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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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蕭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290%計算(違約時為14.03%) ,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51,55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87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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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64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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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施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350%計算(違約時為16%),被 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 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77,40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 稱敗訴後其要去聲請更生等語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71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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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曉虹 薛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曉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陳曉虹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曉虹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薛海青為中國大陸籍人民,具有涉陸因素,應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涉陸事件之管轄及準據 法。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私法爭訟,按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 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先 予敘明。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曉虹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薛海青辦理附卡;嗣被告陳曉虹 又於110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113年9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陳曉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曉虹、 薛海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曉虹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9823-2025010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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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吳光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87元,及其中新臺幣25,363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67,48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2,58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05年12月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10月23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4,387元,及其中本金145,4 3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8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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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羅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 」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債 權明細報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87萬9461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8萬0222元、手續費11元) 左列本金中之8528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左列本金中之79萬0700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TPDV-113-訴-494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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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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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王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87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0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18日向原 告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至117年12 月18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利率2.59%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合計4.33%計算本 件請求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098,387元及如聲明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7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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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32元,及其中新臺幣98,727元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9,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09,932元,及其中本金98,727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968-2024123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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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魏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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