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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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李忠融 李珈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明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4

CDEV-114-橋補-248-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4

CDEV-114-橋補-228-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原告已先預繳1,500元,尚須補 繳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4

CDEV-114-橋補-215-20250314-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柏泰民 相 對 人 王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見救助卷第9頁),是聲請人既經 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4

CDEV-114-橋救-5-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如瑩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47,96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此部分原告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8,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利息 (新臺幣) 1 118,588 113年2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6% 14,826.74 2 129,375 113年2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6% 16,175.41 利息小計 31,002.15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278,965

2025-03-14

CDEV-114-橋補-251-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豪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4

CDEV-114-橋補-226-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嘉言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4

CDEV-114-橋補-221-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廖運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姵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4

CDEV-114-橋補-233-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標玉瑾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2,00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此部分原告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6,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利息 (新臺幣) 1 4,535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557.09 2 4,920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604.38 3 8,580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1,053.98 4 1,664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204.41 5 2,786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42.24 6 316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8.82 7 3,000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68.52 8 2,760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39.04 9 805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98.89 10 3,366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413.48 11 3,102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81.05 12 7,776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955.22 13 1,686 113年3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186.25 14 3,133 113年3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46.09 15 3,578 113年3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95.25 利息合計 6,284.71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58,292

2025-03-14

CDEV-114-橋補-250-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趙恩浿 上列原告與被告符任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4

CDEV-114-橋補-24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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