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星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6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星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星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4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向公庫支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4月28日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並未
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
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
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2年12月1日以東檢汾丙11
2執他附25字第1129018829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
開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12
月20日以東檢汾丙112執他附25字第1139022375號函再次通
知受刑人履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此有該
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顯
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
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
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妨害秩
序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TTDM-114-撤緩-1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