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蕭武雲
被 告 陳韋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未兌付自遲延日(即113年1月5日)起
按本金年息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卷附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所示)為1,997,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扣除前已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