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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826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 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50頁),嗣大 眾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 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 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伊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1年8月19日追加 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 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110年7月20日 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至該貸款 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美國運通銀行本 金27萬4756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 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渣 打銀行本金26萬2826元及其中23萬5733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追 加計畫通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院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7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3

TPDV-113-訴-606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6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68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6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1、129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實體信用 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2萬9843元(包含消費本金2萬8788元、循環利息755元 及其他依約得計收之費用300元),及本金2萬8788元自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  ㈡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向伊借款109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4 .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1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102萬7084元,及自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3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2

TPDV-113-訴-680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安明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 (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鴻食品公司)分別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10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2份借據(下合稱系 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0元(下稱借款一)、4,000,000元(下稱借款二)【 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一之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 2年5月29日止,借款二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被告合鴻食品公司復於111年10月28日、112 年11月29日與就2筆系爭借款,與原告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 約書,借款條件如下:㈠借款一: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90 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第42期至第47期按期付息 ,除上述期別外,第13期至第28期、第29期至第41期及第48 期起,按剩餘期數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週年利率1.155%計算。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借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 30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90期, 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第37期至第42期按期付息,除 上述期別外,第13期至第23期、第24期至第36期及第43期起 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上週年利率1.16%計算。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㈢2筆系爭借 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皆依據系爭借據第7條規定,如遲延 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合鴻食品公司就借款一自113年7月29日起、借款二自1 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2筆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如附表所示,尚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健 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 得依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據(109年5月28日 、109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書(111年10月28日、11 2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中心利 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總計 給付金額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合鴻食品公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約定,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對原告的請求均沒有意見,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88,042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28,824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25-01-22

TPDV-113-訴-688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林孟學 被 告 謝德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1980萬 3000元(美金60萬元,依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臺灣銀行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33.005計算),加計起訴前即111年9月19日起至114 年1月6日止之利息455萬7403元,核定為2436萬040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萬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0

TPDV-114-補-15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頂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係於民國64年7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71303號函核准設立, 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5冊第 27頁第726號)。茲因該財團法人前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 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 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113年11月22日第8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 4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002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 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捐助章程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0

TPDV-114-法-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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