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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林珈廷(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0月22日當天,受黃世鐘(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邀約至宜蘭縣遊玩。王昱仁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 黃縈甄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園藝行內,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朝著在櫃台工作之張馨云、蔡丞桓、吳思 穎、黃縈甄大聲恫稱「下次來就開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馨云、蔡丞桓、吳思穎、黃縈甄,使張 馨云、蔡丞桓、吳思穎、黃縈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黃縈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昱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園藝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 衣服、揹黑色斜背包、頭頂一搓毛之人,我要離開園藝行時 有經過櫃檯,但我沒有跟櫃臺人員說話等語。惟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縈甄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馨云、蔡丞桓、 吳思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指認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202703」所錄得 之被告恐嚇言語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30

ILDM-113-簡-769-20241030-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田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淳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秉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楊子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定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莊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許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得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承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豊立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一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  ㈠緣楊子弘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糾紛。田勲、簡秉睿 、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噶瑪蘭大樓前,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智群(該車上搭載王駿翔、林義光、 林嘉賢)為前與楊子弘有糾紛之人,詎田勲、簡秉睿、楊子 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田勲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簡秉睿則持甩棍,在 上揭地點攔停黃智群並質問「你是不是利澤簡的」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智群、王駿翔,使黃智群、王 駿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㈡嗣田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簡秉 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林彥廷、謝莊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12年2月2日20時57 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詎田勲、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秉睿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攔停黃智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王駿翔) 後,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 成威脅之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 黃智群,致令該車車窗、大燈、尾燈板金、車門等處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智群,且致黃智群受有頭部鈍傷、雙 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勢,田勲、游定為 、林彥廷則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張一帆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許承彥與豊立祥於112年6月30日3時許,因細故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發生爭執,詎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 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與余○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與張一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得紋、蔡政均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 威脅之棍棒,許承彥、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 立祥、張一帆則徒手與對方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三、田勲、張家銘涉犯傷害部分:   田勲、張家銘於112年8月2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2樓星聲代KTV,因故與張宇辰發生爭執,詎田勲、張家銘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勲徒手及持塑膠椅,張家 銘則徒手毆打張宇辰,使張宇辰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 頭、口腔、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縫合共43針、頸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四、案經黃智群、張宇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 帆、張家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 ;被告游定為、林彥廷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游定為 辯稱:我駕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並下車後,被告田 勲等人在砸車,我有上前圍觀,但不是助勢等語;被告林彥 廷辯稱:我搭乘被告游定為車輛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知道當天被告楊子弘跟別人吵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王 駿翔、證人即在場人林義光、林秉宏、陳德誠、證人即共犯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 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田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趙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少年余○圇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 母醫院112年2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10日羅博醫診 字第2307022343號、112年8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03269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 、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 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游定為、林彥廷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又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 、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與被告張家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簡秉睿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簡秉睿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楊子弘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楊子弘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鍾志偉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鍾志偉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核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謝莊仁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 游定為、林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請審酌被告謝莊仁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核被告許承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承 彥與被告許得紋、蔡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承彥與少年 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許得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得紋與被告許承彥、蔡 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得紋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許得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㈩核被告蔡政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蔡政均與被告許承彥、許 得紋、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蔡政均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蔡政均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甲○與被告 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林家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林家 榮與被告甲○、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趙承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趙承 宇與被告甲○、林家榮、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蘇志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蘇志 豪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豊立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豊立 祥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一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張一 帆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又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田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得紋、 蔡政均用以為上開犯行之槍械、棍棒、塑膠椅未據扣案,倘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移送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田勲、簡秉睿持槍之行為,均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 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移送暨報告 機關均未扣得被告田勲、簡秉睿持用之槍械進而送鑑定,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之槍枝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ILDM-113-原簡-45-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 次)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271、359、41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家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92)、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515003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29

ILDM-113-易-485-20241029-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克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克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   被   告 梁克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克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 000○00號「○○○○○○○」飲酒,飲至同日17時許結束後,即基 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 3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克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ILDM-113-原交簡-78-202410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吳健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 超商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共3罐,飲至同日12時許結束,於 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其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18

ILDM-113-交簡-559-202410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7號 債 權 人 葉怡伶 債 務 人 廖禹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ULDV-113-司促-63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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