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霈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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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俱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為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所 涉本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數高達41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38-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俱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為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所 涉本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數高達41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63-20250218-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陶家和 被 告 陳德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4-投交簡附民-5-20250217-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杜佩娟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4-埔簡附民-10-20250217-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正傑 被 告 陳德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4-投交簡附民-6-202502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蘇函筠」之記載更正為「蘇菡筠 」、第24至25行「署押」之記載更正為「署押、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許宏瑋」署押、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美國」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乙○○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專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工作 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被告並自陳工作證 已撕毀,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 所用之「許宏瑋」印章、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是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 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 交付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 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交予上手,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 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收據上偽造之「許宏瑋」署押、印文各1枚及「永慈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下稱飛機)群組暱稱「美國」之人所組成,由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 單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甲○○與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 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王倚隆」、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函筠」向乙○○佯稱:可在 「永慈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 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10萬元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2年10月底某日,甲○○依詐欺集團上 手「美國」之指示,至指定之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拿取工作 機、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許 宏瑋」、「外派經理」等文字,下稱上開工作證)、印章( 上有偽造「許宏瑋」署名1枚,下稱上開印章)及收據(上有 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下稱上開收據)後,「美國」 以該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甲○○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 112年11月3日13時4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號附近收 取上開款項時,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場於上開收據 經辦人員欄位偽造「許宏瑋」之署押,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慈投資公司。甲○○ 再依「美國」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藏放在附近指定之車 輛輪胎旁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乙○○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美國」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復依「美國」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車輛輪胎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許宏瑋」工作證照片、永慈投資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新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務轉入之交易明細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半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 證明被告冒稱為「許宏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美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永慈投資」、「許宏瑋」之印文各1 枚、「許宏瑋」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工作證1張,業經被告甲○○ 撕毀丟棄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印章1枚等物,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 所用,然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 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593-2025021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顏詠晴 被 告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3-附民-375-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沈庭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沈庭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崇庭(暱稱「傑昇」)與沈庭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利用林毓庭因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貸款,又急需生活費用 及小孩註冊費而處於急迫之處境,由高崇庭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貸予林毓庭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而僅實際交付林毓庭4 萬5000元,且約定每日應償還2300元及需償還30日(共計6 萬9000元),並由沈庭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崇庭,以供作為 林毓庭還款使用之匯款帳戶,沈庭安並於林毓庭將還款匯入 本案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予高崇庭,以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毓庭持續還款至112年1月13日後 ,因開始無法依約還款,高崇庭遂將其原先重利之犯意,提 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 18日11時許,以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傳送「3點之 前沒看到錢 我一定開車撞你家 連你小孩 一起帶走」、 「幹你娘老擊敗 不要被我遇到 我一定讓你很好玩」、「 要玩來玩」、「耖你媽的林毓庭」、「幹破你嗎」、「娘」 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之內容予林毓庭,高崇庭並再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許,至林毓庭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門口,以紅色噴漆噴上「欠$」、「不 還」等文字,林毓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於 同年2月1日,將所有餘款返還予高崇庭所指派之人。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崇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毓庭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林秋梅、馮柏良於警詢時、證人洪浩偉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1-23頁、偵卷第79-82、87-88頁、本院卷 第103-10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 暨文字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紀錄(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LINE語音音檔譯文、簡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住家照片、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 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汽車讓渡合約書、對話紀錄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 圖、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06頁、偵 卷第45-55、63-70頁),足認被告高崇庭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沈庭安部分  ⒈訊據被告沈庭安坦承有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等事實,業經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400頁),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128-130、132-193頁、偵卷第7 9-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應成立重利罪之幫助犯或正犯部 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重利被害人 還款,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交予被告高崇庭, 其所分擔之收款、取款等行為,實屬本案重利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亦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所稱「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故依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沈庭安為本案重利罪之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 純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庭安本案係重利之幫助犯, 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 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 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 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 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 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部分既係因皆 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 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 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 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被告沈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庭安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如前述,被告 沈庭安既已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自應以正犯論 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正 犯之法條,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被告沈庭安亦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00 頁),是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又被告高崇庭、沈庭安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及被告 高崇庭有為取得重利而夥同不詳之人先後對被害人施以傳訊 、噴漆等恐嚇手段之行為,然其等均分別係基於同一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而向被害人收取各期重利,是均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高崇庭、沈庭安就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高崇庭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加重重利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牟利,被告高崇庭更以恐嚇手段為 之,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終知 坦認不諱、被告高崇庭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分工情形、素行及被告高崇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小孩; 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在重利案件,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因其借款本身 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 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 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 法的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 係其不法取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高崇庭先後向被害人收取之 利息2萬9000元(含預扣利息;計算式:6萬9000元-4萬5000 元+5000元=2萬9000元),即為被告高崇庭本案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並經被告高崇庭主動繳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沈庭安已 將其所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均交付被告高崇庭, 且其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沈庭安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沈庭安 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0頁),且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28-130、132-145、147-193頁),是本案 重利被害人透過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之部分,客觀上均可追 查至被告2人,與實務上使用人頭帳戶收、提領款項而遮斷 金流以防止追訴共犯之情況仍有不同,故尚難認被告沈庭安 本案所為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之情,自與洗 錢防制法前揭規範「洗錢」之立法意旨未合,又被告沈庭安 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00頁), 且其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自己、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 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 思,依卷內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高度蓋然性程 度,自不能僅因被告沈庭安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還款 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高崇庭之行為,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沈庭安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 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240-2025021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謝萱萍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4-附民-8-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第13行「200萬元交付與羅康宇」之 記載更正為「200萬元交付予羅康宇,羅康宇並交付其依 指示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 張予謝萱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萱萍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係依通訊軟體群組「高雄1號P 」內暱稱「呈祥國際-馬利歐」、「惠晏」等人指示列印公 文及以檢察官助理身分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將200萬元交付給自稱是檢 察官助理之男子,該男子有給我法院核發之公證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前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而未敘 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洗錢犯罪,然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七、至被告固自陳:於偵查中有根據警方提供的照片協助指認其 他共犯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經其回復稱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並協助員警指認共犯 而配合偵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 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看我拿的金額乘於0.025,本案我有拿 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8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 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8-130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1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羅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宇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羅 康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9時3 分起,陸續佯裝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莊先生」、「臺北 市刑警大隊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人,向謝萱萍誆 稱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交付款項公 證云云,致謝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 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付與羅康宇,嗣羅康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位於 南投縣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5%之款項即5萬元作為報酬 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謝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萱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辦犯罪嫌疑人羅康宇涉嫌刑法詐欺等案偵查 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高雄一號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負責指導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以便被告後續與告訴人接洽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狀況並即時指派被告前往收受款項,益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除前往上開加油站清點被告交付之款項外,亦在上開加 油站廁所內交付被告5萬元酬勞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足認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該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㈣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113年11月起即在上開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等一切 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末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等語,是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計算式:2,000,000 ×0.0025=5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6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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