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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應刪除。 二、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犯罪所得,無繳回必要,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 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 「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 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件被告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後,再於指定地點,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造成被害 3人共受有378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 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 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已危害社會,破壞社會 人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逍遙法外。惟念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與公 司(即詐欺集團)談妥,月薪6-8萬元,惟尚未取得報酬( 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0頁),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附表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該 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71頁 ),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附 著於各該收據之上,各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部分即 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遙知馬力」、「厚德載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 個月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甲○○與「路遙知馬力 」、「厚德載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相約至如附表編號1至3「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如附表編號 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及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 工作證,向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如附表編號1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出示上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 ,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名後,交付如附表 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 司收取其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甲○○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向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其出示上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被告於向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張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戊○○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2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工作證照片、現金存款收據各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208萬元款項之事實。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面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所出示行使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 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係分別搭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該公司之工作人員所用,應 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 司印章,並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公 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 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 沒收,惟蓋印於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公司名稱 1 乙○○(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暱稱「王玥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乙○○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150萬現金。 150萬 113年3月24日15時33分 臺南市○○區000號東山區公所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 2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20萬現金。 20萬 113年3月25日9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 3 丁○○(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詢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丁○○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208萬現金。 208萬 113年4月8日11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文字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7

TNDM-114-金訴-267-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益無完成工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向李○茜佯稱:願 承攬臺南市鹽水區某處之鐵皮屋新建工程云云,致李○茜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與黃瑞益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並於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給付黃瑞益定金5 0萬元。詎黃瑞益未進場施工,經李○茜屢次催告無果,於11 2年4月5日,解除契約。嗣於112年4月22日,黃瑞益僅返還 李○茜7萬元。 二、案經李○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茜於偵查之指訴;(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40 92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附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 照片(含存摺封面、電子轉出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黃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告訴人之意見,末斟酌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50萬元, 嗣後返還7萬元,此經前揭認定綦詳,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之7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43萬元認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3-易-49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文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2、3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 吳偉銘」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施文圻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係三人以上或施文圻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 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5至57、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編 號1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9至30、43至48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114年2月7日函送之被告報案資料(本院卷第27至30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 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 受財損金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家庭等犯罪前科,並於1 11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子萱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楊子萱,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衣服,因楊子萱帳戶問題無法下單,且帳號被鎖,必須聯繫銀行幫忙解鎖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 施采君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5時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施采君,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包包,因施采君帳戶問題,錢包被凍結5萬元,並以偵測名義要求施采君將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施采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要求將網銀帳密改成手動輸入,施采君懷疑有詐,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始知受騙。(警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37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反光牌面(輔二標誌)六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路旁之反光牌面(輔二 標誌)6面加以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有害公共安全 ,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反光牌面(輔二標誌)6面,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白河區南96線5公里處路旁,持電動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拆下竊取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管領,以螺絲鎖在 鐵桿上之反光牌面(輔二標誌)6面,得手後,載至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奇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詢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榮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柏倉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8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3年6月底,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 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 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   被   告 王怡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安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 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 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 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 例轉入王怡安上開網站帳號,王怡安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 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KU彩球」項目之「539」賭博 。該博弈玩法係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3 9號選擇至多10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 ,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 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初 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 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7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娟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 項匯入陳雅娟之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 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雅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 局帳戶很少使用,有時候是兒子匯錢或是跟朋友借錢匯款使 用,兆豐銀行帳戶之前是在工地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之後 根本未再使用,那二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錢包內隨身攜帶, 113年6月中旬帶媽媽去醫院就醫要領錢時,才發現那二個帳 戶提款卡不見,想說可能掉在家裡,回家找之後也沒找到, 因為事忙所以沒去報案,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變警示帳戶, 我沒有將密碼告知他人,不知道他人為何知道我的密碼云云 。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 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人郭彥欣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⑵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收執聯各1份、⑶告訴人陳玉娟提供 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⑷告訴人趙慧娟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⑸告訴人彌勒參慧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1份、⑹告訴人潘惠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⑺告訴人簡珮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⑻告訴人陳思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⑼告訴人王若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⑽被害人趙嘉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⑾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隨身攜帶錢包,錢包內尚 有放置證件、父母之健保卡、父親之殘障手冊及現金,但僅 系爭提款卡遺失,其餘物品皆仍留存,此情顯與常理有違。   再者觀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郵局帳 戶於113年5月30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現金後,僅餘新臺幣( 下同)44元(警卷第255頁);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7 日以提領現金後,僅餘30元(警卷第259頁),從而被告實 無再持該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系爭 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 無從明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   ㈢、被告自承所設定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兒子之出生年 月日,提款卡上並未黏貼或紀錄該密碼,縱他人有拾取系爭 提款卡之情,知悉密碼之可能性極低。況參諸現今提款機及 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 至9,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 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 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 自動櫃員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 系爭提款卡密碼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苟非持用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 等情況,單純拾用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 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 其微,是被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衡以詐欺集團 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 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 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 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 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 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 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 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 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 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售票員工作等語 ,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 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嘉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嘉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郭彥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彥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吳志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0時16分許 8萬300元 郵局帳戶 4 陳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可出借款項云云。 113年6月25日11時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趙慧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慧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9時32分許 2萬4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彌勒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參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9時57分許 8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潘惠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惠祥佯稱:可貸款云云。 113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簡珮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珮家佯稱:可提供工作云云。 113年6月27日9時44分許 1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陳思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潔佯稱:可出售包包云云。 113年6月26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王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若安佯稱:可出租房屋云云。 113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 1萬4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7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隆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振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莊振隆、告訴人李德山就上開案件,經本 院調解後,告訴人李德山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莊振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嘉里白沙屯185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德山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朝莊振隆之母耕作之田地扔擲磚塊,致莊振隆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長柄鐮刀至臺南市○○區○○○000號李德山住處質問李德山,2人因而發生口角後,莊振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砍李德山,致李德山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左上眼框骨骨折、臉部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德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德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病歷1份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之前與被告並無結怨或爭執,堪 認本件傷害係因被告一時氣憤所致,綜合被告之行為動機及 手段,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告 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然其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肢體或生殖機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其身體或 健康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 害之定義有間,尚無從以重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NDM-113-易-2377-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義傑基於賭 博之犯意」更正為「黃義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5行更正為「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1月底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自承:大約贏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12、50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5000元,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連結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 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 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4號   被   告 黃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註冊「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後,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 11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富遊娛樂城」賭博 網站,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將現金轉 換成賭博點數,簽賭「拉霸機」等遊戲,若獲勝可贏得下注 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富遊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賺取約5,000元。嗣警方清 查「富遊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發覺黃義傑 上開土銀帳戶有收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 年10月起同年月11日止,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 為,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24

KSDM-113-簡-4807-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芬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芬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許麗梅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芬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麗梅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鄭雅芬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前後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 麗梅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協助匯款透過指定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許麗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許美娟(另案為警移送)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自 上開華南帳戶轉出10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麗梅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申辦貸款,而將所有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許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另案被告許美娟所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9年度營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99年間,已因以申辦貸款為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卻仍以貸款為由將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1

TNDM-114-金簡-96-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94、29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61、34400、35132、36007號、113年度 偵字第5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戴緯翔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轉出」;113年度偵字第575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 帳轉出」、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欄「1 8日」更正為「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緯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難謂 罪刑相當,難認為允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 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 行,並已於二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建全、陳麗芬、洪秋琴、 洪于婷、周長清、曾美莉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5至110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為 向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支付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之附條件 緩刑諭知,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 程序中復與多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為原審未及審 酌,原審所諭知負擔之內容,尚難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 保障被害人,是原審緩刑條件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李建全、陳麗芬、洪秋琴、洪于婷、周長清、 曾美莉調解成立,積極面對其行為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調解成立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黃偉、陳國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翁其興 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蕭玉惠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洪秋琴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陳麗芬 新臺幣6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曾美莉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緯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94、29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3661、34400、35132、36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向被害人翁其興、蕭玉惠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至四)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5至6行: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7行:有關「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補充「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起訴書第9至10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12行、併辦意旨書: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作 戴緯翔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另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戴緯翔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5、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9時24分」、「11時 1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9時52分」、「11時21分」。  6、112年偵字第360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欄:分別以撥打電話、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謝玉玲,先後佯裝為松山區監理站人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長蔡致然,訛稱:其名下車 輛燃料稅未繳,且涉及洗錢案件,要扣押金融帳戶,故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以為管控云云, 致謝玉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上午至第一銀行木柵 分行,依詐欺集團提供戴緯翔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5日9時4分許,操作謝 玉玲申辦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謝玉玲該銀行帳 戶內款項142萬元轉入戴緯翔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操作戴緯翔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 該款項轉出至所掌控人頭帳戶內。  7、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併辦意旨附表一有關「地點」欄記 載「不詳」部分更正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與暱稱 「王馨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8、113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詐騙金額」欄,有關「112年5月18日8時57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2日9時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2、112年偵字第36007號併辦部分:    告訴人謝玉玲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封面、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辦理約定帳號資料(第36 007號偵查卷第73、79頁)。   3、113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    告訴人李建全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葉秀貞提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余素卿提出其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玉惠、翁 其興、吳苡華、余素卿、謝玉玲、文儷珺、蕭翰青、陳麗 芬、謝惠伃、曾美莉、方森淵、汪玉珠、周長清、沈嬌、 洪于婷、葉秀貞、洪秋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萬芳派出所、木柵派出所、木新派出所、文山第二分 局萬盛派出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 派出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新莊分局偵查隊、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蕭玉惠、翁其興、吳苡華、洪秋琴、余素卿、謝玉玲、文 儷珺、蕭翰青、汪玉珠、周長清、沈嬌、洪于婷)、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翰青、吳苡華、謝玉玲、 文儷珺、汪玉珠、李建全、周長清)。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拍照後利用LINE傳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王馨婷」之人掌控、使用,當有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將款項轉出後,即產生金流斷點,無法得悉相關款項 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詐騙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61、3440 0、35132、36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據上,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 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面對己過,雖未與如附件 二至四併辦意旨所示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 到庭之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均已盡力達成調解,獲該告 訴人2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為確保被害人權益,並確認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調解之內容。並為提昇被告正確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亦即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 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收受4萬5000元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7394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 審訴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然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成立調解,均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如附件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可認被告所履行金額已逾其所收受上開報酬(分別給 付金額為6萬元、2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如再諭知沒收、 追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顯有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二)至於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交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該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有上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無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黃偉、陳國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戴緯翔應給付蕭玉惠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蕭玉惠指定 帳戶。 2、被告戴緯翔應給付翁其興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翁其興指定帳戶 內。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                          29238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馨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戴緯翔並因而獲得每週15,000 元(共45000元)之報酬。嗣因告訴人受騙報警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每週可無付出即取得15000元,並已經取得45000元花費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之報案紀錄、臨櫃匯款單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翁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翁其興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加入欣誠投資會員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49分許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萬元 2 蕭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蕭玉惠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加入欣誠投資會員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5月22   日9時24分 (二)112年5月23   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61號                         第34400號                         第35132號                         第36007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王馨婷」之成年人,幫助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 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向附表所示 余素卿、謝玉玲等人,以附表所示詐術,騙取附表所示金額 後,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余素卿 、謝玉玲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秋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余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謝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緯翔之供述 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2年5月5日將中國信託網銀帳戶及密碼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王馨婷」之成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苡華匯款單據及通聯擷圖資料乙份 告訴人吳苡華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秋琴臨櫃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洪秋琴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余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余素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乙份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余素卿於如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謝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玉玲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蔡致然證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察署監管科假扣押監管金額142萬元等資料乙份 告訴人謝玉玲於如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1.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事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394號、29238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2081號審理中(慎股),有 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 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苡華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苡華佯稱:是姪子,需款項有急用等語,告訴人吳苡華遂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秋琴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暱稱「Sun」分別向告訴人洪秋琴佯稱:手機門號已更改,加LINE聊;要繳貸款尚缺82萬元等語,告訴人洪秋琴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桂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余素卿 112年4月中旬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余素卿佯稱:投資股票,如何操作相關之福利;把錢領出必須再支付一筆金額等語,告訴人余素卿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8分許,自告訴人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玉玲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分別以撥打電話、透過LINE、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長蔡致然,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名下一部自小客車燃料稅沒有繳;有涉及一件洗錢案件,須寄名下帳戶資料,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給檢察官秘書張芷等語,告訴人謝玉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9時2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分行匯款142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而查獲。 二、案經文麗珺、陳麗芬、謝惠伃、方森淵、汪玉珠、李建全、 周長清、沈嬌、洪于婷、葉秀貞、翁其興、蕭玉惠、余素卿 、謝玉玲、吳苡華、洪秋琴、曾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及 通聯擷圖資料。   (二)被告戴緯翔之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戴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戴緯翔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29238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審理中(慎股),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與 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蕭翰青 112年4月13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陳婉婷」、「千岳領航」向被害人蕭翰青佯稱:可成為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被害人蕭翰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文儷珺 112年4月2日 透過LINE暱稱、群組「黃培馨」、「股戰而栗」向告訴人文儷珺佯稱:可成為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文儷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許及翌日(23日)10時8分許,各匯款12萬元、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芬 112年2月15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沈春華」「陳銘松」「林晨曦」「黃廷偉」「王忠富」分別向告訴人陳麗芬佯稱:可成為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陳麗芬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惠伃 112年4月6日15時13分許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陳雅婷」「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告訴人謝伃佯稱:可成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謝惠伃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方森淵 112年5月18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林淑君」分別向告訴人方森淵佯稱:可成為欣誠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方森淵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汪玉珠 112年5月25日11時許 透過LINE暱稱「SKY」「姪子李念廣」向告訴人汪玉珠佯稱:伊是姪子李念廣,要借款5萬元等語,告訴人汪玉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建全 112年4月26日 透過LINE暱稱、群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李建全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李建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周長清 112年4月間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劉敏雯」分別向告訴人周長清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周長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8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沈嬌 112年3月底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吳初聖」「重拾股箋」「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沈嬌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沈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5時3分許及同年月24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洪于婷 112年5月19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向告訴人洪于婷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洪于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秀貞 112年5月間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金股會友」「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葉秀貞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葉秀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翁其興 112年4月間 透過LINE暱稱「劉曉月」「股友社欣誠」「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翁其興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翁其興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蕭玉惠 112年5月初 透過LINE暱稱「陳雪琪」「亮燈群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蕭玉惠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蕭玉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及翌日(23日)11時1分許,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余素卿 112年4月中旬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余素卿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余素卿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謝玉玲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為松山區監理所人員、松山分局警員,告訴人謝玉玲之帳戶涉嫌洗錢等語,告訴人謝玉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9時5分許,匯款14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苡華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吳苡華佯稱:伊是姪子,有急用要借款等語,告訴人吳苡華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洪秋琴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透過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洪秋琴佯稱:伊是哥哥,有急用要借款等語,告訴人洪秋琴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曾美莉 112年3月25日18時許 透過LINE暱稱「沈春華」「劉曉娟」「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曾美莉佯稱:可成為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曾美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文儷珺 112年4月2日 假投資 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  12萬元 ②112年5月23日10時8分  10萬元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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