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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禎睿即馬偵凱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禎睿即馬偵凱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機車一輛(97年出 廠)、汽車一輛(89年出廠)及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35元外 ,未發現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且為水溝使用中, 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查封後迄 今,皆無行拍賣之執行程序,堪認系爭土地顯有不易變價之 情事,倘予變價僅徒增財團費用而無變價實益;車輛部分, 因出廠年代久遠,殘值甚低,且已遭當鋪取走,而無變價實 益及無從變價;存款部分聲請人雖共計有835元之款項,惟 命金融機構解繳尚須扣除手續費用,而恐無實益。   綜上,聲請人之財產變價非但窒礙難行且顯無實益,故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 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下稱清算執 行卷)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分別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並通 知兩造於113年10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 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債權 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平均 約為4萬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 3年即為19,680元),又聲請人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6,000元。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至今未清 償相對人任何款項。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99,200元,而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㈤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1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享滋鐵板燒,每 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7頁),另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 0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87至89頁、 95頁至111頁),應屬可信。至聲請人陳稱須扶養母親○○○, 扶養費每月6,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 供之○○○之財產所得資料,名下雖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尚 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價值為9,594,474元(見本院卷第 115頁),堪認依○○○之財產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即無可採 ,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申請其 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2頁、第15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 ,680元,尚有餘額20,320元(計算式:40,000元-19,680元= 20,32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2 日),可處分所得為760,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4,386元,此經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認可在案,準此,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35,614元(計算式:760,000元-4 24,386元=335,614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清算執行卷 可參。是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 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 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 。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 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 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 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 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超支部分,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之情況,另聲請人亦提出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相對 人所稱保險部分提出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致第93頁),難認其有故 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 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 採取。  ⒉又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 ,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堪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35,614元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 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5,614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59元 1.99% 0元 6,678元 17,372元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7,030元 15.99% 0元 53,660元 139,406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2,201元 8.77% 0元 29,430元 76,440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38,807元 69.69% 0元 233,867元 607,761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075元 2.32% 0元 7,785元 20,215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23元 1.25% 0元 4,194元 10,88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2024-10-0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祝美玲 被 告 廖家慶 鄭秀寶 以上原告與被告等2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惟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二項 請求被告廖家慶應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其價額,故原告請求113年6 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4日止,損害賠償金額21,600元(1 08日×200=21,600)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台幣2,021,600元(2,000,000+21,600=2,021,6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1,097元,扣除原告已繳20,800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29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01

PCDV-113-訴-28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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