事宜 亦是由原告處理,幸運草商行各行政法上之義務人即原告, 原告主張張貼禁菸標示為被告應負責,尚難認為有據。再依 上開裁處書內容,就於入口處未有禁菸標示一事,經受處分 人即原告陳述:「……因禁煙標示張貼地點為自動感應電動門 ,因禁煙標示為非黏性貼紙,自動門每日常態性開關,導致 貼紙自然脫落……」等語,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亦非 因被告之過失而致遭裁罰。據上,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   處理酒吧營運相關事務有過失致原告遭裁罰,其請求被告賠 償所繳罰鍰1萬元,並無理由。  ㈤飛鏢比賽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系爭酒吧臉書張貼舉辦飛鏢 比賽,而報名費用指定匯至系爭國泰帳戶,然該帳戶非原告 所有亦非原告所指定,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刊登有過失,致原 告受有未受領報名費用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所稱飛鏢比 賽本預定於111年12月10日舉辦,有系爭酒111年11月3日之 臉書貼文可查(本院卷一第87、89頁),然系爭酒吧於隔日11 1年11月4日即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後實際上並無舉辦 任何飛鏢比賽。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暱稱「Jeff標隊團 長」之line對話紀錄,「Jeff標隊團長」表示:最後一次辦 的,因為你們店就無預警的沒開,我們也就改地點等語,並 傳送同飛鏢比賽(即「射手小周生日盃」)於相同日期(12 /10),然改為在「花鳥風月DCAFE(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1)」舉辦之海報(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見該飛 鏢比賽因系爭酒吧停業,嗣已改至其他地方辦理。另原告所 指報名者匯款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4日、7日、11日、21日 、28日,111年12月2日、5日匯款共8,000元之報名費至系爭 國泰帳戶中,上開匯款日期,除均在111年11月4日系爭酒吧 停業之後外,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8日 已近2年,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報名上開飛鏢比賽者,向原告 主張因未能舉辦而要求退還報名費用。是以,依上情,該飛 鏢比賽應已改至其他地點舉辦,並未於系爭酒吧舉辦,本不 得收取報名費用,則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依損害填 補原則,原告既未有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279,402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共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 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故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酒吧 停業後需分別支付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之酒水貨款(本院 卷一第99至101頁),以及給付魏逸凡4人薪資(本院卷一第 103至110頁),共計279,402元。  ⒉查系爭酒吧經被告陳稱:於111年11月4日店無預警關閉,我 要去開店就打不開門,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後來有一天原 告兒子叫我去拿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7頁) ,並提出在line群組「hug bar幹部群」中,於111年11月4 日下午3時許被告尚交代關於酒吧冰箱放置、訂位確認等相 關事宜,晚間8時許「even經理」即張貼店門口貼上有「環 境整理暫停營業」之照片,於111年11月5日被告即line原告 :你於11/4將大門鎖換掉,且在無預警之下做這行為,週末 是店的旺日,所有客人皆取消,消失的不只是營業收入,也 含店家信用;請問我們客戶如何處理。酒商、製冰機、飛鏢 機、所有廠商合約都我簽的,難道都不用收尾?門一關、廠 商的設備都不用還嗎?員工薪水都不用支付嗎?(本院卷一 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7日在line群組「hug bar幹 部群」中,「even經理」表示:請問酒商那邊的東西是王小 姐自己要去退嗎?酒商打過來我這邊問,我什麼都不知道, 說王小姐要他們列清單能回收的東西拿一拿我卻連hug bar 結束營業我也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31頁),原告兒子「jus tin王威平」於111年11月25日以line傳送:「通知全體員工 舉證要拿取的私人物品品項,本周日11/27晚上8點到店內領 取,若本週日未到,需等日後訴訟程序處理完畢才可領取」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9頁),在line群組「hug bar幹 部群」中,111年11月25日「even經理」張貼原告方人員表 示「本週日全體員工都會到店領取私人物品對嗎?若本週日 沒到,日後將無法到店取領」訊息之截圖,而原告亦不否認 其於111年11月4日無預警停業,將店關閉一事(本院卷二第 44頁),是足認於111年11月4日時原告自行換鎖將店關閉而 無預警停業。而商品貨款及人事薪資,本為系爭酒吧營運必 須之成本,原告未通知被告即無預警將系爭酒吧關閉,後續 未結之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含資遣費等),依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 用金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 故意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系爭酒吧停業後需支付該等費用 等語,然如上述,系爭酒吧係原告自行無預警換鎖關閉,被 告及其他員工均無法進入店內,原告並因而自己處理後續與 廠商結算帳款及除被告以外之員工薪資,並非係被告故不給 付上開費用而經廠商求償,或被告不願給付員工薪資。依被 告與eva副店長11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eva向被告 表示略為:盛豐行10月請款金額60,056元,11月請款金額3, 846元,因2位老闆有糾紛致店裡無法營業,廠商無法請款, 目前要請款,後面要起訴上法院,以保全公司貨款等語(本 院卷一第251頁),益徵係原告於11月4日自行停業始導致貨 款尚未給付。原告推稱被告故意不繳納致其被求償等語,全 然不實。  ⒊又被告固有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115萬元,然其並未舉證被告 所領取之零用金係用來支付上開費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紀 錄,原告最後一次給付被告零用金係於10月16日5萬元(本 院卷第34頁),實難認零用金與清償上開貨款及薪資債務27 9,402元有何關聯。且經營酒吧本有諸多支出項目,原告以 其自111年8月2日開業當時至10月16日,曾陸續給付被告零 用金共115萬元,逕為主張被告應以上開零用金支應且足以 支應,僅其單方主張,難認有何證據可佐,並無理由。是原 告主張上開酒商及薪資支出為被告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所造 成之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簽訂買賣契 約致其支出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之酒水貨款,然酒商貨款 本為系爭酒吧營運必要費用,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酒吧之 營運,包含訂購酒水,究竟有何逾越權限?原告空稱被告逾 越權限訂購酒水,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聘請魏逸凡4人,未經原告同意,有違背系爭 契約第5條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聘請之所有員工原告均知 悉等語。經查:  ①原告前以LINE對被告稱:「請你給我每個人薪資所有.一收入 月底」、「,這比較簡單我們可以控制」、「每月底結算一 次」等語,經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回復:「底薪 獎金 全 勤,總經理JasZZ 00000 0 0000 ,經理evZZ 00000 0 0000 ,店長DanieZ 00000 0000 0000, 副店長EvZ 00000 0000 0000 ,店員RaZ 00000 0000 0000 ,合計5.2萬+4.7萬+4 萬+3.7萬+3.4萬=21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又依被告 所提出之附件3員工薪資表可知(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6 頁),總經理Jason即被告、店經理Even即魏逸凡、店長Dani el即劉士賢、副店長Eva即詹雅筑、店員Ray即詹博宇,則原 告不可能不知有上開員工。  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Hug bar...營業額(5)line」(「(5)」 即被告截圖當時群組有5人)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原本 亦在該群組內,至112年2月3日始退出群組。另該群組內除 被告外,可見尚有Eva即詹雅筑、Ray即詹博宇、Daniel即劉 士賢、店經理Even即魏逸凡等人在內(本院卷一第219、227 、231頁)。另經本院詢以:「被告說你在群組裡不是看得 到資料嗎?」,答稱:「我有叫被告給我簡單的資料」(本 院卷二第8頁,另原告所指,應即為本院卷一第467頁對話內 容),是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在群組內。則堪認被告抗辯 其所聘請之所有員工原告均知悉等語,實屬有據。再依其餘 兩造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3日,被告:今日增進4名員工 開始工作;111年8月11日,被告:今日新增一位女員工111 年9月8日,員工這個月我縮編為6個正職3個pt;111年9月16 日,原告:員工魏先生(應為魏逸凡)有包裏7:00至下午6: 30去領(本院卷一第383、397、419、439頁),均可徵原告 知悉被告所聘請之員工。再者,據被告陳明店內有裝設攝影 機,連線到原告手機,可看到店內所有狀況及員工(本院卷 二第7頁),原告亦承認系爭酒吧員工有幫我弄手機看的到 店內監視攝影器(本院卷二第8頁)。是原告本件推稱被告所 請員工均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其基此主張被告 應負擔員工薪資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先前交付被告之11 5萬元零用金,已足支付上開員工薪資,然並未舉證證明, 已無可採(此部分理由詳上)。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79,4 02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㈦原告就上開相同主張事實,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向被告為請求,然依上開本院所為認定,不能認被告有 何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1,3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25日 5,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1頁 2 111年9月4日 1,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3 111年9月4日 1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4 111年9月5日 12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5 111年9月13日 3,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1頁 6 111年9月15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7 111年9月16日 11,72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8 111年9月16日 13,38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9 111年9月16日 3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0 111年9月17日 3,24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1 111年9月17日 16,8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2 111年9月17日 1,457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3 111年9月24日 5,604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4 111年9月26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3頁 15 111年9月28日 5,67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6 111年10月5日 3,84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7 111年10月5日 5,186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8 111年10月7日 6,185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9 111年10月7日 65,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5頁 20 111年10月9日 1,8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1 111年10月13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7頁 22 111年10月15日 7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7頁 23 111年10月16日 22,73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4 111年10月16日 6,52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5 111年10月22日 7,418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6 111年10月28日 6,185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7 111年11月1日 2,232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28 111年11月1日 2,341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29 111年11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30 111年11月3日 12,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31 111年11月5日 54,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32 111年11月5日 3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33 111年11月7日 4,748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2024-12-31

TPDV-112-訴-5727-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甲○○、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甲○○(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辰 (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還 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6 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7 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式: 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甲○○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2-審原金簡-75-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丙○○(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人 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丙○○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丙○○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19-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乙○○、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丙○○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丙○○後,向告訴人丙○○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32-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乙○○(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乙○○後,向告訴人乙○○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2-審原金簡-99-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陳玟君、乙○○、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丙○○後,向丙○○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78-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丁○○、蔡子翔、戊○○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乙○○ (匯還1,426元)、丁○○(匯還2,851元)、戊○○(匯還3,08 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6元+31 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752元+ 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式:7萬 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陳玟君、陳書郁 、己○○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後,向告訴人甲○○佯稱要邀請告訴人甲○○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丁○○後,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丁○○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戊○○後,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乙○○後,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7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森 吳宜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換 匯中心」社團中刊登「出售日幣。40萬。匯率0.225。台幣 正好9萬。臺北面交」之訊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帳號「許威志」之人即與乙○○聯繫並佯稱欲向乙○○換幣,且 將由家人前往交易等詞,致乙○○陷於錯誤,與「許威志」議 定「以新臺幣11萬2,500元向乙○○換取日幣50萬元,於翌(2 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面交」。而 丁○○(綽號「天ㄟ」(台語))、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上開詐欺手法),於11 2年7月19日16時許,共同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 與乙○○見面,乙○○以為其等有完成換幣交易之意,遂交付日 幣50萬元予丁○○,丁○○取得款項後,即佯以「我把日幣帶回 公司驗鈔」為由先行離去,留下甲○○、乙○○在該處。嗣因甲 ○○佯稱「要回三重處理事情」云云,遂與乙○○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時, 甲○○再佯以「我上樓處理事情」等詞先行下車,獨留乙○○在 車上等待,因甲○○遲未返回,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姓名)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1.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104、163頁)。  2.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被告甲○○,也沒有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往「捷運民權西 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乙○○見面及取得日幣50萬元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換匯中 心」社團中刊登「出售日幣。40萬。匯率0.225。台幣正好9 萬。臺北面交」之訊息後,「許威志」遂與告訴人聯繫並議 定「以新臺幣11萬2,500元換取日幣50萬元」、「同年月20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面交」;而被告 2人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共同前往「民權西路捷運站5號出 口」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並交付日幣50萬元予被告丁○○, 被告丁○○取得該款項後即先行離去,被告甲○○與告訴人則在 留在該處。嗣被告甲○○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時,被告甲○○藉詞 先行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卷(下稱偵 卷)第55、56、68至70、87、88、132、1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相符(偵卷第5至10、93、9 4、97、98頁),並有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 第15至24頁)、臉書換匯社團貼文、告訴人與「許威志」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27頁)、乘客電話0000000000叫車紀 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偵卷第28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第32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公務電話記錄表(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甲○○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丁○○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 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並取得日幣50萬 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自始指陳被告丁○○於本案所為 之行為分擔明確,並有上開一、㈡、1.所述關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之證據資料為證,此情堪先信實。  ⑵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後,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及計程車叫車記錄,發現嫌疑人叫車電話為000000 0000,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經告訴 人指認案發當日身穿黑衣之男子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之人即被告甲○○(偵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該日係綽號「天ㄟ」之人要求其一同前 往捷運民權西路站收取日幣,「天ㄟ」拿到後先走,其與告 訴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並接獲「天ㄟ」來電告知此為騙局、 告知快閃後,其藉詞離開並前往「天ㄟ」戶籍地與「天ㄟ」爭 吵,可提出「天ㄟ」的住處等語(偵卷第55、56頁),復於 警詢時指稱當天係與認識1、2年之「天ㄟ」一同前往,「天ㄟ 」先拿走日幣,待其與告訴人回到新北市三重區時「天ㄟ」 來電告知快閃,「天ㄟ」是穿白衣之人,且其知悉「天ㄟ」住 處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20巷附近某處4樓,並描述該 址係位於三重區義天宮對面巷子,走到底會先經過水餃店、 摩托車店、冰店、最後會有一個小吃店,小吃店旁有一個銀 色鐵門,其4樓左手邊就是「天ㄟ」住處,且因「天ㄟ」在該 處頗有名,可詢問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等語(偵卷第68至70 頁);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詢問新北市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後得知「天ㄟ」為「丁○○、00年00月0日生、現住地 址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等節(偵卷第71頁 ),基於上述確切證據資料,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 提示被告丁○○照片供被告甲○○確認無訛(偵卷第87頁),可 見此與員警未有合理證據懷疑犯嫌為何人,僅持單一照片要 證人或共犯指認之情行迥然有別,被告甲○○指認「天ㄟ」即 被告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 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與告訴人見面,且其有交付日幣50萬元 ,是被告丁○○找我去,當天我去延平北路5段找朋友買毒品 ,被告丁○○也在那裡,他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去收錢,並要求 用我的手機叫車,我和被告丁○○是之前有一起吸毒的毒友, 他的綽號是「天ㄟ」,我知道他的住處但不知道地址,但因 為本案案發前我常去被告丁○○住處吸毒,所以我在警詢時可 以明確陳述他的住處所在地點,且因當時等不到被告丁○○, 就想說要帶告訴人去找「天ㄟ」才會去三重,因為「天ㄟ」住 三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6頁),而被告丁○○自始均 住居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此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並有被 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訴字卷第87頁)在卷可佐 ,復參以被告丁○○先前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可見被告甲○○證 稱「天ㄟ」為被告丁○○,且曾至被告丁○○位於三重之住處施 用毒品等節應非虛妄,足證被告2人並非素不相識,甚至向 有往來,否則被告甲○○自無可明確指述被告丁○○住處所在地 點及周遭環境之理?況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無任何仇怨糾 紛(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被告甲○○應無誣陷被告丁○○或 誤認他人為被告丁○○之動機或可能;再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 已明確指認被告丁○○為案發當日身穿白衣並取走日幣50萬元 之人並說明指認之依據(偵卷第132、133頁),且與被告甲 ○○就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之指述或證述互核相符 ,益證被告甲○○及告訴人所證屬實可信,被告丁○○辯稱其不 認識被告甲○○,亦未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往「捷運民權 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及取得日幣50萬元云云,要 無可採。    3.至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理事長阮 苓綝,以證明其於案發日有至協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惟其自陳:我至該協會工作時無庸打卡,且無法確認 證人於案發日有無與我一起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且本案已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丁○○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日幣50萬元之行為 ,然無法證明「許威志」確另有其人,或被告2人有與「許 威志」聯繫,或被告2人就「許威志」施行詐術等構成要件 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2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要件,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供被告2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甲○○固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定條件給付,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字卷183、184、187頁) 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於流浪動物協會工作及被告甲○○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點工工作(本 院訴字卷第17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將日幣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丁○○曾欲給付報酬予被告甲○○,惟遭被告甲○○拒絕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 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訴-890-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順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星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 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申請手 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預付卡門號),並於同 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預付卡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dfghnbfnjdxc」之 帳號綁定預付卡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告訴人楊喻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GASH點數收據 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 上開會員帳戶使用。嗣經楊喻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綁定 預付卡門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溫惠 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愛金卡帳號。嗣經溫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溫惠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1至83頁、第215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是將預付卡交付他人,但是被告不 識字,現在社會有很多手機號碼也是正常,是被告朋友將其 手機門號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 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沒有辨識能力,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上 開情形,而將其當作一般正常人,原審調查證據不足,顯然 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62頁、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002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7507 號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楊喻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認證資料一覽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CASH點數購買明細、告訴人楊喻婷遭 詐欺對話紀錄、告訴人溫惠茹與犯嫌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遭詐欺對話紀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204075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之非供述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字6 0020號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1頁、第37至45頁、偵字75 07號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 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 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 ,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 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 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 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⒉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 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 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 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 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 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 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 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 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 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 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 ,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將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見偵字第6002號卷第120至12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知道門 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足見其知悉取得門號之人可能會以該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  ⒋綜上各節,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遭犯罪使 用下,竟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 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 告以「認罪」須就主、客觀之構成要件均承認,被告對於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答:我全都承 認,並對罪名為有罪之陳述。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知 道門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之後我不會 再隨便給別人了(見原審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直陳:我所述均實在,且是出於自由意志。我之前否認犯罪 是不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坦承有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喻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 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 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溫惠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支帳戶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所詐 得者,係告訴人溫惠茹之匯款款項,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由被告提供預付卡,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 ,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62頁 ),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幫助詐欺得利之 利益價值,低於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是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中,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 ,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 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8日亞精神 字第10808080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考(見 本院字卷第111至1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參 以被告早於79年3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01419號函及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1 至145頁),被告於之行為時(111年10月14日)雖與本案行 為時有一定間隔,然上開鑑定施測時(108年9月10日)距本 案行為時非遠,被告前述身心狀態當不致於有顯著差異,是 上開鑑定報告應可做為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狀 況之基礎,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代社會一人擁有多支手機門號並非少 見,且手機門號並無作為金錢存提之用,而係社會通用之交 流訊息通訊器材,作為傳輸訊息之用,原審就被告將門號借 用予朋友使用,逕論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圖,顯然係 過度臆測推論毫無依據,又被告無詐欺前科,亦無販賣帳戶 紀錄,被告於原審一再表示不認識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 意圖並非脫罪之詞,被告自幼智能不足,經評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患者並領有殘障手冊,本身無生活技能且在外謀生不易 ,在父母過世後即寄居朋友台北市大同區家中鐵皮倉庫,平 日靠打零工或出廟會陣頭賺取些微生活費維生。就被告本身 對行為辨識能力即顯著不足而言,又豈能分辨現今詐騙猖獗 的複雜人際關係,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犯罪所得,即 便有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亦非基於犯罪之意圖,檢方僅因被 害人受害事實與預付卡手機門號有關,逕行起訴被告有幫助 與詐欺故意意圖,未盡舉證說明被告提供預付卡手機門號與 被告知悉詐欺與故意幫助之關聯性,原審不察逕予定罪科刑 不無違誤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 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審暨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酌被告犯後於原審 時坦承犯行,於本院中又否認犯行,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與告 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69頁),又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做粗工為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心智缺陷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 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樂點公司儲值訂單編號 GASH點數價值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楊喻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楊喻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相約見面,惟因無法核對身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dfghnbfnjdxc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溫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恐龍公仔,惟訂單遭凍結需要解除異常等語。 112年3月16日22時45分許 4萬9,988元

2024-12-26

TPHM-113-上易-1195-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