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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蔡鈺薇 相 對 人 NICOPIOR JENNIFER BANGCAYA(中譯:班卡亞) LOPEZ HERSON JR AGBAYANI(中譯:禾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6

CHDV-113-司票-186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欽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20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4,294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11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5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8,27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294元 江欽全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2 新臺幣58278元 江欽全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5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294元 江欽全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8278元 江欽全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945-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徐健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6,1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943-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永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0634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895-20241226-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施至弘(即施木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65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106735-0 1 1000 002 091-NX-1193656-3 1 29 003 092-NX-1231918-7 1 162 004 093-NX-1266952-5 1 17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6

CHDV-113-司催-265-20241226-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游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游志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累計70,685元正未給付, 其中63,093元為消費款;1,892元為循環利息;5,7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093元 游志偉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CHDV-113-司促-1383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萬8,666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8萬6,30 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5

CHDV-112-建-9-20241225-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柏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柏融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4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累計89,124元正 未給付,其中81,865元為本金;6,614元為利息;645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柏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累計31,951元 正未給付,其中28,793元為消費款;1,958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865元 黃柏融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8793元 黃柏融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CHDV-113-司促-13844-20241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浚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8,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 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浚琥前於民國112年07月2 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 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 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58019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 收取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每次違約狀態以三期為限。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5

CHDV-113-司促-1390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黃浚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家珍、黃凡玲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398,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51,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25

CHDV-113-訴-44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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