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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鐘于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民國1 13年8月30日以系爭信用卡進行Samsung Pay綁定,原告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51分43秒 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後,隨即購買商品,共消 費新臺幣(下同)81,300元。詎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 為本人所為,拒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因誤信詐 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簡訊,遭詐騙集團盜刷2筆共81,300元,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點發現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中心 反映,並無延遲通報之情事,當時原告客服表示24小時內申 報即可,卻又於隔日來電告知,因貨品被盜刷者取走,因此 該費用須由被告支付。又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確認係訴外人 盧裕勝、林冠宏實施詐欺之案件,故被告應無需負擔此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3年8月30日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 定條款、112年8月、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 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 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 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詐騙集團 成員盧裕勝、林冠宏所發送之釣魚簡訊而點入連結網址,輸 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證碼, 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SamsungPay之支付工具,並於11 3年8月30日當日遭連續盜刷2筆百貨公司消費共81,300元, 被告於當日發現即通知原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本件刷卡消費之金額81,300元確係遭人盜刷,而非由被告 本人所消費,而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Pay交易,屬於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 即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映,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 6項約定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行即原告之相 當注意義務,復無該條款但書所稱之怠於通知、怠於辦理換 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則依該款之規定,持 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 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負擔。  ㈢又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辯識持卡人同一性使他人知悉,致持卡 人之信用卡遭人冒用者,應自負被冒用之損失,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固有明文。然查,按稱重大 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者,上揭約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 ,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 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發卡機構欲 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 ,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 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 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 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APP傳送密碼等方式 ,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是上 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 ,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給付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解除帳戶交 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程式繳費簡訊 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 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 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 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獲手機簡訊 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係真實合法 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 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程中或結束 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而本件被 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 告遭詐騙而點選釣魚簡訊之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 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 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 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 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 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 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知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即原 告負擔,始符上開條款意旨。從而,被告抗辯其應無需負擔 此費用等語,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小-4034-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蔣培勻即蔣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2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小-507-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8號 原 告 李美妙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Facebook〈即臉 書,下稱FB〉暱稱「黃冠諭」)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 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 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 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 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聽從「冠頭」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 上繳,「冠頭」承諾被告將來結算後可獲得取款金額0.6%之 報酬。嗣於112年10月間,原告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靜怡」互加為好友,經由「陳靜怡」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 合遠國際投資」APP,「陳靜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 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1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后東門市交款。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冠頭」指示 後,與「冠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4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 「林志明」印章1顆,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 扮「合遠國際投資林志明」與原告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 」名義之特種文書即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原告觀看,並將 前開印章用印於商業操作收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及署 押後,被告旋即交付「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 名及印文各1枚)予原告簽名並收執,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收款後旋即依「冠頭」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某處草叢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 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1)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簡-4298-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江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15元,及其中新臺幣82,87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小-215-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2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潘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8,000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 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16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亦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伊 於112年4月19日接獲銀行來電後驚覺事態有異,旋於翌日致 電臺灣銀行客服,依客服教導故意輸入5次錯誤網銀密碼鎖 住帳戶以避免遭不法使用,且於同年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 足認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認知,且伊出借帳戶乙事亦 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於上揭時間匯款168,00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嗣後始發 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認識暱稱「呂 少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呂少祥」要求伊加其 LINE好友,其LINE暱稱為「luke」,該網友每天噓寒問暖, 不時與伊通話數十小時談情說愛、互換生活照片,向伊規劃 美好願景,也不時提起感情上挫折博取伊同情,嗣該網友於 同年4月8日、9日於電話中詢問伊有無未使用之空閒帳戶可 供其從事外匯投資工作,並不斷保證工作絕對合法,伊本於 情侶間之信任,於同年月11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網友,再於同年月 14日、17日按對方指示設定楊雅惠等人之帳戶為約定帳戶等 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71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偵查卷宗甚明,堪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路交友之方式 認識被告,並於長時間互動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提供上揭帳 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告於同年4月19日接 獲銀行詢問後,出現一名自稱「呂少祥」助理之人回覆伊稱 該等款項均為貨款,伊開始懷疑說法不一,「呂少祥」又對 伊訊息不讀不回,始驚覺有異,旋於翌日致電臺灣銀行客服 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鎖住,於同年4月24日發現出現警示 帳戶時,再於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報案等情,亦經上開不起訴書記載明確,益徵被告主觀上 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  ㈢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 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 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 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難認被 告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時,對於其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又本件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刑事偵查調查證據之 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28193、35924、36518、40862、47995號、113年度偵字第 2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 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 ,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 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簡-399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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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鄭恆杰 被 告 李睿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小-1099-20250314-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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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陳冠郝 被 告 永昌當鋪即廖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 4年度中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簡-92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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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3號 原 告 親家愛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芳智 被 告 洪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小-4543-20250314-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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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汪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1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小-464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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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小-5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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