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第13行「200萬元交付與羅康宇」之
記載更正為「200萬元交付予羅康宇,羅康宇並交付其依
指示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
張予謝萱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萱萍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係依通訊軟體群組「高雄1號P
」內暱稱「呈祥國際-馬利歐」、「惠晏」等人指示列印公
文及以檢察官助理身分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將200萬元交付給自稱是檢
察官助理之男子,該男子有給我法院核發之公證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前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而未敘
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洗錢犯罪,然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七、至被告固自陳:於偵查中有根據警方提供的照片協助指認其
他共犯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經其回復稱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並協助員警指認共犯
而配合偵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
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看我拿的金額乘於0.025,本案我有拿
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8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
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8-130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1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羅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宇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羅
康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9時3
分起,陸續佯裝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莊先生」、「臺北
市刑警大隊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人,向謝萱萍誆
稱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交付款項公
證云云,致謝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
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付與羅康宇,嗣羅康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位於
南投縣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5%之款項即5萬元作為報酬
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謝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萱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辦犯罪嫌疑人羅康宇涉嫌刑法詐欺等案偵查
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高雄一號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負責指導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以便被告後續與告訴人接洽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狀況並即時指派被告前往收受款項,益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除前往上開加油站清點被告交付之款項外,亦在上開加
油站廁所內交付被告5萬元酬勞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足認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該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㈣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113年11月起即在上開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等一切
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末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等語,是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計算式:2,000,000
×0.0025=5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65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