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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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伍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滿珠、陳玄齡、博烈昌、陳淑靜間修復漏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應特定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否則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則應予以裁定 駁回。又起訴聲明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 始足當之,自可確定。 二、然查,本件原告依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雖記載「漏水,樓 上四人不處理」、「地下室漏水」等情,惟其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僅記載「被告四人不處理漏水之事」等 語,除就請求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記載本件所請 求被告應為如何主張之內容,亦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第244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㈠本件請求具體明確特定之 訴之聲明;㈡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㈢併應依訴訟標的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若未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逾期未補正上述應補正之㈠㈡㈢事 項時,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4-補-29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蓁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代號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合新台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3-訴-4044-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柯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570

2025-02-11

TPDV-113-除-195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范麗美(即詹玉興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詹穎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遺失如附表所列證券,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4號公示催告,並已於113年3月12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二、惟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 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 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 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364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即以法院公告後3個月為申報權 利期間,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 判決。而本院係於113年3月27日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 ,則申報權利應於113年6月27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9月27日)之前,聲請為除權 判決,但其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 判決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其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1

TPDV-113-除-188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羅桂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593235 1 2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30

2025-02-11

TPDV-113-除-201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黃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O-0000000-0 1 200 002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O-0000000-0 1 216 003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O-0000000-0 1 147

2025-02-11

TPDV-113-除-200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時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51萬元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就所請求刊登啟事部分,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3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0

TPDV-113-訴-1828-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底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新加坡商)( 全球技術交流(KH)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KOK HENG JERMIAH(李興國) 被 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訴訟, 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記載乃為 起訴請求被告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新加坡 商)(下稱全球技術交流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5,7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則記載為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房巢公司)、應澤洋(當事人欄位記載為『應澤 揚』,另又於書狀內記載為『應澤祥』,卷第3、12頁)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則記載為「 前二項之被告,於美金24,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者,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並主張 被告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 開第一、二項聲明價額最高者為準(即美金25,740元),而參 照起訴時即113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05 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8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 三、就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究為「 應澤揚」,或「應澤洋」、「應澤祥」,亦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03

TPDV-114-補-126-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玉倩 翁國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高銘萬 高泉立 高焜翔 高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琦 被 告 高炳成 高傳慶 高健崴 魏廷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高志鵬 高志勇 高志裕 追加被告 高釜禾田 高釜選 謝高來于 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鄭高麗燕 林麗卿 高建國 高紫姍 高千湄 高千黛 陳純雄 陳純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雄 追加被告 陳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瑛 追加被告 王陳美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追加被告 陳美瑛 高陳清秀 高有義 高麗香 高麗秋 高寶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泰國 追加被告 葉李月霞 李銘傳 李佩蓁 李秉翰 徐李月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附表二「位置B、C1」之「取得共有人 」欄位中關於「被告12-高志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12-高 志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03

TPDV-108-重訴-533-202502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素雲 李澤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 新台幣16,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03

TPDV-113-訴-385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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