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禎睿即馬偵凱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禎睿即馬偵凱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機車一輛(97年出
廠)、汽車一輛(89年出廠)及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35元外
,未發現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且為水溝使用中,
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查封後迄
今,皆無行拍賣之執行程序,堪認系爭土地顯有不易變價之
情事,倘予變價僅徒增財團費用而無變價實益;車輛部分,
因出廠年代久遠,殘值甚低,且已遭當鋪取走,而無變價實
益及無從變價;存款部分聲請人雖共計有835元之款項,惟
命金融機構解繳尚須扣除手續費用,而恐無實益。
綜上,聲請人之財產變價非但窒礙難行且顯無實益,故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
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下稱清算執
行卷)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分別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並通
知兩造於113年10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
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債權
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平均
約為4萬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
3年即為19,680元),又聲請人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6,000元。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至今未清
償相對人任何款項。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99,200元,而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㈤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1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享滋鐵板燒,每
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7頁),另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
0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87至89頁、
95頁至111頁),應屬可信。至聲請人陳稱須扶養母親○○○,
扶養費每月6,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
供之○○○之財產所得資料,名下雖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尚
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價值為9,594,474元(見本院卷第
115頁),堪認依○○○之財產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即無可採
,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申請其
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2頁、第15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
,680元,尚有餘額20,320元(計算式:40,000元-19,680元=
20,32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2
日),可處分所得為760,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4,386元,此經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認可在案,準此,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35,614元(計算式:760,000元-4
24,386元=335,614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清算執行卷
可參。是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
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
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
。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
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
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
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
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超支部分,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之情況,另聲請人亦提出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相對
人所稱保險部分提出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致第93頁),難認其有故
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
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
採取。
⒉又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
,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堪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35,614元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
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5,614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59元 1.99% 0元 6,678元 17,372元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7,030元 15.99% 0元 53,660元 139,406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2,201元 8.77% 0元 29,430元 76,440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38,807元 69.69% 0元 233,867元 607,761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075元 2.32% 0元 7,785元 20,215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23元 1.25% 0元 4,194元 10,88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PC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