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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志偉即莎力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3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64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政國(下稱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233元(計算式:本金3萬8,640元+自民國111年 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3,2 76元+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317元=4萬3,233元),原告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以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萬6,400元 ,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萬8,566元計算,每月可向被 告收取7,834元,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33元,及其 中3萬8,64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549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6月15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 8450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7月12日中 院平112司執丑字第8450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復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卷、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 額3分之1部分自扣押命令送達生效時起,於扣除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費用後,在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即3萬8,640元及自11 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7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 算乙節,核與被告於112年度為債務人投保勞保薪資金額相 符,又依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址固設於屏東 縣,然原告主張以最低生活費較高之臺中市政府公告金額計 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屬適法,則被告自應於 債務人112年之每月薪資債權7,83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萬6,400元-每月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1萬8,566元=7,834元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自11 2年7月至同年12月止之扣押款4萬3,233元【計算式:(7,83 4元×5月)+4,063元=4萬3,233元】,及其中3萬8,640元自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8

TCDV-113-勞小-82-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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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陶薏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小-2788-2024101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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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邱永良 被 告 陳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使用 ,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 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4元未 為繳納。嗣臺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4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帳 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 尚有爭執,但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綜上事證,應認為原 告主張有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各筆債權起 息日(即依據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單載明之列帳期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起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三載明:「請速於文到七日 內悉數清償上揭款項」,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8年5月9日 始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催告,應於送達7日後即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自翌日(即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並依職權為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0-15

SDEV-113-沙小-596-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冠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9元(含支 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3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1

TCEV-113-中補-351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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