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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星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6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星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星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4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向公庫支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4月28日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並未 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 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 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2年12月1日以東檢汾丙11 2執他附25字第1129018829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 開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12 月20日以東檢汾丙112執他附25字第1139022375號函再次通 知受刑人履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此有該 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顯 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 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 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妨害秩 序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2-10

TTDM-114-撤緩-16-20250210-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岷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6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岷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岷峻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向公庫支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並未 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 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 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2年12月1日以東檢汾丙11 2執他附25字第1129018827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 開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12 月20日以東檢汾丙112執他附25字第1139022373號函再次通 知受刑人履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此有該 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顯 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 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 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妨害秩 序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2-10

TTDM-114-撤緩-8-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 度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除應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遮隱之告訴人姓名 如下之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律師;我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應有指定辯護之資格;從告訴狀的格式、篇幅、口 徑一致來看,及我側面詢問,所有被害人都沒有提告的本意 ,是綠島監獄鼓舞、煽動及協助提告;未調查案內證據根本 無證據能力;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不得對病人錄音、 錄影,本件的錄影為偷錄、偷攝的,都沒有證據能力;未調 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性等,又未具體敘 明理由;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或第5號裁定意旨 ,侮辱的部分,應以制止為前提;我在行為後應該都有向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投自首狀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 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 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 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 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 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 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 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 ,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 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 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 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 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證 據保全及申請程序律師狀」(見本院卷第338頁),並佐以其 於本案外能為諸多訴訟行為,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 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 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 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 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 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 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 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 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前已當庭駁回(見本院卷第343 、511-514頁),為使其充分明瞭否准之理由,爰於判決中敘 明之。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 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 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 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 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另,本院已於第1 次審判期日時即告知其得請求法律扶助,及其不符合由法院 指定辯護之要件,如有需要選任辯護人須自行選任或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聲請辯護人(本院卷第334、343頁)。 (二)本件之告訴均合法   本件被害人計有黃俊豪、王琪南、田鴻銘、李錦元、郭峻成 、林鎮家、李宗正提出刑事告訴,雖其等所提之刑事告訴狀 有相同之書狀格式,及有部分一併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之情形,惟刑事告訴狀本可由他人提供 範例、樣本供需要人士自由取用,被害人間本於行為自由, 亦得彼此討論、交流如何撰寫。上開被害人所屬機關若基於 捍衛職員權益、維護法治尊嚴、機關安全或公務執行等目的 ,勸說被害人提告及提供被害人相關法律協助,仍非法所不 許。因此,不能僅憑告訴狀之書狀格式、行文方式近似即逕 認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被害人7人既均已在刑事告訴 狀上簽名,且缺乏可資合理懷疑提告不具真意之反證下,自 當認為渠等有以各該告訴狀為提出告訴等訴訟行為之意思。 是以,被告抗辯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毋寧屬其個人臆 測,並不可採,仍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均具備訴追條件。 至被告聲請傳喚上開告訴人作證,待證事實為渠等提出告訴 狀是否本於自由意志,抑或被迫、被自願提出,因告訴狀有 被害人之親筆簽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規定駁回。 (三)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指摘原審未調查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僅係空泛指摘本案證據全無證據能力,迨於審判中始主張 錄影部分為偷錄、偷攝,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而無證 據能力。查精神衛生法第39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未經病人同 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然監獄行刑法第21條 第1項亦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且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 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款規定,科技設備指運 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 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其種類包括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 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監控設備。即便被告為罹 患精神疾病之人,因其具有受刑人身分,且過往已於監所中 發生多起案件,基於戒護受刑人(不限於本案被告)與保護監 所人員之人身安全考量及維護監獄安全,尚有以監控設備戒 護之必要。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撥放全部錄影檔案,影像內 容主要為監所人員與被告接觸之當下,顯見監控設備之使用 時間甚短,不至於損害其之尊嚴,從而未逾越所欲達成戒護 目的之必要限度,是難認本案之錄影光碟連同相關截圖無證 據能力。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 示、告以要旨、播放影音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除查無原審所引用之證據有何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外,亦可認為該等證據與待證事 實具有合理關聯,供作犯罪事實之認定使用誠屬適當,故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之適格。 (四)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部分,關於自由意志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係爭執被害人有 無提告真意(本院卷第510、525頁),已論述於前,不再贅述 。而其所謂未調查是否具備違法性及可罰性,仍僅係空泛指 摘,並未指出自身有何具體之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見其有何阻卻 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復被告主張原審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憲法裁判意旨部分,關於 刑法第140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係以113年憲判字 第5號作成判決,合先敘明。原審於判決中除援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外,尚增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武陵外 役監獄、嘉義監獄之函文及原審勘驗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段碼44內 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為據,進行 本件事實之法律適用,其判決理由略為:「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 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 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所 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 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 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 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 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 、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屬 強暴妨害公務;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 行為,則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持續辱罵,而認定其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 分,原審於判決中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時間、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及為罪數之說明等。雖未於 判決書二、(一)部分指明,然該段落已敘述侮辱公務員罪及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律解釋如前,自無難以理解諭知有罪之 理由。況且,簡易程序之制度目的在於避免不法內容不高、 刑罰效果不種之明案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致排擠逐日增加 之案件的審理時程與能量,故明定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 (參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故在被告未爭執情況下 ,自毋庸徒費無益。準此,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理 由,核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委無可採。且上開判決理由 ,經核並無牴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是 無撤銷改判之餘地。又衡諸不同案件之情節或多或少有所差 異,難認適合比附援引,且他案之事實與偵查結果與本件待 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本件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如上,則被 告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不起 訴處分書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關於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一節,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據復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案件(按:即本件之偵查案件), 卷內查無足認被告有自首之相關事證,有該署113年12月12 日東檢汾昃112偵6137字第11390214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7頁)。再經本院檢視系爭偵查宗及原審卷宗,亦無被告 所稱之自首狀,是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62條所定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進而無適用該得予減刑之 規定(按:即使該當自首要件,法院亦得考量個案情狀,為 不予減刑之決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 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七)第2行時間應更正為:15時「1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八)應更正為「謝清彥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 時39分至42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 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的老雞掰啦』等 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林鎮家辱罵,經 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李宗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 清彥接續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對 李宗正辱罵,李宗正旋即指示將謝清彥帶回舍房,於返回舍 房途中,對依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忠和,向謝清彥勸戒 不應反覆出言侮辱他人時,又接續以『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 雞掰,奶罩都不用戴,哈巴狗一樣』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 分陳忠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13年6月13日綠監 人字第11302000640號、113年6月20日綠監人字第113000669 7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113年6 月21日武監人字第1130200108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3年7月4日嘉監人字第11300035560號函 及所附資料」、「本院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6日勘驗報 告」。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 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 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 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 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 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 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 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 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 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 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 持續辱罵,依前開說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應堪認定,自應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因單一簽收包裹 事件,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 誤會。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均論以妨害公 務執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論以傷害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妨害公務 案件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44頁),被告仍屢屢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各式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出言或以肢 體動作侮辱之,顯見被告對於公權力行使之蔑視,所為實屬 不該;另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情節類似,各次犯行發生時間相近,暨其犯罪動 機、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謝清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8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 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黃○豪(姓名詳卷) 噴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 場侮辱。 (二)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2 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王○南(姓名詳卷)噴 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 侮辱。 (三)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9 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對前來發送掛號信之駐衛警田○銘(姓名詳卷)塗抹糞便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四)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0 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 前,藉領取法院送達文書之機會,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 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 場侮辱。 (五)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4 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因不滿管理員李○元要求其保持房舍牆面清潔,禁止張貼 海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六)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9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於 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協助被告完成電話接 見返回舍房途中,對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 「這麼娘炮、孬小、幹你娘老雞掰啦、跟哈巴狗一樣、沒啥 小屁用」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及當場侮辱。 (七)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 23日15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 走廊,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辱罵「幹」 等語,並徒手毆打李○元頸部,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 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 當場侮辱。 (八)謝清彥於112年3月6日15時3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 獄五舍主管桌前,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 的老雞掰啦」等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 林○家(姓名詳卷)辱罵,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 李○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清彥在上開處所,又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對李○正辱罵,返回房舍途中,又因不滿依 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和勸戒,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走廊,當場以 「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雞掰都不用戴奶罩,哈巴狗一樣」 等語對陳○和辱罵(公然侮辱部分陳○和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六、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及黃○豪、王○南、田○銘、李○元、郭○成 、林○家、李○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 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元提供之臺東縣綠 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監所為矯治機關,需較高密度之管控,以維持監所秩序, 被告在綠島監獄內對公務員辱罵、潑糞、吐口水及傷害之行 為,堪影響監所秩序管理,而對公務執行之運作產生妨害。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各次犯行中,成立之各 罪名,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犯罪事實一、(七)成立之各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 罪事實一、(八)各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及犯罪事實一、(八) 之3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3-簡上-33-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依法院組 織法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前2次開庭(錄)影音 副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 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 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 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 、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 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 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 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 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 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 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 裁定意旨同此)。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 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陳稱:「依〈法院組織法〉申請前二 次開庭(錄)影音copy」等語,而未敘述為此一聲請之任何理 由,顯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所定之聲請要件不符。鑒於此項情形屬可 以補正之瑕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聲請人逾期仍未確實 補正完畢,即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TDM-114-聲-46-2025020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舜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胡舜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 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TDM-114-原訴-5-20250206-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有 陳金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金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福有、陳金春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 等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等因故發生紛爭,竟率然出 手互相傷害,使被告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陳金春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被告李福有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金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有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春、李福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5分許,在臺東縣長 濱鄉竹湖村臺11線公路91公里處旁土地公廟空地,因細故發 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木棍互毆,陳金 春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手肘擦傷」、「左上額1 公分及左手肘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李福有則受有「左 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近端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髖、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金春、李福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金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陳金春辯稱:李福有拿一根木棍要打伊,伊把木棍搶過來,然後把他推倒,並拿木棍驅趕他,不記得有打到他哪裡等語。 2 被告李福有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李福有辯稱:伊被陳金春毆打,當時已經搞不清楚狀況,不清楚當時伊手上有沒有拿其他東西反擊毆打對方等語;嗣又辯稱:伊沒有攻擊陳金春,也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云云。 3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長濱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被害受傷之事實。 左列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37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3

TTDM-114-東原簡-9-2025020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和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楊子江因故發生紛 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 量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林和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結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00號前,因與楊子江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強拉楊子江撞擊鐵皮屋圍牆,致楊子江受有胸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楊子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子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 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30日告訴人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 同時向告訴人恫稱:「要找人找你算帳」等語,並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恐 嚇犯嫌,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復查無除告 訴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前揭恐嚇言行,惟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簡-33-2025020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昕虔, 於被告行為時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行,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痛 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騷擾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所為 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無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昕虔之前配偶(行為後2人又再次結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 因對李昕虔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李昕虔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對於李昕虔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 遠離李昕虔之居所(臺東縣○○市○○路0段00號5樓506室)至 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9月18日止。詎甲○○明 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貴築汽車旅館608號房,因不滿 李昕虔介紹之工作機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李昕 虔接觸並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對於李昕虔為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昕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113年4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臺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113年1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先起口角,而且 是被告擔心情況失控才會報警處理,被告身心狀態已經變好 很多了,我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等語,審酌被告係受被害人 激怒始與李昕虔發生爭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又 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情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簡-39-2025020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63張」應更 正為「83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柯英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 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犯罪情節,並政府對於酒後 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 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 ,被告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 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柯英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英紅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蘭嶼鄉朗島迦南友人住家 外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 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蘭 嶼鄉東80鄉道5.5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至 蘭嶼鄉衛生所急救,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英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交簡-4-20250203-1

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東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楊子江 被 告 林和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東簡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2-03

TTDM-114-東簡附民-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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